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福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福慶、成年人洪瑞慶(業經原審發布案通緝)、陳敏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以上5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敏雄負責與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人員接洽,為強盛公司清除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內含黑色污泥之太空包,陳敏雄再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洪瑞慶;洪瑞慶則指示劉福慶尋找、租賃合適之棄置地點及於現場接應載運司機,洪瑞慶並以每車次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雇用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等司機至強盛公司或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而共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洪瑞慶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放置清潔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輝興表達欲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廠房(下稱西圳街廠房)之意,再由劉福慶負責出面承租;洪瑞慶旋即聯繫李建和、張承義於同年7 月初,分別自強盛公司各以每日2 車次、連續2 日載運太空包至西圳街廠房堆置,並由劉福慶於現場指示堆放及交付載運價金,合計約380 包。 ㈡洪瑞慶另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李建和聯繫張承義,張承義則召集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3 人,由張承義與蔡昌融等3 人於翌日(7 日)上午至強盛公司載運太空包,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三鶯交流道,再由劉福慶騎乘機車於交流道附近某處引導張承義等4 人,將該些太空包運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弘道產業道路旁(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下稱弘道路旁)堆放,合計約80包。 ㈢王輝興於同年7 月17日發現西圳街廠房遭堆置太空包,而非放置承租時所稱之清潔劑,旋要求洪瑞慶、劉福慶清除,洪瑞慶、劉福慶遂於同年8 月13日前某日,另覓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鐵皮屋及石棉瓦頂蓋空地(下稱中正路土地),由劉福慶於同年8 月13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所有權人周鳳雯承租,洪瑞慶即自同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雇用李建和駕車前往西圳街廠房載運太空包至中正路土地堆置,合計約200 包。 ㈣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3 年9 月間,接獲檢舉、通報弘道路旁及西圳街土地均遭人棄置大量太空包,經前往現場稽查並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福慶之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福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78、79、113 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92、99頁,本院卷第79、11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瑞慶、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152 頁反面至156 、161 頁反面至163 、166 頁反面至 168 、173 頁反面至175 、190 至193 、199 至202 頁反面、209 至213 、217 、218 、220 、221 、226 至235 頁反面、251 頁反面至255 、273 頁反面至280 頁),另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憲毅、邱建韶、劉錦雲、洪淑綾、西圳街廠房房東王輝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1至66、73、74頁,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154 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9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31841500號函暨檢送之弘道路查處報告(內含弘道路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籍查詢系統3 張、稽查照片6 張、稽查紀錄、會勘照片6 張、被告與周鳳雯簽訂之租賃契約照片3 張、西圳街廠房照片3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10月13日北環廢字第1031927633號函暨檢送之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0月3 日103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同局103 年9 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1721561號函暨檢送之弘道路會勘紀錄、同局103 年11月11日北環廢字第1032145579號函暨檢送之中正路土地採樣及標記數量會勘紀錄、同院 103 年12月5 日北環廢字第1032321047號函暨檢送之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1月7 日103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2月16日業字第1030045655號函檢附之通行照片、洪瑞慶指認棄置太空包地點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至25、41、47至58、79至110 、118 、129 、260 、261 、264 至266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則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查、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係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度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弘道路旁、中正路土地所採集之太空包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判定為「非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業據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記載綦詳(他字卷第54頁反面、101 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強盛公司所載運之太空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故被告將強盛公司產出之太空包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並未再為變更太空包內容物特性或成分之處置,亦未進行掩埋或海洋棄置,依前揭說明,自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載運太空包前往上開地點堆置,係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洪瑞慶、陳敏雄、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陸續將太空包載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地點堆置,係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1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將太空包運送至弘道路旁堆置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西圳街廠房遭堆置之太空包約380 包、弘道路旁約80包、中正路土地則約200 包之事實,業據洪瑞慶、林憲毅、劉錦雲分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64、273 頁反面、278 頁),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非法清除之太空包數量,稍有未合,亦應予補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瑞慶於警詢、偵查中已供陳:為強盛公司清除太空包之利潤伊和被告平分,被告大約分得2 、3 萬元等情明確(他字卷第253 頁反面,27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為洪瑞慶工作期間,大約領得薪水1 萬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79頁),佐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已約2 個月,地點復有如前所述之3 處,則苟無利可圖,焉有可能一再聽從洪瑞慶指示,出面承租西圳街廠房及中正路土地,又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附近,引導張承義等司機進入弘道路旁堆置太空包?足見被告確實應已分得報酬,始合於常情事理等情以觀,原判決遽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得報酬,而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前無犯罪紀錄,因年紀尚輕,對社會交際欠缺經驗,當時又離家獨居,亟需工作賺錢支付生活開銷,才會經由洪瑞慶之弟介紹涉入本案,現已深刻反省,配合調查並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2 年前(指105 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膝蓋骨粉碎,需多次開刀,醫生表示需2 年方得恢復,不僅無從再犯罪,重返社會尋找工作亦甚有難度,另母親罹患精神疾病,尚有高齡90歲之爺爺同住,2 個妹妹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伊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狀況將更為惡化,伊願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過往之錯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 ⑴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係聽從洪瑞慶指示,出面承租西圳街廠房及中正路土地,並負責引導張承義等司機進入弘道路旁,且已領得報酬等情,均如前述,再佐以被告自承:洪瑞慶要伊住在中正路土地旁之鐵皮屋,負責看管太空包,如果太空包內污泥灑出,也要將之掃起堆回太空包等語(他字卷第 141 、142 頁,本院卷第79頁),以及李建和證稱:是由被告交付載運太空包之車資給伊等情節以觀(他字卷第 233 、235 頁),足認被告之參與程度非低,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僅稍重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益徵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可指。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業已配合調查坦承犯行、105 年間發生車禍導致目前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難亦有家人需其照顧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涉,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0、32、62頁),無從資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況被告自承當時係因離家獨居,亟需工作賺錢支付生活開銷,才會涉入本案(本院卷第27頁),然其當時身強體健,當無不能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之理,益徵被告純為一己之私而參與洪瑞慶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本院卷第117 頁),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載運太空包從事清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事發後又未能自行將該些廢棄物清理完畢,此觀諸被告自承:伊不知堆置在弘道路旁、中正路土地之太空包後來如何處理等情(本院卷第79頁),即臻明瞭,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且尚有數名家人需要照顧撫養、現因車禍療傷謀職不易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80、117 、118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亦非同條項第2 款所謂「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乙節,業如前述。又依洪瑞慶證稱:被告大約分得2 、3 萬元,以及被告自承:伊大約領得報酬1 萬元之前揭供述,僅能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所得,惟其數額尚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