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崇誌、林秉諭、呂芳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崇誌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諭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7、12818 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崇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秉諭則係址設花蓮縣○○市○村00○0 號1 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登記以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 理、廢水處理、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為業,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呂崇誌、林秉諭均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呂崇誌向呂芳文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空 地即鳳福段306 、308 、309 及310 地號土地(下稱鶯歌空地),租期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呂崇誌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年3 月24日止,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腳料)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及粉末,將該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上址鶯歌空地,而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挖土機,將該空地內之部分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掩埋棄置在上開鶯歌空地內。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駕駛挖土機,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溶出毒性廢溶劑掩埋棄置在上開鶯歌空地內。 ㈡呂崇誌與林秉諭均知「○○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然呂崇誌為處理乙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桶溶劑、存放於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之具腐蝕性、易燃性廢溶劑,竟與林秉諭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不詳之代價,委由林秉諭處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呂崇誌、林秉諭遂於104 年7 月、8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曾品榕則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僱用其他不詳司機及不詳車輛,分別於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7 、8 月間,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桶溶劑、存放於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 、鐵桶等之廢液)自上開鶯歌空地載至址設花蓮縣○○市○○區 ○○路00號之「○○企業社」工廠,由林秉諭之工人簽收後,將 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嗣後林秉諭因故未處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秉諭又於105 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廢棄物,遂由不知情之曾品榕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駕駛營業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新北市○○區○○0 ○0 號旁之空地(下稱林口空地) 予以任意棄置,復由不知情之司機李柏叡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駕駛山本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蕭明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共計11公噸)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上址鶯歌空地。嗣於105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鶯歌空地,因李柏叡等候呂崇誌到場簽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發出刺鼻臭味,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貨車散發刺鼻之類甲苯味道,研判屬於事業廢棄物。又於105 年3 月16日,經環保局人員到上址鶯歌空地稽查,發覺現場任意堆置太空包102 包(起訴書誤繕為120 包)(內含廢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淡綠色粉末、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等)、53加侖鐵桶裝25桶及白色塑膠桶裝16桶(均內含不明廢液),再於105 年3 月24日,經環保局人員會同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至上址鶯歌空地內,執行2 件太空袋及3 件桶裝容器採樣(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同時對上址鶯歌空地進行開挖,其中一處土地散 發甲苯刺鼻味,有傾倒廢液,另一處土地有掩埋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之桶裝容器採樣,而執行5 件桶裝容器採樣(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 ),經檢測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樣品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另於105 年9 月1 日,經民眾檢舉在林口空地遭棄置不明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至場稽查,發覺現場存放約270 桶溶劑,經檢測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於105 年10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環督察大隊)及環保局人員前往林口空地勘察,並對現場溶劑執行7件採樣,經檢測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於105年12月8 日經環保署北環督察大隊及環保 局人員前往上址鶯歌空地進行現場開挖初步查勘,該空地有掩埋廢溶劑、廢電線電纜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印刷電路等廢棄物,並採計20組樣品送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經檢測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呂崇誌承上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4 月間起(併辦意旨書記載2 、3 月應予更正),在鶯歌空地上,堆置貯存裝有固狀樹脂及其他不詳種類之一般及有害事業之廢棄物共107 桶(每桶容量50加崙),而非法貯存上開廢棄物;其後又於104 年5 、6 月間,與彭武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8 號審理中)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上述廢棄物中之60餘桶,載往彭武崇所使用之桃園市○○區○○○0 ○0 地號土地(下稱紅泥 坡土地)上堆置貯存;再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日,將剩餘之40餘桶廢棄物載往上開紅泥坡土地上貯存,並將前批堆置、貯存在紅泥坡土地上之60餘桶廢棄物交由郭人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運往現由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寮土地)上堆置貯 存;復於105 年3 月10日,再由郭人文將紅泥坡土地上所貯存之40餘桶廢棄物,運輸至後寮土地上堆置貯存。