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嘉隆 指定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撤銷。 留嘉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壹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參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留嘉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自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基隆市○○路00號旁1 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又留嘉隆與李明裕存有債務糾紛,留嘉隆乃託不知情之鄭水濱遇到李明裕時,轉知出面解決債務。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8 時許,鄭水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弄李明裕住處前,適李明裕自住處外出,鄭水濱乃詢問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之事,李明裕遂隨同鄭水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鐵工廠內與留嘉隆見面以解決債務問題。抵達鐵工廠後,游曜瑋(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乃與留嘉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游曜瑋以膠帶封黏李明裕雙眼,使李明裕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嗣後留嘉隆到場,鄭水濱雖表明要帶李明裕離開,但因留嘉隆拒絕,只能先駕車離去。留嘉隆因不滿李明裕欠錢不還,乃於李明裕雙眼上之膠帶撕下後,由游曜瑋出手毆打李明裕,胡繼偉(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則拿煙頭燙李明裕之手臂,以為出氣,致李明裕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留嘉隆為解決債務問題,命李明裕即刻清償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元,迫使李明裕只得當場開立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共3 張及簽立借據1 紙交付予留嘉隆,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惟留嘉隆猶不滿足,要求李明裕當日不償還債務即不得離去,李明裕受此脅迫只得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以交換李明裕之自由。次日上午8 時許,留嘉隆、游曜瑋乃以不詳車號白色雅哥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自其母蘇琪琌處取得價值共約7 萬元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 條(1 條為6 萬7,000 元、1 條為3,000 元),以償還李明裕所積欠之債務。留嘉隆取得上開金飾後,即與游曜瑋搭載李明裕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銀樓估價,待估價完畢,始同意李明裕自由返家,並駕車載送李明裕返回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又李明裕於留嘉隆駕車載送其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途中,為徹底解決債務問題,乃應允日後購買一部價值8 萬元之機車交付予留嘉隆,以為抵償;留嘉隆事後並將上開所取得之金飾加以變賣,用以抵償李明裕所積欠之債務。 三、李明裕於102 年12月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140 號立業機車行購得全新山葉牌新勁戰款式之黑色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並寄放於機車行內,再以電話聯絡留嘉隆自行前往該機車行取車。留嘉隆於103年1月13日以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為由,要求李明裕前往上開機車行,李明裕遂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抵達該機車行,欲簽署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游曜瑋、陳文發(渠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現在上訴中)、胡繼偉、陳韋竣、另位不詳成年男子(即胡繼偉友人)及留嘉隆亦陸續抵達上開機車行。留嘉隆到場後,怒責李明裕避不見面,並出示腰際上之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積欠留嘉隆債務,持電擊棒毆打李明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為出氣。李明裕遭毆後,依約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書,惟簽署完畢後,留嘉隆猶覺不足,要求李明裕於翌日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得離開,並與胡繼偉、陳韋竣、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機車行外,要求李明裕坐上留嘉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李明裕雖電知友人到場協調,仍徒勞無功,而胡繼偉復在旁不斷咆哮「快上車,別浪費時間」等語,李明裕因畏懼留嘉隆攜有槍枝且具人數優勢,只得搭乘留嘉隆所駕駛之白色雅哥之自小客車,與陳韋竣、胡繼偉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楊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皇冠美容洗車場,留嘉隆、胡繼偉、陳韋竣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即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抵達上揭洗車場後,因時值深夜,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於等待期間,留嘉隆另要求李明裕向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謊稱購買並伺機搶奪毒品,再返回洗車場。