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烱光 選任辯護人 鍾 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有盛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起至105年5月16 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於105年5月17日調任勞工局秘書,並於105年7月1日離職) ,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申請經費補助之審核及核銷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張瑞麟(未上訴)、許榆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會務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工知能,訂有「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規定,是各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開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新北市總工會遂於102年2月26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實施計畫書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4月25日、26日舉辦之「 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勞 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嗣於102年4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 22日,應予更正)函復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新北市總工會復於102年4月15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實施計畫書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29日、30日舉辦之「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人)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嗣於102年4月24日函復同意補助10萬元。 二、甲○○、張瑞麟、許榆安均明知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 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申請教育經費,其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節,其中半節應作為本府市政宣 導使用。前項課程時數每節為50分鐘」等規定,亦即申請補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確實執行,凡勞工教育之每日課程時數未滿3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即不在該計 畫補助之列。詎甲○○、張瑞麟、許榆安即基於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張瑞麟規劃將上開「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等2場勞工教育研習會,合併舉辦 成為只有一個研習活動,並指示許榆安行文勞工局,將上開兩個研習會之舉辦日期均更易為102年10月30日、31日,舉 辦地點均更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以便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合併舉辦為一場,嗣經勞工局於102年10月9日函覆同意備查後,並於102年10 月30日活動日前兩週,將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15萬元、10萬元撥付新北市總工會。甲○○、張瑞麟即於102年10月30日 、31日,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合併舉辦成為只有一個研習活動;且實際參與人數僅2、30人,遠不足依各研習會實施計 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數;又行程中僅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由乙○○、甲○○、張瑞麟等講師將勞工教育課程壓縮至約2個小時,勞工教育之課程時數顯不符合上開實施 要點「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節」、「每節為50分鐘」之 規定;參加人員且於課程結束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次日(即102年 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勞工教育之授課課程。甲○○、張瑞麟明知上開兩個研習會的實際舉辦方式,並不符合前揭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補助規定,新北市政府已撥付之15萬元及10萬元補助款勢將無法核銷,即以①於102年10月30日上 午7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樓會議室授課時,配合現 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研習會名稱之布條進行拍照,以 供製作成果報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核銷補助款;②由擔任授課講師分別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以該收據作為新北市政府核銷之憑據;③甲○○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於「102年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為「上開2研習會」應予更正)上簽名,甲○○復於「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加課程之意,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之簽到文書,以讓簽到簿所呈現之出席人數,符合各研習會實施計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數;④甲○○與張瑞麟另指示許榆安要求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人員,將102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費 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年10月30日、 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 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嗣於旅遊結束後,甲○○、張瑞麟復指示許榆安,製作內容不實的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 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併同檢附上開不實之上課照片、講師費收據、簽到簿等資料,行使而函送勞工局以申請核銷上開已撥付之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致使乙○○以外之不知情勞工局承審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30日、31日 舉辦之上開兩個研習會課程,均有按原核定之計畫覈實辦理,符合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核銷規定,而如數核銷新北市總工會舉辦上開兩個研習教育訓練課程之補助款各15萬元及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及勞工局辦理勞工教育活動補助經費之管理正確性。 