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珮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聖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珮玲部分撤銷。 簡珮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拾壹盒(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之包裝袋、保鮮盒玖拾壹個、收納袋貳拾陸個、紙箱陸個(編號5 、8 、9 、10、19、20號)、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壹臺、磁卡壹張、鎖頭壹個及鑰匙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珮鈴及丁立仁均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亦不得販賣及運輸,竟分別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簡珮鈴與鍾豪(自稱「鍾子敬」或「鍾志偉」,英文名BECK CHUNG,客居加拿大、大陸地區,另經其他院檢通緝中。本案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電話,見106 偵14495 卷第159 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HUANG 」成年男子間係聯繫多年的網友,「JASON HUANG 」、鍾豪2 人於民國106 年6 月上旬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簡珮鈴(簡珮鈴使用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均提及要自加拿大託運物品來臺存放並會支付費用,簡珮鈴知悉鍾豪先前從事不法生意,因此滯留境外不能回臺,所託運物品中容有違禁毒品,惟仍允諾之,並基於縱貨運夾帶大麻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鍾豪、「JASON HUANG 」及楊麒錩(未據偵查起訴,歿於106 年8 月7 日)等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ASON HUANG 」或鍾豪先於106 年6 月1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簡珮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租用倉庫費用及運送毒品之部分報酬,嗣販毒集團成員將大麻毒品外覆真空包裝袋後置入保鮮盒、收納袋層層包覆,並分散混藏在內放雜物的30個紙箱內,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入境(報關名義人楊麒錩則於 106 年4 月27日出境,再於106 年5 月5 日搭華航班機自加拿大溫哥華回台往返接應),貨單上並填載簡珮鈴另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作為聯絡電話,經貨運行聯繫簡珮鈴貨品已運抵報關完畢,簡珮鈴乃於106 年6 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向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店租用該樓層FA010 號櫃位倉庫(租約期間自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6日,租金4,570 元、押金9,140 元),並帶同貨運公司人員將運抵之貨物移至該處FA010 號櫃內入庫存放,再以其向倉儲公司所購得之鎖頭上鎖保管。嗣簡珮鈴在其使用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上,將所接收鍾豪提供之亂碼資訊,輸入鍾豪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金鑰密碼予以解密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磁卡進入上開倉儲承租櫃位,依鍾豪上開資訊內所指示之箱號、數字開啟指定紙箱,取出以半透明保鮮盒裝藏放在箱內的綠色菸草製品12盒及20盒,簡珮鈴基於其對大麻製品之認知,至此已能確認運輸物為大麻毒品,仍依示分別裝入其自備的2 個大型手提袋內,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倉庫攜出,搭乘計程車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雅旅店訂房,於14時30分將內裝12盒大麻之手提袋攜放在所登記706 號房間內床上,再交代旅店櫃臺人員將房卡交付待會進房友人,即結清宿費離去(嗣該手提袋為丁立仁入房取走,詳如下述);再依示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18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長虹大飯店,將另裝有20盒大麻毒品之手提袋置放在所訂房間內後隨即離開,嗣該手提袋為不明男子所取走。 ㈡丁立仁與自稱「LUCKY LIU 」成年男子基於販入後售出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UCKY LIU 」於106 年5 月間出資提議購入大麻毒品3 公斤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允諾販入後支付丁立仁15萬元報酬,丁立仁為圖報酬利得,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的I-phone6手機電話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先前認識販毒管道即署名「鍾志偉」的鍾豪(通訊軟體帳號化名Beck、小胖)詢價,鍾豪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51分許以簡訊回覆1 公斤大麻單價55萬元之報價,經丁立仁轉告「LUCKY LIU 」商議同意交易條件,丁立仁於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6 