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昇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0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裕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章」)明知棋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亦無收入,以棋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實無付款可能,而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裕昇擔任棋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陳先生」負責聯繫廠商、訂貨、簽發棋雲公司支票後寄出,或由林裕昇親自交付予廠商,於貨物到達後,先由林裕昇出面領取貨物,再由林裕昇、「陳先生」、「阿章」共同收受貨物,並由「陳先生」、「阿章」載運貨物至他處,而其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弼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弼臣公司)、林國芙、青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暘公司)、山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貿公司)、陳鈞彥、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融公司)、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及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盛公司)等廠商,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各次詐欺方式;廠商交付貨物之時間、地點及交付之貨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因林裕昇未依約給付價金或棋雲公司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復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麗寶公司、浩盛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弼臣公司、林國芙、青暘公司、陳鈞彥、傑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裕昇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8頁、第51頁;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並核與證人即弼臣公司業務邱柏憲;證人林國芙;證人即青暘公司業務經理陳世庭;證人即山貿公司業務張舒凌;證人即山貿公司員工廖哲暐、陳鈞彥;證人即傑融公司負責人林清吉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浩盛公司負責人梁敏昇於偵查中所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弼臣公司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9 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7頁至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35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復有弼臣公司訂購單3 紙、打火機照片1 份、娘家滴雞精訂購單3 紙、被告名片與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棋雲公司交付予林國芙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照片各1 張、青暘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 份、棋雲公司交付予青暘公司之支票、移動式冷氣機、被告名片等照片各1 張、棋雲公司交付予山貿公司之支票1 紙、山貿公司國內銷貨單、產品報價單各1 份、交貨時被告照片1 張、被告名片、黑貓宅急便出貨單、估價單、訂購單、棋雲公司交付予陳鈞彥之支票等照片各1 張、傑融公司提出之交貨照片2 張、棋雲公司交付予傑融公司之支票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傑融公司出貨單3 份、佳麗寶公司送貨單2 份、棋雲公司交付予佳麗寶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棋雲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表各1 份、浩盛公司銷貨單2 紙、棋雲公司交付予浩盛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他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至如附表二編號1 「廠商交付之貨物(項目及數量)」欄所示之弼臣公司交付之造型防風機(打火機)數量分別為7,500 支、7,500 支、8,940 支部分,業據證人邱柏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㈠第18頁),而以訂購單所載之單價新臺幣(下同)6 元計算(見偵卷一㈠第52頁至第54頁),則起訴書就弼臣公司之交易數量僅記載8,940 支,尚屬誤載,且交易總金額記載146,484 元,亦有未合,均應予更正。