三、乙○○於102年10月30日活動舉辦前一日,始被通知於30日 早上提早於七點至新北市總工會4樓會議室授課,乙○○於 30日上午七點到達授課現場後,工會人員要求乙○○配合壓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時拍照,乙○○斯時已知悉新北市總工會將上開兩個研習會實際合併成一場舉辦,且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 分鐘。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並未依上開兩個研習會函送勞工局備查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確實執行,且上開兩個研習會實際上合併成一場舉辦,又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分鐘,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7點及實施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竟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仍基於直接圖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接續於勞工局內部簽請核 銷新北市總工會申請核銷上開15萬元、10萬元補助款之公文(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同意核銷,未本於其主管權責揭露將新北市總工會之核銷申請不符合補助規定之事實,以退回新北市總工會核銷之申請,致該公文最終經勞工局長批核同意核銷,造成新北市總工會因而獲得上開15萬元、10萬元總計25萬元補助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張瑞麟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乙○○、張瑞麟上開詢問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145至146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二被告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 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一第13至25頁、第145至150頁、第152至153頁,原審卷第90頁、第151至164頁、第23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1 頁、第317至321頁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供述明確(他卷一第557至563頁,原審卷第90頁、第230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榆安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583至600頁、第945至949頁、 第783至79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勞工局組織科 前股長吳亞遜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153至160頁、 第169至179頁、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參加研習會之人員 林光煜、柳文欽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3至7頁、第 47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4頁、第117至120頁)、證 人即未參加研習而於簽到簿簽名之羅琇慧、吳晏苓於廉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493至495頁、第509至511頁)、證人即被偽簽簽名於簽到簿之龔琳、賀正虹於廉詢之證述(他卷二 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證人即福容大飯店員工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於廉詢之證述(他卷二第447至449頁 、第467至472頁)相符,就辦理「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 育研習會」部分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年2月26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113號函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實 施計劃、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書(他卷一第 211至21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29日簽、新北市 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市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43至349頁)、新北市總工會102年9月30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711號函變更辦理日期及地點(他卷一第233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9日北府勞組字第1022790671號函覆備查(他卷一第235頁)、新北市總工會102年11月21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803號函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表、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原始憑證(含教師鐘點費支出傳票、收據5張、場地租金支 出傳票、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等)、成果照片及出席簽到簿(他卷一第245至289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錄轉帳傳票 (他卷一第351頁)等附卷可稽,就辦理「102年度工會法令 宣導教育研習會」部分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年4月15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280號函暨「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 會」實施計劃、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書(他卷一第219至224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4月22日簽、新 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市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37至341頁)、新北市總 工會102年9月30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713號函變更辦理日期及地點(他卷一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9日北 府勞組字第1022790670號函覆備查(他卷一第241頁)、新北市總工會102年12月4日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804號函暨「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表、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原始憑證(含教師鐘點費支出傳票、收據5張、場 地租金支出傳票、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等)、成果照片及出席簽到簿(他卷一第293至336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錄 轉帳傳票(他卷一第361頁)等在卷可憑,另有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團體訂房確認書、漁人碼頭店訂房單、消費明細表2 張、房號表、保留住宿權益消費明細表(他卷一第53至67頁)、福容大飯店統一發票存根聯(他卷二第473至483頁)、 