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10月初左右,因年齡差距及觀念、個性不合等問題由己○○提議分手,惟乙○○仍積極與己○○聯絡,試圖復合未果,遂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持其飲用過之2公升裝黑松沙士、975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個,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加油站(下稱迴龍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員工購買新臺幣(下同)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分別裝盛於上開空寶特瓶(下分稱大瓶汽油、小瓶汽油,合稱本案汽油),預作縱火準備。嗣於翌(16)日上午,乙○○前往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己○○住 處)之樓下,看見因騎機車載女兒上學後正欲返家而手拿早餐之己○○,即拿出藏放在其身上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之小瓶汽油,堵住其去路並要求相陪,己○○為求脫身,先假意交付其住處鑰匙(其胞弟丁○○之機車鑰匙和該住處鑰匙掛在一起)予乙○○,請乙○○將早餐拿上樓給其家人,俟乙○○上樓之際趁機逃離,惟乙○○自此即持有己○○住處鑰匙,故己○○及其家人為防有何不測,有意更換門鎖,並委請工人進行裝設監視器之準備。又於翌(17)日下午2時32分許,乙○○以歸還己○○鑰匙為由,攜帶本案汽油 再次前往己○○住處,先將大瓶汽油放在己○○住處門外,並將小瓶汽油藏放在其本案背包內,經丁○○開門進入屋內,再進入己○○所在之房間並反鎖房門後,乙○○明知己○○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平時己○○及其父鄭錫義、其母甲○○、其兄弟姊妹戊○○、丁○○、丙○○等人均居住在上址,當時己○○、甲○○、丁○○仍在屋內,且己○○所處之房間內,床鋪、棉被、電腦桌椅等易燃物密集,而汽油係促燃劑,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隨意潑灑,將使瓶內汽油噴濺至近距離之人身及前開物品上,一旦點火燃燒,將導致遭汽油潑灑者死亡,及延燒至整棟房屋而生燒燬之結果,仍基於殺人及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小瓶汽油從本案背包拿出後,隨即打開瓶蓋,朝己○○身上潑淋,部分汽油亦噴濺到乙○○身上及己○○房間內物品,乙○○並拿取己○○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打火機欲朝己○○點火,未及點火之際,己○○見狀隨即拍掉打火機,並同時大喊「你要幹嘛、你要幹嘛」,在該房門外之丁○○聽聞呼喊,便叫甲○○持備份鑰匙打開房門,己○○匆忙逃出,乙○○緊跟在後,嗣為丁○○阻擋並與當時正欲準備裝設監視器之工人江慶宏,合力將乙○○壓制,過程中乙○○仍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欲朝己○○點火,然火點著後,丁○○見狀隨即拍滅並奪下該打火機,始未造成死亡及燒燬己○○住處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丁○○主動交出上開打火機,及在本案背包查獲另1個打火機後,連同本案汽油(其中 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一併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及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作證,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芫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芫誠公司)之107年1月29日陳報函暨該公司記事工作內容(有記載被告上班日期),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查: ㈠芫誠公司107年1月29日陳報函部分: 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陳報函內容 ,係針對原審107年1月15日新北院霞刑乙106訴1041字第03017號函詢事項所為之回文,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因監視器錄影存檔紀錄時限為15天,所以無法提供106年10月16日上 午6時至10時期間之監視器畫面。二、因乙○○在本公司於 106年10月11日為最後一日上班,且後續在無告知之情形下 都沒來上班。三、本公司可提供乙○○106年10月上班日期 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紙本」等語,其中關於回函內容一之部分,係依原審前開函文所詢問題作成之回覆,本即可謂係其依通常業務所為;再則,關於回函內容二、三之部分,雖非典型之日常例行機械性行為,但此部分係芫誠公司依憑其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或已存彙整完全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文書所為之記載,且有隨函檢附記事工作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為憑(詳後述),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芫誠公司之記事工作內容(有記載被告上班日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芫誠公司所提出之記事工作內容,係該公司負責人陳秉誠依員工實際工作日期、天數,於每日工作結束後據以製作一情,業據證人陳秉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上開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芫誠公司經營業務,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員工實際出勤之天數、工作內容等相關情形,據以核發薪資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其持2公升裝黑松沙士、975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個,前往迴龍加油站購 