李明裕為求順利脫身,佯為應允,並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駕車搭載胡繼偉、陳韋竣及李明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格致高中附近與「阿達」進行交易,嗣「阿達」上車,並交付毒品給李明裕之際,李明裕趁機跳車逃逸,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16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於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地執行搜索,並經留嘉隆帶同警方至附表編號③所示地點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明裕、楊權、林進雄、蘇琪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留嘉隆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間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6495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第141頁至第147頁;103年度偵字 第2842號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然嗣於上訴理由始改稱: 被告坦承於該二日有與告訴人外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辦理機車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尚可與其母親聯絡,足徵告訴人意思自由並未遭受壓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友人鄭水濱乃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8 時許與友人偕同李明裕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鐵工廠內與被告見面以解決債務問題。抵達鐵工廠後,被告友人游曜瑋、胡繼偉亦在場,游曜瑋有以膠帶封黏李明裕雙眼並出手毆打李明裕,而胡繼偉則以煙頭燙李明裕之手臂後,被告命李明裕即刻清償所欠債務14萬元,李明裕乃當場開立面額各為6 萬元之本票共3 張及簽立借據1 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復要求李明裕當日不償還債務即不得離去,李明裕乃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次日上午8 時許,被告、游曜瑋乃以不詳車號白色雅哥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自其母蘇琪琌處取得價值共約7 萬元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 條(1 條為6 萬7,000 元、1 條為3,000 元)後,被告復與游曜瑋搭載李明裕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銀樓估價,待估價完畢,始同意李明裕自由返家,並駕車載送李明裕返回上開住處等情,業經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要無出入之處,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鄭水濱、游曜瑋、陳文發、陳韋竣、胡繼偉供述可佐。而證人蘇琪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明裕有打2 通電話回來,第2 通電話有說如果沒拿到錢,他就無法回家,伊當時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去報警,後來李明裕和2 名男子(包括留嘉隆)一起回家,但屋外好像還有一名男子,伊看到李明裕身上很髒,而且頭部還有裂開的傷口;伊後來拿出2 條金飾交給李明裕,由李明裕轉交給留嘉隆他們,後來留嘉隆他們就帶著李明裕離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有案發鐵工廠外觀照片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紙存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李明裕係因與被告債務糾紛而被帶至鐵工廠後,期間自前晚7 、8 時起迄翌日早上,前後時間24小時,期間非但遭被告友人游曜瑋以膠帶封黏雙眼,復遭被告友人游曜瑋等人毆打,乃簽立本票,復再返家向其母親拿取金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 伊確有因生氣而打了告訴人一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其友人拳打相向,倘非告訴人確已遭限制行動,又豈會配合被告之要求,既簽立本票又提供金飾,此益徵告訴人確已遭被告及其友人等脅迫及限制行動甚明。 ㈡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害人李明裕係應被告之約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許前往三重立業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讓渡事宜,於機車行內,被告因李明裕積欠債務之事,乃拿出手槍恫嚇李明裕,胡繼偉亦因不滿李明裕處理債務之態度,拿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嗣李明裕簽立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交付被告後,復於機車行外與留嘉隆等人續談債務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明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2.證人李明裕就當日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伊大概下午2、3點就到機車行去等,一開始留嘉隆還沒到,是被告的朋友有4個人先到,有阿偉及阿偉的3個朋友,這個阿偉是胖胖的(指游曜瑋)、那3個人中有1個也叫阿偉,但是瘦瘦的(指胡繼偉),伊寫完讓渡書交給留嘉隆後,留嘉隆又說這個沒用,要把伊帶走,伊一直說車子會讓他們過戶,但被告還是叫伊上車,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在一旁也一直喊說要伊上車,別浪費時間,伊很害怕,伊的朋友去交涉也沒有用,伊只好上車,先去基隆一個民宅,後來又叫伊上車去一個洗車場,去洗車場時,已經是晚上,到了洗車場後,鐵門就被拉下來,而且手機也被拿走,他們叫伊在該處等著隔天辦完機車過戶才能離開,後來留嘉隆叫伊回三重幫他騙1個人,搶1個人的毒品,說要給伊機會表現一下,但是被告的意思不是要讓伊回去,要伊聯絡「阿達」這個目標來搶,後來『瘦的阿偉(即胡繼偉)和他的2 個朋友』載伊回三重,伊假裝要買毒品,和阿達約在格致高中,阿達上車後,伊等有拿到毒品,伊就假裝要踹阿達下車,等他們開車門後,伊就趁機跑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156 頁、第159 頁)。而李明裕因被告於機車行內曾亮槍恫嚇,且胡繼偉亦拿電擊棒電擊李明裕,心中已然產生畏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確認簽立讓渡書對機車過戶無益,要求李明裕辦完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始能離開,李明裕雖屢為拒絕,甚而電請友人到場協調,但仍無效,李明裕因懼怕未隨同離開恐遭不測,加上胡繼偉於機車行外亦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李明裕上車,陳韋竣及胡繼偉之友人(即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主)猶在一旁等待,具人數上優勢,李明裕受此脅迫,僅能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隨同被告及陳韋竣、胡繼偉及胡繼偉的友人一同離開,衡以斯時情狀,被告及胡繼偉、陳韋竣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明。