月28日中午某時,在台北市民生東路一段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前,分別將約160 萬元、5 萬元現金價款,均交付給鍾豪所指派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販毒集團成員收受,丁立仁再依鍾豪以微信訊息通知之取貨地點,於106 年6 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高雅旅店內,向櫃臺人員詢問後持簡珮鈴遺留在櫃臺房卡進入706 房內,拿取簡珮鈴放置在房內之大型手提袋,因而購得受領上開12盒裝總計重量約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丁立仁於同日14時45分許攜袋步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警方情搜早已鎖定丁立仁為毒品交易嫌犯埋伏在其住處外,埋伏員警見丁立仁肩負大型提袋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所攜大型手提袋1 個及置放袋內之大麻菸草12盒(合計淨重2967.70 公克),因此丁立仁未及交付「LUCKY LIU 」並販出毒品,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㈢丁立仁復於查獲當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取自高雅旅店706 房,經警方赴高雅旅店詢問櫃臺人員周滿珍及調閱旅店及週遭監視器影像,追查得知簡珮鈴之身分及行蹤,先於6 月29日19時13分持搜索票至簡珮鈴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 支、大型手提袋1 個及筆記型電腦1 台、磁卡1 張、鎖頭1 個及鑰匙3 支等物(筆記型電腦以下物品經查緝人員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補行製作搜索扣押文書),再偕同簡珮鈴於29日21時25分許在其租用之便利倉FA010 號櫃倉庫內,查扣編號5 、8 、9 、10、19、20號紙箱內所放置之大麻毒品共91盒(合計淨重23,886.95 公克)及外覆包裝袋、保鮮盒91個、26個收納袋等物,因而查獲上手簡珮鈴,並悉前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之鑑定書,係調查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至第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合法調查,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簡珮鈴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簡珮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 頁、第212 頁),此外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或證物翻拍照片、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合約書、進出紀錄、簡珮鈴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關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106 偵14764 卷一第21-72 頁、第113-115 頁、第148 頁),又扣案菸草製品91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3886.9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1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61 頁)。從而,被告簡珮鈴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簡珮鈴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理由如下: 1.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略知道Beck有從事一些不法生意,因為他跟我提過不能回台,他提要求時才會強調『沒東西』這事,我才答應幫忙」(106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6 偵14764 卷一第137 頁),並有其與Beck前於105 年1 月30日在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Beck確有發布「可以幫我接個普通單嗎」、「沒東西的」、「拿到後處理掉就好」、「Throw away」訊息(見同偵卷第143 頁左上方照片),簡珮鈴於偵查中復稱:「(問:Beck有告知你可以收到不錯的錢,你即叫Beck換另一個軟體Telegram對話?)因Beck之前跟我提到不能回台,沒有說為什麼,我自己猜測他可能有不法行為,我才想叫他換一個軟體講話」(106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見同偵卷第150 頁反面),亦有同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見同偵卷第143 頁右上方照片)。簡珮鈴另於審理中稱:「一開始託運行為是一位Jason Huang ,是臉書上面的一個朋友,在同一時間點Beck也在講行李的事情,所以我自己猜測這是同一個人,因為我看他們上臉書通訊軟體的時間是一樣的,Beck有要求我把對話收完後就刪除,所以我手機內才沒有這個人」(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反面)、「我跟Beck認識很久,一直在網路上有談話,他說有事不能回臺灣,我沒有具體想是什麼違禁物。我只能認知它是不能以正常管道處理的東西」(107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復稱:「我沒有見過Jason Huang ,他是朋友的朋友,可能回台時有見過,但沒印象長相,也不認識他,只是透過臉書加入好友」(106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我沒見過Beck,但有對話過,他說是台灣人鍾子敬」、「他們2 人都問我東西是否有放好」(同卷第84頁),是其與Beck或Jason Huang 等人是相識多年的網友,但並未謀面,不清楚二人實際身分,僅能由通訊情形判斷二人可能是同一人,其亦知悉Beck(即鍾豪)前因從事不法行為不能回台居住,故就對方所提出「接單」要求時,已預見託運物是「不能以正常管道處理」的東西,容係違禁物品等情,均已有認識。