買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分別裝盛於上開空寶特瓶內;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己○○住 處,並進入己○○所在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辯稱:公司的機車已經沒有油,所以我先去加油站買油,再用寶特瓶把油加入公司的車內;當天丁○○開門讓我進去時,我是坐在他們家的客廳,是己○○從房間走出來,站在客廳與廚房的交界處,問我說能否進她房間跟她講幾句話,我進去後,己○○跟著進來把房間門反鎖,抓起地上的油潑我,過程中有拉扯,雙方身上都有油,然後她家人就進來,一進來我就趕快衝出去,去廚房洗手台洗我身上的油,所以當時女方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是丁○○站在我身後,我看到他拿起打火機有點菸的動作,因為我身上有油,怕打火機的火會波及到我身上,所以我就有搶打火機的動作,在過程中我都沒有把打火機點起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己○○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任職於芫誠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並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 ,持2公升裝黑松沙士、975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個,前往迴龍加油站購買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 鉛汽油,並分別裝入上開空寶特瓶內;又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身上帶有本案背包、手提塑膠袋前往己○ ○住處,並進入己○○所在之房間內,之後被告與己○○因相互拉扯,致兩人身上衣物、房內物品均沾有汽油,最後被告遭丁○○及當時準備裝設監視器之工人江慶宏壓制在地,且警方有扣得本案汽油(其中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打火機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3至86、104至10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至26、76至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4 、274至278頁;本院卷第71至74、241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丁○○、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至35、43至76頁)、證人即芫誠公司負責人陳秉誠、證人即裝設監視器工人江慶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閔傑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42、198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三多派出代保管條、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樹林分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63501987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芫誠公司記事工作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偵卷 第37至53、57至72、139、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1至155、173至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汽油(其中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大、小寶特瓶瓶口採集檢出之DNA型別,經鑑驗結 果與被告DNA型別相互吻合一情,此有樹林分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1987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97680號鑑驗書(見偵 卷第139、143至14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往迴龍加油站,所持大、小寶特瓶購買之本案汽油,與扣案之大、小寶特瓶汽油,應屬同一,亦堪認定。 ㈢本案汽油係被告攜帶前往己○○住處之認定: ⒈證人陳秉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在芫誠公司擔任學徒,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是使用自己交通工具,公司不會補貼油錢,也沒有提供公司機車供被告使用,所以被告無需購買汽油加入公司機車,且伊會紀錄員工出勤上班情形,但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最後一天上班後,即無故曠職,未再 上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42頁)。