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治家與璞麗養生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登記負責人李振豪(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店內提供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消費方式為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謝易里喬裝為男客前往璞麗養生館消費,由王治家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1 仟元,並引領謝易里至上開養生館3樓5號包廂內,再安排阮玄美至包廂為謝易里服務。嗣阮玄美為謝易里按摩約25分鐘後,主動脫去謝易里之內褲,並觸摸其生殖器,謝易里隨即表明其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阮玄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並未執爭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治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待員警謝易里至包箱並通知阮玄美前往包廂為謝易里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璞麗養生館之櫃檯人員,當天伊係至該處找友人李振豪聊天,因李振豪臨時外出購買晚餐,適謝易里來店消費,伊便打電話給李振豪詢問要如何處理,李振豪要伊把謝易里帶至包廂並安排阮玄美為謝易里服務,伊只是幫忙,並未收取李振豪任何費用,和璞麗養生館也沒有任何關係,且伊不知阮玄美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內是禁止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璞麗養生館於104年2月12日辦理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名稱為「璞麗生活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日常用品零售、未分類其他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之法令非禁或限制之業務」,本件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李振豪乙情,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49007607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於105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在璞麗養生館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謝易里,並引領其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阮玄美入包廂內服務及向謝易里收取費用1 仟元,嗣阮玄美為謝易里按摩約25分鐘後,主動脫去謝易里內褲,碰觸其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謝易里隨即起身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9 頁正面、10頁背面、50、61頁,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11、92頁正面,本院卷第99、104 頁),核與證人阮玄美、謝易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31、33至36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員警謝易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璞麗養生館取締色情,是被告接待伊的,被告直接帶伊上去,並向伊收1仟元,伊拿1仟元給被告,被告帶阮玄美過來幫伊按摩,按摩到一半,阮玄美就問伊有無來過,伊穿店裡按摩的褲子,阮玄美沒說什麼就直接把伊褲子和內褲脫下來,幫伊打手槍,伊有問阮玄美有無小費,阮玄美說看伊意願,當天按摩過程中,阮玄美有觸碰伊的生殖器等語(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正面);核與證人阮玄美於證稱:謝易里當時問伊要不要小費,伊想要賺小費,伊當時原本打算要幫謝易里按摩生殖器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86、87頁背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avi),勘驗結果略以:阮玄美為謝易里按摩時,謝易里身上僅著內褲,阮玄美並於按摩一段時間後,以雙手脫去謝易里身上之內褲,先於謝易里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附近來回撫摸,並與謝易里對話略以:「謝易里(下稱A):要不要給小費?」 ;「阮玄美(下稱B):恩?」;「A:要不要多加錢?」;「B:不要加錢阿。」;「A:要不要多小費給你,多小費給你。」;「B:恩」;「B:要按嗎?」;「A :我說阿,這樣子要不要多小費給你。」;「B :對阿。」