2.再者: ⑴被告簡珮鈴於偵查中供稱:「送東西的模式覺得奇怪,拿東西給人不是直接交付就好,還有花錢租房間,還叫我東西放了就離開,不要等人」(106年6月30日偵訊筆錄,106偵字 14764卷一第83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過 程也不是那麼正常,就是把東西送到飯店,因過程不太正常,我有懷疑裡面的東西是違禁品或是不正常的東西,整個過程他告訴我這些步驟都不正常,所以我有懷疑」(106年10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3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問:妳何時懷疑是違禁物?)在Beck告訴我這所有過程,要我送去飯店,而不是直接跟人碰面的過程,是貨已經進倉庫的時後,Beck指示我要把一盒一盒保鮮盒送到飯店的這個階段。」(原審卷第88頁反面)、「從我收到指示去打開兩個箱子,把保鮮盒送到旅店的過程是不尋常。」(同卷第89頁反面),而衡以常情,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另覓倉庫臨時存放,再輾轉以人工運分批送至旅店,最後又不當面交付受領人清點,益顯所輸入者並非一般正當合法貨物。 ⑵被告簡珮鈴於警詢中另供述:「Beck傳給我的訊息都是亂碼,金鑰密碼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小胖傳送至我微信帳號JoChien ,要我每次看就刪除。我在筆電輸入密碼解碼出現文字後,才知道他要告訴我的訊息」、「Beck於106 年6 月29日約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有人出事,叫我注意有無人跟著我,要我週末去住飯店」(106 偵14764 卷一第5 頁反面、第6 頁,106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手機內與Beck對話內容)都是亂碼,他以程式加密,以前都是聊天正常對話,這個月他要我下載這個Encryption程式。要我打開箱子去拿東西出來,他都用密碼跟我通訊」、「Beck每次以帳號小胖微信軟體傳給我一組金鑰密碼,我輸入解密,我都沒有留,這些訊息他都叫我刪掉」(106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一84頁)、「106 年6 月29日白天時,Beck以臉書跟我聯絡,說看是否有人在跟我,他說要我週末去住飯店。因為他說有人出事,但我沒有多問。前面放東西情形我經覺得不對勁,現在又說有人出事就更奇怪」(偵一卷第83頁反面),另自簡珮鈴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留存有共犯即報關人楊麒錩電子機票、護照內頁入出境章戳資訊(偵一卷第141 頁),被告稱係貨運公司要求補正收件人資料,由其向Beck索得楊麒錩的護照及入出境資料,惟不認識楊麒錩之人(見偵一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43頁),故自簡珮鈴與共犯間事前以加密通訊聯繫,通訊後即將讀取解密的訊息刪除,又於事中進行異常複雜、隱晦曲折交付物品方式,共犯事後更發出東窗事發之警訊,均益徵本件是私運違禁物或毒品的犯罪模式無訛。被告簡珮鈴自始迄至在貨品入庫過程中均未加以確認、詢明係何種違禁品,即應允代為運輸入境收受,其主觀上應存有縱行李貨運紙箱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亦在所不問、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 3.抑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小隊長藍大山於審理中供述:「(倉庫)現場有拆開紙箱,並查閱內容,裡面有30箱紙箱,有大型,有中型,我們有逐一打開檢視,打開之前約有一兩箱有開啟。紙箱內容是有些家電,棉被、地毯、燈罩、保溫盒、保溫袋、書本等雜物。查獲的大麻都置放在保溫盒、保溫袋裡面,就如偵一卷第38頁我們檢視的結果。保溫袋裡面大概有放一盒一盒真空包裝的大麻。」、「我們到現場有把燈打開,另我們有攜帶手電筒,所以光線很好。沒有使用手電筒,照明還是可以看到倉庫內的物品。」、「真空包保鮮盒,可以從外觀辨識內裝,保鮮盒從外觀看可以看出是綠色乾燥花朵狀的東西,所以我們可以研判是大麻花」(106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共同被告丁立仁於審理中亦供稱:「打開外面的大袋子,裡面裝的是保鮮盒。」、「(問:你如何有辦法打開外面的大袋子,看裡面的保鮮盒,就感覺像是大麻?)保鮮盒是半透明,看得到裡面是綠綠的。保鮮盒外面是包覆透明的塑膠袋。」(同卷第88頁反面),是依簡珮鈴所租賃之倉庫空間配置,儲物櫃外走道設有照明,光線尚稱充足,且大麻菸草係以半透明保鮮盒包裝,裸眼透視其內並無困難,簡珮鈴於106年6月28日中午入庫,當場既能翻箱倒櫃而從中核對找出共犯指示正確紙箱編號,再順利開啟紙箱、在雜物堆中尋覓共犯指定的物品、逐層卸除(保溫)收納外袋、取出保鮮盒、清點正確盒子數量後分別裝袋,堪認其當時應能以五官知覺探悉、辨識保鮮盒內容物為何,此亦有簡珮鈴入庫取物當時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證(106偵14764卷一第34頁反面上方照片,畫面時間6月28日13時31分56秒)。 ⒋是以,被告簡珮鈴與鍾豪或Jason Huang 等人間採行隱蔽的通訊,且託運取交物品模式迥異常情,目的明顯在防止外人探悉交易內容或規避有權機關之查緝,足認簡珮鈴對於走私違禁毒品犯罪乙情確已預見,仍允諾並實施完成本件運輸行為,再簡珮鈴遲至於106 年6 月28日入庫取物過程中已能確知所運輸物品為大麻毒品,仍為後續轉運之行為,佐以,簡珮鈴既係在國內負責接貨轉運之人,與在境外不能掌控後端流程之共犯鍾豪及「Jason Huang 」等人間必然有相當信任關係,即共犯間高度信賴簡珮鈴會依約履行委託事務完畢,始不憚毒品在運送過程中滅失、遭侵吞或緝獲之風險,而將數量龐大、市價昂貴的毒品委其處理,簡珮鈴洵不可能不知共犯意圖,自應論以運輸大麻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 三、認定丁立仁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立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坦承不諱(106 