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銘澤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銘澤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徐銘澤、王清龍(已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王清龍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以興建房屋,徐銘澤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05 年間向王清龍提議由王清龍假冒前揭土地之地主、徐銘澤則負責偽造上開土地之合作開發契約書文件向他人行騙,而詐得款項由2 人平分,2 人商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銘澤先於同年8 、9 月間,委由新北市汐止區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與「羅千武律師」之印章,並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925 號居所,偽造新北市永和區林森段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捺蓋於本案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之印文各3 枚,見證人欄偽造「羅千武律師」印文1 枚),及在見證人欄偽造「羅千武」署名1 枚,王清龍亦捺蓋其私章在本案契約書上,再由徐銘澤尋覓仲介彭綉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彭綉喻於同年11月間邀集同事陳意婷、林晶哲及林晶哲之胞姐林晶瑤一同出資購買合建之房地,待陳意婷透過管道求證後,即請彭綉喻聯繫賣家,彭綉喻遂與王清龍、徐銘澤及陳意婷等人相約於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麥當勞碰面,王清龍當場出示由徐銘澤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以行使之,使陳意婷、林晶哲與林晶瑤陷於錯誤,誤信王清龍確係本案契約書內所載前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陳意婷等人並於同年11月23日與徐銘澤、王清龍、彭綉喻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1 號7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重慶聯合事務所)見面,以林晶瑤名義與王清龍簽訂房地買賣協議書,並支付臺北富邦銀行300 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予王清龍,嗣王清龍分得前開現金100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由徐銘澤向銀行提示兌現,由徐銘澤於兌現後拿其中100 萬元給王清龍,徐銘澤、王清龍因此各分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廣宇公司、李毓超、羅千武與陳意婷等人。嗣於106 年1 月中旬,陳意婷聯絡彭綉喻,表示欲約在工地給付次期價款,遭彭綉喻拒絕,陳意婷始察覺有異,遂請同事許亦誠提供其母許陳秀梅與廣宇公司間之重建後選屋位置確認表,經比對發現該表上之印文與本案契約書之印文迥異,陳意婷等人始悉受騙,並於同年1 月20日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假意交付價金1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時報警,王清龍及徐銘澤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萬元現金、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上開扣得之10萬元現金及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發還林晶瑤),及王清龍所有之印章1 枚。 二、案經陳意婷、林晶哲與林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清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證人彭綉喻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謝永誌於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正本1 份,王清龍於105 年11月23日出具收訖100 萬元現金之收據、於105 年11月23日簽發之400 萬元本票、於106 年1 月20日出具收訖10萬元現金與190 萬元支票之收據、於106 年1 月20日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各1 紙,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土地合作興建案重建後選屋位置確認表影本1 件、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暨附件房地買賣協議書等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之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7頁),及扣案王清龍所有之印章1 枚可資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與「羅千武律師」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然又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此部分所指乃不一致,尚有未洽。被告與王清龍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撤銷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扣除已透過彭綉喻匯給告訴人陳意婷之14萬元,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8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7 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成立民事賠償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20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他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既然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分期償還,予被告分期利益,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徐銘澤犯罪所得186 萬元部分撤銷,且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故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單獨撤銷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及沒收維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一己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案契約書持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得利益,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汽車貸款、平均月收入3 萬元、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王清龍」印章1 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共犯王清龍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已坦承犯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陳意婷等3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還清200 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承諾會先賠付50萬元(本院卷第170 頁),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月、12月已各給付1 萬5,000 元,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第176 頁)等情,認於扣除已給付之4 萬5,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195 萬5,000 元,給付方法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給付50萬元,其餘145 萬5,000 元,則自108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1 │「王清龍」印章 │壹枚 │├──┼───────────────────┼───┤│ 2 │盜刻之「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 3 │盜刻之「李毓超」印章 │壹個 │├──┼───────────────────┼───┤│ 4 │盜刻之「羅千武律師」印章 │壹個 │├──┼───────────────────┼───┤│ 5 │本案契約書上「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枚 ││ │」之印文 │ │├──┼───────────────────┼───┤│ 6 │本案契約書上「李毓超」之印文 │參枚 │├──┼───────────────────┼───┤│ 7 │本案契約書上「羅千武律師」之印文 │壹枚 │├──┼───────────────────┼───┤│ 8 │本案契約書上「羅千武」之署名 │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