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陳長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316號、106年度易字第339號、106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7號、106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立君部分撤銷。 曾立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櫻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配偶蘇遠昇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至3,000萬元。高櫻芬為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及所經營「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經由「豐發企業社」上游包商即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無忌之介紹,尋求曾立君協助後,曾立君乃於103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段高櫻芬住處,對高櫻芬稱:其可協助高櫻芬保住本 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以便因應債權人向法院提告,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銀行查封,若無債權人提告,則佯裝成蘇遠昇夫妻先前向曾立君借貸而將本案土地抵償債務之假金流,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高櫻芬,經高櫻芬應允配合。曾立君遂於103年12月23日,透過張無 忌同居人陳麗鈴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份、現金簽收單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予高櫻芬,並由高櫻芬在「簽收人」 、「受款人」、「立契約書人(乙方)」等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偽裝成蘇遠昇曾與曾立君約定買賣本案土地,並由高櫻芬代為簽約及收取價金,高櫻芬另交付蘇遠昇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陳麗鈴,再由陳麗鈴將上開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轉交予曾立君。陳麗鈴另於103年12月31日,依曾立君 指示向朱寶貴拿取金主游輝參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申設帳號710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至宜蘭市農會本會自游輝參上開帳戶提領250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以曾立君 之名義匯款250萬元至高櫻芬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高 櫻芬合庫礁溪帳戶)內,曾立君並指示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員工黃于玶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永琦公司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永琦公司日盛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前揭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以此方式製作曾立君有支付300萬元予高櫻芬之交易紀錄。高櫻芬再於同日下 午3時23分至30分許,經其胞姊高怡倩、陳麗鈴之陪同,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內,自其合庫礁溪帳戶內陸續將上揭300萬元款項分成4筆(145萬元、19萬元、65萬元、71 萬元)匯回武田公司(曾立君自104年1月9日起擔任登記負 責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曾立君取得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與高櫻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立君將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並透過該不知情之代書於104年1月14日前某日,在永琦公司內,以「蘇遠昇」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共6枚(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以示蘇遠昇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曾立君,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再由高櫻芬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由高櫻芬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年12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而於104年1月16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立君,足生損害於蘇遠昇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曾立君明知高櫻芬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真意,其亦未實際支付任何購地價金予高櫻芬,竟意圖使高櫻芬受詐欺罪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內,向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告訴狀,再經臺北監獄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發室,具狀對高櫻芬提出刑事告訴,誣指高櫻芬有「於103年11月間透過張無忌之介紹 ,將蘇遠昇名下之本案土地以825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 曾立君,曾立君於103年11月21日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 交付高櫻芬525萬元定金,高櫻芬當場簽立定金收據及現金 簽收單予曾立君收執,雙方另約定於104年1月20日前完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簽署,高櫻芬並允諾將提供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大福1段71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案土地買賣,然蘇遠昇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高櫻芬竟隱瞞此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9日,佯以蘇遠昇名義與曾 立君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及上開宜蘭縣土地抵押權設定等程序,曾立君旋於翌(17)日在其上開住所交付尾款300萬元予高櫻芬。