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許景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旭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6號、106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9387號、第9388號、第14057號、第14706號、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省偉曾於民國104年間貸與許清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彭省偉遂與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黃勢棠、李志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呈家(另行通緝中)及綽號「神奇海螺」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蘇盈瑄以「蘇小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許清秸,佯稱欲進行裝修工程,邀同許清秸於105年8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會勘,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到場,爾後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 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票據,要求許清秸清償欠款,此時彭省偉與蘇盈瑄以行動電話在車內指揮李志鴻等人,許清秸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O K便利商 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再應渠等要求於同日15 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脅迫許清秸立即償還債務及利息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簡佑旭6萬元,嗣因簡佑旭未依 約償還上開借款,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彭承翔、李志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傍晚,渠等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找到簡佑旭後,要求其清償欠款,並開車將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期間彭省偉等人一度將簡佑旭眼睛矇住,並以雨傘佯裝槍枝抵住簡佑旭,向簡佑旭恫稱:你現在是沒有被槍打過、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等語,以此方式強暴、脅迫簡佑旭必須選擇立即還錢或抄錄信用卡卡號以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許景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 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28日 前某時,以2,500元代價,將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彭省偉。彭省偉、黃勢棠、 李志鴻、陳家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佑旭、蘇盈瑄、黃琮棋(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 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遂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門號(本案門號僅使用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搭配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 MAJI App付款功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間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0元之商品,造成 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中國信託並未向附 件一所示持卡人請求支付該等款項)。 四、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佑旭(簡佑旭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黃琮棋(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二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1月21日2時55分38秒許至同年月22日3時23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3時18 分19秒許),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立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雅虎購物網站)後,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虛構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等資料成立訂單後,致雅虎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且有能力付款而出貨,造成雅虎公司3萬1,248元之財物損失(雅虎公司並未請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支付該等款項)。 五、彭省偉明知附表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10 月間某時,自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等物而代為寄藏。嗣經警於106年4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彭省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許清秸、簡佑旭、葉易宸、蕭待誠、李偉翔、林德宗、、中國信託委由蕭森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彭省偉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蘇盈瑄對於此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在場,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然查被告彭省偉曾於104年間貸與告訴人許清秸10 萬元,惟告訴人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故有一人以「蘇小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告訴人許清秸,佯稱欲進行裝修工程,邀同告訴人許清秸於105年8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會勘,告訴 人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到場,爾後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及綽號「神奇海螺」之人等4名成年 男子出現,渠等提出告訴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要求其配合清償欠款,其遂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OK便利商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後,再轉帳1 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清秸郵局存簿影本、郵局支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A卷第44至45頁、B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2頁、C卷第80頁、第272至273頁、第279頁、106年度訴字 