參以卷附芫誠公司記事工作內容所記載被告上班之日期,至106年10月11日 後即未有上班之紀錄,以及卷附被告與證人陳秉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有向陳秉誠確認當天是否直接前往工地上班,經陳秉誠於6 時47分許回覆「是」後,被告復於當天上午7時58分許,向 陳秉誠傳送其已到工地之訊息;然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陳秉誠向被告傳送「阿政(按即被告),你被綁架了嗎?怎麼都沒消息」之訊息,經顯示「已讀」狀態而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卻未加以回應;嗣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陳秉誠再傳送「阿政,如果不繼續做水電要講,不要像小朋友一樣逃避,這是很不負責的行為,不管什麼事情都是可以解決的,坐下來好好談談一定能解決,希望你好好想想,如果不繼續做下去,麻煩把公司遙控器拿回來吧」之訊息,亦顯示「已讀」狀態而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仍未加以回應。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於106年10月11日工作後, 即未再前往芫誠公司上班,是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11 時14分許,前往迴龍加油站購買本案汽油後,並未於翌(16)日前往芫誠公司上班,更遑論有將本案汽油加入芫誠公司之機車內。 ⒉觀諸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載伊 女兒上學後,手上拿著伊弟的早餐準備返家,當時被告身上攜帶本案背包,其內放有與小瓶汽油外觀相同且完好之茶裏王矮的胖胖瓶容器之汽油,前來伊住處樓下找伊,要求伊陪他,伊有請被告將早餐拿上樓給伊家人,並將伊住處鑰匙交給被告,藉以脫身,之後被告還有再來伊住處2、3次,後來伊將此事告訴家人後,有請工人來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至25、28至30、34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聽伊姐己○○說她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載她女兒 上課返家時,在樓下有遇到被告,被告向己○○稱他身上有帶汽油,因己○○有幫伊買早餐,所以就將住處鑰匙連同伊車鑰匙一併交給被告後,請被告將伊早餐拿上樓,己○○便趁機逃離躲在鄰居家,嗣被告再次前來己○○住處,伊有遇到被告,並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鑰匙以便騎車上班,但被告否認持有該鑰匙,所以伊只好持備用鑰匙騎車上班,當天(即16日)家人就因此事,有討論要換門鎖及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52至53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己○○表示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有攜帶寶特瓶 容器裝的汽油來找己○○,己○○騙被告先將丁○○的早餐拿上樓,並將大門鑰匙、丁○○機車鑰匙一整串交給被告,嗣後被告有再來伊家,伊向被告索還上開鑰匙,但被告說沒有拿,拒絕交還,便逕自離開伊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4、72至74頁)。綜觀上述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何 時、共幾次至己○○住處乙節並非一致,然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近1年,渠等又係分別遇到被告,是此部分所 述有所出入並未悖於常理,且證人就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 上午有前往己○○住處樓下與己○○碰面,因此取得己○○住處鑰匙及丁○○之車鑰匙一節,說法均甚為一致,而證人丁○○、甲○○2人固係聽聞證人己○○所述,然觀諸己○ ○於16日將其住處連同丁○○之車鑰匙交予被告後,丁○○、甲○○2人尚於當日分別遇到被告前來己○○住處,且均 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鑰匙,斯時被告僅是否認持有鑰匙,而非否認於當日有找己○○之事;再參以翌(17)日己○○住處確有委請工人江慶宏裝設監視器之情(詳後述),則證人己○○所述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此時尚持有小瓶汽油一情,亦堪認定。 ⒊又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伊原 不知被告有來伊住處,後被告身上有帶本案背包進入伊房間,該背包有上蓋覆蓋,然後被告沒有開拉鍊的動作,就將手伸進本案背包內將小瓶汽油拿出來,打開瓶蓋後就擠壓該寶特瓶,朝伊身上淋汽油,伊身上穿的衣服就因此沾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30至33頁);證人丁○○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有來己○○住處,伊有開門讓被 告進入,此時被告身上有帶本案背包,該背包鼓鼓的狀態,看起來就是有放東西,且伊有聞到淡淡的汽油味,當被告闖進己○○房間,伊請甲○○拿備用鑰匙準備開房門之際,伊有在樓梯間發現1個手提袋,伊懷疑裡面裝有汽油,便先把 該物品拿到旁邊放,等交給警察時才確認裡面裝有大瓶汽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至45、49、58至60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蔡閔傑於原審證稱:伊到己○○住處時,現場都有汽油味,己○○身上是濕的,全身都是汽油的情況,當時有查扣本案汽油,其中大瓶汽油有用1個塑膠袋裝 ,由己○○家人交給伊且己○○家人稱該大瓶汽油是放在己○○住處門口,另小瓶汽油有被打開潑灑,裡面殘餘一些汽油,伊都有確認上開2瓶容器均裝有汽油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3至215、220頁)。