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廖峯慶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46、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根旺、廖峯慶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根旺犯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峯慶犯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根旺、廖峯慶均明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網路上欲向渠等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分別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均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各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機房成員、車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陳根旺、廖峯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合作,由陳根旺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由廖峯慶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陳根旺,供陳根旺於收購帳戶時請各該提供帳戶者,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根旺、廖峯慶(其中廖峯慶涉犯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廖峯慶未參與)與附表貳所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根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峯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與欲出售帳戶之楊家勛(業經原審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聯繫,要求楊家勛將其欲出售之金融帳戶均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陳根旺於民國106 年7 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宜蘭縣00火車站後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向楊家勛收購其向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及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楊家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並交付楊家勛1 萬5 千元。之後陳根旺將所收購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附表貳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附表貳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貳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貳「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旋即由附表貳所示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領取一空。另陳根旺於透過電腦網路發現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附表貳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匯至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貳編號一、四之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銀行操作,將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黑吃黑之方式從中將附表貳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之款項攔截,並將其中附表貳編號五轉匯至臺灣銀行楊家勛帳戶後,由廖峯慶前往提領,其餘部分則先行轉帳至廖峯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提領後交予陳根旺。 ㈡陳根旺、廖峯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附表參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根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峯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陳根旺取得該SIM 卡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與欲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黃文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要求黃文杰將其欲交付之金融帳戶均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黃文杰即於106 年9 月底,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交由不知情之蘇家朋代為寄送予陳根旺。陳根旺於收受如附表參「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等物後,旋即請廖峯慶先在網路上聯絡附表參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葉雅玲」,並立即將之轉交予附表參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附表參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參所示告訴人,致附表參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參「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內。陳根旺於透過電腦網路發現附表參所示告訴人遭附表參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匯至附表參「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銀行操作,將附表參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黑吃黑之方式從中將附表參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之款項攔截,並將之轉匯至第一銀行黃文杰帳戶後,由廖峯慶前往提領並交付予陳根旺。 ㈢陳根旺、廖峯慶與附表肆所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根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峯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與欲出售帳戶之楊明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要求楊明貴將其欲出售之金融帳戶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陳根旺於106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00地區某處,以5 千元之價格,向楊明貴收購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肆「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並交付楊明貴5 千元。陳根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後,旋即請廖峯慶先在網路上聯絡附表肆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立即將所收購如附表肆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附表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附表肆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肆所示告訴人,致附表肆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肆「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內。陳根旺於透過電腦網路發現附表肆所示告訴人遭附表肆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存入或匯至附表肆「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肆「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銀行操作,將附表肆所示告訴人存入或匯入附表肆「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黑吃黑之方式從中將附表肆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之款項攔截,並將之先行轉帳至廖峯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提領後交予陳根旺。 二、陳根旺另與附表壹所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根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與欲出售帳戶之朱柏霖(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要求朱柏霖將其欲出售之金融帳戶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陳根旺以每個帳戶5 千元之價格,向朱柏霖收購其向其向永豐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壹「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朱柏霖即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00鎮00路統一超商00店,以宅配方式,將之寄送予陳根旺。陳根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帳號密碼)後,旋即將所收購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附表壹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壹所示告訴人,致附表壹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壹「匯款帳戶」欄內所示帳戶內。