嗣於105年3 月17日經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抽取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總銅檢驗值達136mg/L ,超標高達9 倍,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崇誌與林秉諭(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或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第454頁至 第4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呂崇誌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呂芳文承租鶯歌空地,且環保局人員於105 年3 月16日到其所承租之鶯歌空地稽查,確發現堆置太空包102 包,內含廢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等物,嗣在現場開挖,發現有掩埋廢電纜線,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停放車號00000營業貨車上桶裝容器 採樣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辯稱:鶯歌空地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並非伊所貯存,而係承租後自該空地內挖出;林口空地內棄置不詳廢棄物非伊指示傾倒或同意放置;又伊載運予林秉諭者,係鐵工所留下尚可使用之油漆而非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崇誌租地之初,該地不平整,因此陸續整地,整地過程中發現該地掩埋大量垃圾等廢棄物,為免惡臭四散,乃僱請鐵工在該地中間搭建鐵皮圍籬鐵門及整建原有鐵皮屋,該鐵工承包商陸續載來十餘噸顏色不同油漆,並就鐵皮圍籬施工粉刷,被告呂崇誌整地耗費許多費用,希望租期能延長並由其吸收整地費用轉作經營停車場之用,惟地主呂芳文不同意。另被告呂崇誌就頂福空地有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林秉諭固坦承其係「○○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該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登記以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水處理、資源回收等為業,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呂崇誌於104 年7 、8 月間將不明物品運至其工廠處堆置,迄至105 年3 月間始委託曾品榕所僱用之司機將不明物品載至鶯歌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呂崇誌並未約定由伊清除、處理廢棄物,伊不知呂崇誌於104年7、8 月間運至其工廠處者為本案廢棄物,伊原欲向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然不知何故呂崇誌竟逕自於104年7、8 月分兩次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其企業社云云。經查: 1.被告呂崇誌在鶯歌空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與被告林秉諭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上開林口空地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另被告呂崇誌與彭武崇共同於紅泥坡土地為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技佐王坤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 年3 月14日,經民眾檢舉,在鶯歌空地查獲載有不明廢液之車號000-00號貨車,於105 年3月16 日在鶯歌空地內查獲太空包102 包,內有廢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綠色粉末、廢電路板等物,還有鐵桶25桶,是白色廢塑膠桶16桶,裡面有不明廢液,於105年3 月24日在 鶯歌空地內,進行開挖,其中一處土地甲苯的刺鼻味,疑似把廢液直接往土壤傾倒,另一處土地有一些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對該地及車號000-00號貨車之廢液進行採樣,經採樣確認該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上開貨車載送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秉諭跟伊說原本被告呂崇誌請其處理廢棄物,被告林秉諭無法處理,就請山本貨運行載回來,而被告呂崇誌在現場表示該廢棄物係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然被告林秉諭又無法處理而載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20-22頁、第91-94 頁、第140-143 頁,原審卷二第52-55 頁),核與證人蕭明清於偵 查中證稱:其係山本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於105 年3 月14日在鶯歌空地遭查獲之車號000-00號貨車係曾品榕所有但靠行在山本汽車貨運行,該貨車上之廢棄物,係被告林秉諭委託曾品榕僱用司機李柏叡駕駛該輛貨車載運至鶯歌空地等語(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91-94頁、第112-118頁)、證人曾品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係遭查獲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由伊僱用司機李柏叡駕駛該輛貨車,於105 年3 月14日為環保局人員在該貨車上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係先由被告林秉諭於不詳時間,委託伊僱用貨車司機自鶯歌空地載至花蓮林秉諭之「○○企業社」工廠,由林秉諭之工 人簽收,隨後於105 年3月間林秉諭復委託伊僱用司機李柏 叡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上開鶯歌空地,又伊曾於104 年7 月17日受託從鶯歌空地載運一批貨至花蓮○○企業社等語(見偵 字第12818 號卷第115-118 頁,原審卷二第102-111 頁)及證人李柏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受僱於曾品榕擔任司機,輪流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其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受曾品榕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花蓮林秉諭之○○企業社工廠,由林秉諭之 