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秋華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保安廟旁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印章1 枚,再於105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 巷2 號1 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佯裝其為東山公司員工,向許月素銷售東山公司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7 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1 巷6 號4 樓),並佯稱該房屋目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出租他人,將按月給付該租金予許月素云云,使許月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900 萬元購買該屋,並於當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 萬元,王秋華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買方過戶所需資料之文件上,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將前揭文件交付許素月收執,表示收受買賣價金、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王秋華接續於 105 年2 月26日,在上開銷售中心,向許月素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200 萬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1 枚,並將該文件交付許素月收執,表示收受附表編號2 買賣價金、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許月素並就其餘款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支票予王秋華,以支付買賣價金。王秋華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合計11張支票後,即要求許月素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復由其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用印,表彰系爭支票已由東山公司背書轉讓之意,而兌現領取票面金額共計517 萬3,003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素、東山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自 105 年9 月起,王秋華未按月給付上開租金,經許月素向東山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 頁),並有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切結書、東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各1 份(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41至67頁、第103 至109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偽造「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詐騙交付財物之數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其目的在領取買賣價金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公訴人認為本案應成立數罪,尚不可採。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為遂行其詐騙犯行,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上以取信被害人並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山公司、告訴人,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 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抑或經由提示票據兌領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票據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5枚,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3.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517 萬3,003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迄今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 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其餘款項 482 萬3,003 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1 │105年2月1日 │喜齡工業│200萬元 │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 │ ├──┼──────┼────┼────────┼────┼─────┤ │ 2 │105年2月26日│同上 │200萬元 │同上 │HA0000000 │ ├──┼──────┼────┼────────┼────┼─────┤ │ 3 │105年3月15日│同上 │13萬1000元 │同上 │HA0000000 │ ├──┼──────┼────┼────────┼────┼─────┤ │ 4 │105年4月15日│同上 │13萬8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 5 │105年5月15日│同上 │13萬6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 6 │105年6月15日│同上 │13萬500元 │同上 │HA0000000 │ ├──┼──────┼────┼────────┼────┼─────┤ │ 7 │105年7月15日│同上 │13萬3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 8 │105年8月15日│同上 │13萬1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 9 │105年9月15日│同上 │13萬元 │同上 │HA0000000 │ ├──┼──────┼────┼────────┼────┼─────┤ │ 10 │105年10月15 │同上 │12萬98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日 │ │ │ │ │ ├──┼──────┼────┼────────┼────┼─────┤ │ 11 │105年11月15 │同上 │12萬96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日 │ │ │ │ │ ├──┼──────┼────┼────────┼────┼─────┤ │共計│ │ │517萬3,003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 │ ├──┼──────┼──────┼───────────┼───────┤ │ 1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院檢察署106年 │ │ │單 │ │ │度他字第4616號│ │ │(開立日期:│ │ │偵查卷第25頁 │ │ │105年2月1日 │ │ │ │ │ │) │ │ │ │ ├──┼──────┼──────┼───────────┼───────┤ │ 2 │買方所需資料│空白處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9頁│ │ │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6頁│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單 │ │ │ │ │ │(開立日期:│ │ │ │ │ │105年2月26日│ │ │ │ │ │) │ │ │ │ ├──┼──────┼──────┼───────────┼───────┤ │ 4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7頁│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單 │ │ │ │ │ │(開立日期:│ │ │ │ │ │105年2月26日│ │ │ │ │ │) │ │ │ │ ├──┼──────┼──────┼───────────┼───────┤ │ 5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6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9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7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1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8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3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9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5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0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1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9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2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1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3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3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4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5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5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合計│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5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