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永豐銀行凍結該帳戶,致陳根旺及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無法操作匯款及提領。 三、案經己○○、癸○○、丑○○、巳○○、庚○○、丙○○、甲○○、午○○、辛○○、丁○○、辰○○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陳根旺)所犯如附表壹至肆之詐欺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廖峯慶(下稱被告廖峯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之詐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廖峯慶被訴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詐欺部分及被告葉雅婷被訴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均遵期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葉雅婷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葉雅婷被訴詐欺罪嫌及被告陳根旺、廖峯慶上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2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84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 至19、385 至387 頁、原審聲羈卷第9 、10頁、原審卷一第50至52、158 至162 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25、150 頁反面、155 頁、本院卷一第266 、267 、582 頁〕、被告廖峯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三第5 至18、90、91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5、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復經同案被告楊家勛、黃文杰、楊明貴及朱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6 至10、50頁反面至52、55頁反面至56、57頁反面至59、110 、111 、120 至124 、128 至131 、265 、266 、296 至299 、334 頁反面至335 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23頁反面、25頁、150 頁反面、151 、155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壹至肆「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足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峯慶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陳根旺先前使用的LINE帳號已經跟詐騙集團接觸過,如果再重複使用會被詐騙集團識破,所以陳根旺才要求用伊的LINE帳號與詐騙集團接觸,伊有幫陳根旺向詐騙集團詢問收購帳戶的事,也有幫陳根旺將人頭帳戶轉傳給詐騙集團及提領陳根旺詐騙款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伊所有,並將帳戶借給陳根旺做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陳根旺為了要攔截詐騙集團款項,作為自己所有,所以才設定伊的帳號作為楊明貴等人之人頭帳戶的約定帳戶,伊有依陳根旺指示提領轉入款項,提領後款項均交給陳根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一第75至79、8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陳根旺轉到伊帳戶的錢都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所得到的款項,因為陳根旺的帳戶之前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陳根旺請伊提供帳戶給他,供他洗錢。他是因為之前被詐騙集團騙,所以才要黑吃黑,需要一個帳戶將詐騙集團的錢轉到一個安全帳戶,才能提領出來使用,伊提供中華郵政跟彰化銀行帳戶給陳根旺使用時,就知道他要用來做轉匯詐騙集團騙到的錢。詐騙款項是伊提領出來的,陳根旺叫伊幫忙他提領之後,陳根旺會跟伊拿詐騙款項等語甚明(見偵查卷三第91頁);又被告陳根旺於原審證稱:伊每次收購帳戶後都會告訴廖峯慶,廖峯慶對這些事情大致上有一點瞭解,伊跟廖峯慶說將他的帳戶給伊轉錢過去,廖峯慶跟伊說不要直接將錢就轉進來,最起碼要跳三,也就是贓款進來要連續轉3 個地方後再轉進他的帳戶內的意思。但是每次贓款下來,伊都是直接將錢轉入廖峯慶借伊的戶頭,沒有跳三,後來廖峯慶的郵局帳戶不提供給伊使用,改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讓伊使用,要伊之後用彰化銀行的帳戶轉伊要匯入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根旺、廖峯慶確均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陳根旺、廖峯慶空言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被告廖峯慶辯稱:伊在這段時間從事娃娃機及蝦皮購物買賣,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均顯不足採。㈢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固辯稱:本案僅係渠等2 人所為,不應成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根旺參與附表壹至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廖峯慶參與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陳根旺、廖峯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陳根旺、廖峯慶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明知除由被告陳根旺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附表壹至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廖峯慶負責聯絡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被告陳根旺提領款項之用外,尚有其他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之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負責以電話、網路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陳根旺另辯稱:告訴人己○○雖被騙匯款至朱柏霖帳戶,但因帳戶及提款卡中止,致伊無法提領,應屬於未遂犯云云。查因告訴人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永豐銀行凍結該帳戶,致被告陳根旺及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無法操作匯款及提領,而未能取得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匯入附表壹「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固如前述。然朱柏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既已在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手中,於告訴人己○○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告訴人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永豐銀行凍結該帳戶,致被告陳根旺及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無法操作匯款及提領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匯入附表壹「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前,被告陳根旺及附表壹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際上已處於隨時可操作匯款或提領前開告訴人己○○匯入附表壹「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金額之實力支配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是被告陳根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陳根旺、廖峯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本件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或共同,或獨自與附表壹至肆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根旺就附表壹、參、肆所為、被告廖峯慶就附表參、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根旺就附表貳所為、被告廖峯慶就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本欲利用被告廖峯慶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將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或存入之詐欺款項先行轉入上開帳戶再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顯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就附表貳犯行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中已敘明本案附表貳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冒用臉書用戶帳號,在臉書上刊登低價販賣行動電話而詐欺不特定民眾為詐騙手法,應係法條漏載,且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已無礙於被告陳根旺、廖峯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根旺、廖峯慶與附表貳至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犯行、被告陳根旺與附表壹至貳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就渠等所犯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根旺、被告廖峯慶就如附表壹至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陳根旺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6 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包含詐欺罪之案件,甫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所犯,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根旺雖坦承本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仍以其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為未遂犯、無洗錢犯意云云置辯,而此均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悔意甚堅。