參加研習會之人員柳文欽、林光煜、甲○○臉書打卡資料(他卷一第371至375頁)、「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廉政署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7至182頁)、新北市政府函覆新北市總工會繳還25萬元補助款之105年4月1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函及其附件、105年4月1日 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48781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第255至 257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三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27至36頁、第43至48頁、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30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3至195頁、第317頁、第322頁),並有前揭「理由甲貳一㈠」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附表所示簽到簿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事項作成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張瑞麟、許榆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等人利用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102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 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人員,將102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 消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年10月30 日、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 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進而提報簽到簿及發票憑證於勞工局以申請核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向新北市政府詐騙勞工教育補助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原則上並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同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仍應認係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工知能,訂定「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使各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開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上開實施要點雖明訂補助對象為新北市轄內各工會(產業工會 、企業工會、職業工會、聯合組織),並規定各工會如欲申 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款時,其勞工教育每日課程之節數、每節課程之時間、講師之鐘點費、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經費如何申請及核銷,以茲各工會依循。足見前揭作業要點經新北市政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人民(或人民團體)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違反者仍具有違法性,而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 ⒉乙○○自101年間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負責工會舉辦勞工教育申請經費補助之審核及核銷等與勞工組織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 ⒊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且各次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並未依上開兩個研習會函送勞工局備查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確實執行,且上開兩個研習會實際上合併成一場舉辦,又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節、每節皆未滿50分鐘,依上開作 業要點第7點及實施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竟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接續於勞工局 內部簽請核銷新北市總工會申請核銷上開15萬元、10萬元補助款之公文(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同意核銷,未本於其主管權責揭露將新北市總工會之核銷申請不符合補助規定之事實,以退回新北市總工會核銷之申請,致該公文最終經勞工局長批核同意核銷,造成新北市總工會因而獲得上開15萬元、10萬元總計25萬元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被告同意核銷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地點、圖利對象、圖利之手法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圖利新北市總工會之單一犯意而為,兩次同意核銷之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圖利犯行部分,業於10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偵卷第43至48頁)、105 年8月4日廉詢(偵卷第53頁)自白認罪在案。且本案被告乙○○之圖利犯行,係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核非圖其個人自身之不法利益,其個人並未因其圖利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且新北市總工會因被告乙○○之圖利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共計25萬元,業已繳還新北市政府收執,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覆新北市總工會繳還25萬元補助款之105年4月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函及其附 件、105年4月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48781號函及其附件 (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乙○○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又其圖利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共計25萬元復經繳還新北市政府,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圖利犯行之不法利益,僅係被告上課時數不足所溢領之講師費計3,200元,所圖得之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補助款25萬元, 因此主張被告乙○○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復援引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為依據。惟查,被告乙○○之圖利犯行,係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核非圖其個人自身之不法利益,其個人並未因其圖利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且新北市總工會因被告乙○○之圖利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勞工教育補助經費共計25萬元,亦經說明如前。