第49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93頁、卷三第83至84頁、卷四第396至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債權人固有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內容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令他方依己意履行債務,縱使債務人無意履約還款,債權人原則上亦應依循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證人許清秸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曾向一名外號叫「阿峰」之人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是每7至12天一期,每期1萬元,伊都只借一期就會還清本金,當時伊兩到三周會借錢1次,並且會開票 擔保,於104年10月因為無法還錢而跳票,伊於105年8月1日看到被告等人出現並持伊簽發之票據要求伊乖乖配合還款,伊感覺害怕才會提款及轉帳,伊本來希望能分期付款,後來被告等人看到伊領款時帳戶有30多萬元,就請伊全部領出來還款,伊提款及轉帳完後,被告等人有將之前伊簽的票據還給伊等語(A卷第44至45頁、B卷第32頁),核與被告彭省偉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借許清秸錢,算他三分利,10萬就是1 個月3, 000元利息,伊印象中許清秸欠伊10萬元,已經欠了1、2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可憑(B 卷第15頁、C卷第192頁、第254頁),雖二人對於利息應如 何計算所述不盡相同,惟就告訴人許清秸確曾向被告彭省偉借款10萬元、兩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告訴人許清秸借款後並未清償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彭省偉等人共向告訴人許清秸索討債務15萬5,000元,與告訴人許清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相 去不遠,且觀告訴人許清秸之存款簿影本亦可知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要求其提領14萬元、轉帳1萬5,000元後,其帳戶尚餘17萬5,235元,並未完全提領一空,可徵被告彭省偉等人 確係基於向告訴人許清秸索討債務,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故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渠等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告訴人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不欲清償該筆債務,因見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告訴 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要求其清償欠款,其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許清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巷子裡等不到「蘇小姐」,後來出現3名男子,出示伊之前簽給彭省偉的票,那3名男子請伊不要跑乖乖配合,在商談過程中伊說要分期付款,後來他們發現伊帳戶裡面有錢,就要求伊多領錢還款,在領錢過程中,有第4個男子拿支票過來,伊把領的錢交給該人換支票 回來,伊有聽到那幾名男子打電話給人家聯絡的狀況等情明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共開2輛車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坐在車上指揮伊等,伊 等一共4個人下車,黃呈家他們跟許清秸一同進去超商領錢 ,黃呈家跟許清秸說「你不要我們剛剛好好跟你說,就不還就對了」之類的等語(A卷第318頁、第33 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呈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彭省偉跟李志鴻說一筆錢可以收,不過伊不知道許清秸為何會在哪裡,伊一見面就拿支付命令給許清秸看,許清秸好像要先給伊等6萬元,因為 許清秸說帳戶內錢是工程款不能全部動,伊就跟許清秸說伊等都來了,也是要給伊等一個交代,伊等今天也是很難做人等語(D卷第46至48頁)。雖證人黃勢棠、黃呈家對於當時 其等對告訴人許清秸所說內容為何不盡相同,惟究其意均係要求告訴人許清秸「立即」提領款項以清償借款,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許清秸遭同案被告李志鴻等4名成年男子或同 時或先後包圍並要求配合還款,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許清秸「立即」以提領款項、轉帳之方式償還借款,係屬使告訴人許清秸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許清秸積欠債務對象為被告彭省偉,然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出面要求其清償借款,當日追索債務過程中,債權人即被告彭省偉並未親自到場與債務人即告訴人許清秸洽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許清秸僅能憑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提出之票據,認為渠等應係前來索討其積欠被告彭省偉之債務。而參諸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雖有將告訴人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返還告訴人許清秸,惟未交付收據等資料等情,可證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實際收取告訴人許清秸用以清償欠款之總金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出面要求告訴人許清秸所為,是否得以表示告訴人許清秸業將其積欠被告彭省偉之債務清償完畢或據以免除其債務等情,均不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願意於此情況下貿然交付金錢,亦無從要求他人於如此曖昧不明狀況下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由此益見,告訴人許清秸應係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再證人李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開2輛車 ,彭省偉跟蘇盈瑄也有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在電話裡指揮伊等,兩個人輪流講等語(A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參諸證人李志鴻證述關於105年8月1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等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OK便 利商店附近,且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撥打電話指揮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等人向告訴人許清秸討債之情節,核與證人許清秸、黃勢棠之證述均相吻合,又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參與,伊都在旁邊看,但是伊稍微有聽到關於許清秸的事,知道好像有要到債等語(C卷第185頁、第218 頁),堪認被告蘇盈瑄確有於當天抵達現場,並知悉前往之目的係向告詬人許清秸索討債務,而有撥打電話指揮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之行為,是被告蘇盈瑄就本件強制犯行,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再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證人李志鴻就被告蘇盈瑄有無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許清秸騙出一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是證人李志鴻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許清秸是蘇盈瑄騙出來的等語(A卷第357頁、第381頁、 原審卷四第182頁),核與證人許清秸、黃勢棠之證述大致 相合,足見證人李志鴻之證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證人李志鴻前曾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出是由何人撥打電話騙出告訴人許清秸,僅陳稱:其不知道是彭省偉還是蘇盈瑄約出許清秸等語(I卷第64頁),然參諸證人李志鴻先後於警詢、偵 查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尚屬一致,縱有就本件事發之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刻意有所隱瞞參與之共犯,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此即謂證人李志鴻前後供述不一,或認其於案發1 個月後始指證被告蘇盈瑄一節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情形。