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蕭郁庭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賢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法扶律師)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106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第4604號、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放射性物質之販賣與運輸,應 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規定,且明知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亦明知中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工廠內(下稱金山廠 區)相關廢棄物均屬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未經處理,半衰期達1600年),非經原能會許可,不得外釋而運離金山廠區。詎被告乙○○明知未事先提交清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原能會核准 而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不知情之回收商戊○○(綽號金山),邀請 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至 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乙○○同意以每公 噸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購買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6、7公噸)。乙○○於同年2月8日 ,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20萬元予戊○○(其中15萬元已由 戊○○當場交付予被告乙○○)後,乙○○於同日指派大貨車將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輸至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嗣通松公司將上開廢鐵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煉,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乙○○,乙○○隨即聯絡 戊○○,並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放置。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 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證人即回收商戊○○與證 人即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技正丙○○之證述、原能會相關 函文、報告、訪查紀錄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 共危險、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廢鐵是戊○○與乙○○竊 得轉賣,我與他們之間並沒有買賣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戊○○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從事回收廢金屬認識乙○○,我在中金 公司收購的廢金屬也是轉賣給乙○○,我住在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附近,103年間常看到車輛在該廠區進出載運廢棄金屬, 心想可能有賺錢機會,就向人打聽,得知中金公司可能需要處理廢棄金屬,當時我在該廠區遇到一位綽號「周董」的男子,他說如果要介紹回收業者來處理廢棄金屬,找他談就可以了,他有留手機號碼給我,不久之後我就帶乙○○到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看,「周董」也在場陪同,後來協議由乙○○依數 量計價載運廢棄機具及金屬,之後乙○○就從金山廠區載走3 車廢棄機具及金屬,我忘記單價如何計算,只記得他載運這批廢棄金屬並付給我約20萬元當天,「周董」就到工廠向我收取約15萬元現金,我僅賺取佣金約5萬元,事後乙○○表示 這批廢金屬除鋼筋外,其餘輻射值含量都超標,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當初不知道中金公司廢金屬輻射值超出標準的情形,也沒看到金山廠區裡面有任何輻射管制標示或公告,乙○○退回2車廢棄機具及金屬,要我退還給他9萬多元,我 記得我已經還給他2萬元,還欠他大約7萬元,我曾經試圖向「周董」求償,但事發後「周董」就一直聯絡不上,後來我手機遺失也失去他的聯絡方式,之後我透過其他同行取得中金公司老闆即共同被告丙○○的電話,去電向被告丙○○表示希 望買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的廢金屬,因為乙○○跟我說那一批 廢金屬中鋼筋沒有輻射超標的問題,我想說看是否還有鋼筋可以買賣,補貼我之前的損失,被告丙○○表示如果他有來金 山再跟我聯絡,我心想到時候若與被告丙○○見面,再問他「 周董」的事,但被告丙○○迄今都沒有聯絡過我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2頁)。 ⑵於106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住金山,乙○○都叫 我「金山」,我弟弟陳鴻泉在從事廢鐵買賣,我會幫我弟弟做,我聽我弟弟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廢鐵,一個機緣下我認識被告乙○○,因為我從那邊過去,看到那邊有人,我上前 問他,他說他姓周,後來我跟被告乙○○、回收場的乙○○有約 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現場看,被告乙○○就帶我們去裡面走一 走,意思是讓乙○○去估價,被告乙○○能帶我們去看,我們認 為他就是老闆,有辦法作主,我叫他「周董」,被告乙○○跟 乙○○說要透過我買賣,被告乙○○是差不多過1個月左右,打 電話跟我聯絡,叫我聯絡乙○○說可以賣廢鐵,價格當時講一 講忘記了,總共載3車廢鐵,共20幾萬元,是我帶乙○○去載 的,裡面有沒有鋼筋我忘記了,就是白鐵跟黑鐵,我將15萬元交給被告乙○○,我只拿佣金5萬元,被告乙○○是隔天叫一 個男生助理來金山拿錢,後來乙○○說有一部分白鐵可以,退 了9萬多元廢鐵,我還給乙○○2萬多元,少了7萬元,當時乙○ ○好像有用一張紙寫,那張紙不在了,一噸差不多5、6000元 ,事後我找不到被告乙○○,透過人家去問,才知道真的老闆 是被告丙○○,我有跟被告丙○○聯絡約時間見面,但被告丙○○ 都沒有來,我本來是打算見面的時候跟被告丙○○說乙○○這一 批廢鐵的問題,乙○○把東西載回去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因 為乙○○打電話給我說東西不行,叫我開門讓他們把東西載進 去,我就跟打電話跟被告乙○○聯絡,被告乙○○沒有到場,叫 他助理拿鑰匙過來,說叫我先開門讓他們載進去,我在那邊等蠻久的,乙○○說載回來的那2車廢鐵有9噸多有輻射,剩下 1車白鐵沒有載回來,之前切結書由我簽名是因為乙○○要我 簽,我就說好,被告乙○○的意思也是交代我處理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 ⑶於106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述:是被告乙○○帶我到金山廠區去 看裡面廢鐵的,我住金山,之前那裡有卡車載一些廢鐵出來,我想賺一點錢,就去那邊看看會不會遇到老闆,我每天都會經過那裡,有一次經過看到被告乙○○,問他這邊的鐵有沒 有要賣,他說有,我說我有認識的可以介紹他們認識,改天約時間我帶他們來看,他說好,本案發生後我要找被告乙○○ 都找不到,我去問才知道老闆是被告丙○○,被告乙○○帶我們 去看過2次,第一次少年董乙○○來說他沒有辦法確定要怎麼 處理及價錢多少,第二次回收場的老闆來看,乙○○也在場, 也是被告乙○○開門讓我們進去看的,看一看被告乙○○說透過 我去說就好了,他不方便接洽,被告乙○○說這些東西老闆希 望一次就全部賣掉,過沒多久,被告乙○○打電話來,叫我聯 絡回收場的朋友,先載地上的廢鐵,被告乙○○交代我去處理 ,切結書上的名字是我跟回收場寫的,回收場的老闆乙○○要 確定是不是被告乙○○本人,也有跟被告乙○○通過電話,問廢 鐵可不可以載,被告乙○○說可以,乙○○的錢是我跟他去他三 重回收場拿的,我拿了21萬多元,賣給乙○○的廢鐵重量是到 他們回收場計算的,乙○○載了3車,是大門進去右手邊地上 的白鐵跟廢鐵,載的時候沒有用黃色塑膠帶圍著,被告乙○○ 也沒有在場,被告乙○○說會叫一個公司的人拿要鑰匙來開門 ,給被告乙○○的15萬元也是被告乙○○叫他公司的人來拿的, 就是開門給我們進去的那個人來拿錢,賣出去隔天乙○○就跟 我說這個廢鐵有輻射,後來載回去,我賺的部分剩2萬元, 我就先拿2萬元還乙○○,剩下的就欠著,廢鐵載回去金山廠 區的時候我有到現場,除我跟乙○○外,沒有其他人,訴字卷 一第238頁的單子是我簽的,總金額應該是23萬多元沒錯, 我記得我拿2萬元給乙○○,才會記得金額是21萬多元,佣金 我拿了大概7、8萬元,單據上的價錢我在104年2月7日就有 跟被告乙○○說,被告乙○○有答應,所以隔天2月8日我們就去 載,我忘記白鐵1公斤是不是35元,也忘記廢鐵價格是不是1公斤6.2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105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8日被告乙○○沒有到現場,是告 乙○○叫助理來開門,除了開門的助理外,就是我跟乙○○在場 ,乙○○有與被告乙○○通電話,被告乙○○打電話給乙○○確認有 無找人去載,當天上午是2台還是3台乙○○回收場的車來載廢 鐵,當場夾雜廢鐵與白鐵,後來我有給被告乙○○15萬元,他 叫一個助理過來,時間是2月8日載運當天下午還是隔天下午我忘記了,我再去一次金山廠區,把錢交給被告乙○○的助理 ,退貨是乙○○打電話通知我的,我陪同乙○○於104年2月10日 退貨當天下午被告乙○○叫那個拿錢的助理拿鑰匙來開門,現 場沒有看到保全,就是我、助理跟乙○○在場,退貨的車子最 少有2台,卸下廢鐵的地點就是放回原來載的地方,事後我 試著跟被告乙○○聯絡,都沒有聯絡上,跟被告丙○○聯絡、約 見面,但被告丙○○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 19頁)。 ⑸已可見證人戊○○就乙○○於104年2月8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 運之物品是否包含鋼筋、乙○○交付之價金總額為何、係於何 時、何地給付其中15萬元予被告乙○○、係將該15萬元給付予 被告乙○○本人或是被告乙○○之助理乙節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 之處,則證人戊○○之證詞得否逕信,尚非無疑。 ⒉證人乙○○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戊○○,他綽號叫「金山」,他約於104 年1月間主動介紹我收購金山區金勢湖某廠房存放的廢鐵, 我在104年2月8日正式與他簽立切結書,內容是戊○○向我保 證該批廢鐵絕無來源不明或竊盜物,當天戊○○簽完切結書後 ,我向戊○○買6、7噸廢鐵,每公噸單價為5000元至6000元, 總價約3萬至4萬2000元,當天我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戊○○,之 後我就將這批廢鐵載到三重區廣利企業社存放,104年2月9 日我再將該批廢鐵轉賣給通松公司,通松公司將該批廢鐵送往煉鋼廠冶煉,遭煉鋼廠檢驗出該批廢鐵具有輻射性,通松公司就通知廣利企業社要退還該批廢鐵,104年2月9日通松 公司退給廣利企業社後,104年2月10日我就聯繫戊○○,向他 表示該批廢鐵有輻射性,我就將該批廢鐵送回金山區,我載運跟退運該批廢鐵的處所是同一地點,就在金海小吃部對面及旁邊,104年4月9日我與原能會人員一同到中金公司內, 向原能會人員說明當初我載運及退運該批廢鐵的地點,事後戊○○沒有將我購買廢鐵的款項退還給我,如果我知道該批廢 鐵具有輻射性,我絕對不會收購,我是夠過戊○○介紹購買, 是信任戊○○,當時戊○○帶我至金山廠區介紹廢鐵時,在場的 還有被告乙○○,被告乙○○向我表示該廠區有多少廢鐵要載運 ,要我回去評估該批廢鐵的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⑵於偵查時證述:104年是綽號「金山」的人帶我去金山金勢湖 那邊收一批廢鐵,我不知道戊○○真正的職業,他說有一批廢 鐵請我去看,第一次是叫我去拆裡面的東西,我有幫他估,但因為要過年比較忙,我就推掉,之後戊○○又找我去看,報 多少我忘記了,數量以秤重計算,那些廢鐵都已經拆好在地上,只要上車就可以,後來我有去載,沒有訂約,只有口頭說價錢,價錢跟數量我忘記了,載走後我直接出貨給我的大盤通松公司,到通松後就直接下在那邊,跟他收錢,後來載去煉鋼廠發現有核能,被退貨,我去載的那邊是跟戊○○接洽 ,他跟他上游拿鑰匙開門的,現場還有一個老先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於106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金山」有跟我說有在賣廢鐵,第一次去金山的時候,是被告乙○○、戊○○帶我去 的,看裡面所有要拆的東西,要賣的廢鐵,叫我去看的廢鐵是進去右轉的左邊地上那一堆,都已經拆好了,是戊○○跟我 談的,聽說他還要透過被告乙○○,戊○○跟我談的時候被告乙 ○○沒有在場,但是要載哪一些東西被告乙○○有在,是他報給 我們知道的,我們那時候要載的時候有問戊○○說這一些貨有 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偵字卷第30頁切結書是戊○○寫給 我的,我們要保證那不是贓物,要保護自己,當時除了寫切結書外,沒有寫到關於價格及報價單之類的東西,都是用電話算價錢,我有載走3車廢五金機具跟金屬,數量跟價格以 警詢筆錄為準,我是把錢直接拿給戊○○,不是拿給被告乙○○ ,把東西賣給通松公司之後隔天才發現買的東西有問題,我在買賣的過程完全沒有看到被告乙○○,買的廢鐵當中有沒有 鋼筋我忘記了,通松公司說我們載的東西要全部退回,到底多少量我要回去查單據,我們退回去金山也是全部退回,即便沒有輻射的部分也是要退回,因為我當時沒有把有輻射跟沒有輻射的分開,就是退回偵字卷第29頁圖片裡的地方,退回時是戊○○來開門的,原能會有到現場去測輻射量,重量的 部分當時還沒有確認,鼓吹我收廢鐵的是戊○○,我都是跟戊 ○○講,我沒有跟被告乙○○講,是戊○○在電話裡面跟我說被告 乙○○說價格OK,我們才會進去,我覺得被告乙○○有鑰匙,有 辦法進去,所以認為那個地方是被告乙○○的,我把廢鐵運回 去後,我好像有算戊○○要退給我9萬多元,那時候請戊○○還 的錢是另一個價,中間有什麼插曲,要回去看單子才想得起來,就是地磅單,當時載廢鐵的時候裡面有白鐵,廢鐵跟白鐵已經分開了,白鐵不是載到通松公司,是載到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02頁反面 至第204頁)。 ⑷於106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還沒有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前,被告乙○○跟綽號「金山」的帶我進去看貨 ,第一次的時候是進去看整廠,整廠都要拆,繞廠的時候有看到那堆廢鐵,看完就解散了,我就打給戊○○報價,後來就 約一個假日先把那堆廢鐵夾走,我們去夾那堆廢鐵的時候只有戊○○一個人在場,當時我在我們三重的工廠付了現金23萬 51660元給戊○○,就是訴字卷一第238頁的單據,廢鐵1公斤6 .2元,買了19300公斤,白鐵1公斤35元,買了3300公斤,付錢時被告乙○○沒有在場,付完錢隔天還是當天就發現那些是 有輻射的核廢料,就全數載回去,之前我在警詢時說總價3 萬元到4萬2000元,是因為已經很久了,我不太確定數量跟 金額,我跟戊○○購買時有問清楚這些廢鐵是被告乙○○的,這 是戊○○跟我講的,那時候被告乙○○也有帶我們進去繞,所以 我們才會認為是被告乙○○的,我沒有聽被告乙○○自己提廢鐵 是他的,我是對戊○○,戊○○是對被告乙○○,除了被告乙○○帶 我去金山廠區逛的那次外,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乙○○或是用電 話跟被告乙○○聯絡過,廢鐵我後來是賣給通松公司,通松公 司載去熔鐵廠的時候,說這批廢鐵有輻射,全數退回來,我運回來後有跟戊○○聯絡,看能不能還我錢,後來有還一筆, 