又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係記載「再被告乙○○犯罪所得不正利益與被告甲○○行賄所交付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就被告乙○○被訴收賄犯嫌(詳下述不另諭知無 罪部分)及被告甲○○行賄犯嫌(詳下述另諭知無罪部分)部 分,主張被告乙○○之收賄金額在5萬元以下,核非認被告 乙○○圖利犯行部分之不正利益為5萬元,辯護人顯有誤認 。是被告乙○○就其圖利犯行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並無為了個人私利而嚴重違背法律規定,新北市總工會人員亦無私飽中囊,被告乙○○確實係因支持新北市總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對社會、國家有幫助心態下,才觸犯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雖有違法之處,然其犯罪情狀亦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縱同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正利益而非個人自身之利益,被告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正利益僅有25萬元,金額非鉅,又新北市總工會亦將被告圖利工會之不正利益25萬元,實際用於工會舉辦之研習會活動上,新北市總工會並於案發後將所得之不正利益25萬元繳還新北市政府,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其他圖利大量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屬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倘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乙○○、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甲○○另於「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 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加課程之意,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之 簽到文書,以讓簽到簿所呈現之出席人數,符合「102年度 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實施計劃書所申報補助之人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就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論罪科刑部分,以及於「102年度工會法 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乙○○明知,均全程參與配合,並於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因認被告乙○○與甲○○、張瑞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就於「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 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觀諸新北市總工會「102年度 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並未有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簽名,此有新北市總工會「102年 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乙份(他卷一第335至33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並未於新北市總工會「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 ,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簽名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遑論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就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被訴與甲○○共犯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其授課時數不足、更換布條拍照、溢領講師費,並坦承圖利新北市總工會之犯行,惟堅決否認其與被告甲○○、張瑞麟有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撥之15萬元和10萬元補助款,是在申請案核准後,活動辦理之前約兩週的時間就先撥款,在撥款前伊沒有參與總工會申請的行為,伊是於102年10月30日前 一天接到電話,告知隔天上課的時間;就講師鐘點費的部分伊承認上課不到一個小時,但有拿到3,200元的鐘點費,其 餘伊都不知情;伊去上課前,不知道兩場不同計劃的課程,也不知道課程要講多久,直到更換布條才知道是兩個計劃的課程;伊除了去上課的時間以外,上完課伊就回到辦公室了,伊不知道後面的活動是進行的是何情況,後續其他老師講課,伊沒有參與犯意聯繫;伊不清楚上課學員人數;總工會請未參加研習會不知情的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在簽到簿簽名的部分,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就請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開立包含租借會議室的發票,這部分我也不知道;甲○○、張瑞麟辦理相關的簽到簿,以及以虛偽的憑證辦理核銷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並無與張瑞麟、甲○○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乙○○就本案僅係依照新北市總工會的通知前往新北市總工會上課,上完課之後,即離開新北市總工會,並未繼續參與新北市總工會後續的任何活動;被告乙○○對研習會後續活動內容及事後資料彙整向勞工局送審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即勞工局組織科前股長吳亞遜於廉詢、偵訊均證稱:依照「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工會會先來函檢附申請計劃及相關文件申請補助,勞工局收文後會分文給勞工組織科的轄區承辦人,承辦人要檢視申請計劃有無符合實施要點之各項規定,再簽陳給股長、科長複核,並會辦會計室,最後由專門委員以上層級一層決行。核可後,承辦人就會函覆工會,請工會依核定計劃及實施要點規定覈實辦理勞工教育訓練,並請會計室在勞工教育訓練活動當月提前撥付款項;工會辦理完勞工教育訓練活動後,會再以公文檢附相關憑證及活動資料給勞工局,承辦人收到後,會檢視憑證及活動資料內容是否符合實施要點及相關憑證規定,在黏貼憑證核章,並核算可補助之金額;如果可以補助的金額大於或等於實際補助金額,承辦人就會以稿代簽發函工會准予備查,該函稿後面會檢附工會提報之黏貼憑證資料,一併陳核科內長官複審核章後,最後由專門委員以上層級一層決行等語屬實(他卷二第154頁、第170至171頁、第173頁、 第18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先撥款再檢附單據核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有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核撥15萬及10萬元的補助款,是在活動前就已經先核發,新北市總工會後來才將前開相關的單據、計畫以及憑證送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銷;有關「102年度 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 研習會」兩場教育訓練,新北市總工會要自籌的費用大約是總支出的百分之二十五,確實的數目我不記得了,就就是除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撥的15萬和10萬補助款,還要再加上新北市總工會自籌的百分之二十五,才是整個活動的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證人吳亞遜前揭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均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補助款在活動之前就已經撥款,辦理活動後新北市總工會要檢附憑證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等語(本院卷第148、19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撥之15萬元和10萬元補助款,是在申請案核准後、活動辦理之前約兩週的時間就先撥款,之後再檢具相關單據資料送局核銷,在我接任之前就是這樣做了等語(本院卷第321頁)互核一 致。