是被告蘇盈瑄此部分上訴意旨,容無足取。再參證人許清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現場等很久都沒有人來,伊就有打電話給「蘇小姐」,「蘇小姐」說車子比較慢到,叫伊等一下,後來就是3、4個年輕人出現,因為伊有跟「蘇小姐」通話過,所以可以確認跟伊對話的「蘇小姐」是位女性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71頁、第374頁、第377頁)。準此,依 當時情況而言,該名「蘇小姐」必須係熟知當下狀況、能即時應對之人,故能在接到告訴人許清秸來電詢問時,能立即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話、回答問題、進而掌握其行蹤,並匯報欲前往現場與告訴人許清秸碰面之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致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不至於撲空。又「蘇小姐」為一名女性一情,業經證人許清秸證述如前,是前開共犯中應僅亦有至現場、知悉被告彭省偉等人目前行進狀況之被告蘇盈瑄得以辦到。從而,被告彭省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與許清秸聯絡之「蘇小姐」係被告彭省偉找認識的酒店小姐幫彭省偉聯絡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足見並非僅以證人李志鴻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蘇盈瑄涉及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本件係以證人李志鴻之證述為憑,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再雖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告訴人許清秸並未見過被告蘇盈瑄,其係藉由警方提示之照片並告知其被告蘇盈瑄及彭省偉之關係,其始推測與伊通電話之「蘇小姐」為蘇盈瑄,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並非被告蘇盈瑄,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告訴人許清秸所稱之「蘇小姐」即為被告蘇盈瑄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非為被告蘇盈瑄所持有,仍難憑此即謂被告蘇盈瑄未曾使用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又參告訴人許清秸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蘇小姐」至少有過2通電話,告訴人許清秸並當庭 辨識聲音,表示約有7成左右相似等情(原審卷四第372至373頁),堪認「蘇小姐」並非被告彭省偉偶然或隨意找來協 助打電話之人,應係與被告彭省偉關係尚屬緊密之人,方得以多次協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清秸,且倘「蘇小姐」並非被告蘇盈瑄,其當無從知悉掌握告訴人許清秸之行蹤,且無從指揮同案被告李志鴻等3人,復參諸證人許清秸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天那3個人把其押到便利商店那邊,有給其看 一些其交給彭省偉之支票等物,其就聯想到蘇小姐應該是認識彭省偉的,才會把其騙出來,其他永和分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上開情事,警察他們調照片給其看,其才知道原來他們是夫妻等語(原審卷四第372頁)堪見「蘇小姐」即係 與被告彭省偉關係緊密之被告蘇盈瑄,亦足徵告訴人許清秸並非徒以照片及警察之說明即推測「蘇小姐」為被告蘇盈瑄。準此,被告蘇盈瑄泛稱告訴人許清秸僅係推測「蘇小姐」係被告蘇盈瑄,並無積極事證資以佐證此情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前揭所辯均非足取,其所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次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彭省偉固坦承於105年9月10日有載同告訴人簡佑旭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經過簡佑旭同意才載簡佑旭去觀音山,伊沒有打簡佑旭,也沒有對簡佑旭說恐嚇他的話云云。然查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於105年9月10日傍晚,開車將告訴人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等情,均據被告彭省偉及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佑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301頁、第381至383頁、C卷第190頁、第213之1頁、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3頁、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原審卷四第396至3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告訴人簡佑旭6萬元,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佑 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4月間積欠洪祥峰賭債,於105年7月22日洪祥峰找彭省偉到伊家中,以伊的名義向彭省 偉借錢6萬1,000元,洪祥峰有幫伊繳利息,但後來洪祥峰無力支付,於是彭省偉要伊支付利息,但洪祥峰要伊不要理彭省偉、也不要接電話等語(I卷第81至82頁),核與被告彭 省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有做一些民間放款,伊有借簡佑旭6萬元,伊是用月息2分半借款的等語(C卷第7頁、第190頁),雖2人對於借款數額究為6萬1,000元或是6萬元所述 有些許出入,但就告訴人簡佑旭確曾向被告彭省偉借款6萬 元金額部分、2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部分所述均相 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再被告彭省 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去的人有李志鴻、彭承翔,伊上山跟簡佑旭協商債務,還有跟他談信用卡號的問題等語(C卷第255頁),復參同案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簡佑旭不熟,是因為簡佑旭欠彭省偉錢,伊才去跟簡佑旭要債等情(A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彭省偉當天確係因欲向告訴人簡佑旭催討債務,遂與同案被告李志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找告訴人簡佑旭。又同案被告彭承翔於偵查時陳稱:於105年8月27日伊爸爸即彭省偉打電話給伊,說車上有一些證件,叫伊拍照,伊問彭省偉詳情,彭省偉說做生意有人欠錢,彭省偉叫伊拍這些文件,伊大概知道彭省偉在做這些放款的事情等語(A卷第77頁),又稱:伊當天本來在外面,彭 省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簡佑旭,所以伊開福特休旅車去三重找簡佑旭,後來彭省偉就帶簡佑旭上車,伊之前有拍過簡佑旭證件的照片,伊有問彭省偉要這個幹嘛,彭省偉說簡佑旭有跟他借錢等語(C卷第213頁)。