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青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靖青明知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且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否則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與亦明知我國上開規定之董昀昇(原名董全偉,所涉下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由董昀昇透過其友人即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羅統華,與金普羅公司現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由董昀昇出面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由林靖青指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兆達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及與林靖青有合作關係之大陸地區龍俊貨運代理公司(下稱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且重量逾1,000 公斤之乾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1,504 公斤,下稱扣案乾香菇絲)裝入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貨櫃(編號KWLU0000000 號)內,而將該只貨櫃起運至香港,復以金普羅公司之名義,佯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來臺,而以夾藏方式運輸上開乾香菇絲入臺。嗣林靖青再利用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易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再由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承紀文千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 年7 月3 日運抵基隆港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前揭貨櫃中夾藏上開乾香菇絲,遂當場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扣案乾香菇絲一批經以夾藏於貨櫃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經香港,嗣以佯稱為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私運來臺被查獲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上開乾香菇絲係貨主阿明託我運送入臺,阿明係董昀昇介紹給我的客戶,當時阿明說如果託運貨物壞掉要我賠償,我沒有驗阿明託運的貨物,我主觀上不知道阿明託運之貨物為乾香菇絲云云。經查: (一)扣案乾香菇絲係由被告委託另案共犯董昀昇向金普羅公司借牌,再由被告指示其擔任負責人之兆達公司及龍俊公司員工處理本件運送及在兆達公司場地從事裝櫃之事宜,而前揭貨櫃係自大陸地區運至香港後,再以金普羅公司之名義輸入臺灣地區,並由龍俊公司員工委託易宏公司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再由紀文千委託有立公司之員工余明燦繕製報單編號AA/03/22 79/4015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申報進口,惟上開貨櫃於103 年7 月3 日運抵基隆港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派員查驗,發現前揭貨櫃中夾藏上開乾香菇絲,遂當場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運輸的貨物是我運輸的,我牌照是跟董昀昇借的(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兆達公司與與龍俊公司員工都混在一起,有的負責財物的部分,有的負責製作報表,裝櫃的員工也都混在一起,「另案」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就是本件貨櫃內有問題的乾香菇絲80箱及其他運送的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正反面);且被告並於另案審理以證人身份證述:金普羅公司這一支牌是我委託董昀昇去借的,因為我人在大陸,本案這個櫃子在裝的時候是在我們兆達的場地裝櫃的,兆達公司是我在大陸的公司,此公司還有一位吳姓股東,吳姓股東另有一龍俊公司,所以兆達跟龍俊公司的員工有混在一起辦公,兩家公司合在一起,上開貨櫃是由底下員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至30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經證人紀文千在另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本件貨物是大陸攬貨業者龍俊公司完成發貨作業後,委託易宏公司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事宜,龍俊公司提供給伊的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是金普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李傳忠在另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本件貨物是由臺灣的船務代理公司即易宏公司之紀文千委託報關,有立報關行是依紀文千提供的進口文件繕製報單,以金普羅公司之名義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因為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是金普羅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8 