嗣於 104年3月31日,曾立君因案入監服刑,高櫻芬竟乘此機會,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曾立君提起塗銷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訴訟,佯稱其與曾立君就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請求法院塗銷等語,因曾立君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庭,致法院陷於錯誤而一造辯論判決曾立君應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宜蘭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高櫻芬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曾立君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42號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高櫻芬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曾立君雖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 三、案經花蓮地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櫻芬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立君(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高怡倩、張無忌、陳麗玲等人所述不實,惟此僅係爭執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證明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移轉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及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同案被告高櫻芬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犯行,辯稱:高櫻芬是由張無忌介紹認識,高櫻芬拿豐發企業社的支票向張無忌調現,張無忌再持以向我調現,因此高櫻芬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並拿他先生蘇遠昇的授權書與我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並不知道蘇遠昇已死亡,本件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若本件係假買賣,為何相關過戶之稅金是由被告支付,且被告繳納之後,高櫻芬也不需要歸還墊款,況且本案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送件代理人是高櫻芬,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交給高櫻芬,結果高櫻芬又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若是假買賣,該土地所有權狀應由高櫻芬持有,足見高櫻芬指訴不實。又本案土地買賣之訂金收據草約是在103年11月21日簽立,當時 蘇遠昇還沒有去世,且被告與高櫻芬約定若一個月未還錢,便要出售本案土地,後於同年12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確實不知道蘇遠昇已過世。再者,若真為假金流,相關款項應是會回到被告手上,但為何卻是匯至張無忌之武田公司帳戶內,由此可知本件是因為高櫻芬借款關係沒辦法還錢,才轉為買賣擔保借款。既然不是假買賣,被告才會去提告,故被告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同案被告高櫻芬之配偶蘇遠昇所有,惟高櫻芬於其夫蘇遠昇103年12月21日死亡後之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蘇遠昇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立君,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受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另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監獄內,向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告訴狀,復經由臺北監獄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新北地檢署收發室,以此方式具狀對高櫻芬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蘇遠昇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6696號函附104年收件花資登字第9520號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月8日花警 刑字第104005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下稱偵11176號卷〉第1至5、7、12、14、21、22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下稱偵12527號卷〉第27至36、39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麗鈴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1分許至宜蘭市農會本會自 游輝參宜蘭市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 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匯款250萬元至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永 琦公司員工黃于玶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永琦公司日盛帳戶提領50萬匯至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高櫻芬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至30分許,自其合庫礁溪帳戶陸續將上揭300萬元款項分成4筆(145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元)匯回武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8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宜蘭市農會107年3月2日宜市農信字第1070000648號函附匯出匯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 足稽(見偵11176號卷第60至67、82至86頁,偵12527號卷第61至69頁,原審卷一第294、295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係於蘇遠昇死亡後,始經由張無忌之介紹而認識高櫻芬,並對高櫻芬佯稱其可協助高櫻芬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櫻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9頁),核與證人即高櫻芬胞姊高怡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去高櫻芬宜蘭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被告當時說會幫我妹保住該地,……,被告說就當成我妹婿(即蘇遠昇)生前有跟他借錢,用土地作抵押,要我妹先將地轉到他的名下,變成他的地,……,那一天被告來時,教我們如何說(做)假金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及證人張無忌於原審證稱:我曾經介紹被告給高櫻芬認識,因為高櫻芬的先生蘇遠昇過世,蘇遠昇以前是我的小包,是我朋友,當時怕蘇遠昇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我當時剛認識被告,就問被告有無辦法保住那些財產,在蘇遠昇尚未出殯時,我就有帶被告過去高櫻芬家中。