又本件各次所得利益雖非甚鉅,且被告陳根旺已與附表肆編號一之告訴人劉曉文達成調解(詳後述),然衡其素行,除前揭同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140 、141 頁),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過往即習以慣常詐騙手段為之,猶未從中記取教訓,顯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是被告陳根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固另提出補充理由狀認被告陳根旺、被告廖峯慶前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之罪嫌,與起訴書所列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云云。惟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 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無從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而無從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罰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本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論以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根旺、廖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就本案各所犯,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陳根旺、廖峯慶亦成立洗錢罪,尚有未當。⒉被告陳根旺、廖峯慶就附表貳各所犯,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就此未予認定,事實認定亦屬有誤。被告陳根旺、廖峯慶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根旺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被告廖峯慶前於99、100 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難認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附表貳至肆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又被告陳根旺於詐騙行為中,係居於前端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主導地位,被告廖峯慶除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告陳根旺於收購帳戶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以便於提領詐得金錢,且負責與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提供帳戶事宜,並負責提領款項,惟被告陳根旺、廖峯慶除已與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辰○○之損失外,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陳根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20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前在白馬磁磚擔任員工、已離婚、有2 個各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被告廖峯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前為工廠員工、後來從事自由業、106 年11月起任職於全國娃娃城、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已過逝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本件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根旺、廖峯慶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根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於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根旺供述明確,是被告陳根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廖峯慶否認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供稱:之前警偵所述之1 萬5 千元,是被告陳根旺陸續給予作還款之用等語,核與被告陳根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峯慶借帳戶及幫忙提款,並沒有獲得利益;1 萬5 千元是伊要還給廖峯慶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152 頁),至於被告陳根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稱:伊曾給被告廖峯慶6 、7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被告廖峯慶亦坦承曾收受陳根旺交付之6 、7 千元,但稱亦係被告陳根旺償還之前借款等語,則被告廖峯慶就本案詐欺犯行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即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廖峯慶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廖峯慶部分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根旺所有,且供其為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根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廖峯慶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根旺聯繫所用,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廖峯慶取得後,亦係供其與被告陳根旺、各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繫所用,亦據被告廖峯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至扣案被告陳根旺所持有之現金1 萬5 千元,被告陳根旺否認係自被告廖峯慶帳戶提領所得,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款項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雅婷、廖峯慶與陳根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於前揭時間、地點,收購如附表壹至肆所示朱柏霖、楊家勛、黃文杰及楊明貴等人之金融帳戶(被告陳根旺已事先請朱柏霖、楊家勛、黃文杰、楊明貴等人將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且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一併告知被告陳根旺),被告陳根旺旋即將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葉雅玲」所屬詐騙集團。嗣「葉雅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癸○○、丑○○、巳○○、庚○○、戊○○、丙○○、壬○○、甲○○、午○○、辛○○、丁○○、辰○○及乙○○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陳根旺於透過電腦網路發現施志明等人受「葉雅玲」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已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金融帳戶時,旋即於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銀行操作,將丙○○等人於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以黑吃黑之方式從中將「葉雅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款項攔截,先行轉帳至廖峯慶所申辦之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廖峯慶提領後交予被告陳根旺、葉雅婷等人。另被丑○○等人於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七至九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額,則旋即由「葉雅玲」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取一空。因認被告葉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雅婷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雅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貴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31分、17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雅婷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陳根旺、被告廖峯慶之詐欺犯行,也未曾與詐欺集團聯絡,伊曾與被告陳根旺一同去找同案被告楊明貴,是因同案被告楊明貴要申辦汽車貸款,伊將身分證拍照後交予申辦貸款的人,當時同案被告楊明貴並未交付存摺、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根旺,伊不知有收購帳戶之事,伊亦未幫被告陳根旺、被告廖峯慶管帳,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貴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葉雅婷,是當天伊跟陳根旺見面看到的,伊只跟她見過1 次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際上伊拿簿子(即存摺)、帳戶資料給陳根旺時,葉雅婷並不在場,並未看到。