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40995號函暨所附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並有上開乾香菇絲1 批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次運送貨物入臺係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就本件借牌經過: ①證人洪啟銘在另案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2 年間我與友人陳建良原要合夥做生意,合資以25萬元之代價向陳建良的友人羅統華購買金普羅公司,由我擔任金普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久後我與陳建良因故拆夥,公司尚未開始運作即停擺,103 年5 、6 月間我本打算把金普羅公司結束掉,知道金普羅公司還有3 萬多元的欠稅及記帳費用未繳,後來羅統華向我表示董昀昇想以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並會把公司積欠的費用繳清,另每進口1 個貨櫃支付5 千元給我,我就同意借牌,在羅統華的安排下,我跟董昀昇見面簽了一份內容為同意出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給董昀昇使用的協議書,但董昀昇不得從事違法行為,我記得當時董昀昇是以一家大陸公司的名義與我簽訂協議書,但我對本件貨物為何不知情。上開協議書是在103 年6 、7 月間,由我與董昀昇在羅統華的陪同下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帶某間公司辦公室內簽訂的(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其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3 年4 、5 月間羅統華介紹董昀昇給我,董昀昇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及衣服,跟伊借公司牌,約103 年5 月間,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董昀昇,當時金普羅公司要收掉,董昀昇說收掉前先幫他進農產品,金普羅公司欠2 萬的稅他要幫忙繳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影卷【下稱偵1991卷】第33頁正反面);其再於另案審判時證稱:董昀昇有幫我還清欠稅金額2 、3 萬元,且有說進口1 個貨櫃要給我5 千元,嗣後我有簽一份協議書,上面沒有董昀昇的名字,是一家公司的名字,那份協議書就是卷附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大約是103 年7 月3 日查獲日往回推3 個月左右時,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虎威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簽的,當時是董昀昇拿給我簽的,我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一家公司的名字,不是完全空白的,我問董昀昇為何由他借牌但不是由他簽名,董昀昇說就是用這一家公司來跟我簽協議,因為董昀昇說他自己沒有公司,進出口的業務需要由一家公司牌來做,所以才用公司的名義向伊借牌,我記得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上原本只有兆達公司的名義,但尚未蓋兆達公司的印章,我先在上面簽名之後,董昀昇再拿去給另一間公司用印,用印後董昀昇有再交我1 份收執,伊在簽上開協議書當天就將金普羅公司的大小章拿給董昀昇使用,當時羅統華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 ②證人羅統華則在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董昀昇詢問我是否能借用金普羅公司之牌照進口貨物,我向洪啟銘轉達此事,後來我介紹洪啟銘與董昀昇見面,詳談借牌事宜(見原審卷第67頁);其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金普羅公司原本由我妻子周安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後我將公司轉給洪啟銘,會介紹董昀昇給洪啟銘,是因為董昀昇要跟我借公司,我告訴董昀昇說公司負責人已經不是我,就介紹洪啟銘給董昀昇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我只知道後來洪啟銘有借牌給董昀昇,借牌當天我有看到他們簽約,但沒有仔細看,也沒有問得很清楚,簽約時有我、董昀昇及洪啟銘在場(見偵1991卷第30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金威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沈靖軒在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先前是羅統華委託我辦理金普羅公司之報稅事宜,但洪啟銘接手金普羅公司後,約半年的期間都沒有提供帳證資料予金威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業務,連委託費用也沒有支付,103 年5 月間董昀昇透過羅統華與伊接洽,表示要付清金普羅公司積欠金威事務所的費用,且之後會進口一些貨物,我以電話詢問洪啟銘是否知情,洪啟銘表示董昀昇有找他談過,我跟董昀昇表示待進口貨物後,將報單、納稅證明、發票等憑證交給我辦理記帳、報稅業務即可,103 年5 月至8 月間董昀昇總共提供9 筆貨物的進口報單等憑證資料給我處理,但8 