再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及辯護人提出經放大處理之相 同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5、237頁)相互對照以觀,可見被告確實身上背有本案背包,左手持有一塑膠袋之物品,在被告準備進入己○○住處樓下大門之前,其本案背包之上蓋可以蓋上,且未完全覆蓋之情。復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取出本案背包,經當庭勘驗結果為:本案背包之寬約為18公分、內側(即由背包內緣,並非覆蓋背包上側之背包上蓋測量)長約20公分、厚度約為4公分;扣案小瓶汽油之茶裏王寶特 瓶,寬約10公分、長(連同瓶蓋)約21公分,若自瓶蓋下緣測量,則長約18公分,最厚處約為7.5公分,最窄處約4.5公分;本案背包內有皮帶1條(扣環已掉落、仍在本案背包裡 面)、錢包1個、鑰匙1串、新北市警察局採樣通知書、採樣證明書,將上開物品取出後,可將小瓶汽油放入本案背包內,可將本案背包上側上蓋放下遮蓋,但無法將上側上蓋與背包上之扣環扣住,若將上開取出之鑰匙、錢包放入本案背包內,仍可將小瓶汽油放入本案背包內,亦可將本案背包上側上蓋放下,惟無法將上側上蓋與背包之扣環扣住;復將上開鑰匙1串、錢包1個、手機(未拆封外面之紙袋)1支放入本 案背包內,僅係背包上側上蓋無法與背包上之扣環扣合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並有勘驗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1至233、239至250頁)。又觀之本案汽油之大、小寶特瓶瓶口所採集之DNA型別,與 被告DNA型別相互吻合,業如前述,及己○○於案發當時所 穿白底龍貓圖案上衣,經鑑定結果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汽油之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確實攜帶本案背包及塑膠袋之物,其內分別放入小瓶汽油、大瓶汽油後,前往己○○住處,將裝有大瓶汽油之塑膠袋放在己○○住處門口,並攜帶裝有小瓶汽油之本案背包進入己○○房間,小瓶汽油有打開潑灑致己○○所穿上衣因此沾濕等事實,均足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兩個寶特瓶並不是被告帶到己○○家中,至於為何會在現場,被告猜測可能是有人在歸還其住處鑰匙時把寶特瓶拿走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案發前1日,戊○○(之妹)、邱俊澤(戊○○之男友)有 將被告租屋處鑰匙送到被告那邊的警衛室等情(見本院卷第22 5頁),然此乃因被告當日多次藉口欲取回其租屋處鑰匙而前往己○○住處,己○○始請家人返還,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且本案汽油係被告攜帶前往己○○住處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人在歸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時,進入被告租屋處把空寶特瓶拿走之事實,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至己○○住處進入己○○所在房間潑灑小瓶汽油,及最後被告遭壓制等警察到場處理經過之認定: 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進入伊房間時,伊才知道被告有來伊住處,被告一進門時就把門反鎖,坐在伊旁邊並說想碰伊,伊就往後退,然後被告就從本案背包拿出小瓶汽油,打開瓶蓋後以倒擠方式朝伊身上潑淋,當時伊有尖叫說「你要幹嘛、你要幹嘛」,然後被告想拿伊電腦桌上的打火機,伊就與被告發生爭搶動作,伊有把桌上打火機拍掉,被告又往後退,然後被告又將手放進口袋拿出另外1個打火機,並 將手放在打火機的扣板上,此時伊弟丁○○、伊母甲○○打開房門,伊騙被告說伊眼睛很痛,想出去洗臉,起初被告不讓伊出去,而伊向被告說一起出去,讓被告跟在伊身邊,被告才拿著打火機跟在伊後面一起走出房間,然後伊往離伊房間最近之A浴室走去,此時被告又試圖反鎖A浴室門鎖,丁○○不讓被告反鎖,被告與丁○○因此發生爭執,伊便說「好、好、別吵、別吵、我們出來外面,我在廚房那邊弄好不好」,才又轉往廚房,那時伊看見被告手上拿報紙、打火機,而甲○○正在報警,被告就向伊說「你媽報警抓我欸」,因丁○○想盡辦法擋在伊與被告中間,所以伊趕緊躲到後面,並快速跑進另1間浴室(即B浴室),最後等到家人跟伊說警察來到現場,伊才走出B浴室,伊沒有看到被告被壓制情形 ,伊出來時被告是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0、26至28、31至33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母甲○○說被告要來還鑰匙,所以伊才開門讓被告進入,而裝設監視器工人抵達,甲○○去開門,伊又剛好低頭滑手機與老闆聯繫,被告就突然衝進己○○房間,伊來不及阻止就看到被告關門反鎖,伊隨即大聲呼喊伊母甲○○拿備用鑰匙,伊在門外有聽到門內己○○跟被告說你要幹什麼,伊有叫伊母請工人上樓來,等到伊母拿備用鑰匙打開房門後,己○○先出來,被告馬上跟在後面,伊有看到被告一手拿捲成棒狀之報紙、一手拿打火機放進口袋,此時己○○說要去廁所洗眼睛,並往A浴室走去, 被告緊跟在後並試圖反鎖A浴室門鎖,被伊擋住而發生爭執 ,己○○就說好、好、都出來,就改走到廚房洗手台處理己○○身上汽油,但被告還是一直跟在己○○旁邊站著,伊試圖站在被告與己○○中間隔開他們2人,己○○就趁此快速 跑到B浴室關門,不讓被告進入,當伊與被告在廚房洗手台 