偵14495 卷第155 頁,106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64頁、第91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又依丁立仁與Beck的wechat通話紀錄(106 偵14495 卷第141 頁),Beck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15時51分發訊「這次一張票55塊喔」,丁立仁於同時56分回話「你也太狠了吧」、「開始準備了嗎?」,Beck再回「先看看要多少吧,是被告向Beck詢價結果為「一公斤55萬元」交易對話內容,並有其所有聯繫本件交易的I-phone 手機、持用大型手提袋及袋內藏保鮮盒裝12盒煙草製品扣案可證,又扣案煙草製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967.7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64.64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認(同偵卷第6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4-17 頁、第20-28 頁),足認其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珮鈴論罪部分: 1.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業自海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被告簡珮鈴收受保管在倉庫內,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簡珮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簡珮鈴與鍾豪、「JASON HUANG」、楊麒錩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罪,為間接正犯。 4.其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丁立仁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立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未及將毒品售出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如上所述,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丁立仁與「LUCKY LI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丁立仁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立仁供稱其於當天在247號門口被警盤查,查到身上所攜 帶毒品,警察詢問來源,其馬上就回答是從高雅旅店拿到的,並提供房號(706號房)及帶同警員到高雅旅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藍大山於審理中結證:於前案執行通訊監察程序中鎖定丁立仁涉有毒品交易犯嫌,106 年6 月28日當日鎖定另一關係人北上,疑有毒品交易,故在丁立仁住處附近由進行警力埋伏,其則在民生東路一段遠東銀行另一監控地點,有看到丁立仁駕車約人在銀行碰面後離開,之後由其他同仁跟監,其續留現場。查緝單位於當日事前不清楚丁立仁會出現在盤查地點或高雅旅店,高雅旅店外並沒有事先布置警力。盤查丁立仁前,也沒有看到簡珮鈴進出高雅旅店,還不知道簡珮鈴身分,簡珮鈴進入高雅旅店是事後從監視器調閱得知等語(原審卷第80-85 頁),另被告簡珮鈴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記載係查獲丁立仁後,經溯源發現簡珮鈴乙節(見106 偵14764 卷一第1 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立仁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來源為何人,因此被告丁立仁經遭查緝當場即供述取得毒品地點在高雅旅店及房號等資訊,查緝人員因此赴高雅旅店進行查證,而在旅店查訪櫃檯人員及調閱案關監視器畫面,有周滿珍查訪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認(參見106 偵14495 卷第139-140 頁及第27-28 頁),接續循線查悉簡珮鈴,故被告丁立仁供述毒品來源應對於員警之後查獲簡珮鈴運輸毒品罪嫌之結果確有直接助力。縱然,本案最後簡珮鈴偵查起訴結果同時存在其他原因或助力,如偵查機關上開向旅店調閱監視錄影帶及查訪櫃台人員而得悉簡珮鈴影像及行動,進而調閱旅店附近監視畫面、詢向計程車司機查悉簡珮鈴行跡,並由倉儲公司提供資料得悉簡珮鈴身分等情,均屬員警事後的查緝作為,與一般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指出上手身分或足資辨別特徵後,使偵查機關得以進一步發動調查動作,因而查緝上手犯行之結果,並無軒輊,被告丁立仁就大麻取得來源之供述並不因員警事後執行查緝共犯之職務而失其重要性,應認與查獲共犯簡珮鈴的結果具有先後時序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是以,共同被告簡珮鈴係因本案丁立仁供出取得毒品來源後為警循線查獲,且因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知被查獲的簡珮鈴為丁立仁所供販賣毒品來源,則查獲簡珮鈴本件犯行與被告丁立仁供出毒品之來源間有關聯性,惟審酌被告丁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立仁於偵查中之始雖否認犯罪(見106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筆錄),然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及嗣後於審判中均供承是由其擔任與毒品上手聯繫及交付價款、往取購入大麻毒品的分工角色,而承認有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均已自白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事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立仁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2.