月後到現在都不曾再與我接洽,董昀昇都是親自來金威事務所提供進口貨物的憑證資料,大多直接與我接洽,金威事務所即依據董昀昇提供之憑證資料替金普羅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董昀昇當初有提供本案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給金威事務所,但因為沒有完稅證明,所以事務所無法為該筆貨物記帳、報稅等語(見偵1991卷第4 頁正反面);其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自1 03年3 、4 月間起至104 年7 、8 月為止,我幫金普羅公司辦理報稅,這段期間是董昀昇把金普羅公司的資料交給我,除了董昀昇外,沒有其他人拿金普羅公司的資料給我等語(見偵199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④此外,尚有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沈靖軒提供之董昀昇任職於虎威公司之名片、說明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偵1991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觀諸上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其上所載甲方為金普羅公司,乙方為兆達公司,於協議書之末則有洪啟銘之親筆簽名暨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龍俊公司之印文,而被告於另案審判時稱:我找董昀昇幫忙借金普羅公司的牌,是為了進口貨物,不止這一批,伊跟金普羅公司借牌簽的合約就是卷附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審判時並供稱: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是我交辦員工繕打內容後,自大陸傳真給董昀昇,讓董昀昇拿去給洪啟銘簽名,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上之所以載明乙方是兆達公司,但卻蓋用龍俊公司的章,是因為當時兆達公司與龍俊公司是合作關係,所以員工混在一起辦公,可能是底下員工搞錯,才會蓋成龍俊公司的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⑤基此,可知本件係被告為運輸本件貨物入台,委託另案共犯董昀昇向金普羅公司借牌照,董昀昇於103 年4 月間,透過羅統華代被告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用以進口貨物,未申報而以夾藏方式將扣案乾香菇絲輸入抵台,此觀進口報單上均未載扣案乾香菇絲可明,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8 月20日基普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附件足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反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指示辦公處位同處之兆達公司及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的龍俊公司員工將該批扣案乾香菇絲裝櫃,而經由香港運送至臺灣,已為明確。 (三)被告之辯解: 1、被告辯稱上開乾香菇絲之貨主為阿明,且其主觀上就阿明託運之貨物為乾香菇絲一事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就阿明究係從而何來、在本案扮演何等角色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運輸的貨物是客人「阿明」叫我運輸的,我牌照是跟董昀昇借的(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那時是我跟「阿明」聯絡,因為我人是在大陸,以電話聯絡,這個櫃子在裝的時候是在我們兆達的場地裝櫃的,當時我們跟「阿明」談合作(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於另案審判時供稱:阿明這個人是我公司姓甯的員工pass給我的,阿明的電話也是甯姓員工給我的,我以電話與阿明聯繫後,就開始有運輸做一些貨的生意。後來我有請公司的小姐轉告董昀昇聯絡處理這些事,並叫公司的小姐將阿明的電話交給董昀昇(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阿明本來是先找董昀昇,董昀昇叫他來聯絡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是被告就所稱委託運送本件貨物之「阿明」此人,所稱得知該人管道及後續相關聯繫情形,前後歧異,供述明顯不一,是而是否有「阿明」此人,已屬可疑。再者,另案共犯董昀昇就上開乾香菇絲之貨主為何人,暨貨主係如何覓得被告為之運送貨物等節,先在另案受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103 年5 、6 月間,鄧朝先(實與本案無關,詳下述)要委託我運送一批貨物,我向鄧朝先表示自己已無在從事運輸工作,嗣後我有幫鄧朝先透過羅統華向金普羅公司借牌照,我沒有向鄧朝先收取報酬,因為鄧朝先是伊的老客戶,借牌的人是兆達公司與鄧朝先,我只是介紹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偵1991卷第27頁),均未提及「阿明」其人,反稱委託運送的是「鄧朝先」;又另案共犯董昀昇嗣於另案審理時則另稱:「阿明」跟被告不認識,是我介紹阿明給被告的,因為「阿明」找我借牌,但我已經幫被告借了金普羅公司的牌照,所以我借不到牌,就把「阿明」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後他們有無聯絡我不清楚,一直到被告寄了合作協議書等空白電腦稿給我,請我去給阿明還有金普羅公司簽字,我才知道阿明跟被告有合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綜觀董昀昇上述證詞,所稱被告如何得知獲悉阿明乙節,與被告供述有所不符,其又稱是「鄧朝先」與兆達公司委託借牌,核與被告自陳其委託董昀昇向洪啟銘借牌之詞相互歧異,疑有配合被告於上開原審翻異之詞而為陳述之虞,則是否真有「阿明」此人存在,更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②雖同案共犯即證人董昀昇嗣後又稱是「鄧朝先」委託本件借牌云云,然查證人洪啟銘在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 年7 、8 月間金普羅公司進口貨物被海關查獲香菸,我要董昀昇出面處理時,董昀昇拿了1 份有鄧朝先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以及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的合作協議書給我,向我表示出問題的貨物是鄧朝先向他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進口的,表示他會找鄧朝先出來處理。