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與高櫻芬談論的內容,就是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事實上,高櫻芬沒有將土地賣予被告的意思,當時被告是好意要幫忙保管土地,不讓土地被拍賣,但實際上還是蘇遠昇、高櫻芬的地,我有聽到高櫻芬與被告有(談)製造假金流的情形,但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蘇遠昇死亡才認識高 櫻芬,且其明知高櫻芬欲保有本案土地,乃對高櫻芬稱要配合其移轉本案土地,並製造假買賣、假金流,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透過張無忌同居人陳麗鈴將訂金收據 〈草約〉1份、現金簽收單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高 櫻芬,高櫻芬並在上述文件簽署自己之姓名,但高櫻芬確實未收到簽收單所載金額(即525萬元、34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高櫻芬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6頁),核與證人陳麗鈴於原審證稱:蘇遠昇過世後,我有拿應該是買賣土地的文件給高櫻芬簽名。那是被告請他們永琦裡面的林宜嫻小姐拿文件給我,叫我交給高櫻芬請高櫻芬簽名,她大概就是說文件哪裡要簽名,因為林宜嫻不認識高櫻芬,我在交給高櫻芬之前沒有在上面寫字或填寫任何資料。我那時候有跟高櫻芬說,因為被告要幫她處理,叫高櫻芬要簽名這些資料,高櫻芬資料簽名完後,我拿給林宜嫻,我的印象拿過文件1次給高櫻芬簽名,高櫻芬簽文件時還有高櫻芬的姊 姊高怡倩,而林宜嫻應該沒有過去,偵11176號卷之現金簽 收單、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文件,應該都是於同 一天拿給高櫻芬簽名的,而偵11176號卷第9頁現金簽收單我從林宜嫻處拿到時,525萬元國字部分的金額是填寫好的, 金額上面的日期也是填寫好的,右上角的頭期付款沒有印象,所以除了金額跟日期部分是事先填寫好的之外,其他應該都是高櫻芬自己填的,最下面日期應該跟上面一樣都是先填好的,偵11176號卷第6頁現金簽收單我從林宜嫻拿到時,金額跟尾款應該都是填好的,註記應該也是填好的,高櫻芬應該只有簽名跟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而已,我知道的是高櫻芬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137、145至147頁),及證人高怡倩於原審證稱:高櫻芬簽署文件是 後來還有一天武田的小姐拿來的,我沒有看到文件內容,就那個小姐指示我妹該簽哪裡,我妹照簽這樣。當時是一位陳麗鈴小姐拿資料到宜蘭高櫻芬的住處請她簽名,而我知道陳麗鈴是武田公司的人,是因為武田公司老闆張無忌跟我妹婿是舊識,陳麗鈴也是武田老闆介紹給我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4頁)吻合,足認被告確實指示永琦公司員工林宜嫻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份、現金簽收單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等文件予陳麗鈴,再由陳麗鈴持至高櫻芬住 處,交由高櫻芬簽署其姓名,且簽立現金簽收單時高櫻芬並未收到任何現金,嗣後陳麗鈴再將上開高櫻芬簽署之文件交回予林宜嫻,現由被告持有中。 ㈤被告及高櫻芬於103年12月31日製作上開虛偽買賣本案土地 假金流之過程,業據: ⒈證人高櫻芬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的帳戶,在當天12月31日又匯出去,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被告叫我簽的現金條日期也是他填的,他只有叫我簽名,還有把錢轉出去就好。當日我不知道幾百萬,但是有匯到我的帳戶,當天又匯到武田公司,因為被告說要做假金流,他說這樣做銀行才不會懷疑。當時武田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我在12月31日有匯款到他的一些甲存帳戶,因為他說收到錢我再匯出去。所以我是依被告的指示,將他匯入銀行的錢,直接再匯入武田公司。做假金流匯款時,被告他們公司的一個小姐及我姊姊高怡倩,當時她們都在場。當日是被告說要做假金流,叫我到那裡簽名再轉出去,當時我先生還沒有出殯,被告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不知道為何假金流是做300萬,我是照他們小姐的指示去做,選在12月31日這天匯 款製作假金流是聽他們小姐說那時有甲存,剛好有一筆錢,可以做金流,然後再匯過去他們的甲存,其他我都不知道。那個小姐有與我一起進去銀行,我103年12月31日當時沒有 仔細看究竟有幾筆,小姐只叫我簽名,她就是帶我過去將錢領出來,當時是被告說要做假金流我才去,被告和他們的小姐怎麼說,我就照做,其他我不記得,我姐姐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215至217頁)。 ⒉證人高怡倩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高櫻芬去 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被告臨時打電話給我妹高櫻芬說,要年底了,要趕快做假金流,他會先將錢匯到戶頭裡,叫我們快去那裡等,當時有一位武田公司的小姐也一起去。當天有我、我妹、一位武田的小姐共3人,匯款內容我不知道,就是 被告將錢匯過來,那個小姐馬上又將錢轉回去武田。我在103年12月31日陪同高櫻芬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匯款時, 陳麗鈴也有在場,陳麗鈴為何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告打給我妹,叫她去合作金庫,說做假金流錢要立刻轉出去,所以是陳小姐去那邊馬上將款項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5頁)。 ⒊證人陳麗鈴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31日,我在游輝參農會 帳戶提領250萬元,當天馬上用被告的名義轉匯至高櫻芬的 帳戶,這交易是我去辦理的,因被告叫我們武田公司做金流,因為武田公司已經過到被告名下,之前我們都不知道什麼叫要做金流,過到被告名下以後,被告說所有錢的往來都是要做金流,這筆錢匯到高櫻芬的戶頭,再從高櫻芬合庫礁溪分行匯到武田公司的甲存跟乙存帳戶,被告交代我們要做金流,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金流,當天宜蘭農會的存摺是朱寶貴於當天下午14時把游輝參的存摺、印鑑章交給我去領錢,我都是到朱寶貴家裡拿的,用好後再拿回去還,匯款人寫曾立君應該是被告交代要用曾立君的名義匯款,不然我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字號,我在匯款250萬元之前有跟高櫻芬講過 要做金流,我那天匯完這筆錢,我有去礁溪合作金庫跟高櫻芬會合,是被告叫我去跟高櫻芬會合,我有跟高櫻芬去合庫礁溪分行,我是自己去,高櫻芬也是自己去,去到那邊我們兩個再會合,再把錢轉到武田公司的支存跟活存,我去的時候被告有說多少錢匯款到武田公司的支存或是乙存,數目我不記得,但我有匯,因為當時武田公司的支存帳戶有好幾個,那天除了我、高櫻芬去,應該還有高怡倩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24、326頁)。 ⒋證人黃于玶於原審證稱:我在103年12月31日有以永琦公司 名義,匯款50萬元到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之原因我不清楚,但這是被告叫我去匯的,原因被告沒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 ⒌復參以證人張無忌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31日當時武田公 司的帳是由被告保管,我在將公司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前,於103年9、10月間就已將武田公司財務交給被告管理,帳都要送去被告的永琦公司那裡核銷,但最後也都是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8、249頁);及證人陳麗鈴亦 於原審證稱:被告擔任武田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武田公司的帳款跟印章都給被告管理,那時候負責人變更被告的時候,他說可以去銀行辦貸款,所以我們把支票還有印章全部的東西都給被告保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 ⒍綜合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可見陳麗鈴、黃于玶於103年12 月31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嗣後 再由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匯款、存款至武田公司帳戶之過程,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該等款項最終流向武田公司帳戶,而為此時保有武田公司存摺及印章,並管理武田公司財務之被告所控制。足見前述匯款確係偽作本案土地買賣之假金流無訛。 ⒎至於高櫻芬於原審固曾證述有一位小姐開車來我家去合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高櫻芬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高 怡倩、陳麗鈴證述情節不符,審酌陳麗鈴於103年12月31日 下午3時1分仍在宜蘭市農會本會辦理匯款事宜,而高櫻芬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即已自其合庫礁溪帳戶提款,且依高櫻芬 、高怡倩、陳麗鈴3人均證述當天僅有3人在場,若陳麗鈴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繞至高櫻芬壯圍住處搭載高櫻芬及高怡倩後,驅車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陳麗鈴要在如此短時間完成上開行為尚屬勉強,故認陳麗鈴證述其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自己去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與高櫻芬、高怡倩會合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㈥關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業據: ⒈證人高櫻芬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公司的小姐一起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遠昇的印章,是我之前就交給被告,當天是他們蓋章的,申請書上寫的高櫻芬代理也是我當場簽的,我把印章、資料都給被告,是被告他們自己辦的,只叫我把東西簽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9、222頁)。 ⒉證人陳麗鈴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要辦過戶時,我有隨同高櫻芬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是在簽完文件之後的另外一天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是被告要我跟高櫻芬去辦過戶的,被告只是叫我陪同高櫻芬去,高櫻芬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時,我應該沒有用蘇遠昇先生的印章蓋在過戶的文件上,那次被告好像也有過去花蓮,我比較確定的是當天我跟高櫻芬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確定,辦相關土地過戶時印章在高櫻芬那裡,蘇遠昇的章應該是高櫻芬蓋的,那時候應該是被告叫我跟高櫻芬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但不記得被告是如何跟我說要和高櫻芬去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事。高櫻芬好像有把自己的或是蘇遠昇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這些文件一併交給我,讓我拿回去給林宜嫻或是被告。應該是給我蘇遠昇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這些東西我忘記拿給林宜嫻還是被告是要辦理過戶事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書上有蘇遠昇、曾立君、高櫻芬的印章,這些章應該都不是我蓋的,我真的不太記得用印的過程,現場應該是被告跟高櫻芬蓋章,被告好像有過去,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137、138、147、148頁)。 ⒊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高櫻芬確曾將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陳麗鈴,再由陳麗鈴交予林宜嫻或被告,且陳麗鈴確曾於104年1月14日陪同高櫻芬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至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何人製作,其上蘇遠昇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用等節,因高櫻芬與陳麗鈴此部分之記憶並不清晰,且其等證述蓋用蘇遠昇印鑑章情節差異明顯(2人均否認曾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參 酌高櫻芬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蘇遠昇之印鑑章為其當場蓋用,高櫻芬實無刻意否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理,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陳麗鈴當場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復因高櫻芬曾在土地申請書手寫修改,其上並蓋有高櫻芬之印章(見偵12527號卷第 29頁),陳麗鈴非無誤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可能。