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雨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雨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金土」印文壹枚及「蕭雲龍」指印壹枚;以及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金土」印文貳枚及「蕭雲龍」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雨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粉」之成年男子,為竊取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盛公司)位於宜蘭縣○○鄉○00○○○段0000○0000號機料囤積場所(以下簡稱料場)之鋼鐵材,遂先行前往上址料場拍攝鋼鐵材照片,擅自更換上址料場大門門鎖後,再由徐雨君雇用不知情之林家俊及吊車司機陳吉中至上址料場吊掛載運竊取鋼鐵材(林家俊、陳吉中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徐雨君明知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冒用蕭雲龍與旭盛公司暨負責人陳金塗名義所簽訂,分別以在其上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金土」印文及「蕭雲龍」指印各1枚方式,偽造而成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以在其上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金土」印文2枚及「蕭雲龍」指印1枚後影 印方式,偽造而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均係偽造,為 取信不知情之林家俊及吊車司機陳吉中,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駕車至宜蘭縣礁溪搭載不知情林家俊前往上址料場途中,在車上將已更換之上址料場大門鑰匙1支、現場照片3張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持交林家俊予以行使之,指示林家俊開啟上址料場大門,在該處等候吊車前來吊運鋼鐵材後,旋即駕車前往蘭陽橋南端與不知情陳吉中會合,接續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持交陳吉中予以行使之,指引陳吉中所駕駛之吊車前往上址料場後,即佯稱欲接另台拖板車而先行離去,其先後接續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旭盛公司、陳金塗及名為蕭雲龍之人。嗣於林家俊及陳吉中2人依徐雨君指示 ,甫入上址料場內,尚未著手吊運竊取鋼鐵材時,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即為駕車行經該處,負責管理上址料場之旭盛 公司員工胡辰登發覺,上前詢問林家俊,林家俊提出徐雨君所持交之偽造買賣契約書、照片及大門鑰匙,經核均係偽造後,林家俊致電徐雨君,徐雨君得知東窗事發,旋即逃逸,胡辰登隨即報警前來處理後,扣得徐雨君交付林家俊與綽號「白粉」成年男子所擅自更換之上址料場大門鎖頭1個及徐 雨君交付林家俊之更換後上址料場大門鑰匙1支,嗣始經警 循線查獲徐雨君。 二、案經旭盛公司負責人陳金塗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及上訴人即被告徐雨君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至66、95至96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這2張買賣契約書 不是我交給林家俊、陳吉中的云云(本院卷第95、96頁)。經查: ㈠旭盛公司所有之上址料場於100年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遭 人無故入侵,適為負責管理上址料場之旭盛公司員工胡辰登駕車行經該處時察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後,當場查獲自稱係受雇前來吊載鋼鐵材之林家俊及吊車司機陳吉中,經胡辰登查察後,始知上址料場大門門鎖遭人擅自更換。至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經確認結果均係冒用蕭雲龍與旭盛公司暨負責人陳金塗名義所簽訂,分別以在其上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金土」印文及「蕭雲龍」指 印各1枚方式,偽造而成;及以在其上偽造「旭盛營造有限 公司」印文1枚、「陳金土」印文2枚及「蕭雲龍」指印1枚 後影印方式,偽造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金塗於偵查中(偵卷第75至76頁)以及證人胡辰登於警偵詢時(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76至77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1份(警卷第18、19頁),以及 證人胡辰登所提出之旭盛公司對外簽約使用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金塗」大小章印文(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粉」之成年男子,為竊取上址料場內之鋼鐵材,事先擅自更換上址料場大門門鎖,拍攝鋼鐵材照片後,再由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林家俊及吊車司機陳吉中至上址料場吊掛載運竊取鋼鐵材,被告並有交付更換後之上址料場大門門鎖鑰匙1支、上址料場內鋼 鐵材照片及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予林家俊,以及將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陳吉中等事實,亦經: ⒈被告⑴於偵查中坦承:「(102年2月19日〈應為100年2月19日之誤載〉上午你是否有僱請陳吉中、林家俊,去旭盛公司搬鋼鐵、骨架?)有。」「(你為何去旭盛營造公司搬這些東西?)…我當時因為沒有錢,想要搬些東西去賣。」「我沒有竊取成功…我有叫他們去拿,但是沒有成功。」「(是否承認竊盜未遂?)我承認。」「(提示警卷買賣契約書)你叫林家俊、陳吉中兩個人去搬鐵、骨架,有給他們看這1 份買賣契約書?)有。」「…我願意承認買賣契約書是不實及偽造文書之罪名。」「(你涉嫌竊盜未遂及偽造文書,是否均認罪?)我認罪。」等語(偵緝卷第19頁反面);以及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們本來是要去偷廢鐵,後來就出事了,是我叫林家俊跟陳吉中前往的…他們兩人都不知道我要偷…」(原審卷第21頁)「…也有給他(指林家俊)鑰匙…」「…我有帶他到現場,回想後,這照片可能是我之前拍的交給他的。」(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鑰匙是我給林家俊沒錯…」「…鑰匙確實是我拿的,是一個叫『白粉』的人換好鎖給我的…」(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等語不諱。