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雅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雅雲(化名「沈韋潔」)於民國102年9月間,借用同曜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振豪,起訴書誤載為「同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名義(即俗稱借牌),向傑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同曜公司乃同意沈雅雲自行刻用同曜公司副印1 組(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許振豪」印章各1 枚),授權沈雅雲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同曜公司另依與沈雅雲之約定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沈雅雲提領傑能公司匯入之工程款項,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1 組交予沈雅雲使用),沈雅雲嗣將該案工程中之「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勞務包)」交由下游廠商固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昶公司)施作。其後,沈雅雲於102 年11月21日成立冠煜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冠煜公司),並續以冠煜公司之名與同曜公司、傑能公司等廠商往來。詎沈雅雲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與廠商間有工程款項之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雅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致傑能公司之上游廠商即笙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豊公司)存證信函1 份,而逾越同曜公司之授權範圍,在其上盜蓋前述所持有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用以表示同曜公司促請笙豊公司協助處理傑能公司與該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案的合約爭議及賠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4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對於公司文書信件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笙豊公司。 ㈡前揭工程施作過程中,同曜公司因故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變更後,改以由該公司另行將傑能公司支付而匯入該帳戶工程款另行轉匯予冠煜公司之方式。同曜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將傑能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含沈雅雲應支付予固昶公司之工程款)19萬6,605 元匯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沈雅雲遲未將款項支付予固昶公司,固昶公司乃向同曜公司催討,同曜公司進而向沈雅雲確認,詎沈雅雲為圖掩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虛偽記載於104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0日」)跨行轉帳18萬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而變造該私文書,並掃描成圖片檔後,於104年5月26日8時36分許,以其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將該變造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方式,寄予許振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 二、案經同曜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沈雅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4、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148 頁),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寄予笙豊公司一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同曜公司借牌給我,授權我使用同曜公司大小章,我本來就可以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我也有告知許振豪,是許振豪同意我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外以「沈韋潔」之名自稱,於102年9月間,借用同曜公司名義,向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即俗稱借牌,被告並因此持有同曜公司副印、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各1 組(均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各1枚),其中副印1組經被告切結約定僅授權其作為該案工程專用章,用以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則將該案工程中之「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勞務包)」交由固昶公司施作;其後同曜公司代表人許振豪因故於103年4月7 日變更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是傑能公司匯入之工程款項則改由同曜公司再行轉匯予被告其後所設立並以之與傑能公司、同曜公司往來之冠煜公司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49至50、52頁、原審卷第49至51、339頁、本院卷第60至63、146至148 頁),並為證人即同曜公司負責人許振豪、證人即固昶公司負責人林威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 頁、偵緝卷第52頁、原審卷第332至333、3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復有傑能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同曜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已於「副印欄」蓋用同曜公司及負責人許振豪印章之切結書(切結人記載「沈韋潔」)、被告持有同曜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曜公司及負責人許振豪之印章2 副之照片與印文、新光銀行106年8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555號函所附同曜公司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56、58、70至84、90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冠煜公司為被告於本件向同曜公司借牌之後之102 年11月21日始經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參(見他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自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冠煜公司負責人、向同曜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之時序記載有誤;另就同曜公司部分亦誤載為同耀公司,應均予更正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並在其上蓋用前述被告所持有、切結書「副印欄」上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後,於104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至61、145至147頁),亦有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起訴書就笙豊公司部分誤載為笙豐公司,應予更正。 ⒉同曜公司同意借牌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以所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之同曜公司、許振豪印章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工程款專用,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是同曜公司授權範圍並不及於被告得以同曜公司名義逕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理由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持有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以及簽署切結書之細節,先於偵查中稱:(104年5月20日時)我持有的是存摺印章跟合約印章,合約印章就是請款等用途,存摺印章當然就是處理銀行帳戶的;我沒有收到切結書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一開始同曜公司交給我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供作存取款交易使用,告證八的切結書我有簽,在簽切結書之前,同曜公司就交給我第二副同曜公司大小章,就是切結書副印欄的大小章,我跟許振豪說傑能公司不付款,我要以同曜公司名義發文,許振豪才提供第二副大小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簽切結書,但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同曜公司自己蓋的,同曜公司有給我一副銀行的印章,同曜公司給我的印章是不是切結書上的這個印文我不知道;(切結書上面記載你向同曜公司申請副印作為工程專用章,還有銀行存摺及印章的意思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這段內容指的是同一副印章?)是,就是銀行的那副印章;借牌時傑能公司與同曜公司的契約是我先寄給同曜公司用完印、簽好約之後,許振豪太太才寄空白切結書給我,我只簽了第一行的沈韋潔及切結人沈韋潔、用印,簽好之後寄回去給同曜公司,同曜公司在副印欄上蓋好印之後,並沒有給我影本,所以我不知道副印欄上到底蓋了什麼印文;(問:你所指同曜公司給你兩副印章的第二副印章是直到你要求同曜公司幫你發文之後,同曜公司才給你,是否如此?)「是」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稱:存證信函的印章是同曜公司連同新光銀行存摺、印章、空白切結書一起寄來的,存摺印章與存證信函印章並不相同;印章是早就有的,因為(許振豪)他們家在辦喪事,所以他說他沒有空處理叫我去處理,這副印章是合約上的印章;我的意思是他們把東西寄給我,已經是蓋好章的東西,他只叫我簽名寄回去,要正本,我當然是把正本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前後關於手中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上之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係於簽切結書之前已經持有且係用於合約之印章,或係與銀行存摺、印章及切結書一同由同曜公司寄達而持有,或係因欲寄發前開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而經許振豪同意後寄給之細節,前後矛盾,已難令人信何者屬實。 ⑵而就被告所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上印章一情,證人許振豪證稱:我有借同曜公司的牌給被告承作工程,並將同曜公司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有鎖定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印章是作為向上包傑能公司請款使用;切結書部分是由我指示我太太王貴瑜,由他負責;同曜公司除了銀行存摺的章,還有公司設立章,不會有其他大小章,所以各個工地的同曜公司大小章都是請各個工地自行去刻,切結書當初寄給被告時是空白的,請他刻1 組工地專用章,蓋在切結書上,再寄1 份正本回來給我們;至於新光銀行帳戶的大小章是我們開完戶就寄給被告,那是專門開戶給被告請領款,不太記得銀行帳戶大小章是否跟空白切結書一起寄,但依照作業流程來看是有可能連同存摺一起寄;切結書上的印章授權範圍就如切結書所寫請領款專用,還有請款的文書;(問:已經有銀行存摺的印章,還有需要切結書上的印章做其他的領款之用?)因為銀行的章是要讓銀行辨認能否領錢,我怎麼可能把銀行印章四處蓋在文書上讓人知道我銀行印章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76、129至131頁),證人王貴瑜則證以:有寄1 張副印的切結書給被告,請他們刻1 個大小章作為計價、請款之用,但不是銀行的取款章,寄給被告時,切結書的副印欄是空白的,請被告刻印後在切結書上蓋用後寄回來給我們;所提示本院卷便條紙2 張是我寫的,就是請他們去刻1 個副印,在切結書上蓋章再寄回等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被告所提出證人王貴瑜寄送之空白切結書上所貼之便條紙內容記載「附上切結書一份,請填寫及簽名用印後將正本寄回,另外工程合約請給我們影本一份」,有空白切結書、便條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同曜公司即證人許振豪、王貴瑜並未持有切結書副印欄所蓋用之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印章,亦未持有本件同曜公司與傑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證人王貴瑜始會於寄送空白切結書予被告時要求被告用印後再將切結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影本寄回,以供同曜公司確認被告借牌所使用之印章為何,由此可徵證人許振豪、王貴瑜前開所證切結書上副印欄所蓋用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之印章是由被告自行刻印、持有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初次所為供述即伊持有同曜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合約書印章,合約書印章是用於請款之用途乙節與切結書內容約定及證人許振豪、王貴瑜之證述較為相符,而被告其後另辯稱簽寫切結書寄回同曜公司時,副印欄是空白的,不知副印欄印文為何;副印欄上之印章是直到伊要求同曜公司代為發存證信函後同曜公司才寄給伊等節,並否認該副印欄之印章為其刻印一情,均非可採。 ⑶證人許振豪復證稱:我合約是跟傑能公司簽,不是跟笙豊公司簽約,如果我要發存證信函也是發給傑能公司,不能發給傑能公司的上包笙豊公司,切結書有鎖定是對傑能公司請款用;依切結書約定,同曜公司大小章僅能使用於向傑能公司請款及請款的文書,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原審卷第333、334頁、本院卷第131 頁),業已否認其授權予被告如切結書副印欄所示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之範圍包括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參以切結書內容記載「特向同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副印作為工程專用章(如下印鑑)…辦理向業主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請款事宜,不作其他用途使用」,其切結授權使用之對象為傑能公司、用途則為請款事宜,亦與證人許振豪前述相符。