參以高櫻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曾交付蘇遠昇之印鑑章給被告去辦理過戶,被告辦理完過戶後,有將蘇遠昇之印鑑章交還等節(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34頁),且被告亦陳稱曾委任一名代書到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210頁),證人黃于玶於原審亦證述高櫻芬第二次去永琦公司時有代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衡 以高櫻芬並不知悉簽署之文件內容,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卻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3年12 月29日(見偵11176號卷第11頁、偵12527號卷28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後,堪認高櫻芬交付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陳麗鈴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之交由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其上蓋用曾立君、蘇遠昇之印鑑章,嗣後再交由高櫻芬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㈦又被告雖提出由高櫻芬簽收之訂金收據〈草約〉1份、現金 簽收單2份等資料,欲佐證其有支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惟高櫻芬於原審已證述上揭文件均係用以充作虛偽買賣本案土地之證明,並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價款,已如前述。且高櫻芬在其夫家長輩發現本案土地業經過戶之事後,於被告104年3月10日致電其討論如何善後之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電話中多次向高櫻芬稱:「……你們講好看土地要怎麼弄,應該是你們講好,我配合你們,因為我,重點、重點是沒有我的事,……。」「……就過還給妳啊!然後妳再把我當初幫你們貼的稅金,妳就還我,這樣就好了,因為那是我幫妳出的嘛。」「……因為我要陳述事實……這樣子好像我當初幫妳,結果現在我變成替死鬼。」「……我幫妳貼稅金還有什麼,沒賺,都沒有賺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133頁),所言及均係 其幫忙高櫻芬墊付稅金,高櫻芬僅需歸還墊款即可,而無一語提及其與高櫻芬彼此間就本案土地確有買賣乙事,並要求高櫻芬先返還買賣價金或借款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已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525萬元云云 ,自難憑採。 ㈧至證人黃于玶雖於原審證稱:我大概看過高櫻芬2次,在永 琦公司找被告,我有看到1位張無忌先生陪同高櫻芬,大概 是處理土地的事情,處理花蓮的土地,好像是買賣簽約之類的,高櫻芬到永琦公司時,被告應該有要求我協助匯款給高櫻芬或是處理相關的款項事宜,那時的匯款應該都是我跑的,就我所知,高櫻芬應該是要賣土地,我只是大概知道高櫻芬去找被告談土地的事情,我2次在永琦公司看到高櫻芬,2次都是在103年底,大概是在103年11、12月左右,第一次與第二次大概相隔1個月左右,第一次應該沒有代書在現場, 是第二次才有代書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04 、207頁)。然其亦證稱:我在永琦公司內沒有親眼看過誰 將現金拿給高櫻芬,因為他們在辦公室裡頭,我沒有在裡面,因為被告每天都會叫我去提錢跟拿錢,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拿錢給誰。我聽說過高櫻芬要向被告借錢,但詳情我不清楚,代書好像我們另外一名員工「小小」找的,是否為永琦公司找的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在104年1月中旬,有無在土城的永琦公司見過高櫻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4、207、209頁),是證人黃于玶並不知悉高櫻芬與被告間移轉本案土地之詳細情節,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與高櫻芬就本案土地係真買賣云云,要無可採。而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蘇遠昇既於103年12月21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蘇遠昇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能代理蘇遠昇為任何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95 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約於104年1月初,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便知蘇遠昇已因病過世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依 前揭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所載,被告對於高櫻芬稱「……出殯第二天,你去我們家的時候,我一直跟你講說,拜託你先不要賣我的地,你也答應啊!……」時,並未加反駁,僅答以:「……這個前面的我有答應妳,我本來就有答應妳,之前才會跟妳講我土地都不會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明知蘇 遠昇業已死亡,卻為協助高櫻芬,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之債權人查封、執行,乃與高櫻芬共同謀議將本案土地偽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由被告將高櫻芬所交付之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再由高櫻芬於104年1月14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年12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蘇遠昇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受償之機會,以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故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其與高櫻芬就本案土地為假買賣之事實,卻對高櫻芬具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其顯有使高櫻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亦臻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蘇遠昇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高櫻芬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向高櫻芬誆稱可製作假金流,與 之成立虛偽借貸關係及假買賣,以協助高櫻芬保住本案土地,致使高櫻芬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旋於104年1月19日以835萬元之價格就本案土地與不知情之趙照陽簽訂 買賣契約,趙照陽並於同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審理中),高櫻芬自蘇遠昇母親吳宜蓁 處得知本案土地遭人申請土地鑑界、趙照陽並已支付部分土地價金予被告等事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本案土地轉賣給第三人趙照陽並收取部分價金之事實;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櫻芬之證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三、經查:告訴人固於偵審中指證:被告係以待其夫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致其以為真,誤認被告可為其保住本案土地而應允配合等語。