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裕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忠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忠裕係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領有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承攬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廠房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益凱公司再將其中之起重機吊掛工程部分交與勝揚公司施作,勝揚公司遂派遣所屬員工陳忠裕、羅俊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上址進行吊掛工程,由陳忠裕負責駕駛並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羅俊宇負責綑綁、吊鉤物品,並引導起重機之吊運。陳忠裕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羅俊宇則應注意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採取正確之吊掛方法,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在上開廠房前方(下稱起吊地),由陳忠裕駕駛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式卡車起重機從事PP沉澱槽(長120 公分、寬120公分、高120公分,含60公斤補強機座)之吊掛作業時,因該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間未以螺栓固定,羅俊宇於吊掛時應將吊帶綑綁於補強機座處,卻僅將吊帶固定於PP沉澱槽,而陳忠裕又未待羅俊宇到達PP沉澱槽之放置位置即廠方後方空地(下稱吊掛地),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該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因此於吊運接近吊掛地上空時,因晃動而自吊掛物下方脫落,擊中正在吊掛地等待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黃銘駿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仍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銘駿之妻卓慧雯、黃銘駿之父黃春來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忠裕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趙慶麟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趙慶麟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忠裕(下稱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笫85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在鋐陽公司廠房, 操作起重機吊掛工程,被害人黃銘駿(下稱被害人)因遭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脫落擊中,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操作起重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本件吊車工程是趙慶麟(益凱公司)叫伊及羅俊宇到現場的,到現場後也是由趙慶麟跟伊等說施工的位置及吊車如何停放,當日伊吊掛第1 個至第3 個物品的時候,是趙慶麟在指揮,鐵架是伊等貨車載過去,他叫伊等吊鐵架,伊等就吊鐵架,叫伊等吊鐵桶,伊等就吊鐵桶,貨車是去許文昌那邊載的,東西是在許文昌那邊綁好,伊等依照趙慶麟的意思一個一個吊。事故發生時,伊負責操作起重機,而伊操作起重機的地點與本件事故地點有一點距離,只有伊一人在操作起重機的地方,而掉落物品的地點有羅俊宇、許文昌、趙慶麟在場。羅俊宇負責指揮伊操作起重機,許文昌及趙慶麟負責貨物放置定點的定位,本件事故發生,伊正在吊掛塑膠桶,而該塑膠桶是由鐵製桶架固定,伊不清楚該兩者的固定方式,伊要吊之前該兩者就已經固定在一起了。起重機吊掛是以鋼索吊起物品,鋼索下方則是以尼龍纖維材質的吊帶跟物品做連結,本次吊掛是扣住塑膠桶上方鐵製桶架,鐵製桶架則是羅俊宇綑綁的,伊吊起時,有注意塑膠桶及鐵製桶架均有吊起,才敢繼續操作,而且伊在操作起重機時,伊看不到吊掛物品下方有無危險,因為伊操作起重機的地點與事發地點距離約有20公尺,中間還有一間工廠擋住視線,完全要靠羅俊宇指揮,吊掛本件掉落物品時,羅俊宇已經到定位了,伊是聽到他指揮在操作起重機的,當時羅俊宇要注視吊掛物不能撞到別人的東西,所以沒有發現吊掛物接近黃銘駿、許文昌及趙慶麟頭上,本件現場吊掛機作業路徑的規劃是趙慶麟負責,他要在現場負責,他叫伊等車去,東西要吊到什麼地方放,他會講。而從吊掛處到那個地方,中間怎麼經過,是指揮手指揮的,指揮手只負責吊掛時不要碰撞物品,然作業區域的清空應該是上包要派人監督,這是業主要負責的等語(見相字第1806號卷第9至 12頁、第54頁、第57至58頁、第77頁、偵字第6068號卷第29頁、原審審訴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慶麟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由益凱環保公司承攬鋐陽公司的廢水處理工程,合約裡面並沒有註明誰負責工地安全,沒有辦理工地保險,工程一般在承攬之後都是交給下包商承包,所以工程保險會由下包商處理,但因為時間上的原因,沒有辦理工地保險,工程也沒有計畫書或進度表,伊都是以打電話方式與勝揚公司的老闆陳志源聯絡這個工程,費用的部分是依一般承攬吊掛的業務,按照車輛大小與作業的時間,按小時,由勝揚開發票與伊請款,出事的沉澱槽與補強基座是伊委託被害人製作,伊等3 人在現場會先依照大家討論設備的吊掛順序一起決定擺放的位置,而設備要接近地面有一些歪,伊等3 人會一起扶正調整方向。在吊掛的過程中,伊等討論完畢之後,當天大家都走來走去的,不會固定在同一個位置,有可能是3 個人其中一個人走過去跟羅俊宇講說下一個要吊掛的物品是哪一件,有關於待吊掛物品的聯繫事項所接觸的都是羅俊宇。當天被告是在吊車上面,他看不到物品的垂降的放置地點。當天只有被告與羅俊宇兩個人身上都有無線電對講機,只有他們才能決定物品進場的時間以及吊掛的路線,如果吊掛路線上有人,必須由羅俊宇來淨空。當天所要懸掛的這些物品,吊掛地點至放置地點,是不同的地方,吊車在原地不用移動,是用吊臂去移動到所要吊的物品,並懸掛到放置地點,在吊車工作的過程中,吊車旋轉的周圍,以及物品移動的動線周圍應該要淨空,當天是由羅俊宇負責淨空。