,嗣阮玄美即於畫面時間20:24:49至20:25:25時,將謝易里之臀部抬起並觸摸謝易里之生殖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11頁),足徵阮玄美當時確有為謝易里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又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倘誘捕偵查之方法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現形,並加以查獲情形下,所取得之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依上開蒐證錄影之勘驗內容所示,證人阮玄美先主動將員警謝易里所著之內褲脫下,並以右手在謝易里之臀部來回撫摸,左手則在謝易里之臀部、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附近來回撫摸,嗣謝易里始詢問阮玄美「要不要給小費」、「要不要多加錢」、「這樣子要不要多小費給你」,阮玄美答稱「對啊」,並持續以雙手在謝易里的臀部及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附近來回撫摸(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11頁),證人阮玄美並於偵查中證稱:伊脫掉謝易里的褲子及內褲,想說會有小費,伊是想幫他按摩生殖器等語(偵查卷第68頁),足見阮玄美本即有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以賺取小費之意思,員警謝易里並未施以引誘或教唆阮玄美為猥褻行為之不正當手段,再進而蒐集本件被告犯罪證據予以偵辦,尚難認有何陷害教唆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當天僅係至璞麗養生館與李振豪聊天,因李振豪外出購買晚餐而由其暫時幫忙,其於接待之前有先撥打電話予李振豪詢問要如何處理,李振豪要其帶阮玄美幫客人服務,其並未受僱於李振豪,亦未支薪,和璞麗養生館並無任何關聯等語。然查: ⒈證人阮玄美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被告叫伊上去幫客人按摩,伊工作2 天有拿到薪水,伊要回去南投時,照片中之人(即被告)就把錢給伊(偵查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查獲當天是伊工作的第2 天,那天伊上班時,被告就在櫃檯,伊想說他是櫃檯人員,當時伊在房間,被告叫伊上去做按摩,伊當天開始工作時,就是被告站櫃檯等語(原審卷二第84、88頁背面);證人謝易里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帶伊上去,向伊收1仟元,伊拿1仟元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謝易里至璞麗養生館消費時,接待謝易里至按摩之包箱並安排阮玄美為謝易里服務,同時向謝易里收取該次消費之費用,並發放阮玄美之薪資予阮玄美。被告雖辯稱阮玄美於遭查獲後隨即遭李振豪辭退並返回南投,其於遭查獲即遭警察帶走,不可能發放薪資予阮玄美云云,證人李振豪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水是伊發給阮玄美的,被告當時被查獲後,就被帶到警察局,怎麼可能發薪水云云(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惟參諸證人阮玄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薪資給伊的人是被告,以伊偵查中所述為準,伊遭查獲做完筆錄後就回南投,是做完筆錄後,才回去店內領薪水,回到店內有只有看到被告和李振豪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佐以證人阮玄美係於105年6月8日晚上10時28 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被告則係於105年6月8 日上午6 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分許止,於同處接受警詢,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訊問完畢,經檢察官諭知以1 萬元具保後釋放等情,徵諸被告、阮玄美之調查筆錄上「詢問欄」之時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所載可明(偵查卷第28、48、5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檢察官偵訊完畢後,既於同日經具保釋放,則阮玄美證述其於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前往璞麗養生館並由被告發放薪資之時,被告已未於警察詢問或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如其所辯或證人李振豪所述,被告因遭查獲而不可能發放薪水予阮玄美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李振豪臨時有事,伊只是代班(19至22時)櫃台工作,工作內容只負責引導消費客人上樓及收費,伊代班都是臨時性的,一個月代班約2至3次,沒有領薪水云云(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稱:伊代班當天是李振豪去約會,伊不是員工云云(偵查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只是剛好路過璞麗養生館去找李振豪聊天,李振豪就叫伊幫忙看一下,李振豪說去買便當,半個小時就回來云云(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可徵被告就案發時為何在該養生館內接待喬裝客人之員警謝易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警詢時先明確供稱其代班之時間為晚間7 時至10時,一個月代班2至3次云云,後卻稱只是於李振豪購買便當期間幫忙,約半小時云云,則其辯稱僅係李振豪臨時外出,其暫時幫忙看店而已,究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於105年4月27日晚間8 時許,因同於璞麗養生館為李振豪代班,而引領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至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高氏蝶為員警服務,故遭警察查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該無罪判決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該案已因員警告知其係因璞麗養生館店內小姐高氏蝶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遭查獲一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二第91頁正面),縱被告於該案幫忙李振豪「代班」之際,尚不知璞麗養生館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惟至遲於該案遭查獲當時已知悉上情,是其於本件行為時,對於璞麗養生館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色情服務應屬知悉,竟猶甘冒再次遭查獲之風險,於本件即105年6月7 日為李振豪看店,所為顯悖離常情,其雖辯稱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然該案第一審無罪判決係於105年12月15日方宣判(原審院卷一第16至18 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不知該案判決無罪,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當無再冒觸犯法律之風險而為李振豪「代班」之可能。