綜上,依同案被告彭承翔所述,可知其於105年9月10日出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告訴人簡佑旭之前,已知悉被告彭省偉與告訴人簡佑旭2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仍依被告彭省偉要求前往找尋告訴人簡佑旭,是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與被告彭省偉均係因為要向告訴人簡佑旭催討債務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由同案被告彭承翔開車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等情,應堪認定。證人簡佑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那邊看到彭省偉和他的小弟,其中一個叫「小盧」的小弟就是彭承翔,伊當時因為沒想到彭省偉會找到伊,伊因為嚇到然後就配合上車,上車前伊沒有看到甚麼危險物品,上車期間有人一度將伊眼睛矇住,不過伊因為緊張忘記是誰矇的,然後伊感覺有一把短槍抵著伊的肚子,彭省偉跟彭承翔都有跟伊說你是沒有被槍打過,彭省偉又跟伊說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他的小弟則是叫伊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彭省偉又說盜刷信用卡成功後,以盜刷金額的1成作為伊的獲利,以此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伊感覺生命 受威脅所以伊之後有抄錄信用卡號交給彭省偉等語(A卷第10頁、C卷第279至280頁、E卷第32頁、I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第49至51頁);證人彭承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有聽到彭省偉跟簡佑旭說債務的事,彭省偉一直罵簡佑旭問他為何不還錢,還問簡佑旭說要不要還錢、到底要不要還錢等語(C卷第213至213之1頁);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簡佑旭被眼罩矇住眼睛,並且看到彭省偉還是彭承翔有拿一把雨傘,說是槍嚇簡佑旭,過程中伊知道彭省偉強迫簡佑旭抄錄信用卡號等語(A卷第353至355頁、第383頁、I卷第64至65頁)。綜上,關於告訴人簡佑 旭上車期間,遭被告彭省偉催討債務、告訴人簡佑旭一度遭矇住雙眼、被告彭省偉等人有以雨傘佯裝槍枝抵住告訴人簡佑旭之方式恫嚇伊、被告彭省偉有要求告訴人簡佑旭抄錄信用卡號等節,堪見證人簡佑旭、彭承翔、李志鴻所述均相符合,是證人簡佑旭前開所述堪信有據。被告彭省偉上訴意旨陳稱:證人李志鴻自陳其係駕駛被告彭省偉之賓士車,與告訴人簡佑旭不同車輛,然卻可看見被告彭省偉在車上恐嚇告訴人簡佑旭,核與常情不符。再參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李志鴻與伊搭乘同一車輛等節,顯見證人李志鴻與告訴人簡佑旭係乘坐同一車輛,與證人李志鴻之供述不符,證人李志鴻之證述有虛偽之可能性云云。惟查告訴人簡佑旭係遭人矇住眼睛後始乘車前往觀音山,迄至抵達山上時,其眼罩方由人取下一節,業據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準此,其是否得以僅憑聲音即準確辨認車內之乘客是否為證人李志鴻,並非無疑。況參證人簡佑旭就證人李志鴻是否出現於觀音山上一情,其僅證稱證人李志鴻「好像」坐在其左邊,駕駛座之後面等語(原審卷四第41頁),應認其無法確定證人李志鴻是否與其同坐一車。再證人李志鴻係在觀音山上親眼看到告訴人簡佑旭之眼睛被矇住及證人彭承翔以雨傘頂告訴人簡佑旭之肚子,另有人拿空氣槍一節,業據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86至187頁)。且參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下車過去看時,簡佑旭眼睛已經被矇住等語(原審卷四第186頁),堪見證人李志鴻係於抵達山上後,始離開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去查看告訴人簡佑旭所乘坐車輛之車內情形,準此,縱證人李志鴻與告訴人簡佑旭並未同車,其仍可看見告訴人簡佑旭車內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彭省偉泛以前詞提起上訴,洵非可採,自屬無理由。綜上,證人簡佑旭因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並未清償,僅見被告彭省偉出現就受到驚嚇,故於被告彭省偉要求其上車時,聽從其要求而上車等情,業據證人簡佑旭證述如上,是證人簡佑旭應非被告彭省偉等人於上車前施以何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上車,惟其上車後,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要求其選擇立即還錢或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以清償債務,並依當時情形,其遭被告彭省偉等3名成年男子開車一路載往觀音山區,客觀上顯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簡佑旭必須選擇立即償還借款或是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係屬使告訴人簡佑旭行無義務之事,其理至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簡佑旭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但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均知告訴人簡佑旭無清償意願,渠等係基於向告訴人簡佑旭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告訴人簡佑旭,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均自陳渠等各開一輛車,告訴人簡佑旭乘坐同案被告彭承翔所開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談論還款事宜,而被告彭省偉若無強迫告訴人簡佑旭之意,其大可在遇見告訴人簡佑旭之處與伊洽談,豈需大費周章將伊載往山區。又被告彭省偉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山區,無非係為以不法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伊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其可想見或於搭載過程或山區內,恐遇告訴人簡佑旭抗拒之舉,若被告彭省偉事先未告知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此行目的,且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此犯意而參與,渠等實無跟隨被告彭省偉同至山區之必要,且被告彭省偉亦無必要邀集無意參與此舉之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行而徒生枝節,顯見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就迫使告訴人簡佑旭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省偉辯稱其未脅迫告訴人簡佑旭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犯行,均不足採。另被告彭省偉上訴陳稱:告訴人簡佑旭確實知悉其積欠債務,欲配合被告彭省偉等人洽談還款事宜,是其是否因前往山區而受迫還款或同意抄錄信用卡號,即屬有疑云云。然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其有欠人家錢,但其是嚇到然後配合上車,不是自願的,彭省偉有要求其配合抄信用卡等語(原審卷四第53頁、第61頁),復參告訴人簡佑旭係被矇眼後始被人載至山上一節,倘告訴人簡佑旭係自願配合洽談債務,被告彭省偉等人應無矇住告訴人簡佑旭之眼並將之載至山上,足認告訴人簡佑旭雖知悉其有積欠債務,惟其顯非自願與被告彭省偉前往觀音山且同意抄錄信用卡號。準此,被告彭省偉所執前詞,委無可憑。是被告彭省偉徒憑上情指稱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部分疏未論及,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彭省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關於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被告彭省偉於原審審理時業坦承不諱;被告許景翔經合法傳喚未到,其固坦承有將前開門號販賣與彭省偉,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云云;被告蘇盈瑄固坦承其曾與彭省偉一同住在新北市芳洲二路該處,當時李志鴻等人亦住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電腦不是很會,伊不會上網用GOMAJI那種程序云云;被告簡佑旭固坦承趁在加油站工作之機會抄錄前來加油之人之信用卡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為106年9月10日該次遭被告彭省偉等人恐嚇,所以才抄錄信用卡號云云。