另如附表二編號5 「廠商交付貨物之時間」欄所示廠商交付貨物之時間,證人陳鈞彥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8日(見偵卷一㈠第35頁反面),惟觀諸卷附黑貓宅急便出貨單、估價單及訂購單所示(見偵卷一㈠第88頁至第89頁),其中記載之時間皆為106 年9 月27日,是認證人陳鈞彥上開所證,要有記憶錯誤之情,而應將其交付貨物之時間更正為106 年9 月27日,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提及「陳先生」、「阿章」參與本案之情節(見偵卷一㈠第8 頁至第16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交給廠商的支票,上面印章是伊的,「陳先生」負責訂貨跟開立支票,廠商送貨是送到棋雲公司,郵寄的話則由「陳先生」寄送支票,但「陳先生」會跟伊說他要寄支票,「陳先生」、「阿章」都有參與訂貨跟後續貨物處理的問題,貨到的時候「陳先生」、「阿章」都會在,貨物大的由「陳先生」處理,小東西由「阿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先生」、「阿章」分工情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參以被告出面收貨後,確有其餘車輛進出棋雲公司,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而與被告陳稱:伊出面點交後,另一自小客車隨行,當時駕駛人就是「阿章」,該車平常由「陳先生」、「阿章」輪流使用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1頁至第12頁),互核相合,足認本案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先生」、「阿章」,其人數均已達3 人以上,從而,本件各次犯行均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陳先生」、「阿章」,詳如前述,足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人數均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棋雲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交付支票予廠商及收受貨物之工作,而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及「陳先生」、「阿章」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等人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陳先生」、「阿章」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陳先生」、「阿章」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之3 次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3 次行為;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之2 次行為;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2 次行為;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之2 次行為,分別係基於詐騙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各該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8 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8 廠商交付之貨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即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均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均毋庸諭知沒收,而就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廠商交付之貨物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方式,均認定被害人係依被告、「陳先生」之指示,而交付貨物與棋雲公司、被告一情,核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同,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已與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被害人陳鈞彥簽訂和解書,而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未扣除已賠償金額部分,並非無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由「修復式司法」角度以觀,本件被告已認知其罪行造成的傷害,並向被害人誠摯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陳先生」、「阿章」相互分工,以佯稱交易之方式,詐取他人貨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產生之損害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與「陳先生」、「阿章」共同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一㈠第6 頁被告調查筆錄),暨被告迄今已與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三編號5 、7 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載),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6 頁、第142 頁),而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廠商交付之貨物」欄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貨物,均係被告與「陳先生」、「阿章」共同遂行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伊至今分得150,000 元多之利益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先生」有給伊報酬,第一次給伊34,000元,後面給伊100,000 元,他在三重區重陽路與集賢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的方式給伊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37 頁),於原審審理時乃陳稱:他們告訴伊用伊的名義開公司,貨賣出去會分伊錢,也有分給伊一些,詳細分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害人公司貨物係由「陳先生」處理處理後的款項,伊全部分到約150,000 