前相互拉扯時,被告有說叫伊放手否則要點火、放火之類的話,而甲○○有叫監視器工人趕快進來幫忙,工人進來後,就將被告從廚房往客廳方向拖,於是伊與工人就在客廳要往己○○房間前之一塊空地將被告壓制,在壓制被告時,被告點一般打火石的打火機,有點火,但一下子就被伊拍掉,伊就抓著被告持打火機的那隻手要搶奪該打火機,等被告表示喘不過氣來,伊說交出打火機才鬆手後,被告才將該打火機交給伊,伊與工人才鬆手讓被告站起來,等警察來時,伊有交出該打火機給警察,警察也有在被告攜帶之本案背包內查到另1個打火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至51、54至58、60至61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表示要還鑰匙,便來到伊家,丁○○開門後,被告是帶本案背包進入伊家客廳,當時伊與丁○○、被告都在客廳,己○○在她房間內,她不知道被告有來伊住處,沒多久裝設監視器的工人按門鈴,伊就去開門,剛好此際丁○○低頭滑手機,被告就衝入己○○房間,丁○○就喊說趕快拿備份鑰匙,伊才緊張的去找備份鑰匙並報警,等拿備份鑰匙打開房門後,己○○整身都是汽油並往房間對面的浴室(即1浴室)走去,被告手拿打火機 跟在己○○後面,被丁○○擋住,一陣爭執後,被告與丁○○又在廚房那邊發生拉扯,因為丁○○拉著被告並喊說趕快來、趕快來幫忙、快抓不住了的話,伊就趕快叫裝設監視器的工人來幫忙,等伊回到現場此時己○○已經衝到第2間浴 室,之後工人趕來時就在廚房將被告拖出來,丁○○與工人就在靠近己○○房間門口處將被告壓制,在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打火機有點火,丁○○有拍掉,被告就說他要同歸於盡,等到警察來到現場將被告抓到客廳時,被告有用嘴型說我會再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65至71、74至75頁)。 ⒋證人即裝設監視器工人江慶宏於原審證稱:甲○○有請伊裝設監視器,於事發當天伊有前往己○○住處準備裝設監視器,當時甲○○說被告來了,就叫伊上去3樓住處,伊上去後 站在門口看到被告、丁○○2人站在廚房,離伊有段距離, 伊進入該住處時,看到丁○○與被告在廚房扭打,被告去抓瓦斯管,丁○○一直把被告拉住,伊衝到廚房從後面支援,勾住被告往後拉,不讓被告拉瓦斯管,沒多久就移到旁邊,伊聽到丁○○說被告手上有打火機,伊怕會有著火可能,就又第2次扭打,有把被告壓在地上,後來被告受不了,就在 接近客廳的地方,伊有看到被告把打火機交出來,伊才放手,被告是右手拿打火機,手大概放在右部腰間位置,後來將打火機交給丁○○,之後就在客廳等警察來,在警察來時,丁○○有提一袋東西給警察,並說是被告帶來的等語,伊將被告壓制完後,只負責說不要讓被告去著火或做什麼的,因為整間都是汽油味,後來警察到場後,己○○才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8至211頁)。 ⒌則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證人己○○、丁○○、甲○○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手繪圖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9至93頁),其等對於居家格局位置及事發當時之行徑路線之繪製情形,亦大致相同。則被告經丁○○開門後進入己○○住處,並趁機進入己○○房間加以反鎖,己○○因被告潑灑汽油舉動而大聲喊叫,丁○○見被告反鎖房門且聽聞己○○喊叫,便立即叫請甲○○找備份鑰匙,而甲○○見此亦趕緊拿備份鑰匙,並請工人上樓協助,等打開房門,己○○、被告接續走出房門,往距離最近的浴廁走去,因丁○○阻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際己○○改走往廚房洗手台處,又因丁○○阻擋在中間,己○○即進入另1間浴廁,此際 因被告與丁○○發生拉扯,剛好裝監視器工人上樓來見狀前來協助,才將被告拉往客廳方向之己○○房門前方,又因被告手拿打火機點火,丁○○見狀隨即拍掉,並與工人一同將被告壓制,嗣因被告受不了交出打火機後,才結束壓制,等警察到來時,又在被告之本案背包發現另1個打火機等情,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己○○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房間時有點火的動作,進入浴室後,甲○○、江慶宏都說沒有看到被告有點火,只有丁○○證述有看到被告有點火云云,然查,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在房間時,手有放在打火機扣板上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正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則證稱:丁○○和工人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打火機有點火,就被拍掉,然後被告就說他要同歸於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而證人江慶宏係證稱:點火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從後面勾住被告,他拿打火機的手是在丁○○壓制住的手,我是抓他左手,他拿打火機是右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01頁反面),是辯護人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⑴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由於個性不合、雙方年齡差距甚大等原因,伊在本案事發前1、2天主動提分手,被告就一直很纏,透過網路或打電話,一直很積極要跟伊聯絡,試圖挽回伊且在106年10月16日上午還來找伊,要伊陪他,而伊最 後一次前往被告住處的時間,離本案事發時蠻久的,因為被告一直「密」伊,後來伊家人叫伊回他話,伊才有回話,但伊還是請被告有事聯絡甲○○,並提供甲○○電話號碼給被告,在16日當天,因伊家人叫伊跟被告說說話,伊才與被告見面,並柔性勸導希望被告放棄,怕他家人擔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3至24、30、33至34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進入伊家客廳時,跟伊說他要回去了,伊就勸被告年輕人要想開,如果不想開一點,你媽媽會擔心,因為被告是單親,當時伊這樣勸被告,被告有說好,要回去了,而在事發前1天(即16日),被告有來伊住處 跟伊及家人聊一下天,被告說他不願意跟己○○分手,伊是跟被告說個性不合真的不能勉強,後來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73至74頁)。 ⑵被告雖辯稱:是伊要跟己○○分手,因為己○○長達半年沒有工作,都是伊在扶養己○○,伊不堪負荷才要分手,因為伊每月要給己○○約2、3萬元,而伊每月收入是4、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頁);惟經原審詢問被告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時,被告自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自己住,因媽媽年紀大且失業,只能靠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家中還有爺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9至280頁),則案發時被告尚是在北部賃屋居住,生活開銷及上班交通費用都需自理,況被告家庭經濟既然不好,甚至母親失業需要被告支應,則僅憑被告每月收入,光是支付上述開銷,豈有可能再將一半收入提供給己○○花用?又己○○於案發當時係與父母、兄弟、妹妹同住,且其手足尚有正常工作之收入來源,倘若己○○確有需錢花用之必要,大可向其親人借用,何須單憑被告1人提供金錢? ⑶又細觀本案經過,從106年10月16日至17日事發之時,在此 短短2天,被告就多次進出己○○住處,且僅是為了歸還雙 方住處鑰匙,反觀己○○則只是在其住處,未再前往被告租屋處,甚至為避免被告騷擾,還有更換門鎖及裝設監視器之舉,益見己○○不願或刻意迴避被告之主動靠近或聯繫之情。依常理,交往之雙方,其中一方主動提議分手,另一方或基於投入甚多感情、或給予金錢、或因他人介入等諸多原因,為試圖挽回感情,而表現積極主動之一面,此與被告於本案之諸多舉動正相謀合。益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己○○主動提議分手且刻意疏離,為求挽回感情未果,始有不甘而為本案犯行。 ⒉被告將小瓶汽油潑灑己○○身體及其房間內之物品,若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將導致起火燃燒: 查己○○於事發當時全身已沾有汽油一情,業據證人己○○、丁○○、甲○○、江慶宏、蔡閔傑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堪見己○○全身及周圍環境均遭潑灑汽油之情形下,苟被告當時所持打火機點火後,一旦點燃,確實將引燃火勢。 ⒊被告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⑵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前被告有曾透露過要同歸於盡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稱:伊在攔住被告一直到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直說他要放火,他要跟伊們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丁○○和工人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打火機有點火,就被拍掉,然後被告就說他要同歸於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基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意藉由點火引燃汽油,達到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⑶頭部、顏面、軀幹部位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而毛髮、衣物均為可燃物,如經潑灑汽油再點火燃燒,極可能造成嚴重之燒、灼傷,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之常識。況且,本案被告潑灑之汽油,亦沾附在己○○所穿衣物及其所在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處,此觀卷附現場房間及衣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7頁)自明,可能於引燃時致己○○整個人因而起火燃燒,難以躲避。而被告業已成年,復有社會工作經驗,具備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石油為易燃之物,點燃後容易引發大火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如以打火機點火,必將引燃火勢乙節已了然於胸。是以,被告明知在人體重要部位潑灑汽油並點燃,可能導致己○○受火燃燒而死,且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極可能係其所無法控制,仍執意在己○○頭髮及身體潑灑汽油,並欲以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又於己○○身體遭其潑灑汽油與其搶奪打火機逃出房間後,仍繼續自後緊跟己○○身旁,企圖朝己○○點火攻擊,顯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至己○○離開房間後,當時己○○住處雖尚有丁○○、甲○○等人在屋內,並聲稱要同歸於盡等語,然被告僅是緊跟己○○身後,並未再持小瓶汽油朝丁○○或甲○○等人潑灑,據此,應認被告殺人之對象當僅己○○1人。 ⑷己○○房間內尚有床鋪、棉被等物,此有前揭現場房間照片可參,且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房間內有電腦、電腦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足見己○○之房間內尚有擺設眾多易燃物品,再觀之己○○住處之廚房亦有擺設家電、鍋子、塑膠桶等雜物,亦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稽。