惟查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被告許景翔將其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SIM卡販賣予被告彭省偉。而被告彭省偉指示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華加油站工作之被告簡佑旭抄 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被告彭省偉、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遂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卡號及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僅使用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搭配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0元 之商品,造成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 業據被告彭省偉、許景翔、簡佑旭、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蕭森元、證人葉易宸、沈耀宗、林德宗、蕭待誠、王志偉、葉青青、李偉翔、李克繼、林士欽、黎思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陳報狀暨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之刷卡紀錄附卷可憑(A卷第144至154頁、H卷第441至443頁、原審卷二第293頁、第323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33頁、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 彭省偉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景翔申辦本案門號並領得SIM卡,復將該SIM卡交付被告彭省偉,又被告彭省偉等人偽裝為持卡人,利用本案門號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能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3,000 元,共消費9次,交付合計2萬7,000元商品等情,業已審認 如上,並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許景翔本案門號確遭被告彭省偉等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經查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 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 懷疑。被告許景翔自陳具高中學歷(原審卷四第399頁), 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許景翔所知稔。被告許景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後賣與被告彭省偉使用,雖其就出賣門號數量為6或8門門號所述前後不一,但均陳述販賣門號有獲利2至3萬等語;又雖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發卡時彭省偉直接拿走,同時給伊1萬多元等語,然被告許景翔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述及出賣門號數量一情(C卷第83至84 頁、第173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67頁),是 依被告許景翔前開所述,應以其用2萬元出賣8門門號,亦即其出賣本案門號1門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許景翔確實出賣本案門號與被告彭省偉且獲得報酬一情既堪可認定,倘被告彭省偉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因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除須支付電信公司基本費用外,應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是被告彭省偉自可自行申辦門號使用,被告彭省偉何須由被告許景翔申辦門號後、再給付報酬與被告許景翔,準此,具正常智識之被告許景翔自應會對被告彭省偉是否係以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然被告許景翔仍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被告彭省偉, 足認被告許景翔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許景翔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再關於被告蘇盈瑄部分,證人黃勢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偽裝為持卡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消費部分,伊與彭省偉、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都有參與,伊等下車最常買點數券、菸等東西,因為容易換現金,買的東西上車後就會交給蘇盈瑄,蘇盈瑄有時候會跟伊等一起坐車去全家,但不是每次都會去等語(A卷第328至329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8頁);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稱:伊開車載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等人沿路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就下車,彭省偉與蘇盈瑄都會去是因為彭省偉他們害怕伊等私吞點數,買的點數全部交給蘇盈瑄等語(見I卷第59至68頁、原審卷四第205頁);證人陳家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全家使用手機消費時,蘇盈瑄幾乎都會去,蘇盈瑄大多待在車上,黃勢棠等人買點數都是交給蘇盈瑄收起來帶回去等語(H卷第72頁、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綜上,證人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等人就被告蘇盈瑄有一同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且渠等偽為持卡人下車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券,均係交由被告蘇盈瑄等情之證述均相吻合,另參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李志鴻、黃琮棋、黃勢棠有做一些詐騙的事情,有跟伊先生即彭省偉借車,卡號會從加油站的人抄錄,卡號是因為有人欠彭省偉錢,所以就說要抄錄卡號抵債,李志鴻他們到全家超商時伊有時候有跟出去等語(C卷第184頁、第218至219頁),堪認被告蘇盈瑄明確知悉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有與被告彭省偉借車進行詐騙行為、渠等使用的卡號係有人在「加油站」所抄錄、該人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因而抄錄卡號抵債等情,顯見被告蘇盈瑄對於事實欄三犯行之前因後果知之甚詳,並隨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一同搭車前往多家全家超商。互核前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蘇盈瑄與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一同前往全家超商,即係為控制並收取渠等偽裝持卡人消費所得之點數券等物品,是被告蘇盈瑄就事實欄三犯行,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盈瑄辯稱僅是因不喜歡一人待在家裡一節(C卷第219頁),自難採信。