元,其餘是「陳先生」、「阿章」取走,他分兩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則見被告就其經「陳先生」等人變賣詐得貨物後所分得之款項為何,前後供述並不相同,而佐以前揭詐得貨物係由被告、「陳先生」、「阿章」共同收受後,經「陳先生」等人出面變賣,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廠商交付之貨物」欄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貨物已不存在,變為銷贓後所得之不明款項,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並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交易金額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估算依據,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則以上開估算所得金額三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利益,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8 犯罪所得欄所載),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詐得被害人傑融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廠商交付之貨物」欄所示之貨物,業由被害人傑融公司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接到不名人士來電後,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彰化縣載回已交付之貨物等情,此據證人即傑融公司負責人林清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㈠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利益,其性質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5 、7 犯罪所得欄所載),惟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詳參附表三編號5 、7 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載),有附表三編號5 、7 所載之書證足憑,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青暘公司聯繫之用,惟該SIM 卡係作為日常通話使用,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為供其平日聯絡通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㈠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 │1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1所示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 │ │ │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2所示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 │ │ │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3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 │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4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所示 │刑壹年壹月。 │ ├──┼────┼────────────────────┤ │6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6所示 │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7所示 │刑壹年壹月。 │ ├──┼────┼────────────────────┤ │8 │附表二編│林裕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8所示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 │ │ │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廠商交付貨物 │廠商交付貨物│廠商交付之貨物│交易金額(│支票號碼、發票│ │號│被害人 │ │之時間 │之地點 │(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日、金額 │ ├─┼────┼───────────┼───────┼──────┼───────┼─────┼───────┤ │1 │弼臣公司│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造型防風機(打│45,000元 │ │ │ │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7 │下午3時許 │復興路227 巷│火機)7500支 │ │ │ │ │ │日下午1 時41分許起接續│ │28弄12號 │ │ │ │ │ │ │以電話向弼臣公司訂購打├───────┼──────┼───────┼─────┤ │ │ │ │火機,並佯稱價金將後付│106 年9 月22日│同上 │造型防風機(打│45,000元 │ │ │ │ │,致弼臣公司陷於錯誤,│下午1 時許 │ │火機)7500支 │ │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依「陳先生」之指示,├───────┼──────┼───────┼─────┤ │ │ │ │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106 年10月3 日│同上 │造型防風機(打│53,640元 │ │ │ │ │,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列│中午12時許 │ │火機)8940支 │ │ │ │ │ │貨物後,再由林裕昇、「│ │ │ │ │ │ │ │ │陳先生」、「阿章」共同│ │ │ │ │ │ │ │ │收受右列貨物,再由「陳│ │ │ │ │ │ │ │ │先生」、「阿章」載運貨│ │ │ │ │ │ │ │ │物。 │ │ │ │ │ │ ├─┼────┼───────────┼───────┼──────┼───────┼─────┼───────┤ │2 │林國芙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21日│新北市蘆洲區│娘家滴雞精20包│570,720 元│(1) │ │ │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19│(106 年9 月20│復興路227 巷│裝200 盒 │ │FN0000000 │ │ │ │日起陸續去電向林國芙訂│日上午10時30分│28弄12號 │ │ │106 年10月5 日│ │ │ │購右列貨物,由林裕昇出│許簽約訂購) │ │ │ │570,720 元 │ │ │ │面簽約,並先交付支票1 ├───────┼──────┼───────┼─────┼───────┤ │ │ │紙,致林國芙陷於錯誤,│106 年10月2 日│同上 │娘家滴雞精10包│327,120 元│(2)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106 年9 月21│ │裝200 盒 │ │FN0000000 │ │ │ │,依「陳先生」之指示,│日下午4 時許電│ │ │ │106 年10月15日│ │ │ │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話訂購) │ │ │ │776,040 元 │ │ │ │,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列├───────┼──────┼───────┼─────┤ │ │ │ │貨物後,再由林裕昇、「│106 年10月2 日│ │娘家大紅麴200 │448,920 元│ │ │ │ │陳先生」、「阿章」共同│(106 年9 月30│同上 │盒 │ │ │ │ │ │收受右列貨物,再由「陳│日下午1 時許電│ │ │ │ │ │ │ │先生」、「阿章」載運貨│話訂購) │ │ │ │ │ │ │ │物。 │ │ │ │ │ │ ├─┼────┼───────────┼───────┼──────┼───────┼─────┼───────┤ │3 │青暘公司│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22日│新北市蘆洲區│日本瑞電冷氣一│240,000 元│(1) │ │ │ │之名義,分別於106 年9 │(106 年9 月21│復興路227 巷│噸(R407一噸型│ │FN0000000 │ │ │ │月21日、106 年9 月25日│日訂購) │28弄12號 │移動式冷氣)12│ │106 年10月6 日│ │ │ │去電向青暘公司訂購右列│ │ │臺 │ │240,000 元 │ │ │ │貨物,並經由林裕昇同意│ │ │ │ │ │ │ │ │,寄送支票2 紙予青暘公├───────┼──────┼───────┼─────┼───────┤ │ │ │司,致青暘公司陷於錯誤│106 年9 月29日│同上 │日本瑞電冷氣一│400,000 元│(2) │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106 年9 月25│ │噸(R407一噸型│ │FN0000000 │ │ │ │點,依「陳先生」指示,│日訂購) │ │移動式冷氣)20│ │106 年10月16日│ │ │ │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 │ │臺 │ │400,000 元 │ │ │ │,再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 │ │ │ │ │ │ │ │列貨物後,再由林裕昇、│ │ │ │ │ │ │ │ │「陳先生」、「阿章」共│ │ │ │ │ │ │ │ │同收受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阿章」載運│ │ │ │ │ │ │ │ │貨物。 │ │ │ │ │ │ ├─┼────┼───────────┼───────┼──────┼───────┼─────┼───────┤ │4 │山貿公司│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水冷扇8 臺 │342,000 元│FN0000000 │ │ │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20│上午10時許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15日│ │ │ │日以回傳報價單之方式向│ │28弄12號 │ │ │342,000 元 │ │ │ │山貿公司訂購右列貨物,│ │ │ │ │ │ │ │ │並佯稱以支票1 紙支付價│ │ │ │ │ │ │ │ │金,致山貿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依「陳先生」之指示,交│ │ │ │ │ │ │ │ │付右列貨物與林裕昇,林│ │ │ │ │ │ │ │ │裕昇並交付支票1 紙予送│ │ │ │ │ │ │ │ │貨人員及指揮送貨人員將│ │ │ │ │ │ │ │ │右列貨物陳放於倉庫,再│ │ │ │ │ │ │ │ │由林裕昇、「陳先生」、│ │ │ │ │ │ │ │ │共同收受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阿章」載│ │ │ │ │ │ │ │ │運貨物。 │ │ │ │ │ │ ├─┼────┼───────────┼───────┼──────┼───────┼─────┼───────┤ │5 │陳鈞彥 │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27日│新北市蘆洲區│珍禮禮盒460 盒│165,600 元│FN0000000 │ │ │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20│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5 日│ │ │ │日以傳真之方式向陳鈞彥│ │28弄12號 │ │ │176,800 元 │ │ │ │訂購右列貨物,並佯稱以│ │ │ │ │ │ │ │ │支票1 紙支付價金,致陳│ │ │ │ │ │ │ │ │鈞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依「陳先生│ │ │麻姥姥雙月禮盒│11,200元 │ │ │ │ │」指示,交付右列貨物與│ │ │20盒 │ │ │ │ │ │棋雲公司,再由林裕昇出│ │ │ │ │ │ │ │ │面領取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將支票1 紙寄送│ │ │ │ │ │ │ │ │予陳鈞彥,其後由林裕昇│ │ │ │ │ │ │ │ │、「陳先生」、「阿章」│ │ │ │ │ │ │ │ │共同收受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阿章」載│ │ │ │ │ │ │ │ │運貨物。 │ │ │ │ │ │ ├─┼────┼───────────┼───────┼──────┼───────┼─────┼───────┤ │6 │傑融公司│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10月3 日│新北市蘆洲區│T7洗地機1 臺 │449,400 元│FN0000000 │ │ │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中│上午10時許 │復興路227 巷│ │ │106 年10月10日│ │ │ │旬去電向傑融公司訂購右│ │28弄12號 │ │ │770,700 元 │ │ │ │列貨物,並佯稱以支票1 │ │ │ │ │ │ │ │ │紙支付價金,致傑融公司│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T300洗地機1 臺│184,800 元│ │ │ │ │、地點,依「陳先生」之│ │ │ │ │ │ │ │ │指示,交付右列貨物與棋│ │ │ │ │ │ │ │ │雲公司,再由林裕昇出面│ │ │ │ │ │ │ │ │領取右列貨物,並交付支│ │ ├───────┼─────┤ │ │ │ │票1 紙予傑融公司人員,│ │ │IMOPPXL 洗地機│136,500 元│ │ │ │ │再由林裕昇、「陳先生」│ │ │1臺 │ │ │ │ │ │、「阿章」共同收受右列│ │ │ │ │ │ │ │ │貨物,再由「陳先生」、│ │ │ │ │ │ │ │ │「阿章」載運貨物。 │ │ │ │ │ │ ├─┼────┼───────────┼───────┼──────┼───────┼─────┼───────┤ │7 │佳麗寶公│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55吋SONY液晶電│123,000 元│EN0000000 │ │ │司 │之名義,於106 年9 月25│(106 年9 月25│自強路5 段10│視機2 臺 │ │(起訴書誤載為│ │ │ │日上午某時、106 年9 月│日上午某時訂購│6 號1 樓 │ │ │FN0000000 ,應│ │ │ │28日以電話向佳麗寶公司│) │ │ │ │予更正) │ │ │ │訂購右列貨物,並佯稱以│ │ ├───────┼─────┤106 年10 月5日│ │ │ │支票1 紙支付價金,致佳│ │ │德律風根DC直流│5,600 元 │140,100 元 │ │ │ │麗寶公司陷於錯誤,而分│ │ │電風扇4 臺 │ │ │ │ │ │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 │ │ │ │「陳先生」之指示,交付│ │ │ │ │ │ │ │ │右列貨物與棋雲公司,再├───────┼──────┼───────┼─────┤ │ │ │ │由林裕昇出面領取右列貨│106 年9 月29日│同上 │禾聯冷氣1 組 │11,500元 │ │ │ │ │物,並交付支票1 紙予送│(106 年9 月28│ │ │ │ │ │ │ │貨人員,其後並由林裕昇│日訂購) │ │ │ │ │ │ │ │、「陳先生」、「阿章」│ │ │ │ │ │ │ │ │共同收受右列貨物,再由│ │ │ │ │ │ │ │ │「陳先生」、「阿章」載│ │ │ │ │ │ │ │ │運貨物。 │ │ │ │ │ │ ├─┼────┼───────────┼───────┼──────┼───────┼─────┼───────┤ │8 │浩盛公司│由「陳先生」以棋雲公司│106 年9 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被覆管(2*3*30│34,800 元 │FN0000000 │ │ │ │之名義,接續於106 年9 │ │自強路5 段10│M )12盒 │ │106 年10月8 日│ │ │ │月15日、106 年10月2 日│ │6 號 ├───────┼─────┤105,998 元 │ │ │ │向浩盛公司訂購右列貨物│ │ │被覆管(2*4*30│35,500 元 │ │ │ │ │,並佯稱以支票2 紙支付│ │ │M )10盒 │(原判決誤│(註:稅前金額│ │ │ │價金,致浩盛公司陷於錯│ │ │ │植為35,550│100,950 元;稅│ │ │ │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 │ │ │元) │後金額105,998 │ │ │ │地點,依「陳先生」之指│ │ ├───────┼─────┤元) │ │ │ │示,交付右列貨物與棋雲│ │ │被覆管(2*5*20│16,250 元 │ │ │ │ │公司,再由林裕昇出面領│ │ │M )5 盒 │ │ │ │ │ │取右列貨物,並交付支票│ │ ├───────┼─────┤ │ │ │ │2 紙予送貨人員,其後由│ │ │冷煤3 桶 │14,400 元 │ │ │ │ │林裕昇、「陳先生」、「├───────┼──────┼───────┼─────┼───────┤ │ │ │阿章」共同收受右列貨物│106 年10月2 日│同上 │被覆管(2*3*30│43,500 元 │KN0000000 │ │ │ │,再由「陳先生」、「阿│ │ │M )15盒 │ │106 年10月22日│ │ │ │章」載運貨物。 │ │ ├───────┼─────┤132,668 元 │ │ │ │ │ │ │被覆管(2*4*30│42,600 元 │ │ │ │ │ │ │ │M )12盒 │ │(註:稅前金額│ │ │ │ │ │ ├───────┼─────┤126,350 元;稅│ │ │ │ │ │ │被覆管(2*5*20│16,250 元 │後金額132,688 │ │ │ │ │ │ │M )5 盒 │ │元) │ │ │ │ │ │ ├───────┼─────┤ │ │ │ │ │ │ │冷煤5 桶 │24,000 元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以各次交易│和解及履行情形 │ │ │ │金額之三分之一估算,│(證據)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附表二編│47,880元 │未和解 │ │ │號1所示 │ │ │ ├──┼────┼──────────┼─────────┤ │2 │附表二編│448,920元 │未和解 │ │ │號2所示 │ │ │ ├──┼────┼──────────┼─────────┤ │3 │附表二編│213,333元 │未和解 │ │ │號3所示 │ │ │ ├──┼────┼──────────┼─────────┤ │4 │附表二編│114,000元 │未和解 │ │ │號4所示 │ │ │ ├──┼────┼──────────┼─────────┤ │5 │附表二編│58,933元 │已和解,被告給付被│ │ │號5所示 │ │害人70,000元 │ │ │ │ │(和解書1 份,見本│ │ │ │ │院卷第44頁) │ ├──┼────┼──────────┼─────────┤ │6 │附表二編│(已由被害人全數載 │未和解 │ │ │號6所示 │回交付之貨物) │ │ ├──┼────┼──────────┼─────────┤ │7 │附表二編│46,700元 │已和解,被告給付被│ │ │號7所示 │ │害人75,000 元 │ │ │ │ │(調解筆錄、匯款申│ │ │ │ │請書回條各1 份,見│ │ │ │ │本院卷第136頁、第 │ │ │ │ │142 頁) │ ├──┼────┼──────────┼─────────┤ │8 │附表二編│75,767元 │未和解 │ │ │號8所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