⒉並經證人林家俊⑴於警偵詢時證稱:當時是「胖哥」也就是被告帶我過去上址料場,他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聯絡。我是早上8點左右在礁溪跟他碰面的,碰面後,他要我 幫他做事情,我便直接答應他,然後我們就直接從礁溪出發,往羅東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被告就拿1張買賣契約書 、照片3張、鑰匙1支給我,把我載到現場後,就直接告知我說要我先開門等候吊車,等吊車來了之後,再拿契約書給他看,因為被告說還要去調另一台拖吊車,所以就先離開。被告離開後沒多久吊車就來了,吊車司機便問我說要吊哪些東西,我們剛到10分鐘左右,都還沒有搬運東西,被害人就來了,被害人看到我時,就直接問我說你在這裡幹什麼?我回他說我來吊鋼鐵,然後我就直接把買賣契約書以及相片3張 給被害人觀閱,觀閱完後便直接將東西還我,大門門鎖及鑰匙也都是被告給我的。警察來時,我主動將照片連同廢鐵買賣契約書及我打開的鎖頭都拿給警察(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至31、33至34、67至68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經過,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在警局做筆錄時如果有說「胖哥」在出發時,有拿1張張買賣契約書、3張照片及1支鑰匙 給我,就是真的,「胖哥」就是在庭被告(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等語綦詳。 ⒊復據證人陳吉中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是受雇於自稱「蕭董」的被告過去吊掛鐵材的,我不知道結果是要去偷,我是於 100年2月19日8時30分許,在蘭陽大橋南端等被告,被告給 我1張買賣契約書,並稱這張證明契約書是合法的買賣證明 ,是安全且沒有問題的,並指引我去上址料場,說那邊有1 個主任在那邊等且會開門讓你進去吊掛,然後被告說要去接另1台拖板車隨後就到,我到達上址料場時,有一名男子就 是林家俊在那邊,我不認識他,以為他是主任,當時看見他剛好在推開門,於是他叫我開進去,才進去不到5分鐘,我 在問林家俊要吊載什麼東西時,旭盛公司的人就到了,且報警處理,當時是被告有拿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看給我,我以 為該處是賣方,我不知道該買賣契約書是假的,「蕭董」就是被告,警卷第19頁的買賣契約書就是被告早上跟我見面時拿給我看的,到警局後我有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 反面至7頁;偵卷第34至35、66至67頁)。 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警卷之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後予被告閱覽後,既坦承其確有交付警卷之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予林家俊、陳吉中之事實(偵緝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林家俊、陳吉中與被告並無怨隙,僅係單純受被告雇用前來吊載鋼鐵材之工人及吊車司機,自受雇時起,迄於為警查獲時止,均僅與被告1人接觸,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 ,又係林家俊與陳吉中在為警查獲當日前往現場途中,方自被告手中分別取得,在陳吉中駕車抵達上址料場後,約末5 至10分鐘,旋為旭盛公司職員胡辰登察覺報警前來查獲,經林家俊在上址料場當場提出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供胡辰登查核,以及陳吉中在警局提出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自清等節,衡常林家俊、陳吉中均無自他處取得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之機會及可能,更無故意編指上情,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被告為使林家俊、陳吉中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人,聽從其指示進場吊載鋼鐵材,俾以遂行與該名綽號「白粉」成年男子之竊盜犯行,遂分別交付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予林家俊、陳吉中,藉此取信林家俊、陳吉中,亦與常情無違。 ㈢總此,足徵證人林家俊、陳吉中上開證述各節,均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交付林家俊之旭盛公司上址料場內鋼鐵材照片3張、擅自更換旭盛公司上址料場大門門鎖之鎖頭1個、鑰匙1支照片2張及旭盛公司大門門鎖原鎖頭樣式照片2張(警 卷第20、27、28頁)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交付林家俊之旭盛公司上址料場大門門鎖鎖頭1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屬實可採,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係被告於林家俊、陳吉中為警查獲當日,分別在上開時、地交付林家俊、陳吉中收執,用以取信林家俊、陳吉中聽從其指示而為無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非其交付林家俊、陳吉中之買賣契約書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吉中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交付警卷第19頁的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我,我沒有看過該張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拿給警察,是林家俊拿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交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予陳吉中,嗣經陳吉中在警查獲後,於警局時提交警方等節,業經證人陳吉中證述如前,佐以證人陳吉中嗣於原審107年3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做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7年之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模糊之情,難認 