次關於被告簡佑旭部分,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係規 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避難行為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轉嫁至無辜第三者的不得已行為,因此行為人當下若有其他選擇,即不得採取將危難轉嫁他人的避難行為。經查被告簡佑旭自己因無清償能力,遭債權人即被告彭省偉等人脅迫還錢或是抄錄信用卡號以清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簡佑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陳稱:後來彭省偉等人把伊載回三和路加油站,讓伊離開,後來伊隔天就開始抄信用卡號,伊是用紙筆去抄,抄完後通常在五股成泰路麥當勞回報給彭省偉的小弟等語(A卷第19至20頁、E卷第5至6頁、原審卷四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簡佑旭開始抄錄信用卡號時已經是與被告彭省偉等人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之隔天,被告簡佑旭已可報警處理等,因此尚難認為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號,為其當下唯一且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據此主張緊急避難。綜上,被告簡佑旭雖然遭受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選擇還錢或抄錄信用卡號,然依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號當時之情狀,其將抄錄之信用卡號交給被告彭省偉的小弟,與證人黃勢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省偉會叫伊與李志鴻去跟簡佑旭拿卡號回來,簡佑旭交給李志鴻,李志鴻回車上拿給伊等語(原審卷四第169頁、第176頁、第202至203頁);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省偉叫伊去跟簡佑旭拿一張紙,上面有一堆數字,伊拿到後會交給黃勢棠,因為伊要開車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169頁、第176頁、第202至203頁),堪認被告簡佑旭已認知到參與其與被告彭省偉前開盜刷行為之人,尚有被告彭省偉之小弟即同案被告李志鴻等情甚明,是被告簡佑旭主觀上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簡佑旭交付如附件一之信用卡資訊,使得被告彭省偉等人得使用該等資訊以詐欺,被告簡佑旭為清償自己之欠債而參與,此舉業已參與詐欺犯行甚明,故其與被告彭省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仍屬刑法上不法可責之行為,因此被告簡佑旭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景翔、蘇盈瑄、簡佑旭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彭省偉、許景翔、蘇盈瑄、簡佑旭所涉犯行,洵堪認定。再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彭省偉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另被告蘇盈瑄固坦承曾與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一同住在新北市芳洲二路該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電腦不是很會云云,然查被告彭省偉指示被告簡佑旭抄錄如附件二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後,被告彭省偉、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登入雅虎購物網站後,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虛構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等資料成立訂單,雅虎公司出貨後造成雅虎公司3萬1,248元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時是伊、有時是李志鴻、黃勢棠去跟簡佑旭拿卡號,拿回來的卡號去雅虎公司購物網站刷卡訂貨等語(C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原審卷四第240頁);同案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卡號是由簡佑旭在加油站抄回來給彭省偉,彭省偉再提供卡號給伊用手機或桌上型電腦上網盜刷,有上雅虎公司購物網站盜刷等語(A卷第314至316頁、原審卷四第169頁、第172頁);同案被 告李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卡號是彭省偉給的,彭省偉抄完卡號之後,就上網買東西,有買家電、棉被等物等語明確(A卷第301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05頁),均核與證人即雅虎公司金流人員楊雅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雅虎公司訂單編號、購買商品、信用卡號、配送地址等資料、收領單據、雅虎公司106年10月19日雅虎資訊(106)字第01523號函、106年10月26日雅虎資訊(106)字第01555號函暨附件、107年3月8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0345號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暨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觀前開銀行回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可知,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均有於10 5年9月7日至11月16日間前往聯華加油站之交易紀錄,與證人簡佑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聯華加油站工作期間除抄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外,伊還有抄錄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國泰世華、台塑聯名卡等語相符(E卷第36頁、G卷第259至270頁、第445至446頁、H卷 第164頁、原審卷二第329頁、原審卷三第7至9頁、原審卷四第315至330頁、第359至3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彭省偉之犯行既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蘇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看過李志鴻等人拿信用卡卡號在操作電腦,有時候會看李志鴻等人帶電器物品回來等語(C卷第62頁、第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網路盜刷為李志鴻、取貨為黃勢棠、黃琮棋,其等取得盜刷信用卡號的地點,是由加油站取得,彭省偉覺得伊甚麼都做不好,彭省偉有叫伊去領他們刷來的貨,伊是有去領過一、兩次,但是覺得去太多次很容易被抓到,伊有看到李志鴻他們用電腦在逛拍賣網站,買一些床單跟餅乾等語(C卷第259頁、第266頁、H卷第72頁),堪見被告蘇盈瑄及同案被告陳家偉對於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有使用信用卡號購買物品均明確知悉,且被告陳家偉亦自陳曾開車前往領取盜刷之物品一節;再依證人黃勢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都有負責用簡佑旭抄錄的卡號上網購物盜刷,盜刷成功後,伊等不一定誰去領貨,有時候全部去、有時候幾個人去,彭省偉、蘇盈瑄就是指揮者,指揮伊、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去詐騙等語(A卷第315頁、第329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2頁、第176至178頁),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雅虎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購物清冊等資料是伊與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等6人所為,伊等利用簡佑旭抄錄的卡號上網購物,有買家電 、棉被等物,購物之收件人等資訊都是伊等虛構的,伊會載黃勢棠、黃琮棋去領貨,東西拿回來會交給蘇盈瑄或彭省偉等語(A卷第301頁、I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四第192頁、第204至205頁),併觀雅虎公司106年10月26日雅虎資訊(106)字第01555號函所附之消費訂單明細,渠等確實有購買羽 絨被、ASUS Zenfone 、行車記錄聲控導航平板等棉被、家 電物品,與前開被告、證人供述均相吻合。