但董昀昇當初向我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時,完全沒有出現鄧朝先這號人物,也從沒提到這個人。103 年7 、8 月間金普羅公司進口貨物被查獲香菸後,保三通知我去做筆錄,董昀昇向我表示出問題的貨物都是鄧朝先進口的,同時拿著合作協議書要我簽名,表示是鄧朝先向我借用金普羅公司的牌照進口貨物,並要我提供該合作協議書給司法單位,我當時不疑有他,認為董昀昇能交代出貨主就好,遂簽訂合作協議書。董昀昇未曾介紹鄧朝先給我認識,我直到104 年農曆年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偵辦金普羅公司走私香菸案傳喚我跟鄧朝先時,才第1 次見到鄧朝先,鄧朝先看起來像個遊民,不像是在做生意的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於另案審判時亦證稱:案發後約103 年11月10日左右,在羅統華位於縣民大道上的公司,我、羅統華及董昀昇3 人討論過如何處理,他們很清楚地告訴我是鄧朝先做的,叫我直接對鄧朝先簽就好了,在這個過程中,我直接的想法是直接對鄧朝先簽,因為他們告訴我說也不干他們的事,講得越多越複雜,推給鄧朝先就對了。合作協議書是並非如協議書上所載為103 年5 月15日所簽,是在之後即103 年7 月3 日本案查獲後補簽的,是董昀昇拿給我簽的,當時「鄧朝先」部分已經簽好了,當時因為合作協議書上的公司名稱誤載為「普羅」,我還自己手寫加上「金」字,簽署時董昀昇及羅統華均在場,我是104 年1 月9 日偵查庭時才第1 次與鄧朝先見面,先前也沒有聯絡過鄧朝先,完全不認識他(見偵1517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3頁)。按證人洪啟銘僅單純借牌給董昀昇,對於本件扣案乾香菇絲運送事宜尚未實際參與,所言自較無利害關係,是以所證應較諸證人董昀昇為可採。審諸證人洪啟銘證述董昀昇出面借牌當時,根本無鄧朝先該人,乃於走私香菸被查獲後,始經由董昀昇等人告知責任都推給鄧朝先等情,顯見鄧朝先為董昀昇事後找來承擔責任之人,並非本件運送之人;又證人洪啟銘稱係於金普羅公司被海關查獲走私「香菸」後,董昀昇始出面拿一份有鄧朝先簽名、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的合作協議書要洪啟銘簽名等語;惟本件係走私乾香菇絲,並非香菸,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關於金普羅公司於103 年間有無走私香菸乙節,經該署函覆金普羅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以SITC MANILA 輪(船掛:033289)傳輸艙單,艙號第6040號,貨名申報為TOOL KIT,嗣於船邊開櫃鑑識,發現來貨為ME牌香菸,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涉刑事案件等情,有該署107 年2 月14日台關緝字第10710034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附該案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4、4415號、105 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於後,而該案起訴事實為洪啟銘、董昀昇、鄧朝先等人涉嫌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1日各走私香菸一次經查獲,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5 頁,下稱走私香菸案),堪認鄧朝先應為金普羅公司走私香菸案發生被查獲後,方為董昀昇找來簽署上開103 年5 月15日合作協議書。然本件扣案乾香菇絲走私進口日係在103 年7 月3 日,斯時董昀昇尚未將鄧朝先找來擔責,是縱鄧朝先於載有其向金普羅公司借牌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9頁)及在載有其委託龍俊公司代為裝櫃出口貨物之代理裝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0頁)上簽名,從而本件扣案乾香菇絲亦與鄧朝先及其署名之上開兩分文書並無關連,從而另案共犯董昀昇前揭所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因恐生賠償貨物損壞之糾紛,故未查驗阿明所託運者為何物云云。本件未能認有「阿明」此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做兩岸進出口貨物約15至17年的時間,實際自己負責裝貨櫃有2 、3 年的時間,原則上收人家的貨物要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僅因恐生賠償糾紛即就阿明所託運之貨物未予查驗云云,與實務習慣不符。