員工使用堆高機協助將堆疊在棧板上之鐵桶、塑膠桶(含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斤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共計11公噸)運至該貨車上,該批貨物有使用膠模綑綁,並散發類似松香水之刺鼻惡臭,林秉諭之員工並交給伊載有「鳳吉一街、阿忠、0000000000」紙條乙紙,其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駕駛該貨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鶯歌空地時,因不確定正確地點,又撥打該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詢問林秉諭正確地點,並依林秉諭指示載至鶯歌空地,嗣於當日上午經民眾舉報後,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通知林秉諭到場,林秉諭坦承託運該批事業廢棄物,其所收受之上開紙條上所載之「阿忠」就是林秉諭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24-130頁,原審卷二第44-51 頁),復有證人彭武崇於偵查中之證稱:呂崇誌為其友人,伊有於104 年間起將其所使用之紅泥坡土地借給呂崇誌,讓其堆置上述廢棄物,嗣呂崇誌於105年間才將該廢棄物運走等語(見偵A2卷第75-79 頁、第93-93 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33-34頁 反面)、證人郭人文於偵查中之證稱:在後寮土地上所查獲廢棄物共107 桶,係從呂崇誌所承租之鶯歌空地處運來等語(見偵B3卷第12-13 頁、第41-43 頁,偵A2卷第49-50 頁反面、第55-59 頁反面),及證人郭人文書立之憑據1 紙(見偵A1卷第151 頁)、後寮土地貯存廢棄物相片(見偵A1卷第79-87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3份(見偵A1卷第281-285 頁)、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佐(見偵A1卷第293-299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 偵字第11767 號卷第86-104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8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87-189 頁,原審卷二第267-273頁)、土地所有 權狀(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90-193 頁)、林秉諭所陳報之照片(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56-163頁)、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14日、16日)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6-7 頁、第8-14頁、第23-29 頁、第30-39 頁,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1頁、第29-61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24日)(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19-20 頁)、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17-13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非法 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新北市○○區○○0 ○0 號民宅旁 遭棄置之不明廢棄物案件移送資料卷宗(含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08-220 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里0 鄰○○0 ○0 號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在卷可稽,佐以呂崇誌坦承其於1 04年7 、8月間有自鶯歌運送一批貨物至花蓮予林秉諭,林 秉諭亦坦承於105年3 月間將此批貨物再運回給呂崇誌,呂 崇誌亦坦承有分批將上述廢棄物分批運送至紅泥坡土地堆置,復分批再交付予郭人文等情,此部分首堪認定。 2.林秉諭將呂崇誌所委託運送至花蓮之貨品載送回鶯歌空地因而遭查獲,所查獲之物品即為本件之系爭廢棄物,足見呂崇誌當初運送至林秉諭之貨品即屬同一物品即系爭之廢棄物,衡情呂崇誌若未委託林秉諭處理系爭廢棄物,何以呂崇誌會無緣無故將數量龐大之廢棄物運送至遠在花蓮之林秉諭所經營之○○企業社,呂崇誌僅需就近找尋人煙稀少之棄置地點予 以棄置該廢棄物即可,無庸甘冒風險特地將該廢棄物運送至百公里以外之花蓮,而且係有人經營之○○企業社處,倘若呂 崇誌未委託林秉諭處理上開廢棄物,率而將系爭廢棄物運送給林秉諭,呂崇誌則需承擔林秉諭報警處理而承受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之風險,況呂崇誌與林秉諭相識,而非完全不熟識之陌生人,佐以林秉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林秉諭嗣後依呂崇誌之指示將系爭廢棄物一部分載至其朋友家暫放林口空地處等情,益徵呂崇誌有委託林秉諭處理系爭廢棄物,應堪認定。 3.被告林秉諭於105 年3 月12日業已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桶溶劑)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林口空地,直至105 年9 月1日始經民眾檢舉遭棄置不明廢棄物,長達將近半年時間,被告等均未處理該放置在林口空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桶溶劑),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均具有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故被告等有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可斷言。另被告呂崇誌坦承有分批將上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紅泥坡土地堆置,證人彭武崇亦陳稱有將其所使用之紅泥坡土地借給呂崇誌,使其堆置上開廢棄物等語,足見呂崇誌與彭武崇亦有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4.至被告呂崇誌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聰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呂崇誌承租鶯歌空地前,該地由伊承租,伊從事資源回收,放置廢鐵五金、白鐵、鋁窗等物,將該土地作為倉庫使用,租約到期時,僅有留下可變賣之金屬,該地當時並未堆置遭查獲之事業廢棄物,更未在空地內掩埋經環保局人員開挖出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55-259 頁,原審卷二第22-57 頁),是經環保局人員開挖出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如被告呂崇誌所辯早已存在於鶯歌空地,況被告呂崇誌租地之目的係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非從事農作或建築事業,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呂崇誌苟係要在空地堆放及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實無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整地,且呂崇誌僅向地主呂芳文租地1 年,此定期租賃合約期滿後,呂芳文是否會再與呂崇誌續約亦不可知,呂崇誌何以在未與地主商量下,又在租約1 年之短期限內,率而自行耗費許多整地之時間成本,故被告呂崇誌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該地不平整,因此被告呂崇誌即陸續整地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呂崇誌承租土地時,該土地內業已存有上開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會發出刺鼻味道,呂崇誌理應立即向地主呂芳文反應並要求其處理,然呂崇誌於承租近一年,始終均未向地主呂芳文反應,甚至僱請鐵工在該地中間搭建鐵皮圍籬鐵門,則被告呂崇誌所辯實屬無稽,難以置信。另被告呂崇誌又辯稱:其交給林秉諭並非系爭廢棄物而係油漆,該油漆係承包興建廠房,鐵工擦廠房後所剩餘約3 、4 噸油漆,林秉諭說需要油漆擦廠房,因此伊貼了3 萬元將該油漆交給林秉諭云云。然若使用剩餘之油漆尚有3 、4 噸,足見其數量龐大且該油漆仍可使用而具有經濟價值,承包商何以會棄置在鶯歌空地?且呂崇誌將該油漆給林秉諭使用,何以需貼錢給林秉諭?