再者,被告自承:之所以會發後述(⒊⑵)電子郵件要求同曜公司用印發存證信函,是因為傑能公司不付款,要請笙豊公司幫忙付款,這部分要同曜公司出名;(問:這個切結書已經載明印鑑章只能做請款事宜,不能作其他事由使用,是不是因為切結書有這樣的記載,所以你才要求他同意?)「算是」等情(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5 頁),其上開所陳亦與後述⒊⑵寄送予許振豪電子郵件內容,一再表明己方並無同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權限,請同曜公司將存證信函附件檔列印且用印後寄出,甚至表示存證信函內容如有問題應由同曜公司修正等情相符,且觀之後述⒊⑵之電子郵件,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之內容甚且包括寄發予傑能公司之存證信函都要求應由同曜公司用印發出;復細觀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笙豊公司,內容為表明同曜公司與傑能公司間工程款項糾紛,傑能公司不願付款,雙方於104年3月16日商討放棄雙方合約清算提前結案,傑能公司其後發函解除合約等等,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是不問從證人許振豪之證述、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抑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切結書內容之認知與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發函對象為笙豊公司,已非同曜公司原授權使用之對象「傑能公司」,而其存證信函之內容亦非單純同曜公司原授權之「請款使用」,亦即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實非同曜公司上開切結書授權範圍。從而,被告辯稱:借牌就是實際使用人來發文,如果這樣,所有借牌文件都不能用;我是依照工程慣例,乙方請不到款項,當然有理由申請監督付款等詞(見偵緝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47 頁),並非可採。 ⒊同曜公司、許振豪對於被告要求由同曜公司用印並寄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請求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自行發函。理由說明如下: ⑴證人許振豪另證稱:被告有發電子郵件要求我在存證信函上用印,但我不同意,因為同曜公司是跟傑能公司簽約,不是跟笙豊公司簽約,同曜公司不能發存證信函給傑能公司的上包笙豊公司,且我也要求證內容,所以我沒有同意被告在存證信函上以原本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印章用印;當時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有附上要給傑能公司及笙豊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我列印出來用印,但我沒有同意,我有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我不同意發存證信函,我始終都沒有同意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沒有被告所說她有跟我電話聯絡而我有同意發存證信函的這件事,信箱帳號〈tr00000000@yahoo.com.tw〉是我在使用,我主要都是與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在聯繫等情(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供承:我用「沈韋潔」這個名字將近10年,我一直都用「Rebecca Shen」這個英文名字,我使用的信箱帳號是〈rs.rs6259@gmail.com〉等語(見偵 緝卷第30、51頁、原審卷第49、54、347 頁),亦有印有「沈韋潔Rebecca Shen」之被告名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5 頁),且以下⑵電子郵件經提示予被告,被告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信箱帳號「 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確均為被告使用之信箱帳號無訛。 ⑵觀諸被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①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月20日9時51分許寄送載有「⒊… ,此問題今天會與律師協商處理,也會回函但要麻煩同曜發函用印寄出,同曜的印章我們公司沒有無法幫忙用印」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56頁);②信箱帳號〈cici.chieng@yahoo.com.tw〉於104年5月20日11時8分許寄送載有「同曜公司您好,煩請列印附件存証信函,用印後郵寄給傑能,我們梧(應為「無」之誤)同曜印章可用印,麻煩您盡速寄出,後續還有給麗明營造及笙豐公司的存證信函」及夾帶「覆傑能函.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③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 月20日11時10分許寄送載有「同曜公司您好存午安。我們委請律師代發存信函給傑能,麻煩您印出來蓋章後寄給節能(應為「傑能」之誤)」及夾帶「覆傑能函.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64頁);④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月25日11時6 分許寄送載有「…(附件)經理請問傑能的存證信函貴公司寄出沒有,這有關同曜跟固昶權益」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⑤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月26日8時36分許寄送夾帶「笙豐.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⑥許振豪於104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寄送載有「…你們處理存證信函的速度很快,但是錯誤一堆,這樣能寄嗎?」之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見原審卷第220至223 頁);⑦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於104年5 月26日18時34分許寄送載有「…劉律師說,傑能跟同曜,同曜跟下包,存證信函不是我們冠煜應該要發,依照合約面是同曜對傑能,不適(應為「不是」之誤)冠煜對傑能,據上星期律師所講傑能之前都只跟同曜聯絡處理,聯絡狀況同曜比我們還很清楚,所以同曜並不是完全不清楚狀況也有在處理跟傑能的合約問題,如果此時同曜要當沒一回事或延誤,後續的問題也不是我們大姊回來就能處理,真的告上法院我想同曜應該很清楚,我已確定把存證信函轉寄給您同曜了,有問題應該也是同曜該修正,以維護同曜與下包權利吧!」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原審卷第224至228頁);⑧許振豪於104年5月28日10時56分許寄送載有「你們沒經過我同意,逕行已同曜公司名義發出存證信函?誰准許的!我方將保留法律追溯權」之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見原審卷 第278至285頁),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6年8月15日雅虎資訊(一0六)字第01333號函所檢附上開電子郵件可稽(函見原審卷第118頁)。