被告簡珮鈴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理由參照、同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簡 珮鈴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是否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中我有懷疑我幫忙帶的是毒品,但是毒品是哪一種毒品我不曉得。」,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承認運輸毒品未必故意,檢察官即以被告簡珮鈴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為由而當庭諭知撤銷羈押,予以釋放(106偵14764卷二第189 頁反面),被告簡珮鈴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之意,是被告均供承客觀的運輸行為,主觀認知上亦曾坦承懷疑扣案物是毒品,應認運輸各級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內,堪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理由參照),亦不因其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否定其一度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另本件並未實際查獲鍾豪、「Jason Huang」等其他共犯, 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8日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被告簡珮鈴自不符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附此敘明。 3.被告丁立仁、簡珮鈴之辯護人雖均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簡珮鈴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為牟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台,且本件在倉儲空間扣案大麻毒品數量即高達91盒保鮮盒裝,合計淨重達23,886.95公克,非屬微量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的情形,且本案另由其運抵長虹飯店20盒大麻一大袋去向不明,業經證人藍大山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該提袋為不明人士取走,因事後調得錄影畫面不連續,無法進行後續追查作為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此部分毒品恐已流入市面生有實害,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實無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另被告丁立仁行為時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違法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有認識,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併科1 千萬以下罰金之罪,然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被告丁立仁本案罪責有失均衡,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立仁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丁立仁前有施用及轉讓大麻毒品案件分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應知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致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而販入大批毒品,對於毒品泛濫,國內治安之影響至深且鉅,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惟幸為警掌握情資即時查獲,又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始行坦承犯罪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量刑因子說明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被告丁立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盒(驗餘淨重2964.64 公克)及保裝盒12個沒收銷燬之,被告丁立仁持有大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立仁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被告丁立仁查獲後立即告知警方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始得以順利查獲上手,並阻止高達20多公斤毒品擴散,且願支付國庫30萬元並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丁立仁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有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就被告丁立仁於偵、審程序中確有自白犯罪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原審確已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至被告丁立仁