被告呂崇誌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另被告林秉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秉諭既辯稱其僅向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云云,衡情林秉諭理應點收呂崇誌所交付之物品,然呂崇誌託運至花蓮林秉諭經營企業社工廠之物品數量明顯遠超過兩桶,林秉諭竟並未檢視呂崇誌所託運到之物品,況林秉諭始終未提出其向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之訂單或價金匯款單據以實其說,可見林秉諭所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再者, 林秉諭苟未與呂崇誌約定處理系爭廢棄 物,林秉諭於知悉該系爭廢棄物載至花蓮其所營企業社時可以拒收,縱使林秉諭於貨運公司載貨至花蓮時並未在場,林秉諭事後亦可以不願收受為由,要求貨運公司載回,或及早要求呂崇誌處理,然林秉諭卻任由該廢棄物堆置在其企業社工廠內長達數月之久,始委託貨運公司將該廢棄物運回鶯歌空地,顯與常情不合,林秉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另林秉諭辯稱其將廢棄物運至林口空地處,當時確實主動留下聯絡資訊,故無任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林秉諭既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可從事廢棄物運輸之行為,更何況林秉諭辯稱呂崇誌因拒絕收受系爭廢棄物,因此林秉諭依呂崇誌之指示將一部分廢棄物運至上開林口空地,足見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將系爭廢棄物棄置在該處,林秉諭辯稱其並無任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足採。又證人徐春宏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被人家介紹去整地一次,是幾年前的事情,時間忘記了,地點也不清楚,更沒有見過照片上這些袋子裝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亦不足為林秉諭有利之認定。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呂崇誌係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秉諭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證人曾品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觀諸證人曾品榕於偵查中僅證稱:伊聽說呂崇誌給林秉諭30萬元,伊司機李柏叡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17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伊司機講的,不是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可見證人曾品榕並非親自見聞呂崇誌委託林秉諭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為3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曾品榕分別於104年7 月17日 及104 年7 、8 月間派遣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鶯歌空地載至花蓮林秉諭所營之「○○企業社」工廠,然曾品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僅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並沒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104年7、8 月間應係林秉諭委託伊請司機林志龍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貨運送至花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107 、110-111 頁),經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並非屬貨車之車籍資料,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95頁),是本件事實宜認呂崇誌係以不詳之代價委託林秉 諭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曾品榕分別於104 年7月17日 及104 年7 、8 月間,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及僱用其他不詳司機及不詳車輛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 7.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未提年籍資料及傳喚地址之證人林志龍,欲證明由何人命其載運貨物,然觀諸證人曾品榕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林秉諭連繫伊有貨要從鶯歌鳳吉一街載到花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佐以證人李柏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 年3 月14日係由老闆娘曾品榕指示伊去美崙工業區收貨,然後卸貨在鶯歌(見原審卷二第46頁),衡情貨運業者由老闆接單而交代其員工司機送貨合於常情,故可認104 年7、8月間接單者亦係老闆娘曾品榕,故認無必要再傳喚證人林志龍以釐清由何人命其將貨載至花蓮。又林秉諭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同意置放系爭廢棄物在林口空地之人,證明林秉諭並無任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然被告等具有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林秉諭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見原審卷三第83-89 頁),均無從為有利林秉諭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於106 年1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論處。 2.核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核被告林秉諭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 3.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㈡部分,與被告林秉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㈢部分,與彭武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104年7 月、8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運行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 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秉諭又於105年3 月間,僱用不 知情之貨運行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廢棄物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至㈢於104 年 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內,在鶯歌空地上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花蓮、林口、桃園及台南等地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事實㈢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屬起訴效力擴張,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以一行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5.