還多少要問我老婆,我把廢鐵運回去的時候,現場是戊○○拿 鑰匙來幫我開門的,也只有戊○○在場,他說是去林口跟被告 乙○○拿鑰匙才會這麼慢,他說錢也是拿去林口,不知道是不 是被告乙○○的住處,被告乙○○的手機也是戊○○給我的,依據 上開單據,第一欄是廢鐵,實重9696公斤,第二欄也是廢鐵,第三欄是廢鐵加白鐵,3840公斤就是白鐵的數量,減掉裡面含的鐵540公斤後,白鐵大概3300公斤,廢鐵就是大概19390公斤,扣掉雜質90公斤後,剩下19300公斤,鋼鐵廠除了 白鐵沒退,廢鐵19300公斤全數退回,戊○○本來說要還給我 扣掉白鐵11萬5500元之後全部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金山廠區載廢鐵當天現場有戊○○在 場,當時門打不開,後來是戊○○拿鑰匙來開門,我不知道他 鑰匙跟拿的,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跟我說去被告乙○○家拿鑰 匙,那天印象中來載的有3台車,1台可以載4、5噸以上,白鐵跟廢鐵本來是混在一起,我們現場邊夾邊分類,載回我們廠內過磅後,我就依照前開估價單,把現金結算給戊○○,戊 ○○沒有跟我說錢拿到後要如何處理,轉賣後廢鐵廠告知我們 發現有輻射,我才趕快打電話給戊○○說把他載回來,我沒有 被告乙○○的電話,退貨當天是跟戊○○確認,退貨當時在金山 廠區也沒有看到被告乙○○,戊○○有在場,我就將貨卸在載貨 的原處,退貨的錢我好像有跟戊○○講,他有還我一部分,我 的對口都是戊○○,沒有跟被告乙○○或他公司的任何人聯繫, 我記得我都沒有以電話跟被告乙○○聯絡過,104年2月8日載 貨之前我有去看過兩次貨,兩次被告乙○○都有在,他說整廠 都要拆,除了被列管的不拆,我沒有拆,後來我們先載廢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 ⑹可見證人乙○○就本件購買廢鐵之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其中 是否包含白鐵、白鐵與廢鐵於載運時是否已分堆擺放、其退運時是整批全數退運或是只將廢鐵退運、其是否有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號碼、戊○○是否是向被告乙○○拿鑰匙開啟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大門等節之陳述,先後亦有未合之處,同難遽認證人乙○○之證詞全數可採。 ⒊再者,除證人戊○○、乙○○個別之證詞互有矛盾外,證人戊○○ 與乙○○就104年2月8日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與104 年2月10日將廢鐵載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時,究竟是被告乙○ ○派助理拿鑰匙前往、抑或係戊○○拿鑰匙開啟廠區大門,於1 04年2月8日載運廢鐵時,乙○○有無再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 確認一節之陳述亦有不符,且卷附載有「茲切結本人所出售於貴公司之廢鐵五金均係本人所有之物,本人並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來源不明或盜竊物,請貴公司安心收受。否則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概與貴公司無關」等內容之切結書(見偵字卷第30頁)又係由戊○○出具予乙○○,在在無法證明乙 ○○買受前開廢鐵一事確與被告乙○○有關。縱使戊○○與乙○○均 一致證述被告乙○○於104年2月8日前有帶同參觀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而此事假設為真,依前開證詞及事證,亦無法確知被告乙○○帶同參觀之目的、意義為何,亦無法逕與推論被告 乙○○有同意買賣本件廢鐵,並有收受價金之事實。 ㈡又證人乙○○於原能會訪查時即證述:104年2月收購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廢鐵的過磅單因時間太久,已銷毀,無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因無法明確回答關於買賣廢鐵之數量、價格等問題,一再證稱要回去找單據後,方提出訴字卷一第238頁之單 據,該單據之真實性為何,已屬有疑。再依證人即通松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訴字卷一第238 頁的單據,這張有點類似地磅單,這不是我們的地磅單,上面的電話是我兒子的,但字不是我寫的,很像是我太太的字跡,表格上的字也不是我們公司填的,上面現金付訖後面簽「戊○○」,我不認識這個人,該單據右下角寫的資料只是我 們留一個聯絡方式給問價錢的人,我們廢鐵都有固定的供給商來交給我們,每天都是我公司的小姐在磅秤,所以我不知道廢鐵從哪裡來,對方會問價格,才會叫我太太提供一個可以問價錢的電話,我們並沒有付上開單據上面的錢,我太太應該沒有看過這張單據,可能是別人拿這個單子去影印,我太太的字跡才會在上面,104年2月9日廣利公司有交給我們 廢鐵,我們就把廢鐵送到慶欣欣煉鋼爐去檢測,慶欣欣公司有通知我們有問題,後續就由他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即通松公司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對於訴字卷一第238頁單據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們 