雖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貨物我沒有檢查,因為本件已經有寄件人及收件人的資料,所以我不怕出事;阿明說鄧朝先是他的股東,我覺得有人簽名蓋章就行,係阿明派鄧朝先簽署合作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惟查鄧朝先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係在金普羅公司走私香菸案後發生的,與本案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有鄧朝先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就不怕出事,顯屬無稽;被告前雖辯稱是受「阿明」委託運送,惟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我只有阿明的聯絡電話,阿明沒有告訴過我他有開設公司,也沒有出示過公司的證明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被告對於所受託運之貨物夾藏違法物品,被告根本無從循線聯繫託運人或收貨人負責,故被告供稱已有寄件人及收件人之資料故不怕出事而無須查驗託運貨物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被告則對於一無所悉且無從查證之客戶所委託運輸之物品,其內容物不詳,非無可能為違法之物,然被告指示所屬之兆達公司及有合作關係之龍俊公司員工等人裝櫃,竟毫未加以詢問調查,以明受託貨物究竟為何,豈不自陷託運違法物品之高風險?以被告從事進出口貨物長達15至17年時間,實際自己負責裝貨櫃亦有2 、3 年時間,原則上收人家的貨物也都要檢查之執業慣例,顯違反常情,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本件託運之內容物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上開乾香菇絲一批,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000 公斤,被告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被告與董昀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董昀昇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龍俊公司員工、紀文千及余明燦以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扣案之乾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1,504 公斤)為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裝櫃運送來臺,而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且係被告與董昀昇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與董昀昇用以夾藏上開乾香菇絲入臺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董昀昇所有或管領之物,且亦無從認定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與他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惟考量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乾香菇絲一批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或有不同,然原審適用法律、量刑與沒收俱無違誤,且與本院於判決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基上,被告猶執前詞,稱不知所運輸之物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 編號 │貨物品項 │ ├───┼────────────────────────┤ │ 一 │玻璃瓶 │ ├───┼────────────────────────┤ │ 二 │PP/蓋 │ ├───┼────────────────────────┤ │ 三 │鐵/壓腳(裁縫機零件) │ ├───┼────────────────────────┤ │ 四 │矽膠板 │ ├───┼────────────────────────┤ │ 五 │再生橡膠片 │ ├───┼────────────────────────┤ │ 六 │PP/瓶 │ ├───┼────────────────────────┤ │ 七 │鐵/支架(展示架) │ ├───┼────────────────────────┤ │ 八 │方向盤鎖(汽車用) │ ├───┼────────────────────────┤ │ 九 │PP/ 交通指揮棒(交通信號指示燈) │ ├───┼────────────────────────┤ │ 十 │鐵/剪刀 │ ├───┼────────────────────────┤ │ 十一 │紙/ 空氣濾心(空氣濾清器濾心) │ ├───┼────────────────────────┤ │ 十二 │鐵/彈簧(工業用) │ ├───┼────────────────────────┤ │ 十三 │鋼鐵/勺 │ ├───┼────────────────────────┤ │ 十四 │鋼鐵/餐刀 │ ├───┼────────────────────────┤ │ 十五 │鋼鐵/餐叉 │ ├───┼────────────────────────┤ │ 十六 │紙盒 │ ├───┼────────────────────────┤ │ 十七 │PP/端子座(電腦用) │ ├───┼────────────────────────┤ │ 十八 │PP/工具收納箱 │ ├───┼────────────────────────┤ │ 十九 │鐵/壓鑄模 │ ├───┼────────────────────────┤ │ 二十 │尼龍/腰帶 │ ├───┼────────────────────────┤ │二十一│地毯(橡膠+PP) │ ├───┼────────────────────────┤ │二十二│二氯一氟乙烷(冷煤) │ ├───┼────────────────────────┤ │二十三│四氟乙烷/ 環保冷煤(冷煤) │ ├───┼────────────────────────┤ │二十四│PP/ 連接線(電腦用)(含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V )│ ├───┼────────────────────────┤ │二十五│鐵/支架(手機支架) │ ├───┼────────────────────────┤ │二十六│磁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