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利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嚴柏顯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侑利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利係「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8月9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13樓,登記負責人為張燐杰,下稱「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牌前為000-00號,於103年2月24日購入,係賓 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輛」)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牌前為000-00號,係於104年2月13日過戶,係 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時捷車輛」)係笙遠公司所出資且為笙遠公司所有,而其係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持有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未經笙遠公司及張燐杰同意而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並持向監理機關 行使後,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2車輛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 之李文豪及林家伃(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妤」),得款供己使用,此舉亦足生損害於笙遠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04年8月,告訴人即笙遠公司監察人張慧錚於公司會計查核時發覺上開車輛未繳交貸款遭銀行催繳,車輛亦不知去向,經查證後始知上情。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為避免上開侵占事實遭追究,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內,未經笙遠公司及張燐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與笙遠公司就上開車輛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 紙,並盜蓋如附表編號4及5之印文於上開協議書上,以茲證明上開車輛係謝侑利所購買及產權為其所有之假象,並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此舉足生損害於笙遠公司及張燐杰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謝侑利(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慧錚之指訴;㈢證人張燐杰、張瑞顯、李文豪、陳耀祥、林家伃之證述;㈣上開賓士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年5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36403號函及所附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㈥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紙;㈦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 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計息單;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50033483號函附之笙遠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表;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6月22日合金信義字第1050002122號函附之笙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信義字第1050002661號函附之笙遠公司帳戶現金提領憑據及轉帳交易傳 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售上揭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等情,惟始終堅詞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都是伊買的,伊賣掉賓士車輛賣得新臺幣(下同)82萬元,立刻償還星展銀行關於笙遠公司賓士車輛的貸款,而104年買另一部保時捷車輛時,笙遠公司已經停擺沒有 業務,錢都是伊匯給車商,只是借名登記在笙遠公司名下,保時捷車輛賣掉後,就用來償還笙遠公司的汽車貸款,並無侵占公司之財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處分上開車輛的價金,都用來清償笙遠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因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笙遠公司自成立營運以來,所有資金皆由被告提供,被告既為笙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有被概括授權,則處分汽車目的為償還笙遠公司之債務,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間起,雖未在笙遠公司掛名任職,惟仍持續負 責笙遠公司招募、培訓臨時演員等業務,並總理笙遠公司財務、保管笙遠公司之印鑑章,可自行提領、動用笙遠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派發薪資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第220頁、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3頁),並經證人即笙遠公司登記 負責人張燐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笙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借伊的名字登記,因為被告是昇華公司的總經理,不方便出名,所以用伊的名字開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當時是因為被告與張燐杰的哥哥張瑞顯認識,透過張瑞顯請張燐杰來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表示張燐杰不用做什麼事,所有業務、財務都由被告負責,有事情聽被告的就好;笙遠公司一共有4個帳戶,分別是臺灣 企銀、合庫新湖分行、合庫信義分行、華南銀行,這4個帳 戶內的款項被告可以自由運用,因為章都在被告那裡等情,亦據證人張燐杰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嗣證人張燐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又證人張慧錚於偵查中也證稱:張燐杰是伊的弟弟,只是人頭,笙遠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另證人張瑞顯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伊的弟弟張燐杰是笙遠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見偵卷第150頁),當時是被告跟伊說是不是可以找一個人來當負 責人,伊就說伊問伊的弟弟是不是可以來當負責人,被告就說就是掛一個人頭這樣,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後來伊的妹妹張慧錚也是伊找來當監察人,另外有林禎、高嘉秀(即笙遠公司之董事)也是伊找來的,都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復有證人張燐杰請被告針對笙遠公司補助計畫書、文化部演員培訓與電視劇本創作及編劇人才培訓企劃書作修改,被告回信表示已更正,並補強師資等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張燐杰自稱小杰,尊稱被告為謝董、謝大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4至19頁)、被告迄102年9月間Facebook個人資訊欄均顯示其為笙遠娛樂總經理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內容(見他卷第15頁)、笙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67至7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為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業務、財務等事,而張燐杰僅係單純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同意不參與任何營運,要屬全權概括授權,且除被告外,均未提供任何資金,首堪認定。 ㈡再者,購買上開賓士車輛時,由笙遠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貸款,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另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則是由笙遠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辦理貸款的時候張燐杰均有代表公司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張燐杰(見偵卷第22頁)、張瑞顯(見偵卷第151頁)、張慧錚(見 他卷第42頁;偵卷第1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張燐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買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伊都沒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並有連年發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見偵卷第50頁)、星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0頁)、車號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號)賓士車輛103年2月24日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138頁反面)、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38頁)、賓士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22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偵卷第122頁反面),及保時捷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見他卷第60頁)、三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借據(見偵卷第60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5頁)、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0月19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4904號函(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車號0000-00號(後變更為000-0000號)保時捷車輛104年2 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125頁反面)、各項異動 登記書(見偵卷第125頁)、保時捷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見偵卷第12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間,以個人名義將上開賓士車輛以82萬元售予代售人陳耀祥、陳耀祥再以9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文豪;復於104年6月間,以個人名義將 