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29日簽、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市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43至349頁)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2年4月22日簽、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審核表、簽稿會核單、新北市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他卷一第337 至341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新北市總工會舉辦上開兩場研習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均已於102 年10月30、31日活動前兩週,即已先行撥付予新北市總工會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被告乙○○於廉詢及偵訊供稱:我是依照他們通知我去上課的時間去上課,事前並不知道表定的上課時間是上午、下午各兩個小時;當日早上我去上課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是辦兩個活動,且只有一個布條,直到換布條的時候,我才意識到這是兩場不同計劃的課程;我去上課之前,也不知道課程要講多久,會有多少人參加;我坦承我有配合壓縮我的上課時間;我上完課後就離開,不知道他們後續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7至36頁、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10月30日我有到新北市總工會4樓會議室講課,原本約定102年10月30日當天我要講四節課,但在前一天我有接到電話,告知我102年10月30日的上課時間,從原定的9點提早到7點,對 方要求我提前到,並在當日上午7點鐘上第一堂課,我依約 在當日上午7點鐘到達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觀諸被告甲○○於偵訊供稱:乙○○只有當天上午上課,有看到更換布條,其他沒有參與等語明確(他卷一第14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榆安於廉詢供稱:開課前幾天,甲○○指示我,之後我才聯絡課程所有的授課講師提早第一天上午七點或七點半到場,乙○○科長也是配合壓縮授課時間,每位講師只講授20至30分鐘左右等語屬實(他卷一第590、597頁)。被告張瑞麟於廉詢供稱:當天上課的情形,我們有叫乙○○及其他講師、參訓人員要提早來總工會上課,同時將授課情形拍照;是我們要求乙○○盡量把課程縮短,是我們要求的,所以乙○○知道我們課程時數有壓縮,乙○○實際授課應該是20、30分鐘;因為我們有安排乙○○當2個課程的講師,所以才要 換布條;乙○○知道我們沒有按課表上課,且未上足規定的時數,卻還同意撥款,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們資料送上去之後,他怎麼審核,我們沒有特別去拜託他,也沒有要求因為乙○○在審核時放水;勞工局都是用書面審核,我們覺得用不實文件核銷,若被發現頂多只是被退件;我們請乙○○提早來上課,應該是許榆安通知乙○○提早來上課,通知乙○○時並沒有先告知縮短上課時間,一定是到現場之後才跟乙○○說,並請他配合更換布條拍照;至於之後請領核銷是另以書面方式送審,過程中沒有和乙○○連絡,我們沒有要求乙○○讓我們通過審查;關於變更上課地點及時間部分,我沒有去找乙○○報告這件事等語明確(他卷一第202至203 、205至206、208至209頁);嗣於偵訊供稱:乙○○只有當 天上午上課,其他行程沒有參與等語屬實(他卷一第559頁) 。上開證人許榆安、被告甲○○、張瑞麟之供述,均核與被告乙○○前揭供述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實情,足證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30、31日活動前兩週將補助款15萬元及 10萬元撥付後,被告甲○○於102年10月30日活動前幾日, 才指示許榆安通知講師將提早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七點上 課;被告乙○○係於活動前一天才接獲通知於102年10月30 日上午要提早於七點到場授課,惟斯時其並未獲告知要縮短上課時間;被告乙○○於102年10月30日早上到了授課現場 ,工會人員始告知並要求其配合壓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拍照,被告乙○○方始知悉工會要把兩個研習會合併為一場,並應工會之要求配合壓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拍照,嗣被告上完課即行離開回新北市政府,後續有關被告甲○○及張瑞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提出不實憑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銷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均未參與,且被告乙○○除知悉工會舉辦上開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不足之外,其餘均非知悉之事實。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張瑞麟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提出不實憑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銷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有配合壓縮授課時間、更換布條拍照及明知工會舉辦上開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不足仍於勞工局簽陳同意核銷等客觀事實為據。惟查,承上說明,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30 、31日活動前兩週即已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予新北市總工會,則就被告甲○○等人如何詐騙補助款及申請核銷之計劃及作法,被告乙○○事前並未知悉,亦未參與,被告甲○○及張瑞麟前揭供述即明確指稱被告乙○○僅有應工會要求配合壓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拍照,其他並沒有參與。被告乙○○於102年10月30日早上到了授課現場,工會人員始 告知並要求其配合壓縮授課時間及更換布條拍照,被告方始知悉工會要把兩個研習會合併為一場,被告乙○○固然應工會之要求配合壓縮授課時間、更換布條拍照、領取講師費,然被告上開被動配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即係本於其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而為。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於現場被動配合壓縮授課時數、更換布條拍照、領取講師費,以及事後於勞工局簽陳同意核銷等行為(此屬圖利犯行 ,業已說明如前),逕謂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等人有 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甲○○、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甲○○復在該『2活動』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 』、『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用供「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加課程用意之證明,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2活動研習會』 之簽到文書,以營造有120人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之假像」(起訴書第3頁),是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而起訴被告有甲○○有於「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 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既已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被告甲○○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逕以更正之方式敘明(參見原審 判決第12頁),於法未合。 ⒉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張瑞麟等人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等人共犯,認被告乙○○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未洽。 ⒊同案被告許榆安與被告甲○○、張瑞麟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許榆安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47至351頁),是應認被告甲○○亦與被告許榆安共 犯,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甲○○與許榆安共犯,尚有未當。⒋被告乙○○係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接續 於勞工局內部簽請核銷新北市總工會申請核銷上開15萬元、10萬元補助款之公文(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表示同意核銷,被告乙○○同意核銷之時間既非同時,其先後不同時間所為同意核銷之行為,即非實質上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亦有未當。 ⒌觀諸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妥。 ⒍被告乙○○係圖利新北市總工會勞工教育補助經費25萬元,被告甲○○等人則係詐騙新北市政府25萬元,惟此25萬元業經該工會繳還新北市政府;至於被告乙○○、甲○○雖均授課時數不足而溢領講師費,惟渠等溢領之講師費均係新北市總工會所交付給予,工會僅係持渠等簽收之收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銷,講師費之支付者仍新北市總工會而非新北市政府,又被告乙○○係應工會之要求配合縮短授課時數,被告甲○○自身即是工會內決定壓縮授課時數之人,是新北市總工會交付渠等講師費均未陷於錯誤,被告乙○○、甲○○核未向新北市總工會詐騙講師費,渠等溢領之講師費核非渠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甲○○溢領之講師費,核係渠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向新北市政府詐騙而來之犯罪所得(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17頁),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因而諭知沒收,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心存僥倖心態,並未因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而心生悔悟、有所警惕,是本案對被告甲○○僅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乙○○未與未與被告甲○○、張瑞麟等人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②就被告乙○○所犯圖利犯行部分,被告乙○○已因本案傳出極大代價,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重輕量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乙○○上訴意旨①、②部分所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甲○○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甲○○有罪部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擔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期間,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並未依上開兩個研習會函送勞工局備查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確實執行,且上開兩個研習會實際上合併成一場舉辦,又兩個研習會之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每日課程均未滿3 節、每節皆未滿50分鐘,依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及實施要點 第4點等相關規定,均不應准予補助,竟對於其所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新北市總工會之不法利益,所為非事,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圖利新北市總工會,並非圖利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新北市總工會亦將犯罪所得之25萬元繳還新北市政府;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53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案發後已離職、上有老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被告甲○○與被告張瑞麟、許榆安為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不法之所有,詐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經費之補助款2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文件、不實之資料及照片以申請核銷,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核發勞工教育補助經費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新北市總工會業將詐欺所得之25萬元補助款繳還新北市政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意圖新北市總工會不法之所有,並非據以中飽私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5、49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100頁)附卷 可稽,其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誤觸法令,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圖利犯行,且案發後已於105年7月1日離開公 職,未能覓得正職工作,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甲○○已坦認犯罪,且就補助款25萬元已全數繳回,又從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甲○○詐騙新北市政府勞工教育經費補助款25萬元,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已坦認犯罪,且就補助款25萬元已全數繳回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則被告甲○○上開所受宣告之 刑既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無礙於被告甲○○維持既有工作與生活。