伊2 次與葉雅婷見面,都不是在交付帳戶時,第1 次是拿薪資所得單給陳根旺辦理汽車貸款時,葉雅婷有在場,另1 次係因辦理亞太門號時,葉雅婷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根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葉雅婷完全沒有參與伊與廖峯慶買賣帳戶詐欺一事,她也不知道伊帶楊明貴辦理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之事,楊明貴交付帳戶資料給伊時,葉雅婷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6頁反面),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貴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敘及當日其與被告葉雅婷見面時之情形,自難作為被告葉雅婷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峯慶於警詢中固供述:伊只負責借帳戶給陳根旺,以及受陳根旺指使將詐騙款項領出;陳根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轉帳詐騙款項及指使伊去領取贓款;葉雅婷負責保管陳根旺所收取的贓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1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警詢中所述是猜測的,事實上伊不清楚陳根旺的錢是不是由葉雅婷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根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廖峯慶從頭到尾都在00,不太清楚整件事件,應該是他自己猜測,葉雅婷並未拿到伊給的錢,伊只有給葉雅婷買菜的錢、女兒的生活費、補習費,大部分花的費用是葉雅婷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則被告葉雅婷究竟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分工,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廖峯慶於警詢時固曾供稱:106 年11月5 日17時31分、17時34分,伊與葉雅婷之對話係陳根旺要伊確認受害人詐騙款項3 萬元是否到伊的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一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18 頁)。惟此為被告葉雅婷所否認,則渠等間上開對話是否即係被告陳根旺要求被告廖峯慶確認受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即非無疑。又觀之被告廖峯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查卷二第356 頁),固可見「該帳戶於106 年11月5 日17時23分10秒轉入2 萬8900元;於17時33分52秒轉入1 萬元;並於17時36分15秒轉帳3 萬89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經查該帳戶係被告陳根旺女兒陳0婷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則上開款項之匯入是否確係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所為,亦非無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葉雅婷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葉雅婷於偵查中固坦承:伊買菜的錢是陳根旺給伊的,陳根旺是去收購帳戶從中詐騙得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5 至146 頁),然被告葉雅婷與陳根旺係同居關係,渠等間有生活費用往來洵屬正常,本案卷內既無被告葉雅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葉雅婷與被告陳根旺、廖峯慶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葉雅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雅婷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雅婷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葉雅婷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葉雅婷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葉雅婷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雅婷部分,被告葉雅婷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辦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匯入朱柏霖帳戶部分) ┌──┬───┬────┬────────┬──────────┬──────┬─────┐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 ├──┼───┼────┼────────┼──────────┼──────┼─────┤ │一 │告訴人│朱柏霖之│於106 年8 月11日│1.告訴人己○○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己○○│永豐銀行│晚上8 時51分許,│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詐欺│電話壹支(│ │ │ │00000000│在不詳地點,先由│ 317 、318 頁) │取財罪,累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00000│ │ │ │0 號帳戶│以電話向己○○佯│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壹年壹月。 │0000號│ │ │ │ │稱其為網路商家HI│ 卷一第315 、316 頁│ │SIM卡壹張 │ │ │ │ │TO本舖客服人員,│ ) │ │)沒收。 │ │ │ │ │因為己○○之前上│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網購買外套,重複│ 表(見偵查卷一第31│ │ │ │ │ │ │訂購,要己○○取│ 9 頁) │ │ │ │ │ │ │消重複扣款等語,│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復由一名詐欺集團│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成員以電話向施明│ 查卷一第321 頁) │ │ │ │ │ │ │志佯稱其為郵局人│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員,己○○須依指│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示至ATM 操作取消│ 322 頁) │ │ │ │ │ │ │自動扣款等語,致│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己○○誤信為真陷│ (見偵查卷一第323 │ │ │ │ │ │ │入錯誤,遂於106 │ 頁) │ │ │ │ │ │ │年8 月11日晚上9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時3 分,將2萬7,1│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03元匯至左列朱柏│ 324 頁) │ │ │ │ │ │ │霖永豐銀行帳戶內│8.朱柏霖永豐銀行0000│ │ │ │ │ │ │。嗣因己○○發覺│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有異報警處理,經│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警方通知永豐銀行│ 明細(見偵查卷一第│ │ │ │ │ │ │凍結該帳戶,致陳│ 326 、327 頁) │ │ │ │ │ │ │根旺及該詐欺集團│ │ │ │ │ │ │ │所屬成員均無法操│ │ │ │ │ │ │ │作匯款及提領。 │ │ │ │ └──┴───┴────┴────────┴──────────┴──────┴─────┘ 附表貳(匯入被告楊家勛帳戶部分) ┌──┬───┬────┬────────┬──────────┬──────┬─────┐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 │ │ 或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一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晚│1.告訴人癸○○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癸○○│台新銀行│上7 時30分許,一│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名詐騙集團成員先│ 151 至153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000 號帳│冒用臉書用戶王秀│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戶 │鈴之帳號登入臉書│ 卷一第149 頁) │,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在臉書上公開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壹年壹月。 │)沒收;未│ │ │ │ │登、佯稱可低價銷│ 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 │扣案之犯罪│ │ │ │ │售Iphone等語,致│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所得新臺幣│ │ │ │ │癸○○誤信為真陷│ 150 頁) │ │壹仟元沒收│ │ │ │ │入錯誤,遂於同日│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之,於全部│ │ │ │ │晚上8 時4 分許,│ 表(見偵查卷一第15│ │或一部不能│ │ │ │ │依指示將2 萬元匯│ 4 頁) │ │沒收或不宜│ │ │ │ │至左列楊家勛台新│5.臉書及LINE對話翻拍│ │執行沒收時│ │ │ │ │銀行帳戶內,隨即│ 照片(見偵查卷一第│ │,追徵其價│ │ │ │ │由陳根旺於同日晚│ 155 至160 頁) │ │額。 │ │ │ │ │上8 時11分以線上│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轉帳方式將款項1 │ (見偵查卷一第161 │ │ │ │ │ │ │萬9,000 元再轉至│ 頁) │ │ │ │ │ │ │廖峯慶提供之中華│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郵政公司000-0000│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廖峯慶人以上│扣案之三星│ │ │ │ │號帳戶內,於同日│ 162 頁) │共同以網際網│廠牌行動電│ │ │ │ │晚上8時26分遭圈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路對公眾散布│話壹支(內│ │ │ │ │存抵銷1萬8,000元│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而犯詐欺取財│含門號00│ │ │ │ │,剩餘1,000元則 │ 查卷一第163 頁) │罪,處有期徒│00000│ │ │ │ │由廖峯慶於同日提│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刑壹年。 │000號SI│ │ │ │ │領一空。 │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M卡壹張) │ │ │ │ │ │ 164 頁) │ │沒收。 │ │ │ │ │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 │ │ │ │ │ │ 及檢附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楊家勛帳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查卷一第247 至24│ │ │ │ │ │ │ │ 9 頁) │ │ │ │ │ │ │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函檢送廖峯慶帳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查卷二第185 │ │ │ │ │ │ │ │ 至189 頁) │ │ │ │ │ │ │ │12告訴人癸○○於原審│ │ │ │ │ │ │ │ 之陳述(見原審卷一│ │ │ │ │ │ │ │ 154 至162 頁) │ │ │ ├──┼───┼────┼────────┼──────────┼──────┼─────┤ │二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下│1.告訴人丑○○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丑○○│台新銀行│午4 時41分許,一│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名詐騙集團成員先│ 169 至170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000 號帳│冒用臉書用戶黃台│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戶 │諭之帳號登入臉書│ 卷一第168 頁) │,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在臉書上公開刊│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壹年壹月。 │)沒收。 │ │ │ │ │登、佯稱可低價銷│ 及檢送000000000000│ │ │ │ │ │ │售Iphone等語,致│ 00號楊家勛帳戶基本│ │ │ │ │ │ │丑○○誤信為真陷│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入錯誤,遂於同日│ 偵查卷一第247 至24│ │ │ │ │ │ │晚上6 時49分,將│ 9 頁) │ │ │ │ │ │ │1 萬8,000 元匯至│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左列楊家勛台新銀│ 表(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行帳戶內,上開款│ 第7550號卷64頁) │ │ │ │ │ │ │項旋即由「葉雅玲│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所屬之詐欺集團│ 報單(見106 年度偵│ │ │ │ │ │ │之車手於同日晚上│ 字第7550號卷65頁)│ │ │ │ │ │ │6 時57分領取一空│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7550號│ │ │ │ │ │ │ │ 卷66頁) │ │ │ │ │ │ │ │7.臉書及LINE對話翻拍│ │ │ │ │ │ │ │ 照片(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550號卷第100 │ │ │ │ │ │ │ │ 至108 頁) │ │ │ ├──┼───┼────┼────────┼──────────┼──────┼─────┤ │三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晚│1.告訴人巳○○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巳○○│台新銀行│上6 時許,一名詐│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廠牌行動電│ │ │ │00000000│騙集團成員先連結│ 173 至174 頁) │際網路對公眾│話壹支(內│ │ │ │00000000│網際網路後,冒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含門號00│ │ │ │000 號帳│臉書用戶KaoKugte│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0│ │ │ │戶 │n 高國庭之帳號登│ 卷一第171 、172 頁│,處有期徒刑│0000號│ │ │ │ │入臉書,在臉書上│ ) │壹年壹月。 │SIM 卡壹張│ │ │ │ │公開刊登、佯稱可│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沒收。 │ │ │ │ │低價銷售Iphone7 │ 表(見偵查卷一第17│ │ │ │ │ │ │plus等語,致巳○│ 5 頁) │ │ │ │ │ │ │○蓁誤信為真陷入│4.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 │ │ │ │ │錯誤,遂於106年8│ 見偵查卷一第176 頁│ │ │ │ │ │ │月1日晚上6時54分│ ) │ │ │ │ │ │ │,將2萬元匯至左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列楊家勛台新銀行│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帳戶內,上開款項│ 179 頁) │ │ │ │ │ │ │旋即由「葉雅玲」│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聯單(見偵查卷一18│ │ │ │ │ │ │車手,於同日晚上│ 0 頁) │ │ │ │ │ │ │7時0分領取一空。│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 │ │ │ │ │ │ 及檢送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楊家勛帳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偵查卷一第247 至24│ │ │ │ │ │ │ │ 9 頁) │ │ │ │ │ │ │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7550號│ │ │ │ │ │ │ │ 卷第71頁) │ │ │ ├──┼───┼────┼────────┼──────────┼──────┼─────┤ │四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晚│1.告訴人庚○○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庚○○│台新銀行│上8 時許,一名詐│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騙集團成員先連結│ 183 、184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00│網際網路後,以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0000號帳│書用戶蔡侑哲之帳│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戶 │號登入臉書,在臉│ 卷一第181 、182 頁│,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書上公開刊登、佯│ ) │壹年壹月。 │)沒收;未│ │ │ │ │稱可低價銷售Ipho│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扣案之犯罪│ │ │ │ │ne手機等語,致庚│ 見偵查卷一第185 頁│ │所得新臺幣│ │ │ │ │○○誤信為真陷入│ ) │ │貳萬貳仟元│ │ │ │ │帳錯誤,遂於同日│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沒收之,於│ │ │ │ │晚上9時2分許,將│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全部或一部│ │ │ │ │2萬2,000元匯至左│ 查卷一第186 頁) │ │不能沒收或│ │ │ │ │列楊家勛台新銀行│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不宜執行沒│ │ │ │ │帳戶內,隨即由陳│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收時,追徵│ │ │ │ │根旺於同日晚上9 │ 187 頁) │ │其價額。 │ │ │ │ │時4分,以線上轉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帳方式,將款項2 │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萬2,000元轉至楊 │ 179 頁) │ │ │ │ │ │ │家勛提供之臺灣銀│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 │ │ │行00000000000000│ 及檢送000000000000│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0號帳戶內,再於 │ 00號楊家勛帳戶基本│以上共同以網│廠牌行動電│ │ │ │ │同日晚上9時10分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際網路對公眾│話壹支(內│ │ │ │ │許,以線上轉帳之│ 偵查卷一第247 至24│散布而犯詐欺│含門號00│ │ │ │ │方式,將款項轉至│ 9 頁) │取財罪,處有│00000│ │ │ │ │廖峯慶提供之中華│8.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期徒刑壹年。│000號SI│ │ │ │ │郵政000000000000│ 送000000000000號楊│ │M卡壹張) │ │ │ │ │0000號戶內洗錢,│ 家勛帳戶基本資料及│ │沒收。 │ │ │ │ │並由廖峯慶於同日│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 │ │ │ │ │ │晚上9時29分跨行 │ 一第253 至256 頁)│ │ │ │ │ │ │提領。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550號卷第80、│ │ │ │ │ │ │ │ 81頁) │ │ │ │ │ │ │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函檢送廖峯慶帳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744號卷二第185 至│ │ │ │ │ │ │ │ 189頁) │ │ │ ├──┼───┼────┼────────┼──────────┼──────┼─────┤ │五 │被害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某│1.