又觀之前開現場照片,除己○○頭部、軀幹等身體重要部位沾附汽油外,尚及於其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處,則一旦在上開房間內所擺設之物品,潑灑汽油,並接觸火焰、火花等危險因子,則遭到汽油潑灑之易燃物品應會燃燒,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在擺設易燃物品之房間內,對己○○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很可能會導致現居之住宅被燒燬之嚴重結果。準此,被告主觀上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丁○○、甲○○、江慶宏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有拉瓦斯管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74至75、209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頁),況據證人甲○○同時證稱伊有趕快關掉天然瓦斯等語,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未有何嗅聞到瓦斯味,僅聞到汽油味等語,自難僅因此即認定被告有以煤氣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住宅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購買本案汽油後前往公司時,伊看到陳秉誠在芫誠公司,伊不確定伊將本案汽油加入公司機車時,陳秉誠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購買本案汽油回家後,隔日早上約5、6點騎車到公司,把油加入機車裡面,現場應該沒有人看到有加汽油的動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頁 ),則被告所述已然前後不一。再則,被告自106年10月11 日最後1天上班後,即未再上班一節,業據證人陳秉誠證述 如前,復有卷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莞誠公司107年1月29日陳報狀暨被告上班日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可佐。則被告辯稱購買本案汽油有加入公司機車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事發前幾天,與陳秉誠發生嫌隙,故陳秉誠才會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云云,惟證人陳秉誠證稱:伊與被告在工作上不會發生爭執,被告在工作期間之表現不錯,蠻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再觀之被告與陳秉誠間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見陳秉誠好言請被告勇於出面溝通解決,不要逃避之情,此絕非被告所稱有嫌隙之人之正常表現,是被告所辯,亦非可信。況且,被告辯稱持上開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購油,並加入公司機車一節,苟若屬實,則被告為何不直接騎公司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又為何分持大小不一之寶特瓶作為購買汽油之容器?縱將該汽油加入公司機車,又為何不直接丟棄,反而攜帶返回住處後,自己又另往他處,而非直接丟棄?凡此諸情,甚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係己○○主動請其進入房間,帶伊進入房間後,己○○將房門反鎖,並持小瓶汽油朝伊潑灑,且拿打火機欲點火引燃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己○○先進房門,伊再跟著後面進去,然後己○○反鎖房門,再拿汽油朝伊潑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72至73頁);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進去房間後,己○○跟著進來把門反鎖,拿汽油往伊身上潑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7頁),則被告與己○○究係何人先進入房間一情,被 告先後所述已有齟齬。再者,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聯繫甲○○要歸還鑰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7頁),且己○○於案發當時不知被告會進入其住處 一節,亦據證人己○○、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己○○尚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或於何時前往其住處之情形下,豈可能事先備妥小瓶汽油並藏放在其房間內,而實施本案犯行。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身材、體型明顯優於己○○,此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己○○房間內搶完打火機後,把己○○推到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自明,又被告 與己○○2人進入房間後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一情,亦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己○○要拿小瓶汽油朝其潑灑之舉止,更不可能在未及阻止之情形下,待己○○打開瓶蓋開始潑灑之後,雙方才進行拉扯搶奪之動作。