惟依卷附原審勘驗上揭電話錄音光碟筆錄所載,告訴人雖於電話中一再向被告稱:「……我一直跟你講說,拜託你先不要賣我的地,你也答應啊!……。」等語,然就被告回以:「……這個前面的我有答應妳,我本來就有答應妳,之前才會跟妳講我土地都不會賣,後來張無忌來跟我說,這樣就是土地賣掉,留一些現金給妳,他跟我說當初妳有欠很多錢……。」「……當初是張無忌跟我講說,地把它賣掉,然後留一些現金給你們,我說好,你〈指張無忌〉有跟那個、那個高小姐〈指告訴人〉講好了,他說有,你們那時候有溝通好,因為你們有欠公司錢……。」等語,告訴人亦僅稱:「你們那個是之後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至 128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 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另行出售之處分行為,尚非全然不知情。再參以證人張無忌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提供花蓮臺灣房屋仲介的電話給被告,時間大約在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等語(見偵12527號卷第55頁),及告訴人自承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換發之新權狀係由其領取交付被告之事實,若告訴人僅係為規避債權人查封拍賣本案土地,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按理應會要求自行保管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以保障其權益,而非逕將新權狀交付被告,並由張無忌介紹仲介給被告,以探尋有無新買主等情,可見被告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應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代為處理本案土地,然嗣後告訴人因其婆婆發現並反對後,始於上開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再過戶回來,而被告則僅係以上情回應,並未爭執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本案土地所有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初即有騙取本案土地之意,而施以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移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因被告有將本案土地轉賣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罪,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自有未當。㈡被告雖具狀向臺北監獄管理員提出刑事告訴狀,再經臺北監獄轉送至新北地檢署,而對高櫻芬提出刑事告訴,其間管理員或監所僅係代收及代轉上開書狀,而未對該書狀內容有何參與或加工之行為,是其等應係居於使者之身分而為。原審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提出刑事告訴,而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係於105年4月7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 而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新北地檢署偵辦,相距其前案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原審未察,遽認被 告所犯誣告罪部分,亦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犯行,固無足採,惟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高櫻芬以虛偽買賣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蘇遠昇債權人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假買賣,竟恣意誣指高櫻芬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不僅有害於國家追訴犯罪之行使及發動,亦使高櫻芬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犯罪之情節非輕,所為顯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蘇遠昇」印文,均係以真正蘇遠昇之印章所蓋用,均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地政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共犯高櫻芬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本院就被告犯誣告 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依法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金額 │銀行名稱 │帳號 │ │號│(新臺幣)│ │ │ ├─┼─────┼──────────┼────────┤ │1 │ 1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號 │ │ │ │公司羅東分行 │(詳細帳號詳卷)│ ├─┼─────┼──────────┼────────┤ │2 │ 1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號 │ │ │ │公司蘇澳分行 │(詳細帳號詳卷)│ ├─┼─────┼──────────┼────────┤ │3 │ 6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70511****號 │ │ │ │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 │(詳細帳號詳卷)│ ├─┼─────┼──────────┼────────┤ │4 │ 7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71726****號 │ │ │ │有限公司北羅東分行 │(詳細帳號詳卷)│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蘇遠昇」之印文2 枚 │偵12527 號卷第28至│ │ │104 年花資登字 │ │ │29頁 │ │ │第9520號) ├──────────┼───────────┤ │ │ │ │申請人簽章欄 │「蘇遠昇」之印文1 枚 │ │ │ │ │ │ │ │ ├─┼────────┼──────────┼───────────┼─────────┤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左方 │「蘇遠昇」之印文2 枚 │偵12527 號卷第30至│ │ │轉契約書 │ │ │31頁 │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蘇遠昇」之印文1 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