再證人李志鴻明確證述被告蘇盈瑄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冒用他人信用卡購買所得物品交予被告蘇盈瑄及彭省偉,苟若被告蘇盈瑄並無參與,同案被告李志鴻實不致將渠等犯罪所得物品交予被告蘇盈瑄。由此可見被告蘇盈瑄要屬共犯無疑。綜上,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等人,利用被告簡佑旭由加油站抄錄所得之信用卡號偽裝為持卡人,分別以前往全家超商及上網盜刷之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蘇盈瑄就事實欄四犯行部分,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盈瑄之辯解,自難採信。又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本件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以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及陳家偉不利於被告蘇盈瑄之供述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蘇盈瑄有罪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就被告蘇盈瑄所涉事實欄三、四部分,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及陳家偉之供述,要屬其等分別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述,核無不得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蘇盈瑄涉犯上開犯行。再證人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與被告蘇盈瑄均為本案同案被告,其等之關係僅雖可憑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然本件尚有上揭各該非供述證據可憑,資以補強證人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之證述為可採,是本件以證人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之證述認定被告蘇盈瑄所涉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於法核無不合。準此,被告蘇盈瑄徒憑上情提起本件上訴,容非足取,洵為無理由。復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彭省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F卷第22至39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影像1至4,應含彈匣1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影像5至8所示,應 含彈匣1個)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等情,有該署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有殺 傷力一情,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認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示在卷可憑,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彭省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省偉、許景翔、蘇盈瑄、簡佑旭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黃呈家及第三人「神奇海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彭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與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等人於105年10月25日至11 月1日間以前開方式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而使中國信託受 有損害,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中證稱:客戶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之金額由中國信託概括承受等語明確(G卷第443頁),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等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與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告訴代理人蕭森元雖另於審理時表示:本案實際損失不是中國信託,是商店等語(原審卷四第208頁 ),並由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與被告彭省偉達成調解(原審卷四第1至2頁)。然中國信託於案發時確實因被告彭省偉等人盜刷信用卡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並不因其後來與夠麻吉公司間就前開損失約定由夠麻吉公司負擔而受影響,併此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許景翔提供本案門號與被告彭省偉使用,使被告彭省偉得以作為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許景翔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許景翔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景翔對彭省偉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許景翔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景翔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事實欄四部 分,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 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等人以前開方式上網購物盜刷信用卡,而使雅虎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彭省偉等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上網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與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黃琮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彭省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彭省偉持有 上揭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省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旭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彭省偉及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於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先帶被告簡佑旭上車並矇眼,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強押被害人洪祥峰上車並矇眼。被告彭省偉、彭承翔則共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洪祥峰,致其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左足拇指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脅被害人洪祥峰簽發不詳金額之本票,始令被害人洪祥峰離去。