證人戊○○警詢之陳│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戊○○│台新銀行│時許,一名詐騙集│ 述(見偵查卷二第23│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團成員先連結網際│ 9 、240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00│網路後,冒用臉書│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000號帳 │用戶陳思樺之帳號│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戶 │登入臉書,在臉書│ 卷二第238 頁) │,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上公開刊登、佯稱│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壹年壹月。 │)沒收;未│ │ │ │ │可低價銷售Iphone│ (見偵查卷二第241 │ │扣案之犯罪│ │ │ │ │手機等語,致戊○│ 頁) │ │所得新臺幣│ │ │ │ │○誤信為真陷入錯│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壹萬伍仟元│ │ │ │ │誤,遂於同日晚上│ 表(見偵查卷二第24│ │沒收之,於│ │ │ │ │8時53分,將1萬 │ 2 頁) │ │全部或一部│ │ │ │ │5,000元匯至左列 │5.臉書翻拍照片(見偵│ │不能沒收或│ │ │ │ │楊家勛台新銀行帳│ 查卷二第243 頁) │ │不宜執行沒│ │ │ │ │戶內,隨即由陳根│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收時,追徵│ │ │ │ │旺於同日晚上8時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其價額。 │ │ │ │ │55分,以線上轉帳│ 查卷二第244 頁) │ │ │ │ │ │ │方式,將款項1萬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5,000元轉至楊家 │ 報單(見偵查卷二第│ │ │ │ │ │ │勛提供之臺灣銀行│ 245 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8.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帳戶內,再於同日│ 送000000000000號楊│以上共同以網│廠牌行動電│ │ │ │ │晚上8時58分,以 │ 家勛帳戶基本資料及│際網路對公眾│話壹支(內│ │ │ │ │線上轉帳之方式,│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散布而犯詐欺│含門號00│ │ │ │ │將款項轉至廖峯慶│ 二第253 至256 頁)│取財罪,處有│00000│ │ │ │ │提供之中華郵政0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期徒刑壹年。│000號SI│ │ │ │ │000000000000000 │ 檢送00000000000000│ │M卡壹張) │ │ │ │ │號帳戶內,並由廖│ 號楊家勛帳戶基本資│ │沒收。 │ │ │ │ │峯慶於同日晚上9 │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 │ │ │ │ │時29分跨行提領。│ 查卷一第247 至249 │ │ │ │ │ │ │ │ 頁) │ │ │ │ │ │ │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函檢送廖峯慶帳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744號卷二第185至 │ │ │ │ │ │ │ │ 189頁) │ │ │ ├──┼───┼────┼────────┼──────────┼──────┼─────┤ │六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下│1.告訴人丙○○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丙○○│第一銀行│午4 時15分許,一│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名詐騙集團成員先│ 199 至201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帳戶 │冒用臉書用戶蔡庭│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 │維之帳號登入臉書│ 偵查卷一第197 頁)│,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在臉書上公開刊│3.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壹年壹月。 │)沒收。 │ │ │ │ │登、佯稱可低價銷│ 見偵查卷一第198 頁│ │ │ │ │ │ │售Iphone手機等語│ ) │ │ │ │ │ │ │,致丙○○誤信為│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真陷入錯誤,遂於│ 表(見偵查卷一第20├──────┼─────┤ │ │ │ │同日下午5 時27分│ 2 頁) │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將1 萬8,000元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共同以網│廠牌行動電│ │ │ │ │匯至左列楊家勛第│ (見偵查卷一第203 │際網路對公眾│話壹支(內│ │ │ │ │一銀行帳戶內,隨│ 頁) │散布而犯詐欺│含門號00│ │ │ │ │即由陳根旺於同日│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取財罪,處有│00000│ │ │ │ │下午5 時37分,以│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期徒刑壹年。│000號SI│ │ │ │ │線上轉帳方式將款│ 204 頁) │ │M卡壹張) │ │ │ │ │項1 萬8,000 元再│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沒收。 │ │ │ │ │轉至廖峯慶提供之│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 查卷一第205 頁)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8.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 │ │ │ │ │內,並於同日晚上│ 行函檢送0000000000│ │ │ │ │ │ │6時23分遭圈存抵 │ 0000號楊家勛帳戶開│ │ │ │ │ │ │銷。 │ 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查卷一第23│ │ │ │ │ │ │ │ 9 至244 頁) │ │ │ │ │ │ │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106 度偵字│ │ │ │ │ │ │ │ 第7550號卷第59頁)│ │ │ │ │ │ │ │10臉書翻拍照片暨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照片(見10│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7550號│ │ │ │ │ │ │ │ 卷第95至99頁) │ │ │ │ │ │ │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函檢送廖峯慶帳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7744號卷二第185 至│ │ │ │ │ │ │ │ 189 頁) │ │ │ │ │ │ │ │12告訴人丙○○於原審│ │ │ │ │ │ │ │ 之陳述(見原審卷一│ │ │ │ │ │ │ │ 第154 至162 頁) │ │ │ ├──┼───┼────┼────────┼──────────┼──────┼─────┤ │七 │被害人│楊家勛之│106年7月31日晚上│1.證人壬○○警詢之陳│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壬○○│第一銀行│8 時55許,一名詐│ 述(見偵查卷一第21│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騙集團成員先連結│ 0 至212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號│網際網路後,冒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帳戶 │臉書用戶江鍇祥之│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 │帳號登入臉書,在│ 卷一第208 頁) │,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臉書上公開刊登、│3.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壹年壹月。 │)沒收。 │ │ │ │ │佯稱可低價銷售Ip│ 見偵查卷一第209 頁│ │ │ │ │ │ │hone6Splus128G手│ ) │ │ │ │ │ │ │機等語,致壬○○│4.臉書翻拍照片、LINE│ │ │ │ │ │ │誤信為真陷入錯誤│ 對話紀錄照片暨轉帳│ │ │ │ │ │ │,遂於同日晚上9 │ 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 │ │ │ │ │時32分,將1 萬3,│ 查卷一第213 至217 │ │ │ │ │ │ │000 元匯至左列楊│ 頁) │ │ │ │ │ │ │家勛第一銀行帳戶│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內,上開款項旋即│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由「葉雅玲」所屬│ 查卷一第218 頁) │ │ │ │ │ │ │之詐欺集團車手於│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同日晚上9 時33分│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領取一空。 │ 219 頁) │ │ │ │ │ │ │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偵查卷一第220 │ │ │ │ │ │ │ │ 頁) │ │ │ │ │ │ │ │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 │ 221 頁) │ │ │ │ │ │ │ │9.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 │ │ │ │ │ │ 行函檢送0000000000│ │ │ │ │ │ │ │ 0000號楊家勛帳戶開│ │ │ │ │ │ │ │ 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查卷一第23│ │ │ │ │ │ │ │ 9 至244 頁) │ │ │ │ │ │ │ │9.