公司的過磅單,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我們公司如果有類似的過磅單都是我在記載,但上面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因為我算廢鐵的上游,有些像資源回收場、收紙、慈濟他們都會賣給我們,都會跟我們報價,我都會留號碼,上開單據上的電話不是我的字,我有印象廣利公司在104年2月9日有送廢鐵 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好後就裝上卡車載運到煉鋼廠,可是煉鋼廠說這批廢鐵有輻射,我就被退貨,原車不動開回來,我們就倒在我們公司再下去測,輻射很強,我們就跟廣利公司說沒辦法處理,整批退給廣利公司,後續就沒有問他了,載來的時候沒有分白鐵、黑鐵,我們只收廢鐵,我們發現有輻射問題的都是廢鐵,沒有白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已難證明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訴字卷一第238頁 單據確係通松公司所開立,自難認定其上記載買賣廢鐵之數量、價格為真實,亦難認定證人戊○○、乙○○上開證述本案廢 鐵之交易過程屬實。 ㈢至證人即原能會副管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2 月12日我們到金山廠區檢查後發現有異常,104年4月9日到 廣利企業社做訪視,訪視完就跟乙○○一起去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本院卷一第228頁照片好像是我拍的,乙○○當時在解釋 說是含有污染的天然衍生廢棄物,他把它載回去,他怎麼載回去及何時載回去的我不知道,他是在跟我指認說要載回原處倒回去,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9日當天檢查報告上被告乙○○沒有簽名,有寫就是有在場,如果金山廠區的人不在, 應該是有警衛才有辦法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9日到廣利 企業社訪視的時候我有在場,本院卷一第228頁照片中的人 是乙○○,他所指的這一堆是從他公司運回來含有天然放射性 物質民生廢棄物的廢鐵,當時放在中金公司,我沒有看到他運這批廢鐵回中金公司,也沒辦法確認運回的時間,就是以他說的為主,當天沒有做輻射方面的檢測,只有做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卷附原能會104年4月9日訪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僅可知乙○○有於104年4月9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指認其所稱載運 退回之廢鐵,而該批廢鐵究竟是乙○○何時載回、是否確係於 該處載出又載回,均僅能依憑乙○○之陳述,而依乙○○之證詞 並無從確認其與戊○○間就該批廢鐵之交易經過為何,業於前 述,自無法確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其中。 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廢 鐵之交易過程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乙○○為違法販賣與運輸 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金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被告丙○○央請不知情之堂兄陳玉朗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和 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與址均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大華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崧盟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並以和協公司之名義,指派林 鳳芳擔任玉弘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被告丙○○與林鳳芳均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內,經營玉弘公司與中金公司 之相關業務。被告丙○○明知放射性物質之販賣與運輸,應依 原能會之規定,且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亦明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相關廢棄物均屬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未經處理,半衰期達1600年),非經原委會許可,不得外釋而運離金山廠區。詎被告丙○○明知未事先提交清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原能 會核准而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與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認識回收商甲○○,經被告 丙○○與李瑞霖2次陪同甲○○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對廠區內 之廢鐵估價。