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於機車行內對告訴人李明裕所出示之手槍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同案被告胡繼偉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年1月12日留嘉隆有來伊住處把玩伊的黑色塑膠槍,所以103年1月13日去機車行時該把黑色塑膠槍才在留嘉隆手上等語(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481號影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對李明裕所出示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扣案槍枝非屬 無疑,再者,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只知道留嘉隆是拿黑色的槍,材質部分伊覺得應該是金屬的等語(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㈡第159 頁),惟該把槍枝為金屬材質,係證人李明裕所臆測,實未能以此即認被告對李明裕所出示之槍枝係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岱雅,待證事實為證人蔡岱雅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被告上開二次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蔡岱雅均在場,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敘及於103年1月3 日尚有告訴人友人蔡岱雅在場乙節,且斯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游曜瑋、陳文發、胡繼偉、陳韋竣等人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在場,故案發之際是否確有名為蔡岱雅之人在場已非無疑,況本院嗣亦於107 年11月27日傳喚名為蔡岱雅之人,然其並未到庭,故本院認此部分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脅迫手段,並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告訴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告訴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被告依案發時情境上之優勢,脅迫告訴人李明裕,已足使告訴人李明裕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被告之要求不敢不從而簽署本票、借據,並行交付金飾抵債之無義務之事,自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訛。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要求告訴人李明裕償還債務為由,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之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簽發借據、交付金飾,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該非法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游曜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胡繼偉、陳韋竣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胡繼偉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9 號、95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6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1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未獲下,主動帶同員警起出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而被告雖然在機車行內曾有出示手槍之舉動,然該把手槍並非本案扣案之手槍,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云云,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搜索未獲後,由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市○○路00號旁1 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箱起獲乙節,經證人即員警楊志明、吳政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二)第210 頁至第2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影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然查:證人吳政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根據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即李明裕)之指述、受傷之情況,且告訴人係在103 年1 月14日被押走後脫逃,又請林進雄報警等情狀綜合判斷,才會認為留嘉隆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是伊調查了一段時間,認為留嘉隆涉及持槍、妨害自由,才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103 年7 月16日下午,伊掌握了留嘉隆的行蹤後,就帶著留嘉隆到觀海街住處執行搜索,該處有搜索到鋁棒等,後來留嘉隆說他把槍放在愛七路騎樓下的某機車內,而在留嘉隆說出扣案槍、彈的位置前,伊並不知道槍、彈放在該處等語(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㈡第211 頁反面)。從而,本件員警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時,係依據告訴人李明裕指述等具體事證,已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存有具體合理之懷疑,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聲請搜索票,從而,難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前即因帶同員警取出扣案槍、彈,即認合於自首要件。 ⒊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06 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8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原審106 年1 月20日106 年基院曜刑平緝字第2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06 年9 月1 日106 基院華刑篤銷字第12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三)第166 頁;原審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7頁),是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曾逃匿,而經通緝始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係自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惟並未具體指出「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偵查機關續為追查,以查獲槍彈之來源,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得據為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李明裕係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8 時許,遭與被告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鄭水濱以出示手槍命其上車之方式,將李明裕帶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鐵工廠內與被告留嘉隆解決債務問題,而被告留嘉隆再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李明裕無法反抗,迫使李明裕除了簽立借據、本票及交付上開金飾外,且應允購買價值8 萬元之系爭機車,始讓李明裕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查: ㈠另案被告鄭水濱受被告所託,在102 年11月中旬下午7 、8 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於被害人李明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 巷10弄住處樓下,搭載李明裕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52號鐵工廠後,未久即先行離開乙節,為另案被告鄭水濱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二)第150 之1 頁、第157 頁至第157 之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路000 巷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影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明裕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阿賓(即鄭水濱)拿出1 把槍上車,於是伊就坐上他們的車,載去基隆山上的鐵工廠,通知小隆到該地點後,阿賓等2 人就先離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111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稱:阿賓有去伊住處押伊,是阿賓拿槍,槍是放在手煞車的地方,伊當時人剛好下樓,阿賓的車子就停在門口,阿賓亮槍,把槍提到腰間給伊看,伊會害怕才上車,上車後阿賓有告訴伊是什麼事,伊就知道是留嘉隆的事情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影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在102 年年底,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伊從三重住處出門要買東西時,在樓下遇到鄭水濱,當時鄭水濱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伊在駕駛座旁的位置有看到1 把槍,伊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是伊會害怕,鄭水濱跟伊說要伊去跟留嘉隆處理債務問題,並且說不會有事,不會讓人動伊,伊雖然很不想去,但因想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所以還是自願上車了,上車後就一個人坐在後座,車上還有另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鄭水濱的槍是放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伊當時以為鄭水濱是故意亮槍給伊看,所以才於偵查時跟檢察官說鄭水濱有亮槍,但在偵查時伊是比動作給檢察官看,鄭水濱並沒有提槍到腰間給伊看,而在前往基隆鐵工廠的途中,伊也沒有跟鄭水濱說不要去找留嘉隆,到了鐵工廠後,鄭水濱在留嘉隆、蔡岱雅來了之後就先離開等語(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㈡第150 之1 頁至第151 頁、第153-1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7-1 頁),由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可知,證人李明裕雖因看見鄭水濱所駕車上置放有一手槍(未知有無殺傷力),心生畏懼而上車,惟其警詢、偵查中所證鄭水濱故意亮槍乙節,係證人李明裕主觀臆測,且鄭水濱亦無以其他舉止恫嚇、脅迫證人李明裕上車,證人李明裕復證稱:伊係因想要解決債務,所以就坐上鄭水濱的車,途中亦無表明離開之意,從而,難認鄭水濱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證人李明裕之行動自由。另被告留嘉隆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請鄭水濱去找李明裕,而鄭水濱找到李明裕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就跟鄭水濱說到基隆鐵工廠找伊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影卷第6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㈠第163 頁),然由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鄭水濱有受被告之託而將被害人李明裕載至上開鐵工廠找被告,無法證明鄭水濱係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李明裕之意願,剝奪李明裕行動自由,而將李明裕帶至鐵工廠。