因為當天入口只有一個,前面幾趟伊等看到羅俊宇進來,就知道物品要進來,這時候才會看上面物品要進來,但是第7 趟出事的物品,伊等並沒有看到羅俊宇進來,也沒有聽到吊車上面的廣播,出事的第7 件物品也就是本件的沉澱槽的吊掛區是羅俊宇本來就知道,不用伊等特別告訴他,放置區就是要等羅俊宇進來之後,才要告訴羅俊宇,但本件事故是羅俊宇還沒有進來,東西就掉下來,如果看到羅俊宇進來就知道有東西進來,因為伊等身上沒有無線電,而吊車上會有廣播器,但是在吊掛時也都沒有廣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4 頁)。 ⑵證人即負責引導起重機吊運之羅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事故發生當時,起重機是由被告操作,又因為被告操作起重機的地點與吊掛貨物要放置的地點不同,所以伊要負責先到那邊將要吊的貨物鉤好,之後再到貨物放置地點指揮被告,伊是以對講機與被告聯絡,貨物放置位置除了伊以外,還有趙慶麟、許文昌及被害人,伊等都負責將吊好的貨物移置適當位置。當時被告是正在操作吊掛塑膠桶及鐵製桶架,伊不清楚該兩者是如何固定,因為伊到場的時候,該兩者就已經固定在一起了,伊當時以對講機聯絡被告,請他將貨物往左移、再下放,伊沒有看到本件掉落的情況,掉落當時伊正在看趙慶麟、許文昌及被害人在哪裡,伊發現時鐵製桶架已經壓到被害人、再壓到許文昌。伊雖然應該在進行吊掛作業時先清場,才通知被告進行吊掛,但因為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通知趙慶麟等人離開。在事故發生之前,趙慶麟、被害人及許文昌在已經吊好的桶子旁,在吊掛事故物品時,趙慶麟等3 人在旁邊移桶子,要移到他們要的位置上。進行吊掛時,伊的位置大概可以看到事故現場,伊要在吊車及現場兩邊跑,因為吊車那邊沒有人幫忙將要吊掛的東西鉤上去。103 年10月28日當天伊是聽陳志源的指派過去那個廠房,指揮起重機,就是透過無線電跟吊車司機說東西要吊到哪裡,被告是伊同事,他負責操作起重機,現場只有伊等2 個人有無線電,在吊掛作業時,被告看不到吊掛的目的地,因此吊掛作業過程中,都是由伊指揮,從吊掛物品升起後,伊會在起重機吊掛的目的地,當天要吊掛的物品,有8 、9 件,事故發生時,是東西快到要放的位置,一個桶子的架子就掉下來,先砸到旁邊有的護欄,然後才砸到被害人。在吊掛的過程,都是伊在目的地單向的對被告指揮,每一件伊都會用無線電跟被告講要如何移動,被告不用回應,如果被告對伊指揮的路徑有意見,會按喇叭提醒伊,事故發生時的該次吊掛作業並未清空吊掛現場等語(見相字第1806號卷第13至16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86至95頁)。 ⑶證人許文昌於原審證稱:伊是做廢水處理設備,伊於103年 10月28日上午有前往鋐陽公司廠房外的廢水區,因為那邊工程做完,要把東西吊進去,伊做的物品只有三樣,一個是調理槽鐵的墊架,一個是白鐵的汙泥沉澱槽,另外一個是汙泥板壓脫水機,這些是益凱公司的趙慶麟叫伊做的,其中汙泥板壓脫水機是伊自己載過去,另外兩樣是已經打包包裝好,委託勝揚公司從伊這邊直接載過去。趙慶麟說東西做好搬過去,說個人做的,幫忙放定位,當天伊到現場時,吊掛作業已經開始進行,其他的吊掛情形伊沒有注意,就伊的設備吊掛沒有出現異常都很順利,在伊的設備吊掛完,趙慶麟請伊幫忙看其他的東西怎麼擺比較適合,所以伊才會留在現場,後來吊掛應該是第7樣東西就砸下來,伊不清楚他們的組裝 方式,伊的東西只有3樣,其他都是被害人做的。之前吊的 東西,大概都要5分,甚至8、10分,砸落的東西那一趟特別快,其他的東西都是看到羅俊宇有過來,伊等就會注意上面有東西,但是掉下來的東西那一趟,伊等都還沒看到東西有過來,因為羅俊宇還沒有過來。事發時現場只有伊、被害人和趙慶麟3人,羅俊宇還沒有走過來,當時不曉得吊掛的汙 水濃縮槽及墊架當時正在吊掛來,也不知道到底要吊掛幾個東西,當時還沒有注意到有吊掛,也不知道東西已經在頭頂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102頁)。 ⒊據現場勘查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如下: ⑴本案補強機座及PP沉澱槽已先在工廠套接完妥,再送至工地。該補強機座重60公斤,未以螺栓固定在PP沉澱槽(重100 公斤),僅利用摩擦力套接在PP沉澱槽下方。 ⑵罹災者黃銘駿於廢水區作業,吊掛補強機座及PP沉澱槽,補強機座吊掛至半空中時,因晃動造成補強機座從PP沉澱槽脫落,掉下砸到黃銘駿致頭部撕裂傷休克死亡。 ①直接原因:因物體飛落致頭部撕裂傷及休克死亡。 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對於進入工作場所,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③基本原因: 未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措施。未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協調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 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實施自動檢查。 未置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40053038 號函及所附之鈜陽電子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承攬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案情資料(見偵續字第528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月17日第211100M0029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臺灣桃園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04年6月5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銘駿工安意外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10300623812號函暨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 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勝揚公司101年8月20日報價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050051435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806號卷第36至40頁、第42頁、第62頁、第92至120頁、他字第389號卷第47至53頁、調偵字第849 號卷第19頁、第37頁、偵續字第528號卷第23頁)。 ⒌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遭撞擊,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字第1806號卷第41頁、第51至69頁、第132至133頁)。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吊掛工程,被害人所製做之補強機座及PP沉澱槽已先在工廠套接完妥,但未以螺栓固定PP沉澱槽,僅利用摩擦力套接在PP沉澱槽下方,復因被告及羅俊宇之過失行為,補強機座吊掛至半空中時,因晃動造成補強機座從PP沉澱槽脫遭脫落,而擊中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許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俊宇是邊吊掛邊走過來,並不是先回到吊掛地才開始指揮,因為在本案PP沉澱槽前之吊掛作業,都是先看到羅俊宇有過來,伊就會注意上面有東西,但是因為這件吊掛時,羅俊宇還沒有過來,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要抬頭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趙慶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出口只有一個,前面幾趟吊掛時,伊看到羅俊宇進來,就會知道物品要進來,這時才會注意上方物品要進來,但是第7 趟出事的物品,羅俊宇並沒有進來等語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可證證人許文昌、趙慶麟所述之吊掛過程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平時起重機操作手及吊掛手合作的過程,是使用對講機聯繫,一般吊掛手應該會是走過去目的地確認,而業主通常會叫一個吊掛手在起吊點,一個在吊掛地,但是案發當天因為只有一個吊掛手,所以吊掛手就跟著伊的吊臂一起行動等語明確(見原審號卷二第2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待羅俊宇先至吊掛地警示、通知許文昌、趙慶麟及黃銘駿離場,以確認並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事,即開始進行本案之吊掛作業乙情無訛。 ⒉又原審於105 年4 月8 日當庭勘驗起重機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羅俊宇於時間20:20:19離開起吊地,而吊掛物係於時間20:20:21開始進行吊掛工程,其中時間僅經過2 秒,有原審105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復以本件吊掛工程之起吊地與吊掛地之距離甚遠,此觀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即可得知,是衡諸常情,實難認羅俊宇能於短短2 秒內即已自起吊地徒步行至吊掛地,足證被告所辯:指揮手羅俊宇在指揮時,就代表已經在現場了乙節,不足憑採。 ㈢按移動式起重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人應於事前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細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職業安全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然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應不因而稍減,蓋非此解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將無從確保。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起重機操作人員於操作起重機具時,具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而吊掛作業人員則負有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應均可認定。被告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91年間,即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之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並於100 年10月6 日參加北區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安全宣導會之訓練課程「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暨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班合格,有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91年6 月3 日省技吊證字第00000 號結業證書、臺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103 年10月7 日府勞檢字第1030165426號教育訓練合格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其又自承已有操作起重機13年的經驗(見相字第1806號卷第12頁);羅俊宇於103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參加臺灣省工商安全協會舉辦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3 年9 月26日省工掛證礦字第0000000 號結業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從而,被告對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相關規範、羅俊宇對於吊掛移動式起重機之相關規範,均難委為不知。又查證人羅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事的PP沉澱槽與下方補強機座明顯可以看得出來是不同的東西組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其中關於PP沉澱槽、補強機座外觀之認定,經核與證人即塑膠槽製造商褚宗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交貨的時候,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外觀已經疊在一起了,因為兩個東西不一樣,看起來可以很容易知道兩個沒有接在一起,一般伊會作四個腳,讓吊車從底部勾上來,如果以從底部勾上來的方式吊掛,不會有脫落的情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並有本案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068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羅俊宇可由肉眼分辨PP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乃由不同的兩物品組合,非一體成型,是應採取自下方補強機座由下往上綑綁吊帶之吊掛方式乙情,實屬明確。