綜上說明,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上開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 ⑴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 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 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上開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 該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甲○○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甲○○等人係詐騙新北市政府勞工教育補助款25萬元,被告乙○○則係圖利新北市總工會取得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25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乙○○自身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新北市總工會上開詐得之25萬元勞工教育補助款,嗣業經新北市總工會繳還新北市政府,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覆新北市總工會繳還25萬元補助款之105年4月1日新北府 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函及其附件、105年4月1日新北府勞 組字第1050548781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乙○○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甲○○為新北市總工會詐得之25萬元補助款,新北市總工會亦已實際返還給被害人新北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就被告乙○○、甲○○溢領之講師費部分,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就請領的講師鐘點費,是向新北市總工會請領,由新北市總工會來支付;新北市總工會辦理本案的研習活動,支付講師鐘點費,新北市總工會可以檢附講師簽名的收據,當作辦理活動的支出,作為向新北市政府核銷的憑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以本案被告乙○○、甲○○雖均授課時數不足而溢領講師費,惟渠等溢領之講師費均係新北市總工會所交付給予,工會僅係持渠等簽收之收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講師費之支付者乃新北市總工會而非新北市政府,又被告乙○○係應工會之要求配合縮短授課時數,被告甲○○自身即是工會內決定壓縮授課時數之人,是新北市總工會交付渠等講師費時均未陷於錯誤,被告乙○○、甲○○核未向新北市總工會詐騙講師費,渠等溢領之講師費核非渠等之犯罪所得,不應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被訴收賄罪嫌不另諭知無罪、被告甲○○被訴行賄罪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總工會違反前揭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規定,均屬勞工局不予補助之事態,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1月 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給新北市總工會之簽呈,致新北市總工會果獲得上開15萬元及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上開兩研習活動辦理完畢後,被告甲○○為感念被告乙○○利用職務機會護航新北市總工會向勞工局取得上開補助款,知悉新北市總工會於10 2年10月30日在福容大飯店之訂房數20間,僅實際入住14間(人數總計26人),尚有6間房保留後續使用權利,乃基 於對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總工會內,交付價值1萬5,800元(優惠價6,300元)之上開福容大飯店漁人碼頭分店保留住宿權利(房型海景和式雙人房)予被告乙○○,作為被告乙○○違背職務不實審核以護航新北市總工會獲取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之對價,被告乙○○並予收受,嗣於103年1月26日偕同配偶陳若蘭前往入住,遂取得上開甲○○所提供之福容大飯店保留住宿權利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此部分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新北市總工會102年10月30日、31日「102年度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 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 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同意核銷新北市總工會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與伊收受甲○○交付之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住宿券,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甲○○是在102年12月間也就是差不多 年底的時候,有一次甲○○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伊有碰到,甲○○問伊有一個住宿券在103年1月就要到期了,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休個假去住,伊說好,並問甲○○多少錢,甲○○說以後再說,當時甲○○沒有拿住宿券給伊,是在隔了一週之後,甲○○跟伊說住宿券在他辦公室,要伊去他的辦公室拿,伊拿到住宿券之後問被告甲○○說多少錢,甲○○說不用;伊於103年1月26日有跟太太有去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入住,因為該住宿券於103年1月底就要到期了;在商討住宿、交付住宿券以及在103年1月26日入住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的時候,伊都不知道那個房間是新北市總工會舉辦上開兩個研習活動剩餘的房間,因為甲○○沒有告訴伊;伊事後有於105年3月9日在新北市總工會交 付甲○○住宿券的價金6,300元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新北市總工會舉辦系爭研習活動,因參與人數不足,致原本向福容大飯店所訂住宿房間多出6間,此乃 突發事件,並非新北市總工會向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經費時即可預先知悉,從而被告甲○○自己認購2間,並自認無法 在住宿期限內將該住宿券用完,於102年12月底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遇見被告乙○○時,始詢問被告乙○○是否願至福容大飯店住宿,並於日後才將住宿券交付給被告乙○○,此交付住宿券給被告乙○○住宿之行為,純屬突發而無法於申請本件補助款時預先知悉,且此行為完全係基於被告乙○○與甲○○私人間之情誼,與本件勞工教育經費補助案完全無關,亦即與被告乙○○本身職務上之行為,完全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有將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的住宿券交付給乙○○,因為伊自己有買兩張住宿券,是伊自己向新北市總工會買的,到了年底很忙,該住宿券又即將於103年1月底到期,伊於12月底時在新北市政府開會遇到乙○○,才會問乙○○要不要去住,伊後來有收到乙○○交付之6,300元, 住宿券與乙○○同意核銷新北市總工會勞工教育訓練補助款無關,二者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行賄被告乙○○之主觀犯意,被告甲○○交付上開福容大飯店保留住宿權利予被告乙○○,僅係基於私人情誼,是朋友間的單純往來,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此項對價關係之存在,不僅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 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有取得上開被告甲○○所交付之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保留住宿權利之住宿券一張,並於103年1月26日偕同配偶陳若蘭前往入住,被告甲○○於105年3月9日遭 廉政署調查後,被告乙○○始在新北市總工會內交付6300元,該筆金額始入帳至新北市總工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麟、陳若蘭及林欣怡之證述相符,復有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他卷一第53至67頁) 及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他卷一第179、181、183、1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105年3月9日於偵訊證述:我的想法是乙○○ 是我們申請補助款的主管長官,大家好來好去,這樣大家都會很方便;至於住宿的部分,因為訂房也不能退,大家配合的也很好,有多餘的房間就給長官去住,他也沒有推辭等語(他卷一第148至149頁)。