證人壬○○本院之陳│ │ │ │ │ │ │ │ 述(見原審卷一154 │ │ │ │ │ │ │ │ 至162 頁) │ │ │ ├──┼───┼────┼────────┼──────────┼──────┼─────┤ │八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8 月1 日某│1.告訴人甲○○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甲○○│第一銀行│時許,一名詐騙集│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團成員先連結網際│ 224 至226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號│網路後,冒用臉書│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帳戶 │用戶李佳蓉之帳號│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 │登入臉書,在臉書│ 卷一第222 、223 頁│,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上公開刊登、佯稱│ ) │壹年壹月。 │)沒收。 │ │ │ │ │可低價銷售Iphone│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手機等語,致甲○│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誤信為真陷入錯│ 查卷一第227 頁) │ │ │ │ │ │ │誤,遂於同日下午│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5時58分,將1萬 │ (見偵查卷一第228 │ │ │ │ │ │ │3,000元匯至左列 │ 頁) │ │ │ │ │ │ │楊家勛第一銀行帳│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戶內,上開款項旋│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即由「葉雅玲」所│ 229 頁) │ │ │ │ │ │ │屬之詐欺集團之車│6.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 │ │ │ │ │手於同日某時領取│ 行函檢送0000000000│ │ │ │ │ │ │一空。 │ 0000號楊家勛帳戶開│ │ │ │ │ │ │ │ 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偵查卷一第23│ │ │ │ │ │ │ │ 9至244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0號卷60頁) │ │ │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550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九 │告訴人│楊家勛之│106 年7 月31日晚│1.告訴人午○○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午○○│第一銀行│上8 時30分許,一│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以網│電話壹支(│ │ │ │00000000│名詐騙集團成員先│ 231 至233 頁) │際網路對公眾│內含門號0│ │ │ │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散布而犯詐欺│00000│ │ │ │帳戶 │冒用臉書用戶鄭淳│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取財罪,累犯│0000號│ │ │ │ │宇之帳號登入臉書│ 卷一第230 頁) │,處有期徒刑│SIM卡壹張 │ │ │ │ │,在臉書上公開刊│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壹年壹月。 │)沒收。 │ │ │ │ │登、佯稱可低價銷│ 表、臉書翻拍照片(│ │ │ │ │ │ │售Iphone7 手機等│ 見偵查卷一第234 頁│ │ │ │ │ │ │語,致午○○誤信│ ) │ │ │ │ │ │ │為真陷入錯誤,遂│4.存簿交易明細(見偵│ │ │ │ │ │ │於同日晚上8 時58│ 查卷一第235 頁) │ │ │ │ │ │ │分,委請友人將1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萬7,000 元匯至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列楊家勛第一銀行│ 查卷一第236 頁) │ │ │ │ │ │ │帳戶內,上開款項│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旋即由「葉雅玲」│ 報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237 頁) │ │ │ │ │ │ │車手,於同日晚上│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9 時0 分領取一空│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 │ 238 頁) │ │ │ │ │ │ │ │8.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 │ │ │ │ │ │ 行函檢送000-000000│ │ │ │ │ │ │ │ 00000號楊家勛帳戶 │ │ │ │ │ │ │ │ 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見偵查卷一第│ │ │ │ │ │ │ │ 239 至244 頁) │ │ │ │ │ │ │ │9.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75│ │ │ │ │ │ │ │ 50號卷第110 至112 │ │ │ │ │ │ │ │ 頁) │ │ │ └──┴───┴────┴────────┴──────────┴──────┴─────┘ 附表參(匯入被告黃文杰帳戶部分) ┌──┬───┬────┬────────┬──────────┬──────┬─────┐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 ├──┼───┼────┼────────┼──────────┼──────┼─────┤ │一 │告訴人│黃文杰之│106 年10月1 日晚│1.告訴人辛○○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辛○○│玉山銀行│上9 時36分許許,│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詐欺│電話壹支(│ │ │ │00000000│先由一名詐騙集團│ 33至35頁) │取財罪,累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成員以電話向徐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00000│ │ │ │號帳戶 │祥佯稱其為書商,│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壹年壹月。 │0000號│ │ │ │ │辛○○上個月有一│ 卷一第32頁) │ │SIM卡壹張 │ │ │ │ │筆買書的交易,因│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沒收;未│ │ │ │ │為程序上有錯誤,│ 表(見偵查卷一第36│ │扣案之犯罪│ │ │ │ │造成辛○○每個月│ 頁) │ │所得新臺幣│ │ │ │ │都會以批發商的身│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萬元沒收│ │ │ │ │分訂購同樣的書,│ (見偵查卷一第39頁│ │之,於全部│ │ │ │ │每個月都會從辛○│ ) │ │或一部不能│ │ │ │ │○的戶頭扣錢,其│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沒收或不宜│ │ │ │ │會傳真到永豐銀行│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執行沒收時│ │ │ │ │並表示取消這件事│ 40頁) │ │,追徵其價│ │ │ │ │等語,旋由一名詐│6.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 │額。 │ │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行檢送黃文杰000000│ │ │ │ │ │ │向辛○○佯稱其為│ 00000000帳號基本資│ │ │ │ │ │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 │ │ │ │ │,辛○○須依他的│ 查卷一第43至46頁)├──────┼─────┤ │ │ │ │指示做才能取消這│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筆約定轉帳等語,│ 函檢送黃文杰000000│以上共同詐欺│廠牌行動電│ │ │ │ │致辛○○誤信為真│ 0000000 號帳戶基本│取財罪,處有│話貳支(內│ │ │ │ │陷入錯誤,遂於同│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 │ │ │ │日晚上10時41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00000│ │ │ │ │將3萬元匯至左列 │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000號SI│ │ │ │ │黃文杰玉山銀行帳│ 第0000000000號刑案│ │M卡壹張、 │ │ │ │ │戶內,隨即由陳根│ 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 │門號000│ │ │ │ │旺於同日晚上10時│ ) │ │00000│ │ │ │ │42分,以線上轉帳│ │ │00號SIM │ │ │ │ │方式,將款項3萬 │ │ │卡壹張)均│ │ │ │ │元再轉至黃文杰提│ │ │沒收。 │ │ │ │ │供之第一銀行0000│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並於同日某│ │ │ │ │ │ │ │時,由廖峯慶提領│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黃文杰之│於106 年10月1 日│1.告訴人丁○○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丁○○│玉山銀行│晚上8 時47分許,│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詐欺│電話壹支(│ │ │ │00000000│先由一名詐騙集團│ 22至24頁) │取財罪,累犯│內含門號0│ │ │ │00000000│成員以電話向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00000│ │ │ │號帳戶 │○佯稱其為百威旅│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壹年壹月。 │0000號│ │ │ │ │遊公司人員,丁○│ 卷一第20頁) │ │SIM卡壹張 │ │ │ │ │○之前在旅遊時有│3.