證人陳吉中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屬實可採,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交付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係為取信林家俊、陳吉中聽從其指示而為,俾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則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縱非被告所偽造,亦當然知悉其所交付之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均係偽造,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上開行使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旭盛公司、陳金塗及名為蕭雲龍之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在駕車搭載林家俊前往上 址料場途中,交付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予林家俊,抵達上址料場後,隨即前往距離上址料場約200公尺遠之蘭陽橋南 端之約定地點與陳吉中會合,在該處交付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予陳吉中,時間密接,地點極為相近,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反覆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判決疏未說明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影本持交陳吉中予以行使之行為,惟因其此部分行為與其在上開時、地將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持交林家俊予以行使之行為間,有時間密接,犯罪地點極為相近,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反覆而為之接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容有未恰;㈡被告上開行使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予林家俊、陳吉中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旭盛公司、陳金塗及名為蕭雲龍之人,原審判決(第2頁)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僅足以生損 害於旭盛公司、陳金塗,漏論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蕭雲龍,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盜匪、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受雇炒茶、未婚無子女、現居住在山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頁),行使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藉此取信雇工林家俊、陳吉中聽從其指示堂而皇之吊載竊取上址料場內之鋼鐵材,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生危害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1份,雖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林家俊及陳吉中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金 土」印文及「蕭雲龍」指印各1枚;以及扣案偽造買賣契約 書影本上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金土 」印文2枚及「蕭雲龍」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鎖頭1個及鑰匙1支, 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持交林家俊,綽號「白粉」成年男子事先所擅自更換之旭盛公司上址料場大門門鎖鎖頭及鑰匙,業經林家俊證述在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無直接關連,非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交林家俊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再將偽造印章盜蓋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並冒簽「陳金塗」署名於契約上所做成,用以旭盛公司欲出售廢鐵予被告之意之私文書云云。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意旨)。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家俊、陳吉中、陳金塗、胡辰登之證述及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印章不是我用的,我沒有偽造文書(本院卷第95頁)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行使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核諸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之手寫字體字跡、筆順,顯與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簽名不同,有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警卷第18、19頁)、被告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偵緝卷第2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附卷足憑,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刻「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及「陳金土」印章,再持以蓋用在扣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之偽造扣案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以及在其上偽造按捺「蕭雲龍」指印之情事。至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內之「陳金塗」及乙方欄內之「蕭雲龍」等手寫字樣,茲因經核與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上載之其他約定內容手寫字樣相同,再綜觀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整體內容,堪認該等手寫字樣,無異於打字列印方式,目的均在敘明立契約書之甲乙雙方名稱全銜,並無用以表彰扣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係經立契約書人甲乙雙方旭盛公司負責人陳金塗及蕭雲龍簽名確認合意簽訂該等買賣契約書之意,自無偽造「陳金塗」及「蕭雲龍」簽名之問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