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敏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 律師 張大祥 律師 黃芊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曉敏自民國83年9月3日起至106年3月間,受僱於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順大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商務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曉敏為美化順大商務公司之會計帳目以便於向金融機構融資,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在順大商務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故意於102年12月31日輸入借記銀行存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之不實資料(嗣於103年1月5日刪除上開會計資料)、於104年12月25日輸入貸記銀行借款2,430萬元之不實資料(嗣於105年1月5日刪除上開會計資料),及於 104年12月31日輸入借記存出保證金625萬2,000元之不實資 料,以此方式使順大商務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 ㈡黃曉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擅自以順大商務公司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撥款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貸款日期動撥如附表二所示之授信額度,使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為撥款,黃曉敏復將上開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黃曉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擅自以順大商務公司之名義,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撥款申請書,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動撥2,000萬元之貸款而 行使之,並於106年2月18日自順大商務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11萬1,510元至順大商務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5萬8,960元用以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冒用順大商務公司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其餘2,005萬2,550元係用以清償順大商務公司對元大商業銀行另筆貸款債務),致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曉敏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3月8日將其 於業務上保管持有順大商務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帳250萬元至其個人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3月9日 ,又自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將上開2筆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 ㈤黃曉敏為隱匿上開不法行為之證據,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及10年,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擅自以碎紙機銷毀順大商務公司之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及銀行存摺、撥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順大商務公司。 ㈥嗣黃曉敏於前開㈠至㈣所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曉敏自首暨順大商務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黃曉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告訴人順大商務公司係以電腦之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曉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行為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章等,是被告就上開業務範圍之事項,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109頁及158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卷第67頁、第83頁、第89頁、第94頁,偵一卷第6至8頁、第70至71頁、第86頁、第87頁及反面,偵二卷第83頁及反面,偵三卷第33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 頁),及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經辦人王俊中、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貸款經辦人楊政協、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經辦人許端容、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34頁及反面;偵三卷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偵三卷第133頁反面;偵一卷第57頁 及反面),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元 大商業銀行撥款申請書影本4份、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動撥確認書、告訴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3月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之102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銀行借 款分類帳、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存出保證金分類帳、告訴人辦公室內碎紙機及藍色塑膠袋位置照片、還原後碎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25、59、61、77、偵一卷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26、29頁、第38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108至129頁、偵三卷第135頁、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會計資訊系統之會計帳,性質上為會計資料無疑,至於告訴人之存摺及其向銀行融資之撥款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性質上則非屬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先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 不實罪。 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性質上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年3月29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為美化104年度之會計帳目,陸續於104年12月25日、31日,在告訴人之會計資訊系統中,輸入2筆不實會計資料, 足認其目的單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社會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及前開104年12月間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撥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07年3月2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惟動撥申請書並 非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 ⒋被告自106年1月3日至10日之短短數日間,利用其職掌告訴 人之財務、會計業務及保管公司章之機會,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緊接實施犯行,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撥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並非挪為己用,難謂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⒋又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07年3月2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惟動撥申請書 並非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基於侵占告訴人帳戶存款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將250萬元、50萬元侵占入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毀損罪 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 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年3月29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毀損罪,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 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毀損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及告訴人之存摺、撥款申請書等私文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毀 損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自首: 被告行為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於106年3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筆錄1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4至5頁),爰就上開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查獲,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第71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擔任會計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毀損會計憑證等犯行,且各次所涉金額均甚鉅,被告之犯罪所得更高達3, 9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務管理上之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 並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情節非輕,惡性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麵包店代班、平均月收入約1萬餘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⒉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不法侵占3,600萬元( 計算式: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 3,600萬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不法侵占3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則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總計3,90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00萬元=3,9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所提還款計畫尚有落差,然被告確有誠意盡最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符合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然其擔任會計一職,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毀損會計憑證等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3,9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務管理上之混亂及重大財 產損失,並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將兩棟房屋鑰匙及權狀交給告訴人公司云云;惟被告亦坦承所拿出市值較高之台北市○○○路000○0號4樓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衡之常情,有抵押權設 定之不動產,縱經拍賣殘值亦不高;另被告將不動產權狀交給告訴人公司,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非原審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誠意盡最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符合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後,知悉其惡行即將東窗事發,竟隱匿不法行為之證據,擅自以碎紙機銷毀得證明其犯行之私文書,始至警察面前承認犯罪,衡其情節,已造成告訴人日後蒐證困難,足見其情狀僅係為獲邀減刑寬典始出面自首,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法院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非必減,且如何減輕,則有自由裁量之權。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曉敏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又原審亦已說明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合於自首條件,予以減刑。而被告以碎紙機銷毀之文書,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認定,故檢察官以被告用碎紙機銷毀得證明其犯行之私文書,認被告為獲邀減刑寬典始出面自首,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