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鵬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鵬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佰參拾貳元,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鵬誌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15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站,輸入其以Foxy軟體取得之吳玉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向毛起來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毛起來賺公司)購買SAMSUNG品牌GLAXY NOTE3 32G手機及GLAXY MEGA 6.3手機各1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885元),並以不知情友人林怡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之7 租屋處為收件地址,彭鵬誌再於102 年10月16日14時38分許,前往該址領取上開手機,嗣轉賣變現。 ㈡於102年1月8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站,輸入其以Foxy軟體取得之黃金霖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向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角公司)購買SAMSUNG品牌N7100手機2支(合計價值50,832元)。彭鵬誌取得上開手機2支後再交由于子晏(所犯牙保贓物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 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販賣牟利。嗣毛起來賺公司及金三角公司經PCHome網站通知該2 筆消費係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金三角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鵬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91頁、第105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毛起來賺公司網購主管徐敏傑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5日9 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毛起來賺公司)接到公司刊登在PChome的手機訂單,當伊看了自稱叫吳玉綺買家的評價後伊就把商品出貨了,於102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PChome打電話到伊公司,說買家疑似利用信用卡盜刷的。同日(16日)18時許伊就馬上詢問宅配(台灣宅配通)看商品寄到了沒有,宅配說貨已經送到指定點之管理室了無法取回了。同日(16日)18時27分許,因伊不知道收件地點之電話,所以就打電話到收件地點之派出所(三民派出所),請他們幫忙看看貨是不是已經取走了,管理員向派出所回覆說已經取走了。102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PChome來電告訴伊說銀行確定本交易是盜刷。買家的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交易日為102年10月15日,交易時間為2時50分,交易金額為4,2885元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6 、7 月承租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之7 房屋,伊大約於102 年9 月中旬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告訴伊因為他沒有找到房子,但有人要寄送包裹給他,希望寄到伊住的地方請伊幫他代收,後來伊也有跟管理員說之後會有包裹會寄到伊的地址,請管理員通知伊,但伊沒有告訴管理員,收件人會是誰。結果等到伊退租了,包裹才寄過來,後來被告跟伊聯絡說有包裹,但伊說伊沒住那邊,管理員打電話跟伊說有包裹寄來,問伊要不要收,伊就叫被告去向管理員拿,結果被告到管理員那裡,管理員原本不讓被告領走,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並叫伊跟管理員解釋,後來管理員就讓被告領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7 至13頁、第82至86頁)。 ⒉並有PChome網站訂單明細(收貨人吳玉綺,訂購時間102 年10月15日2 時49分27秒)、PChome開店- 訂單明細表、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 調單通知函、宅配通寄件聯及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及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3至30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三角公司代理人連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8 日金三角公司有接獲買家訂購2 支三星牌M7100 型手機,買家是透過PCHOME商店家的網路網路平臺訂購貨物是寄到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3 ,當時買家會先刷卡,聯合信用卡中心審核信用卡及認證碼無誤後,伊公司就會看到訂單,公司看到訂單代表買家已經刷卡付費所以出貨,之後銀行有通知被盜刷的持卡人及PCHOME,PCHOME再通知伊公司,但伊公司接到通知的前一天已經把貨物寄出,本件並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17至19頁、偵字第8001號影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于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間被告在新竹殯儀館附近將手機拿給伊,是被告盜刷卡購買手機,再將手機交給伊去販賣,每支伊獲利2000元,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的手機是盜刷來的,102 年1 月9 日下午10時伊有至新竹市經國路火鍋店販賣2 支三星N7100 手機,上開手機是被告要伊賣的,2 支三星手機共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7 至15頁)。 ⑶證人即手機轉手購買人潘彥希於警詢中證稱:伊平日會將收購手機的訊息張貼在網路上,一名「黃幸琪」(即于子晏)看到收購手機之訊息後,即打電話與伊連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兩支三星N7100 手機是伊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至新竹市經國路的火鍋店向「黃幸琪」購買的,當時1 支1 萬6000元,兩支共3 萬2000元;伊於同日告知侯水賢伊有兩支三星N7100 手機,侯水賢轉帳匯款後,伊便將手機郵寄予侯水賢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手機轉手購買人侯水賢於警詢中證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兩支三星N7100 手機是伊親自至輔大電信門市販售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29頁)。 ⑸證人即輔大電信負責人唐澤民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月11日侯水賢至伊輔大門市販賣伊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兩支三星N7100 手機,兩支合計4 萬1800元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25至26頁)。 ⑹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星門市孫萬得於警詢中證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星N7100 手機是伊向輔大電信購買,進貨價格為2 萬1100元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22至23頁)。 ⑺證人即手機購買人宋盛賢於警詢時證稱: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星N7100 手機是伊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上三星專賣店以2 萬3900元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20至21頁)。 ⒉並有新橋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買賣證明書(物品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買方代表人潘彥希、賣方黃幸淇)、102 年1 月11日支出傳票(N710032GZ000000000000000、N0000 00G 灰000000000000000 ,賣方侯水賢)、進貨單(進貨日期:102 年1 月11日,廠商名稱:侯水賢,承辦人唐澤明)、商店街網站訂單明細(訂購人黃金霖、訂購時間102 年10月8 日7 時17分36秒)各1 份、商店街網站之客服、顧客EMAIL 查詢與回覆畫面列印資料共2 頁、金三角通信102 年1 月8 日出貨單、台灣宅配通- 宅配資料擷取畫面、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商法102 字第073 號函所附訂購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訂購時之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項目:IP位址114.35.167.3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持卡人姓名:黃金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70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7頁、第70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手法是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同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站,輸入其以Foxy軟體取得之吳玉綺、黃金霖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向毛起來賺公司、金三角公司購買手機後,再轉賣以牟利,被告以相似犯罪手法分別於100 年、102 年、105 年間所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47罪);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85 頁),原審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量刑顯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⒊又金錢所得因與被告身上之金錢混同無法析離,事實上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原判決仍為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始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屬不妥。被告上訴舉106 年度訴字第850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7 年度訴字第73號、指揮書106 年度執助戊字第107 號、指揮書106 年度執助戊字第108 號、指揮書106 年度執助戊字第106 號等案件為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憑藉高中就讀資訊科所學專長,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他人名義網路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之被害人、發卡銀行及交易對象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且被告前於100年及103年間以類似盜刷手法另犯他罪,經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緝字第13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約達10萬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⑶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⑷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⑸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財物分別為42,885元、50,832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未扣案之金錢因與被告本身之金錢混同無法析離,均因違法所得之形態在性質上無從或難以執行沒收,應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