至其餘另案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無法證明鄭水濱有何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之舉,從而,公訴人認另案被告鄭水濱帶同李明裕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52號鐵工廠內之行為,被告與鄭水濱具有妨害李明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㈢另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帶著留嘉隆、游曜瑋回三重拿金飾,且拿金飾去估價,估價的金額1 條是67,000元,1 條是3,000 元,估價完後,伊坐上車,在車上留嘉隆有講說要再買1 台機車抵債,伊也同意,因為伊想說伊欠留嘉隆錢,本來就要還錢,所以伊就答應辦1 台機車抵債,留嘉隆並沒有說如果不買車就不准離開等語(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㈡第158-1 頁、第159 頁),由證人李明裕證述可知,其購買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抵債,係出於自願,非受被告所脅迫,從而,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對李明裕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被告前述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持有槍枝、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量刑基準已有不同;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之2 條、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就宣告多數沒收,已無庸再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雖已適用沒收新制,然於主文欄定執行刑時,除刑期部分外,就沒收部分宣告併執行之,亦與現行刑法規定亦有所相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雖告訴人有指述被告有亮槍之行為,然不能單憑李明裕之臆測,即認被告確持有槍枝,再者,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始未準時至原審開庭,固非基於逃匿之意;㈡被告於102 年11月及103 年1 月13日之行為應未到剝奪李明裕行動自由之程度,告訴人尚可與其母親聯絡,且於被告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之際,亦可下車買早餐,另於103 年1 月13日,告訴人亦可與友人電話聯絡,顯見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㈢另被告二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解決與告訴人14萬元之債務,被告使用之手段或有不該,然其目的、方法相同,時間緊接,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然未審酌上情,竟定最高應執行刑10月,亦有違反多數犯罪責。經查,㈠就被告主張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有自首適用乙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庭,原審乃於106 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8 月始通緝到案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足徵被告於原審中顯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㈡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李明裕並未喪失行動自由乙節,此部分業據本院詳述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理由如前,此部分遂不再贅述。㈢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審就被告先後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惟基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意旨,此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質及被害人相同,時間相近,酌定為有期徒刑9 月。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二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違法行為,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僅因被害人李明裕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因鑑定時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告訴人李明裕所簽發面額共18萬之本票3 張及借據1 張、所交付價格共計為7 萬元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 條(1 條為6 萬7,000 元、1 條為3,000 元;業經被告加以變賣),均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脅迫告訴人李明裕所得,即為犯罪所得之物,即因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游曜瑋用以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犯胡繼偉及陳韋竣用以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李明裕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為催討債務,與友人即另案被告游曜瑋等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詳如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李明裕帶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鐵工廠內。並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法,剝奪李明裕之行動自由,並命李明裕立刻清償債務14萬元,李明裕因而當場開立面額均為6 萬元之本票共3 張及借據1 紙交付予留嘉隆,且要求李明裕當日不交付財物不得離去,經李明裕以手機聯絡其母親蘇琪琌準備金飾以交換李明裕得以返家,被告留嘉隆、游曜瑋於次日上午8 時許,以自小客車搭載李明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李明裕住處,自蘇琪琌處取得價值約6 萬餘元之金項鍊2 條得手,李明裕並應允日後再購買一部價值8 萬元之機車交付予留嘉隆後,始得自由返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告訴人李明裕於102 年12月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140 號立業機車行購得全新山葉牌新勁戰款式之黑色機車1 部,寄放於機車行內,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留嘉隆自行前往該機車行取車。