惟被告仍於明知璞麗養生館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於璞麗養生館內接待謝易里並安排阮玄美為謝易里服務,足證其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所辯殊無足採。 ⒊復依原審勘驗蒐證錄影(檔名00000000.avi)內容,於「畫面時間19:47:37」時,謝易里進入璞麗養生館後,即在店內內部走動,後被告出言表示:這邊啦,來,請進等語,並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後,隨後走在謝易里前面,往店內左方移動,謝易里則跟在其後,被告並帶著謝易里穿越走廊,走到一樓之樓梯間,期間對話如下:「被告(下稱A ):那你有認識的嗎?」;「謝易里(下稱B):沒有耶。」;「A:沒有,好,你有來過喔?」;「B:有阿。」;「A:上次幾號做?」;「B:2號。」;於「畫面時間19:48:42」時,被告推開樓梯間的隔門後接著上樓,並與謝易里交談,接著畫面帶到2樓,被告繼續往3樓移動,謝易里則持續跟在其後,上至3 樓,期間對話如下:「A男:2號,你,你還要找她嗎?還…還要做…。」;「B:不要,我要看一下。」;「A:雖然講到幾號我也不知道。(臺語)」;於「畫面時間19:49:25」時,被告將謝易里引導至3 樓某一房間內,並稱:你在這邊等一下,我,我來去看到幾號…先看…我是不是太熱,沒有開到;後於19:49:55起,「A:假如說剛好排到2號怎麼辦?」;「B:換阿。」;「A:那就人…」;「B: 嘿。」,之後謝易里即於房間內等待小姐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10頁)。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謝易里進入璞麗養生館後,隨即接待謝易里並引領謝易里至包廂等候,期間並詢問謝易里有無指定之按摩小姐,而未見被告有何撥打電話詢問李振豪應如何處理之情事;證人謝易里並亦證稱:伊當天沒有印象被告在接待伊前,有打電話給負責人,伊記得被告好像是直接帶伊上去,沒有打電話,被告接待伊過程中,沒有打電話向其他人詢問接待之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3頁),是自被告招呼、接待並引領謝易里至包廂,以及安排小姐等情狀觀之,其流程連貫、流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及璞麗養生館之格局均甚為熟稔,並無生疏或不熟悉之情。抑且,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因那個時間是排到阮玄美,伊就打電話向阮玄美告知包箱內有客人,服務小姐接獲後就自行前往包廂內與客人服務云云(偵查卷第1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李振豪交代伊如果有客人就帶去房間,當天只有3 位小姐,照輪值表小姐會自己去按摩云云(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稱:接待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李振豪,問要怎麼處理,李振豪叫伊叫阮玄美幫客人服務,伊就去找阮玄美,阮玄美就下來把客人帶上去,伊當天沒有帶警察上樓,只有開1 樓通往2樓的門給警察上去而已云云(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 頁):又於原審107年4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帶謝易里至2 樓接待室,之後伊下樓打電話給李振豪,李振豪叫伊請阮玄美為客人服務云云(原審卷二第90頁);然於同次庭期復改稱:伊打了2次電話給李振豪,第1次上去之前沒有打通,下來之後伊又打,才打通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其先稱李振豪已有交代其按照輪值表安排服務小姐,後又稱係撥打電話予李振豪後再依指示接待、安排,另就撥打電話予李振豪之時點、次數,歷次亦均為歧異之供述,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證人李振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璞麗養生館之櫃檯負責人,被告經過璞麗養生館進來聊天,剛好6、7點,伊要出去吃飯,請被告幫伊看一下,當時喬裝員警進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講說叫9 號替客人服務,然後把客人帶上樓云云(原審卷二第49頁)。然證人阮玄美已證述當日係見被告站於櫃檯,且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包廂為謝易里按摩,業如前述,復考量證人李振豪為璞麗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不足徒憑證人李振豪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述,堪認被告實際參與該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登記負責人李振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阮玄美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璞麗養生館乃禁止小姐從事色情性服務云云,查: ⒈璞麗養生館1樓通往2樓之樓梯處有設置感應門,須以感應磁扣方可開啟,且包廂門以推的方式開啟,不能上鎖等情,分據證人李振豪、阮玄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50頁),復有璞麗養生館1樓通往2樓感應門、感應磁扣及該址3樓5號包廂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4、35頁),足見璞麗養生館包廂之隱密性甚低,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並容易窺見包廂內部之情形,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阮玄美於包廂內行為之狀態,是阮玄美若非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當無貿然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可能。