甲○○於103年8月5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8樓玉弘公司內,與被告丙○○洽商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收購細節時,被告丙○○隱瞞金山廠區內 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與甲○○洽定以每公斤9.4元之價格 ,出售該廠區內全數金屬設備,並約定由甲○○進行拆除作業 並過磅稱重,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此價格價購。甲○○隨 即以每公斤9.7元之價格轉售予鴻璂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 稱鴻璂公司),鴻璂公司負責人葉登豐於同年月8日,與甲○ ○到達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拆卸廢鐵作業並過磅達260.9 公噸(淨重257.05公噸)後,由葉登豐當場支付價金共285 萬元予甲○○,甲○○立即將價款支付予被告丙○○指派到場之林 鳳芳。嗣鴻璂公司自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將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內列管之含有放射性物質廢鐵運輸至宜蘭羅東鋼鐵廠與桃園市觀音區聯成鋼鐵廠,因兩處鋼鐵廠均檢測出有輻射廢鐵而予以退運至鴻璂公司廠區,並通報主管機關原能會,經原能會前往篩檢發現淨重達4760公斤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66與鐳-228之放射性物質。 ㈡被告丙○○隱瞞金山廠區內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列管之 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於103年8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勵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豐公司),以欲出售來源正當之廢鐵為由,邀請回收商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廢鐵估價購買,使蔡進輝應邀而與被告丙○○前往金山廠區估價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公斤10.1元之價格購買約20餘噸廢鐵,並以現金支付20餘萬元予被告丙○○收執後,即指派車輛前往 金山廠區內載運管制之廢鐵運輸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暫存並整理,再轉售並載運至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廠區內準備重新冶煉。嗣經豐興公司檢測其中有1370公斤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66與鐳-228之廢鐵,而退運予蔡進輝,並依原能會指示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㈢被告丙○○於104年2月8日,委請被告乙○○(所涉部分業經認定 無罪如前)代為處理出售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由被告乙○○ 與不知情之回收商戊○○於104年1月間,邀請廣利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乙○○至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乙 ○○同意以每公噸5000元至6000元購買金山廠區內之含有放射 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6、7公噸),乙○○於同年2月8日 ,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20萬元予戊○○(其中15萬元已由 戊○○當場交付予被告乙○○)後,乙○○於同日指派大貨車將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輸至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而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嗣通松公司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煉,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乙○○,乙○○隨即聯絡戊○○並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放置。 ㈣因認被告丙○○均涉犯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違法販賣與運輸放 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判處無罪,被告丙○○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 107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丙○○於110年6月25日死亡 ,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