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源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緣鋐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將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路290巷42弄15號(起訴書誤載為209巷42弄19號)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至上 址廠房後方從事PP沉澱槽(長、寬、高均120公分之方形斜 底塑料桶,重100公斤)及補強機座(套接於PP沉澱槽下方 之鐵架,重60公斤)之吊掛作業。陳志源為勝揚公司指派勞工至現場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之雇主,本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使從事該作業之勞工,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以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吊掛物鬆脫而擊中人員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任何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任由其僱用之勞工陳忠裕(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3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操作牌照號碼MM-69號移動 式卡車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勞工羅○宇(87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罰法律,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羅○宇未檢視、查明上開補強機座重量達60公斤,且無以螺栓或其他穩固之方式固定,僅利用摩擦力套接於該PP沉澱槽下方,未選用得以固定該補強機座之適當吊掛工具,亦未採取綑綁並固定該補強機座之正確吊掛方法,僅將吊繩綑綁於PP沉澱槽內之馬達支架,陳忠裕則未待羅○宇到達該PP沉澱槽放置位置指揮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調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即貿然操作上開起重機將該PP沉澱槽吊起。嗣該補強機座於吊運至上址廠房後方之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致黃銘駿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銘駿之父黃春來、黃銘駿之配偶卓慧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源固坦承其為勝揚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伊公司一般不承包業務,只承租,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安全措施並不在工作範圍內;吊的東西都不一定,是聽現場指揮如何去綑綁東西,現場的人指揮去做,伊沒有辦法瞭解這個東西的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個地方。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契約有承攬性質,至多僅能認租賃兼具承攬性質,非單純之承攬,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勝揚公司提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亦具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一)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指揮監督,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現場實際情況,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方為本件負責現場作業之雇主,勞安檢查亦認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法多項規定,縱認上開契約兼具有承攬性質,至多僅能認為租賃兼具承攬性質,並非單純之承攬,雙方權利義務應依據具體個案實際情況分別認定,原審逕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實屬非當。(二)勝揚公司提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亦均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況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作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三)縱認被告有過失及有罪,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鋐陽公司將其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委由益凱公司施作,益凱公司則另委請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前往從事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 之吊掛作業,勝揚公司指派勞工陳忠裕於該處操作起重機、勞工羅○宇為指揮該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而其等所吊掛之補強機座於吊運至該處上空時,因晃動而自與PP沉澱槽套接處脫落,擊中下方等待安裝該PP沉澱槽之文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黃銘駿,致其因顱骨嚴重砍劈傷併撕裂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證人陳忠裕、羅○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慶麟、許文昌分別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806相卷第54至56、58、72至78頁、389他卷第36至40頁、6068偵卷第23至 29頁、849調偵卷第17至19、26至31頁、528偵續卷第27至28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20至37、49至5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案情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文源公司報價單、勝揚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依所拍攝現場門牌號碼可認案發地點地址應為桃園縣龜山鄉南上路290巷42弄15號)等件在卷可稽(見1806相卷第1至 5、36至42、61至69、92至123頁、389他卷第42至53頁、 6068偵卷第43至44頁、849調偵卷第19至23、37、58至62頁 、528偵續卷第8至10頁、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5至17 、62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首堪認定。(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對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移動式起重機 「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鋐陽公司委請益凱公司承攬施作上址廠房後方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益凱公司另將具高度專業之吊掛作業委由勝揚公司指派勞工並提供起重機,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則係於上開施作工程現場一節,有鋐陽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勝揚公司報價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影卷第62至64頁 、849調偵卷第37頁、389他卷第48至53頁)。而被告為勝揚公司負責人,陳忠裕、羅○宇則均為勝揚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益凱公司之趙慶麟係與勝揚公司之被告聯繫,由被告之勝揚公司提供起重機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並指派陳忠裕操作、羅○宇指揮該起重機去完成吊掛作業一情,均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忠裕、證人趙慶麟、羅○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見另案第一審訴字卷一影卷第3頁、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389他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令說明可知,被告既為 勝揚公司之負責人,復指派勝揚公司之勞工陳忠裕、羅○宇至上開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操作、指揮該公司所提供之起重機去完成吊掛作業,縱其名為租賃,然依其提供之勞務性質以觀,實際上確屬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則被告亦當屬上開施作工程之再承攬人,足堪認定,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應負雇主之責,否則,將無異縱容雇主得以租賃等名義,故意怠於監督規制,以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之義務,而戕害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不在現場,勝揚公司與益凱公司為租賃關係,不具承攬關係。縱認兼具承攬性質,然並非單純之承攬,相關現場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及危害告知應由益凱公司負責,陳忠裕、羅○宇於現場係由益凱公司及文源公司指揮監督云云,自無可採。 2.本件吊掛作業係將合計重達百餘公斤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掛至高空,存有因墜落而造成在場人死傷之風險,自屬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源無疑。被告於本件中既應負雇主之責,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就防止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此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 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法令規定雇主應負之義務,自不限於保障直接受僱於該雇主之勞工,凡屬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為受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附予指明。 3.復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 段、第6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指派勝揚公 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操作起重機、擔任指揮起重機之助手,並負責綑綁、吊掛物品至起重機鋼索等事務之雇主,就起重機運轉時所引發之危害自有預見可能性,而應負有前揭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為該作為義務之情事。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去到現場才會知道今天要做什麼事情,都是聽現場的指揮,指揮我們如何綑綁,我們沒有辦法了解補強點或施吊點在哪,安全措施不是我們工作範圍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可知勝揚公司於本件接受名為租賃,然實際係兼具承攬關係之工程後,除提供起重機具並指派勞工至上開施作工程現場,均係被動聽從現場人員之指揮及教導,屬於雇主之被告並未採取前揭法令規定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檢視荷物、查明荷物重量,或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即任由其等進行吊掛作業,堪認被告當已違反前述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6068偵卷第43至44頁,另該署雖以勞職北4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通知書之工地主任為陳忠裕,然 被告係因身為勝揚公司負責人而負雇主之責,此更正內容於本件自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稱:勝揚公司提供之起重機具均屬檢驗合格,操作人員陳忠裕、羅○宇亦均有合格證書且定期接受訓練一情,縱屬非虛,然此僅可認被告有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然並無從解免其對前述作為義務仍有違反而具有過失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自無從對施工現場之吊掛作業及綑綁方式為管理監督,實無從期待未參與綑綁及吊裝作業之被告有何注意防範義務,被告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難認對事故現場之綑綁及吊掛作業操作等情具有預見可能,故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又倘被告能踐行前揭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在一般情形下,應可避免被害人於吊掛物即上開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之下方通過,且該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間僅利用摩擦力套接,若有囑咐勞工陳忠裕、羅○宇確實注意此節,選用適當吊掛用具或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應能避免該吊掛物脫落,進而使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不發生,或減輕其危害,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死亡僅為一偶然事實(見原審卷三第37頁)。是以,足認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遭脫落之PP沉澱槽補強機座擊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為勝揚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起重機吊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已給付70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勞工陳忠裕於另案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卓慧雯聲請而上訴指摘被告為雇主且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認原判決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而為量刑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妥及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等)之原宥,此有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是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