被告呂崇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㈢維持原判決被告等部分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呂崇誌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任意存放或傾倒廢棄物,毫無環保意識,且其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傾倒掩埋之土地範圍廣泛,迄查獲止期間長達將近1 年,對於民眾身體健康及該地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浩劫,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損害難以填補,殊值嚴厲譴責,而被告林秉諭亦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接受呂崇誌委託而任意棄置、清除廢棄物,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等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缺乏負責之觀念,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呂崇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況狀,林秉諭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未能回復土地原狀,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呂崇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林秉諭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敘明本 件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2.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呂崇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租鶯歌空地期間,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掩埋棄置該地,可傳喚證人即當時整地之怪手司機徐春宏為證。林秉諭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7月間承租花蓮「○○企業社 」工廠,在未經伊同意下,遭呂崇誌逕行載送本案廢棄物至該處堆放,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車號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所有人為何?又該批貨物為呂崇誌所有,請向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電信、遠傳電信等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0手機號碼是否為呂崇誌客戶所申請登記持有?以證呂崇誌與林口空地棄置之廢棄物無關。另請命曾品榕提供其雇用之司機即證人林志龍住址,以便傳喚證明煌盛貨運行內之貨車,於僱用李柏叡前該貨車為林志龍在開等情。然查:證人徐春宏於本院原證稱:伊曾在鶯歌空地開怪手整地,發現很多垃圾,整地過程沒有開挖,只做一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稱: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桃園八德,照片上的地點(指鶯歌空地)我有去過一次,但沒有在那邊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顯見其前後所供矛盾,不足為呂崇誌有利之認定。證人曾品榕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林志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煌盛貨運行未參加 勞工保險,其資料庫姓名為林志龍者甚多,無法確認歉難提供,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 月19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亦無從進一步 調查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查詢車號000-00車輛為計程車,車主富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工商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顯與本案用予載運廢棄物之貨車無關。此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亦難認其係呂崇誌之客戶所申請登記持有 而與本案有關。是本件有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文係上開鶯歌空地(該地周圍架設鐵皮圍牆,並設有大門進出)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104 年4 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將鶯歌空地出租予呂崇誌,任由呂崇誌在該址回填、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呂芳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書贅載第1 項)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芳文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崇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聰明、王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林秉諭所陳報之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年3 月14日、16日)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24日)、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 00號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芳文固坦承其係本件鶯歌空地之地主,呂崇誌承租該地前,該地係由吳聰明承租,於吳聰明結束租約後,其透過吳聰明介紹將該地出租予呂崇誌,租期自104年4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呂崇誌承租時,該地並未堆置105 年3 月16日遭查獲之太空包102包(內含 廢塑膠管、鐵片、廢電纜線、淡綠色粉末、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等)、53加侖鐵桶裝25桶及白色塑膠桶裝16桶(均內含不明廢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知悉呂崇誌從事資源回收,不知其在土地上有回填、棄置或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被告呂芳文係鶯歌空地之所有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呂芳文於上開期間將該鶯歌空地出租予呂崇誌,亦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憑,另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液、掩埋廢電纜、堆置有害事業廢棄液體等情,有證人王坤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5年3 月14日、16日、24日)、現場照片、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 00號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在卷可查,堪以採信。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呂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並說明其應可預見呂崇誌可能會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或掩埋廢棄物。