以上往來情形足見被告前開信箱帳號有一再寄送夾帶存證信函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表明己方並無同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權限,而請同曜公司將存證信函附件檔列印且用印後寄出,甚至於被告已於104年5月22日寄出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後的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6日仍向許振豪詢問致傑能公司之存證信函寄出否、再夾帶寄送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更表示存證信函內容如有問題應由同曜公司修正之情,而許振豪之回覆則顯未見有同意被告或其所屬自行用印發函之旨,許振豪更於104年5月26日電子郵件指存證信函錯誤甚多不能寄出等節,益徵證人許振豪前開證述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若被告所辯業已獲得同曜公司、許振豪授權乙節屬實,其又何需於寄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後仍發送上開詢問、請同曜公司自行更正發出之電子郵件,許振豪又怎會寄發上開質疑存證信函內容錯誤百出、不能寄發之電子郵件,更可認被告就此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⑶被告又以所提出104年5月20日9時51分電子郵件及夾帶麗明.pdf及笙豊.pdf檔案資料(見原審卷第290頁),主張該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寄出時間為104年5月22日,可以證明許振豪早已經收到其電子郵件之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核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係前揭⑵所引之①電子郵件,而其內容為「但要麻煩同曜發函用印寄出,同曜的印章我們公司沒有無法幫忙用印」,係表明自己無用印、發函之權,請求同曜公司用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另辯稱:第二副同曜公司大小章是我跟許振豪說傑能公司不付款,我要以同曜公司名義發文,許振豪才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已非可採,如前⒉⑵所述,自亦無從以被告持有此印章而認被告已獲同曜公司、許振豪授權自行用印、寄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被告明知所持有如切結書副印欄所示同曜公司及許振豪大小章之授權使用範圍並不及於本件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復未經同曜公司、許振豪同意或授權,猶私擅蓋用上開印章後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持向笙豊公司以行使,實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對於文書信函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笙豊公司,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再以存證信函之內容是保障同曜公司及其自己,是陳述事實,不是偽造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該存證信函內容涉及同曜公司與傑能公司間工程款項糾紛,傑能公司不願付款,雙方於104年3月16日商討放棄雙方合約清算提前結案,傑能公司其後發函解除合約等等,如前所述,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且許振豪於獲知存證信函內容後,更以104年5月26日15時54分電子郵件表明存證信函內容錯誤一堆能寄嗎等語(前⒊⑵所引⑥),益徵該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同曜公司並不認同信函內容而無寄發該信函之真意,被告擅以本人名義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依上開說明,仍屬偽造文書。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認罪或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148 頁),核與證人許振豪、林威佐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8至100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336至338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固昶公司105年2月15日回覆函、上開雅虎公司函所附該電子郵件及「0000000.png 」附件檔即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暨列印畫面、被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om.tw 〉」間就該筆工程款所為電子郵件往返情形等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9、55、77至79頁、原審卷第192至194、308、120至28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關於存摺內頁虛偽記載變造「104.04.20」、「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等內容有所誤載,則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亦附此說明。 ⒉又按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第1 款、第1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存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無製作及改作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被告明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29日事實上並無轉帳匯出18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仍對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變造虛偽交易明細,並掃描成圖片檔後,寄予許振豪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固昶公司無訛,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甚明,自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偽造之存證信函予笙豊公司以行使,對於同曜公司及笙豊公司所生之損害,又為圖掩飾其未給付工程款予固昶公司之事,對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變造並掃描成圖片檔後寄予許振豪,對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所偽造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笙豊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振豪」印文各1 枚,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另寄予許振豪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許振豪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至變造之存摺內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沒收該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冠煜公司負責人、向同曜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之時序記載雖然有誤,但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予更正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認在卷,惟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被告其後始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是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