泰山分駐所陳報單(│ │)沒收;未│ │ │ │ │寫1張刷卡授權書 │ 見偵查卷一第21頁)│ │扣案之犯罪│ │ │ │ │,須依指示作止付│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所得新臺幣│ │ │ │ │扣款的動作,其會│ 表(見偵查卷一第25│ │陸仟元沒收│ │ │ │ │與台新銀行人員聯│ 至26頁) │ │之,於全部│ │ │ │ │繫此事等語;復由│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或一部不能│ │ │ │ │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見偵查卷一第27頁│ │沒收或不宜│ │ │ │ │以電話接續向丁○│ ) │ │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其為台新銀│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追徵其價│ │ │ │ │行客服人員,丁○│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額。 │ │ │ │ │○要立即依指示去│ 查卷一第29頁) │ │ │ │ │ │ │做止付扣款動作等│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語,致丁○○誤信│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 │ │ │ │ │為真陷入錯誤,遂│ 31頁) ├──────┼─────┤ │ │ │ │於同日晚上11時0 │8.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分,將3萬元、6, │ 行檢送黃文杰000000│以上共同詐欺│廠牌行動電│ │ │ │ │000元(起訴書附 │ 00000000帳號基本資│取財罪,處有│話貳支(內│ │ │ │ │表記載3萬6,000元│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 │ │ │ │,惟因轉帳匯款分│ 查卷一第43至46頁)│ │00000│ │ │ │ │別扣除手續費15元│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000號SI│ │ │ │ │,實際轉入金額 │ 函檢送黃文杰000000│ │M卡壹張、 │ │ │ │ │分別為29,985元、│ 0000000 號帳戶基本│ │門號000│ │ │ │ │5,985元)匯至左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00000│ │ │ │ │列黃文杰玉山銀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00號SIM │ │ │ │ │帳戶內,隨即由陳│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卡壹張)均│ │ │ │ │根旺於同日晚上11│ 第0000000000號刑案│ │沒收。 │ │ │ │ │時1分、11時19分 │ 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 │ │ │ │ │ │,以線上轉帳方式│ ) │ │ │ │ │ │ │,分別將款項3萬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元、6,000元再轉 │ 報單(見臺南市政府│ │ │ │ │ │ │至黃文杰提供之第│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 │ │ │ │ │一銀行0000000000│ 警六偵字第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並於│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同日某時,由廖峯│ 44至45頁) │ │ │ │ │ │ │慶提領。 │ │ │ │ │ │ │ │ │ │ │ │ └──┴───┴────┴────────┴──────────┴──────┴─────┘ 附表肆(匯入被告楊明貴帳戶部分) ┌──┬───┬────┬────────┬──────────┬──────┬─────┐ │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犯罪事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 ├──┼───┼────┼────────┼──────────┼──────┼─────┤ │一 │告訴人│楊明貴之│於106 年11月15日│1.告訴人辰○○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辰○○│中國信託│下午5 時21分許,│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詐欺│電話壹支(│ │ │ │00000000│先由一名詐騙集團│ 84至86頁) │取財罪,累犯│內含門號0│ │ │ │0000000 │成員以電話向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00000│ │ │ │號帳戶 │○佯稱其為網路購│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壹年壹月。 │0000號│ │ │ │ │物lisly shop客服│ 卷一第83頁) │ │SIM卡壹張 │ │ │ │ │人員,因其之前上│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沒收;未│ │ │ │ │網購買衣服,內部│ 表(見偵查卷一第87│ │扣案之犯罪│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頁) │ │所得新臺幣│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肆萬柒仟元│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見偵查卷一第89頁│ │沒收之,於│ │ │ │ │款,其要協助辰○│ ) │ │全部或一部│ │ │ │ │○取消設定,並通│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不能沒收或│ │ │ │ │知中華郵政人員協│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不宜執行沒│ │ │ │ │助處理等語,復由│ 90頁) │ │收時,追徵│ │ │ │ │一名詐欺集團成員│6.楊明貴中國信託0000│ │其價額。 │ │ │ │ │以電話向辰○○佯│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稱其為中華郵政客│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服人員,要協助辰│ (見偵查卷一第103 │ │ │ │ │ │ │○○解除設定,辰│ 至105 頁) ├──────┼─────┤ │ │ │ │○○必須到附近的│7.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ATM依指示操作等 │ 行函檢送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廠牌行動電│ │ │ │ │語,致辰○○誤信│ 0000000號廖峯慶帳 │取財罪,處有│話貳支(內│ │ │ │ │為真陷入錯誤,遂│ 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 │ │ │ │於同日晚上6時24 │ 明細(見偵查卷二第│ │00000│ │ │ │ │、42分,將3萬元 │ 349 至358 頁) │ │000號SI│ │ │ │ │、1萬7,000元( │ │ │M卡壹張、 │ │ │ │ │扣除15元手續費,│ │ │門號000│ │ │ │ │實際轉入16,985元│ │ │00000│ │ │ │ │)分別以現金存入│ │ │00號SIM │ │ │ │ │、跨行匯款之方式│ │ │卡壹張)均│ │ │ │ │至左列楊明貴中國│ │ │沒收。 │ │ │ │ │信託銀行帳戶,隨│ │ │ │ │ │ │ │即由陳根旺於同日│ │ │ │ │ │ │ │晚上6時26分、42 │ │ │ │ │ │ │ │分、43分以線上轉│ │ │ │ │ │ │ │帳方式將款項4萬 │ │ │ │ │ │ │ │7,000元再轉至廖 │ │ │ │ │ │ │ │峯慶提供之彰化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內,並│ │ │ │ │ │ │ │於同日晚上7時6分│ │ │ │ │ │ │ │由廖峯慶提領。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楊明貴之│於106 年11月15日│1.告訴人乙○○警詢之│陳根旺犯三人│扣案之行動│ │ │乙○○│中國信託│下午5 時許,先由│ 陳述(見偵查卷一第│以上共同詐欺│電話壹支(│ │ │ │00000000│一名詐騙集團成員│ 93至95頁) │取財罪,累犯│內含門號0│ │ │ │0000000 │以電話向乙○○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處有期徒刑│00000│ │ │ │號帳戶 │稱乙○○的資料外│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壹年壹月。 │0000號│ │ │ │ │洩,會自動扣款,│ 偵查卷一第91頁) │ │SIM卡壹張 │ │ │ │ │他會先跟郵局聯絡│3.鹽行派出所陳報單(│ │)沒收;未│ │ │ │ │,請郵局人員與其│ 見偵查卷一第92頁)│ │扣案之犯罪│ │ │ │ │聯繫等語;復由一│4.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 │所得新臺幣│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以│ 登摺明細(見偵查卷│ │壹萬元沒收│ │ │ │ │電話向乙○○佯稱│ 一第97頁) │ │之,於全部│ │ │ │ │其為中華郵政客服│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或一部不能│ │ │ │ │人員,乙○○須持│ (見偵查卷一第98頁│ │沒收或不宜│ │ │ │ │其國泰世華銀行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融卡至提款機,依│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追徵其價│ │ │ │ │其指示操作等語,│ 聯單(見偵查卷一第│ │額。 │ │ │ │ │致乙○○誤信為真│ 99頁) │ │ │ │ │ │ │陷入錯誤,遂於同│7.楊明貴中國信託0000│ │ │ │ │ │ │日晚上6 時9 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將1 萬985 元匯至│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左列楊明貴中國信│ (見偵查卷一第103 │廖峯慶犯三人│扣案之三星│ │ │ │ │託銀行帳戶內,隨│ 至105 頁) │以上共同詐欺│廠牌行動電│ │ │ │ │即由陳根旺於同日│8.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取財罪,處有│話貳支(內│ │ │ │ │晚上6 時10分,以│ 行函檢送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 │ │ │ │線上轉帳方式,將│ 0000000號廖峯慶帳 │ │00000│ │ │ │ │款項1 萬元再轉至│ 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000號SI│ │ │ │ │廖峯慶提供之彰化│ 明細(見偵查卷二第│ │M卡壹張、 │ │ │ │ │銀行000000000000│ 349 至358 頁) │ │門號000│ │ │ │ │00000號帳戶內, │ │ │00000│ │ │ │ │並於同日晚上7時6│ │ │00號SIM │ │ │ │ │分由廖峯慶提領。│ │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