被告呂芳文於105 年5 月12日偵查筆錄雖記載:「問:所以被告將環保局及警方查獲所拍照的物品堆置在你的土地上你知情?答: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73頁),然此筆錄所載被告呂芳文之語意尚不明確,其究竟何時知悉其土地有遭掩埋廢棄物,並無法從該筆錄得知,觀諸107年1 月29日原審勘驗105 年5 月1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那我好奇為什麼,為什麼你要站在那邊看著他開?呂芳文:因為是,我在、我、我,因為我發生事情之後,我都、都會稍微去看一下。」(見原審卷二第248-250 頁),而此段檢察官訊問被告呂芳文之對話,並未記載在筆錄內,綜觀上開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應可知被告呂芳文係表示其知悉土地有遭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在環保局查獲之後,此外,佐以被告呂芳文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時亦已明確陳述:其於環保局人員挖到廢棄物時始知悉呂崇誌有掩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767 號卷第251 頁),此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呂芳文偵查時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上開107 年1 月29日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253 頁),故被告呂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法作為認定其在查獲前即知悉並容任呂崇誌在鶯歌空地掩埋、堆置廢棄物之證據。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呂芳文於出租土地與呂崇誌時,已知呂崇誌從事回收業,被告呂芳文應可預見呂崇誌可能會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或掩埋廢棄物等語。然從事回收業者不代表必然會掩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臆測之詞,仍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呂芳文之認定。又檢察官提出租賃契約,主張被告呂芳文與吳聰明之租約內,由吳聰明記載不得存放有毒廢棄物,而被告呂芳文與呂崇誌之租約則僅記載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以此認定被告呂芳文並未表示不得堆置有害廢棄物等語。然證人吳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崇誌與呂芳文簽約當天伊在場,係由呂崇誌寫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之字眼,即後承租人係由前租人介紹,後承租人與前租人基於同一資源回收事業,保證不會存放廢棄物,讓被告呂芳文安心,故後承租人租約字面上僅寫應將廢物清除,但與前承租時被告呂芳文所表示之意思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7 頁),故尚難以被告呂芳文與呂崇誌之租約僅記載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而推定被告呂芳文確有容任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廢棄物之意。 七、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呂芳文既已知呂崇誌從事回收業,在上開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可能性極大,即應定期關注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使用之情形,惟被告呂芳文不但於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呂崇誌時,並未點交、確認吳聰明有無依約未在上開土地上存放廢棄物,而直接將上開土地交由呂崇誌使用,在呂崇誌將土地用波浪板圍起,被告呂芳文亦未有何異議,縱被告呂芳文因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上以波浪板圍起,不知呂崇誌在上開土地內作何事,然呂崇誌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均有刺鼻之氣味,被告呂芳文亦於審理時坦承偶爾會經過上開土地,應能聞到上開土地傳來之刺鼻溶液味道,而知呂崇誌使用土地方式不當,顯見被告呂芳文確實有容任呂崇誌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呂芳文與呂崇誌租賃契約上約定之租金僅有每月2 萬元,倘若被告呂芳文係提供土地予呂崇誌回填有害廢棄物獲取利益,衡情呂崇誌在鶯歌空地掩埋有害廢棄物後,被告呂芳文尚須耗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有害廢棄物,以使土地恢復原狀,此時被告呂芳文不僅毫無利益,甚而帶來鉅額損失,則被告呂芳文顯不可能同意每月租金僅收取2 萬元,故被告呂芳文是否知呂崇誌將在鶯歌空地掩埋有害廢棄物,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呂芳文尚支付呂崇誌整地費用80萬元,含鋪柏油路面、怪手整地、鐵材類施工、監視系統、電力設施、RC等事項,此有呂崇誌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233 頁),倘若被告呂芳文明知呂崇誌要於鶯歌空地填入有害廢棄物,又何必給付整地費用與呂崇誌,反而應向呂崇誌索取利益,始符常情。再佐以呂崇誌承租鶯歌空地期間,在該鶯歌空地周圍設置圍牆及波浪板大門,且大門有一定高度,自外實無從察知土地使用情況,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18 號卷第23-36 頁),而該土地既已出租予呂崇誌使用,亦無法逕自闖入該土地察看,被告呂芳文實難知悉呂崇誌於鶯歌空地上任意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且本案係因105 年3月14日李柏叡等候呂崇誌到場簽收車牌 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發出刺鼻臭味,經民眾檢舉,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而發覺,並非因民眾在鶯歌空地外聞到該空地內散發出刺鼻味而予以檢舉,嗣於105 年3 月24日經環保局人員會同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至該鶯歌空地內,對鶯歌空地進行開挖,始發覺其中一處土地散發甲苯刺鼻味,有傾倒廢液等情,可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呂芳文偶爾會經過上開土地,應能聞到該鶯歌空地內傳來之刺鼻溶液味道,而知悉呂崇誌使用土地方式不當,亦屬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呂芳文之認定。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液、掩埋廢電纜、堆置有害事業廢棄液體等情,均不足認定被告呂芳文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呂芳文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呂芳文犯罪。原審為被告呂芳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芳文於出租土地與呂崇誌時,已知呂崇誌 從事回收業,應可預見呂崇誌可能會在鶯歌空地上堆放、棄置或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觀被告呂芳文與吳聰明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不得存放有毒廢棄物」,而被告呂芳文與呂崇誌簽訂之租賃契約則無此約定,僅於備註寫「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兩者意思天差地別,並非大同小異,是被告呂芳文有容任呂崇誌放置廢棄物在鶯歌空地之犯意云云。然查此部分如何不成立犯罪,原判決已於上開理由內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