上開賓士車輛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家伃等節,均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賓士車輛代售人陳耀祥(見他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即賓士車輛買主李文豪(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保時捷車輛買主林家伃(見他卷第51頁正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賓士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見 他卷第59頁正反面)、賓士車輛104年4月8日汽車過戶登記 書(見偵卷第113頁)、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13頁)、賓士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22頁)、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22頁反面)、保時捷車輛104年6月8日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133頁)、各項異動登記書( 見偵卷第133頁反面)、保時捷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 偵卷第12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之交易均為被告所處理,而張燐杰並未就上開2輛車輛提供任何資金,亦 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就出售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並未徵得張燐杰之同意,故張燐杰、張瑞顯、張慧錚等人對此均不知悉,張燐杰亦未於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書用印或提供印章予被告蓋印等節,業據證人張燐杰(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張瑞顯 (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張慧錚(見原審卷第116頁)分別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文件均非張燐杰、張瑞顯、張慧錚等人製作、蓋印。而被告有保管笙遠公司之印章一節,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0頁),參以證人 張燐杰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保管笙遠公司印章,在銀行貸款、買車貸款時有用過,伊用章都是跟被告領,在用完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益徵除如申辦銀 行貸款、買車貸款時,因必須貸款名義人親自出面外,其餘與笙遠公司有關之文件,被告均因如上所述已取得概括授權情形而能單獨製作,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所有權協議書等件應係被告自行蓋印製作。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綜理笙遠公司業務及財務,張燐杰僅係單純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既未為出資,且同意不參與任何營運,而屬全權概括授權被告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㈠),被告自具有代表笙遠公司製作文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權能,故被告持笙遠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是以,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⒋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自行蓋印製作,被告明知笙遠公司及張燐杰並無同意過戶前開車輛,則前揭過戶登記聲請係屬不實,仍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進而將該等文書持交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以完成該等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雖為笙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綜理笙遠公司業務及財物,而具有代表笙遠公司製作文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權能,然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係用以表徵被告與笙遠公司約定前開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之車輛均屬被告所有之協議書,屬被告與笙遠公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 突之法理,為避免笙遠公司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利害衝突,自應另外取得登記負責人張燐杰之特別授權,故被告自行盜蓋笙遠公司大小章作成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並持以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文書除用以約定 被告與笙遠公司間就前開車輛借名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外,亦屬為相關公司財務報表或釐清財產歸屬之憑證或依據,而被告為笙遠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笙遠公司業務及財物,則此部分文書自屬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始可作成之文書,為業務上文書,亦因係被告擅自作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提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自已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所有權協議書等文書,均係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代表笙遠公司所製作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文書,故被告持笙遠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見上述㈠㈡),且無從依卷存事證,遽以推認該等文書確有內容不實,而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至按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固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而無權代理行為亦不能逕行推認即係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1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4、5所示 汽車所有權協議書縱有雙方代理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佐證,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即有本件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之財產犯罪原係立法者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本即預設行為客體係歸屬於行為人以外之財產法益,否則即無侵害可言。而此一預設又以行為人與財產利益歸屬主體分具獨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為其結果,不論行為人與行為客體所歸屬之權利主體均為自然人,或者行為人與行為客體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法人,並無二致。本件笙遠公司與出資之自然人即被告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故屬於笙遠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即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惟執此論點,充其量僅係被告所為可能該當侵占歸屬「他人」之財產權而已,原係財產犯罪成罪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是此部分亟應進一步究明者,厥為卷存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處分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等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本件被告為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業務、財務等事,除被告外,其餘張燐杰、張瑞顯、張慧錚、林禎、高嘉秀等人均未對笙遠公司或購買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提供任何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㈠㈡),是依卷存事證,可見被告確實為笙遠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且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至明。是以,被告本於向來為笙遠公司唯一實際出資、且負責經營及管理者之地位,予以處分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等情,苟如被告所述,該賣得款項既用以償還笙遠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即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此部分縱依卷存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50033483號函暨所附之笙遠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6月22日合金信義字第1050002122號函暨所附之笙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0頁至第 171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信義字第1050002661號函暨所附之笙遠公司帳戶現金提領憑據及轉帳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購買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之款項或與笙遠公司帳戶金流有關,但仍未能排除既有之合理可疑,尚不足以斷定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業務侵占共2罪 )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與之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同起訴書附表): ┌──┬─────────┬──────────┬─────┬──┐ │編號│盜蓋印文之文書 │提出行使日期及地點 │盜蓋之印文│數量│ ├──┼─────────┼──────────┼─────┼──┤ │1 │000-0000號車輛之汽│104年4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 │車過戶登記書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 │ │ ├──┼─────────┼──────────┼─────┼──┤ │2 │000-0000號車輛之汽│104年6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 │車過戶登記書 │區監理所 │ │ │ ├──┼─────────┼──────────┼─────┼──┤ │3 │000-0000號車輛之汽│104年6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區監理所 │ │ │ ├──┼─────────┼──────────┼─────┼──┤ │4 │000-0000號車輛之汽│105年3月28日、臺灣臺│笙遠公司、│各1 │ │ │車所有權協議書 │林地方檢察署 │張燐杰 │枚 │ ├──┼─────────┼──────────┼─────┼──┤ │5 │000-0000號車輛之汽│105年3月28日、臺灣士│笙遠公司、│各1 │ │ │車所有權協議書 │林地方檢察署 │張燐杰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