又觀諸卷附之璞麗養生館麗1樓通往2樓之感應門照片,該感應門除需以磁扣感應,始得開啟外,並設有紅色警示燈,是不論是客人或查緝員警,均需由璞麗養生館之人員帶領,方能順利至店內包廂,足認該門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提醒查緝之功能,且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則該處樓梯本係提供客人進出包廂而設置,又何須刻意再設置磁扣感應始得進入2 樓以上包廂之理,此舉即與常理有違,足認璞麗養生館之店內設置,實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顯係以此方式隱瞞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另依證人阮玄美證述:伊於本件之前,並無在其他地方做過類似之按摩工作,應徵時李振豪也未詢問伊有無相關工作經驗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足認阮玄美於本件遭查獲前,未有任何按摩之相關經驗,然其仍受僱於璞麗養生館,足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或再度消費等節,並非璞麗養生館所關注、在意之情事,而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係著重按摩師之技術、經驗等要求不同,益顯璞麗養生館並非單純之按摩店(且其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得經營按摩業,本院卷第182 頁),而係藉由小姐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之情,甚為明確。綜參上情,及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實已知悉係璞麗養生館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益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阮玄美從事半套交易云云,顯非實在,委無可採。 ⒉被告固提出璞麗養生館之工作守則,辯稱璞麗養生館店內係禁止小姐從事色情性服務等語。然細繹其提出之3 紙工作守則(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其中1 紙並未有工作人員之簽名,另2 紙簽名之工作人員則分別為「高氏蝶」、「高氏清懷」,均非阮玄美所簽立之工作守則,且證人阮玄美亦證述其雖有看過該份工作守則,但其看不懂,也沒有簽過該份工作守則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正面),則璞麗養生館是否明確告知或要求店內小姐不得從事任何色情服務,已非無疑,且璞麗養生館若是一般單純經營之按摩店,為何會事先臆測店內按摩小姐恐將從事不法半套性交易服務,甚而預擬工作守則及要求按摩小姐簽名,以作為事後得以推卸責任之憑據,此情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定屬實。被告另辯稱璞麗養生館店內亦有張貼店內未提供色情服務之標語等語,並提出標語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上開標語固記載「本店正派經營、不作色情服務」等詞,惟自該照片觀之,實無從辨識該標語究否貼於璞麗養生館店內,抑或係貼於店內何處,而參以卷內關於璞麗養生館之店內照片,亦未見有張貼上開標語之情,是上開標語是否確實張貼於璞麗養生館店內,或係張貼於店內何處,均未有足夠證據可資判斷,是尚無從僅憑上開工作守則及無法確認是否張貼之標語,即認定被告全無媒介、容留阮玄美在璞麗養生館店內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證人阮玄美亦證稱:老闆(指李振豪)沒有說不可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事前說如果從事半套性交易會有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89頁正面),足認上開工作守則或標語均屬徒具形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以傳李振豪來問,李振豪在原審說的都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80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李振豪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詰問(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說的李振豪都說了,沒有新的問題要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振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振豪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每月收入約6 仟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而員警謝易里該次消費之金額1 仟元,拆帳方式係阮玄美分得其中600 元,其餘歸店家等情,據證人阮玄美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6頁),被告復供明於收到謝易里交付之1仟元後,即將該1仟元投入店內保險箱,並未分得任何費用等語,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謝易里交付之1 仟元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