嗣於105年月6月22日廉詢及偵訊則更異前詞均證稱:活動結束後有一次遇到乙○○,與其聊天提及上次辦活動有保留多於房間,我問乙○○要不要買,價格為6,300元,福容飯店風景很漂亮、設備好,乙○○說 好,我因第一次被調查,心情不好,此案子僅牽涉到乙○○,故我就亂講陷害乙○○;乙○○向我所認購上開保留房間二間中之一間,時間就是林欣怡開立存根聯之102年11月12 日等語(他卷一第155、158、188至189、192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們工會經由議員幫忙協調,向福容飯店訂購房間,原本定價一間是1萬7千多元,議員去議價之後一個晚上是6,300元;工會舉辦上開研習會訂購20間房間,但只有住14 間,多餘的6間,我們原本要求福容飯店退費,但是福容飯 店不肯退費,所以工會還是只好繳費;我在理監事會議時有講福容飯店有6間房間,希望理監事幹部能認購,不要浪費 這6個房間,所以我本人也就認購了兩間;研習會於102年10月底辦,11月就要核銷,我在11月底認購兩間,因為年底了,我常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12月下旬我到市政府開會,我經過科長的辦公室桌前,我突然想說我有兩間房間,年底了我很忙沒有辦法去住,我問看看我們科長乙○○,他一整年都很忙,是不是要找老婆去度假,所以我經過科長前面就告訴他我有多的房間可以給他,他也答應,所以兩間房間,我在12月份住一間,另外一間就留給張科長,當天102年 12月底的話,因為我是路過那邊突然想到的,住宿券沒有帶在身上,我事後隔了幾天才把住宿券拿給他,叫他帶老婆去度假;我住宿券給他時,他說要給我錢,我說我們好朋友,一個房間沒有很多錢,不用給我;那個房間是純粹是私人感情,因為我向總工會買了兩間,那個房間的期限是到103年1月截止,我一個人也不可能住2晚;研習會是在10月底辦, 11月都核銷完了,這是12月份的事情,沒有什麼對價關係,純粹是友誼的(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的住宿券交付給乙○○,因為我自己有認購兩間房,到了年底很忙,又該住宿券即將在103年1月底到期,我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遇到乙○○,我問乙○○要不要去住,這兩個房間是我自己向新北市總工會買的,與乙○○核銷教育訓練補助無關,乙○○後來有交給我6,3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據上可知,被告甲○○提供住宿券予被告乙○○之時間究係102年11月間亦或12 月間,甲○○之證述或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甲○○雖於105年3月9日偵訊證稱被告乙○○是工會申請補助款之長 官,有多餘的房間就給長官去住,大家好來好去,這樣大家都會很方便等語,然嗣甲○○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稱或供稱其提供住宿券給乙○○時,乙○○有詢問要給多少錢,但其認為兩人是好朋友,借宿券即將到期,其也忙到無法一次住兩晚,所以不用乙○○給錢,案發後乙○○有交給其6,300元,其提供住宿券與乙○○核銷工會補助款 二者無關,是基於私人情誼等語。是就被告甲○○提供福容飯店住宿券予被告乙○○之原因及目的,究係行賄被告乙○○同意核銷上開工會申請之勞工教育補助款之賄賂,亦或僅係基於私誼,證人甲○○之證述與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其於105年3月9日偵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縱認105年3月9日該次偵訊證人甲○○之證述屬實,惟該 次偵訊甲○○僅係抽象空泛的提及「被告乙○○是工會申請補助款之長官,有多餘的房間就給長官去住,大家好來好去,這樣大家都會很方便」等語,並未具體證述說明其提供該住宿券係在行賄被告乙○○以同意核銷工會上開補助款,以及二者間有何具體的關連性及對價關係,尚難僅憑上開空泛抽象之證述,逕謂該住宿券即係行賄被告乙○○同意核銷工會補助款之賄賂並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㈣至被告乙○○雖有溢領講師費3200元,惟被告乙○○取得該講師費之原因,為其確實有擔任上開兩個研習會之講師,亦有親自授課,雖採課時數不足,為此乃係配合工會之要求而為,業已說明如前,故亦難認工會給予被告乙○○講師費與乙○○同意核銷補助款間有何對價關係。 ㈤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許榆安、林光煜、柳文欽、龔琳、賀正虹、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證人即新北市總工會會計林欣怡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福容大飯店保留6間房間住宿的權利給新北市總工會 ,事後被告甲○○有認購2間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乙○○之 妻陳若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有與被告乙○○依被告甲○○提供之借宿券,於103年1月26日入住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之事實;另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 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 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他卷一第53至67頁)僅得證明事實 二部分之事實,及剩餘6間房間住宿權,其中一間於103年1 月26日由陳若蘭入住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提出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提供借宿券予被告乙○○係在行賄乙○○同意核銷工會申請之補助款,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從而無法據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甲○○於105年3月9日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說明,證人甲○○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105年3月9日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甲○○於105年3月9日遭廉 政署查獲時所為之初次調詢、偵查陳述,即證稱:我的想法是乙○○是我們申請補助款的主管長官,大家好來好去,這樣大家都會很方便;至於住宿的部分,因為訂房也不能退,大家配合的也很好,有多餘的房間就給長官去住,他也沒有推辭等語明確,甲○○嗣後翻異前詞,洵非可採,且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多次修正供詞之行為,係為遮掩其於102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達成免費住宿約定,係以被告乙 ○○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 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簽呈為目的,兩者間確有對價關係,是原審忽略此部分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無罪部分,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所在卷頁 │ ├──────────┼───────┼────────┤ │新北市總工會「102年 │「黃文海」、「│105年度他字第 │ │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龔琳」、「賀正│2001號卷一第287 │ │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虹」各1枚 │至28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