而依當時狀況,又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俊宇竟未將吊帶綑綁於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而被告於操作起重機時,竟又未待羅俊宇至吊掛地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亦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實難謂被告已採取何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是被告及羅俊宇上開行為均有過失,自屬明確,又被害人因被告及羅俊宇之過失行為,遭脫落之補強機座擊中,致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告及羅俊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且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又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規,「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俱屬起重機吊掛手施作吊掛作業之具體內涵,且於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時,雇主依法應分別指派具有起重機具操作及起重機具吊掛法定資格之人分任之,堪認起重機操作人員並無何上開關於起重機吊掛作業之義務,是起訴書認被告陳忠裕具有「未與現場地面上吊勾物品至吊線上鋼索之作業人員取得正確溝通,始得以通知該作業人員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過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忠裕於案發時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陳忠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忠裕於操作起重機時,本應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無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竟未待羅俊宇至吊掛地加以確認,即貿然將PP沉澱槽吊起,致該PP沉澱槽之補強機座脫落時擊中被害人,致釀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新臺幣70萬元,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 至9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之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縱認雙方為承攬關係,從雙方以時間計價(該價格甚低僅有租賃費用不可能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且益凱公司均為用車前一天方來電叫車(臨時叫車,工地現場自非勝揚公司可事先掌握)之合作模式可知,工作地點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應由益凱公司或其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進行營造工程檢查,亦認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定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法多項規定。又被告位於起重機操作室內,視線受阻完全不可能看到吊掛地現場是否有人員經過或吊舉物是否會通過人員上方,完全仰賴少年羅俊宇透過對講機指示操作吊掛,自無注意之可能。羅俊宇確認本件掉落物綑綁平穩,指揮被告操作起重機起吊,被告亦吊昇物品平穩後,始進行吊運作業,被告之起吊及吊運作業並無擅自操作自不具有過失。再者,被告之視野有限,無法看到移動路徑及目的地,故縱羅俊宇未到達目的地時即邊走邊指揮,被告亦無法得知,羅俊宇在指揮時是否已走到目的地,被告吊掛完全係經其指揮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既然係聽從指揮操作,自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罪,亦應予以從輕量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有量刑過重之虞云云。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本案補強機座及PP沉澱槽係由被害人施做組裝,該補強機座重60公斤,PP沉澱槽重100 公斤,被害人先在工廠套接完妥,再送至工地現場,但被害人未將補強機座以螺栓固定在PP沉澱槽,僅利用摩擦力套接在PP沉澱槽下方,復因被告與指揮手羅俊宇之過失等綜合因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70萬元,有被告106 年2 月16日所提刑事呈報狀、協議書、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 至9 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又參酌上開協定書第參條第2 項載明:「雙方簽立本協定書後,於刑事程序中仍得各自為有利於己方之主張(例如乙方即被告為無罪答辯),但甲方(即被害人之家屬)願於前開案件之刑事法庭開庭時,請求若法院判決有罪時與乙方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甲方並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提出陳報狀予乙方,表明請求法院判決有罪時給予從輕量刑以及緩刑之意旨…」,足認被害人之家屬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全文(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