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觀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觀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遠傳電信所屬該行動電話門號,是99年5月5日前某日,由遠傳電信經銷商藍天公司負責人方德泉,交由證人卓庭文仲介予被告銷售。證人卓庭文除交付被告該門號sim卡,並將僅填寫門號0000000000、蓋用藍 天商行店章及「吳觀淨」印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申請書交付被告,被告為實行交由不詳之人非法使用「人頭」門號目的,將內有偽造「洪金連」署押之申請書,送回遠傳電信而行使。顯見申請書「申請人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證件號碼」等欄位是被告填寫無疑。(二)被告於申請人「聯絡地址」欄位填寫「台中縣大甲鎮興安『街』」,卻於「戶藉地址」欄位,勾選「同上」,與告訴人之戶藉地址臺中縣大甲鎮興安「路」,顯有差異。應認是被告依據模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所填載。被告辯稱有核對雙證件,不足採信。97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告訴人之聯絡地址均在 臺北市萬華區,而被告填寫之告訴人「聯絡地址」是台中縣大甲鎮興安「街」,與告訴人事實上聯絡地址不合。告訴人留存之市內電話號碼是臺北市萬華區使用之區域碼02-233*****;而被告填載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聯絡電話」欄則是「 (02)00000000」與告訴人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不符。而(02)之電話區域碼屬大臺北地區,顯與被告填寫之申請人「聯絡地址」台中縣大甲鎮所屬電話區域碼(04)有別。該電話號碼「(02)00000000」是設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科誠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該公司之產業類型是批發零售電子材料、相機等商品,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憑。科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反而與被告任職之通訊行業務較為相關,益見告訴人並無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實為被告擅自偽造。(三)被告坦承填寫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則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洪金連」姓名,應是被告所書寫。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同意申請遠傳易付…卡,簽名」欄與「申請人姓名」欄,三個署押之「洪金」二字,運筆走勢、結構均相似,應足認是被告偽造無疑。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書寫「洪金連」之文字,距行為時99年5月5日,時隔6年多,臨訟書寫恐有失真之虞,原審據 以比對申請書「洪金連」署押,認申請書「洪金連」簽名並非被告偽造,實有違經驗法則。(四)原審對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等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採信,並未敘明理由。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是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收受經銷商、仲介業者交付之門號sim卡及填寫門號並蓋用藍天商行店章與「吳觀 淨」印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申請書是正常的業務流程。檢察官上訴因而主張:被告為實行交由不詳之人非法使用「人頭」門號目的,將內有偽造「洪金連」署押之申請書,送回遠傳電信而行使,顯見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證件號碼」等欄位均是被告填寫偽造無疑。以上論述對於因果關聯並未舉證。 (二)本案源起於另案毒品案件查得0000000000門號,追查到告訴人,告訴人聲稱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檢警轉而偵辦代辦業者即被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提出前述上訴理由二、(二)之疑問,被告辯解如下:依據身分證正本,只幫客人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申請書三個姓名欄位,都是被告請客人(一個阿姨)本人親簽。住址的「街」與「路」之誤,是劃錯。因為預付卡是沒有月租費的帳單,所以一律寫戶籍地。聯絡電話一定都是我們問客人,客人自己跟我們講的。(02)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不是我知道的電話號碼。客人在板橋辦理,住新北市很正常,而且通常客人要留什麼電話我們不會過問,並且不見得是戶籍地在哪裡,居住地也是在那裡。都會查驗雙證件,而且拒絕只提供影本。會讓申請人當場簽名確認,不會讓客戶將申請書帶回家簽名再交回店裡。為什麼會有上訴書說的這些錯誤,這是客人因素,客人可能寫他自己公司的電話。地址也不是我家的地址,我只是畫圈畫錯不是寫錯。申請書的簽名都是申請人簽的。我寫的是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申請人是一個阿姨。來申請門號其實就是簽個名大約十分鐘就走了。當天來店裡面的人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我會核對,我看起來一定要是他才會讓他申請。我不接受代辦。申請書總共三個「洪金連」手寫名字,都不是我寫的。我拿到身分證,一定會核對,一定是一樣的,才會讓他申請。每一件都會核對,當時沒有感覺是不同的人。申請書總共三個手寫「洪金連」,都是我請本人親簽的。申請書上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都是我寫的,與簽名欄的字跡完全不一樣。簽名並不是我的字跡。店裡面都有錄音,因為這件已經8年 了,錄音已經不存在了。上訴書所寫的錯誤根本不是錯誤,只是畫圈畫錯(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所辯尚稱符合常情及申辦行動電話之實務經驗。 (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填寫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即認定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洪金連」,應是被告書寫 偽造,仍屬檢察官個人意見之詞。被告坦承填寫基本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欄位,堅決否認填寫「申請人姓名」欄。檢察官主張被告代客填寫基本資料,必定包括申請人姓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出認定此一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上訴意旨認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同意申請遠傳易付…卡,簽名」欄與「申請人姓名」欄,三個署押之「洪金」二字,運筆走勢、結構均相似,應足認是被告偽造無疑;然查,縱使檢察肉眼判斷的結果正確,也只能證明申請書三個署押出自同一人手筆;至於此人是何人?是否就是被告?