更何況,案發地點係在己○○住處,且當時尚有己○○之母親、弟弟在屋內,苟己○○有意對被告潑灑汽油,豈可能選擇在可能傷害其家人之地點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既稱己○○持有其租屋處之鑰匙,則己○○大可選擇在被告住處為本案犯行,俾其犯行之順遂,豈會在無法確認被告會不會前往己○○住處、不知何時抵達、無法控制對其家人產生危險等諸多因素下,再以潑灑汽油方式攻擊被告。 ⒊另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大瓶汽油,大瓶汽油在被告進入己○○住處前,即已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手持塑膠袋內放有大瓶汽油、其本案背包內尚有查扣1個打火機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有背本案背包,是空手去的,本案背包內僅有手機、錢包、鑰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頁),顯見所述避重就輕,刻意隱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罪證;又苟若被告所持塑膠袋內並無放入大瓶汽油,大可直承不諱,何需為前述不實之供述,是其所述已難採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臆測大瓶汽油已在本案發生前放在該住處門口云云,亦難驟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聲請傳喚證人戊○○,以及調取106年10月16日芫誠公司與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向110勤務中心函詢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是否有報案紀錄、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等節,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上訴人已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舞廳內第十五號桌上及地面,並由「安仔」持打火機欲點燃時,經他人發覺制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將汽油自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之被害人住宅,於被告行為時,係己○○、丁○○、甲○○及其家人之住所,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己○○之頭部、顏面、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持打火機點火欲點燃,並揚稱要跟己○○同歸於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對於放火及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及殺人罪之著手,雖因己○○、丁○○先後拍掉打火機而未點燃,仍應構成放火罪及殺人罪之未遂犯,則辯護人所辯僅構成恐嚇罪云云,自屬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著手放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竟因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己○○提出分手,惟被告希望與己○○繼續交往被拒,即基於一時衝動而購買本案汽油欲縱火,無視丁○○、甲○○亦在己○○住處內,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意圖與己○○同歸於盡,雖未生屋燬、人亡之結果,惟其潑灑汽油後進而以打火機點火企圖引燃汽油,一旦成功,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顯係重大;又被告無視客觀事證明確,依然飾詞卸責狡辯,其犯後態度倨傲,且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毫無悔意可言,復參酌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自己一人居住、母親年邁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2個、裝載汽油之大、小寶特瓶(含其內汽油)各1瓶,均為被告所有,此有 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063501987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 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97680號鑑驗書等證可稽,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迴龍加油站發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以本件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辯解,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按被告本件所犯核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罪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再者,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實行既遂,損害難以評估,惡性顯然重大,然而,被告犯後卻毫無悔意,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以上開空言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