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查,被告丁立仁前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公訴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在卷可佐,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惟同條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然就被告丁立仁量刑部分業依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屬萬國公罪,被告丁立仁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前既有實施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受緩刑之宣告,然其竟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並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行,罪質亦同係促使毒品流通之行為,而實施之販賣行為對侵害國家社會之超個人法益更甚,且查獲扣得持有大麻數量為數甚多(淨重近3 公斤),倘若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較諸前案情節更為嚴重,難保被告日後不會再沾染毒品,顯然無以信其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應使其受刑之執行方能深刻記取教訓,故本件實不宜再度宣告緩刑。綜上,本件被告丁立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簡佩鈴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簡佩鈴部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佩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佩鈴以其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簡珮鈴知悉大麻在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因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又本案輸入之大麻毒品數量僅就已扣案部分淨重近30公斤,數量龐大,一旦全部散布販出,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不言可喻,況本案中由其送抵長虹飯店20盒大麻去向不明,恐已流入市面生有實害,所為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本件獲利金額,又其受鍾豪之託運輸毒品,並無證據認其係主導規劃運輸毒品的主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扣案被告簡珮鈴寄放倉儲公司庫房間內煙草製品91盒(合計淨重23886.95公克,驗餘淨重23883.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在卷可考(見106 偵14495 卷第64頁、106 偵14764 卷一第161 頁),為被告簡珮鈴本件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覆包裝袋、保鮮盒91個、收納袋26個、紙箱6 個(編號5 、8 、9 、10、19、20號)及被告簡珮鈴住處備用手提袋1 個等物,為屬被告簡佩玲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或便於攜帶運輸,屬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就外包裝與毒品分別秤重,秤得空包裝重量,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簡珮鈴持有MacBook Air 蘋果筆記型電腦及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簡珮鈴所有,供與共犯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珮鈴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蘋果電腦另為被告簡珮鈴與Beck Chung上網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並以對方提供金鑰密碼在電腦上操作將傳送訊息解碼,事後對方亦藉此告知其注意有無人跟蹤,指示其拿行李住飯店等聯繫用途,另扣案磁卡、鎖頭、鑰匙則是其向出租人台灣便利倉永和店所購得,用以保管毒品存放安全等節,同據被告簡珮鈴供述明確(106 年6 月30日警詢供述,106 偵14764 卷一第5 頁反面、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簡珮鈴因本件收受匯款4萬元,雖未扣案,既屬 其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無扣除倉儲租金等其他成本費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衡以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誤前,實無給付實施運輸者全部報酬之必要,共同被告丁立仁亦稱15萬元報酬後付,此應符合運送毒品之報酬交付方式,是本件應認共犯匯與簡珮鈴之4萬元僅為支出前期必要費 用及部分報酬,至簡珮鈴未及將其他扣案大麻毒品轉運至其他買家即遭警查獲,因此未能取得後續之不明報酬,既無以核估金額亦未實際取得,即毋庸沒收。 5.其餘在被告簡珮鈴家中扣得未配門號之I-phone手機2支,係其家人汰換遺留,與本案無關,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又查緝人員僅於編號5、8、9、10 、19、20紙箱內扣得混雜藏放在內的大麻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整理清單在卷可認(見106偵14764卷一第8-10頁、第29-30頁),是倉庫租櫃內其餘紙箱及內置雜物,既非違 禁物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