仍需依憑證據認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四項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因被告始終否認書寫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位;告訴人之證述只是否認曾經申請此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上手之電信經銷商方德泉之證言也僅陳述其與代辦業者被告之業務流程;而門號申請書更只是事實狀態呈現,並不能證明行為人是何人。 (五)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申請書正本(本院卷第70頁),併同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當庭書寫10次「洪金連」之筆跡(他字7315卷第16、17頁),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相同之筆跡?結果並未獲得足以支持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0350號函及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82至86頁 ),核與原審肉眼比對結果相符。「當庭書寫」之證據資料是檢察官所蒐集,上訴意旨卻認原審依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申請書三個署押進行比對,有違經驗法則,實有誤會。 (六)現有證據既不足以補强起訴犯罪事實,則99年5月5日申請之此門號行動電話,之後如何成為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 月15日,對阿扁等人毒品案件通訊監察對象(他7315卷第5至7頁)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既未經起訴書列入證據清單,上訴意旨也未證明此等證據資料與被告具有何等關聯性,原審未予進行無謂調查、審酌,並無違誤。(七)綜上,雖然此門號行動電話涉入毒品案件,相關之人確實有涉嫌可能;但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既然薄弱,而事實審巳盡調查之責,偽造犯行之關鍵證據:偽造之證據,既經鑑定仍舊不能證明,依法只能為無罪判決。至於被告等4名手機通訊業者,104年間,因何另涉及101年間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偽造文書等案件(偵1435卷第6至10頁),既與本案無關,無須審酌。因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觀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觀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觀淨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並向不知情之方德泉所經營之藍天國際電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下稱藍天公司)承銷行動 電話門號,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冒用告訴人洪金連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代表人徐旭東,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委由藍天公司所經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該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洪金連」署名,偽造告訴人申辦本案門號之該申請書1 份(下稱本案申請書)後,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以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天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藍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德泉及證人即藍天商行業務員卓庭文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267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及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4頁)及本案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及反面)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為本案門號申請業務之承辦人員,並為便利客戶而有先幫忙填寫本案申請書上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但其上申請人簽名及本案門號號碼之記載,均非由伊所為,且若屬如本案門號此種本人到店申請情形,伊都會查驗申請人本人所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之雙身分證件,並會拒絕只提供影本之申請,伊於現場填載相關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容後,會由在場之申請人本人確認並簽名以為申請,不會讓客戶將申請書帶回家簽名後再交回店裡為申請,更不會偽造申請人簽名冒名申請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透過時任職於通訊行之被告承辦,並由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生日及聯絡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遞交予藍天公司,由該公司送返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德泉、卓庭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到庭證稱:伊從未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本案門號,不曾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之書寫字跡也均非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且經互核本案申請書上之「洪金連」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所為簽名筆跡(見他卷第16頁),兩者之運筆力度、形跡、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確有差異,固可認本案申請書上「洪金連」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所簽具「洪金連」筆跡(見他卷第17頁),其運筆力度、形跡、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亦與本案申請書上「洪金連」之姓名簽署字跡顯有差異,尚難認該「洪金連」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亦證稱:本案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確與伊當時身分證件原本相符,且伊身分證件也從未離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40頁反面),是益無從認定本案申請書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填寫,至證人方德泉、卓庭文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均未涉及本案申請書之製作及具體申請過程,亦無從依此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受理本案門號之申請業務,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本案門號,無法認定其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