被告留嘉隆則要求告訴人李明裕於103 年1 月13日至上開機車行簽立機車讓渡書,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李明裕到達該機車行,被告與另案被告胡繼偉等人以事實欄三、所示手法,致李明裕心生畏懼,當場簽立讓渡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留嘉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留嘉隆、同案被告游曜瑋、陳韋竣、陳文發、胡繼偉、鄭水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裕、證人蘇琪琌、林進雄、楊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基隆市○○路000 巷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要求李明裕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金飾以擔保或抵償債務,李明裕另同意購買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並出具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以抵債,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明裕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㈡第151 頁、第153 -1頁至第154 頁、158 頁至第159 頁),被告係為處理債務糾紛,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6 萬元)、借據1 紙,並交付金飾,以償還債務,已如前述,此等手段雖屬不法(業經認定構成犯罪,如上開甲、參、二㈠所述),然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允諾購買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以抵債、出具系爭機車之讓渡書,均係告訴人李明裕自願性行為,且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至機車行之目的,本即為了簽署讓渡書,此俱經證人李明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81 號影卷(二)第159 頁),從而,無論係系爭機車或讓渡書之交付,均非告訴人李明裕受被告脅迫、恫嚇,因而心生畏懼,始為交付,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留嘉隆要求告訴人李明裕交付借據、本票及金飾,及告訴人李明裕自願購買系爭機車,出具讓渡書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公訴人所指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審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然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既認定此部分不成罪,本應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於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不合。惟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未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三罪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原審審理後,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他起訴部分係屬數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段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 期│ 搜索地點 │所有人/ │ 扣 押 物 品 │備 註 │ │號│ │ │持有人 │ │ │ │ │ │ │ │ │ │ ├─┼───┼─────┼────┼────────────┼─────┤ │①│103年7│基隆市安樂│王凱龍、│1.安非他命1包 │103年度偵 │ │ │月16日│區基金一路│游曜瑋(│2.K盤1個3夾鏈袋78個 │字第2842號│ │ │ │208巷101號│編號1至7│4.安非他命1包 │卷第57頁至│ │ │ │ │由游曜瑋│5.電子秤1個 │第60頁 │ │ │ │ │、王凱龍│6.夾鏈袋12個 │ │ │ │ │ │共同持有│7.OK店塑膠袋1個 │ │ │ │ │ │;編號8 │8.電擊棒1支 │ │ │ │ │ │、9由被 │9.行動電話HTC(門號「 │ │ │ │ │ │告游曜瑋│ 00000000 00」1支 │ │ │ │ │ │持有;編│10.行動電話SAMSUNG(門號│ │ │ │ │ │號10至12│ 「0000000000」)1支 │ │ │ │ │ │由王凱龍│11.行動電話SAMSUNG(未插│ │ │ │ │ │持有) │ 門號)1支 │ │ │ │ │ │ │12.行動電話NOKIA(門號「│ │ │ │ │ │ │ 0000000000」1支 │ │ ├─┼───┼─────┼────┼────────────┼─────┤ │②│103年7│基隆市中正│留嘉隆 │1.行動電話MOTOROLA1支 │103年度偵 │ │ │月16日│區觀海街39│ │2.行動電話GPLUS1支 │字第2842號│ │ │ │號6樓 │ │3.行動電話SAMSUNG1支 │卷第18頁至│ │ │ │ │ │4.鋁棒2支 │第20頁 │ │ │ │ │ │5.高爾夫球棒1支 │ │ │ │ │ │ │6.電擊棒1支 │ │ │ │ │ │ │7.束帶8條 │ │ │ │ │ │ │8.塑膠棍1支 │ │ │ │ │ │ │9.伸縮棍1支 │ │ ├─┼───┼─────┼────┼────────────┼─────┤ │③│103年7│基隆市愛七│留嘉隆 │1.改造手槍1把 │103年度偵 │ │ │月16日│路53號旁1 │ │2.子彈2顆 │字第2842號│ │ │ │樓車庫內之│ │ │卷第22頁至│ │ │ │車牌號碼 │ │ │第24頁 │ │ │ │UAB-796號 │ │ │ │ │ │ │機車前置物│ │ │ │ │ │ │箱 │ │ │ │ │ │ │(自願同意│ │ │ │ │ │ │搜索) │ │ │ │ ├─┼───┼─────┼────┼────────────┼─────┤ │④│103年7│基隆市安樂│游曜瑋 │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3年度偵 │ │ │月16日│區基金一路│ │2.零錢包(內含吸食器)1 │字第2842號│ │ │ │110之71號6│ │ 包 │卷第52頁至│ │ │ │樓 │ │3.K他命2包 │第54頁 │ │ │ │ │ │4.不明藥丸2顆 │ │ │ │ │ │ │5.電子磅秤1台 │ │ ├─┼───┼─────┼────┼────────────┼─────┤ │⑤│103年7│基隆市中山│陳韋竣 │1.行動電話SAMSUNG(門號 │103年度偵 │ │ │月16日│區中和路 │ │「0000000000」)1支 │字第2842號│ │ │ │168巷7弄23│ │2.玻璃球1只 │卷第75頁至│ │ │ │號3樓 │ │ │第77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