以此方式威脅被害人洪祥峰之生命、身體安全,強索財物,令被害人洪祥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彭省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彭省偉、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對被害人洪祥峰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證人洪祥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新莊昌平街友人住處,彭省偉等人按電鈴叫伊朋友開門,然後就把伊押上車、伊一上車眼睛就被矇住,伊在車上有被毆打,後來被帶到某處也有被毆打,後來彭省偉等人載伊下山,伊下山後隔2、3天才去驗傷,但伊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原審卷四第10至15頁),並依證人洪祥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05年10月9日(H卷第157之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記載(查詢證人洪祥峰於10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就 醫紀錄):105年9月份並無就醫紀錄,於105年10月9日有前往新泰綜合院就醫(原審卷四第137頁),綜合證人洪祥峰 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應可認定前開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5年10月初。此亦與證人簡佑旭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0日那天伊被抓到觀音山上時,洪祥峰並沒有跟伊一起在山上,是後來彭省偉說有找到洪祥峰,伊有配合去找洪祥峰朋友家找洪祥峰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1至43頁),是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等人並未於105年9月10日強押被害人洪祥峰上車、將被害人洪祥峰與被告簡佑旭一同載上觀音山之情事甚明,故難認被告彭省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業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景翔因出賣 本案門號,自被告彭省偉處獲得2,500元之代價,業已認定 如上,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彭省偉事後均與夠麻吉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夠麻吉公司全部損害34萬7,970元,另當場給付3萬1,000元賠償雅虎公司損失、雅虎公司就其餘請求拋棄(即就248元損害部分拋棄,因雅虎公司全部損害為3萬248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原審 卷四第1至2頁),另經原審詢問夠麻吉公司表示:被告彭省偉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台幣活期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57至163頁),是被告彭省偉就其前開詐欺所得已如數賠償完畢(部分款項經雅虎公司拋棄請求),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本案中,甲既已償還丁所受之全部損害30萬元,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既已完全保障丁之求償權,自無庸再對乙、丙諭知沒收其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否則若法院仍對乙、丙諭知沒收,倘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對乙、丙各自追徵10萬元,因丁已完全受償,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乙、丙犯罪,而坐享有乙、丙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至於甲是否得基於內部關係,向乙、丙各自求償10萬元,核屬另一法律問題。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既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發還,擇一實現,就不應該再宣告沒收(本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因被告彭省偉業與夠麻吉 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已保障渠等之求償權利,就被告蘇盈瑄、簡佑旭犯罪所得部分,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 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彭省偉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簡佑旭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盈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簡佑旭、許清秸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彭省偉、李志鴻、黃勢棠、陳家偉、簡佑旭、許清秸均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以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5年10月某日至106年2月間某日,同案被 告李志鴻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冒名向不詳網路賣家訂購住宿券、超商禮券等物品,並邀約至指定便利商店寄送包裹,嗣假裝為寄送包裹之賣家,電話聯繫該商店店員欲抽換包裹內容物,嗣再佯稱為該賣家至商店抽換包裹,取得原賣家寄送之住宿券、新光三越禮券、統一超商禮券等有價值之商品得手(同案被告李志鴻涉犯詐騙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等案偵辦中)。 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明知同案被告李志鴻所取得之超商禮券、住宿券均係屬詐騙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時,收受其餽贈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及住宿禮券。嗣於106年3月15日為警 搜索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同案被告李志鴻 調換宅配包裹詐騙所得之沐蘭旅館住宿券5張、坎城時尚旅 店住宿卷14張、川湯春天住宿券2張、寒軒國際大飯店招待 券2張、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休息券4張、I DO汽車旅館休息券及加時券5張、水雲端旅館禮券24張(面額500元)、水雲端旅館禮券26張(面額200元)、杜拜風情貴賓券1張(面額500元)、杜拜風情貴賓券4張(面額1,000元)、冠翔世紀溫 泉會館住宿券4張(下稱本案扣案住宿券)等物,而悉上開 收受贓物之事實等情,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 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收受同案被告李志鴻餽贈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並收受其宅配包裹詐騙所得之本案扣案住宿券而 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統一超商禮券5、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元並 未扣案,並無相關流水編號可供核對同一性,是公訴人雖以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證,惟因前開禮券並未扣案無法核對,無從證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禮券與前揭移送書所載案件有關,更遑論是否為遭詐騙之贓物,而難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再本案扣案住宿券雖已扣案,惟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向被害人李采伶購買iphone7手機3支;向被害人黃于瑄購買新光三越現金券、向被害人黃己倫購買統一超商禮券、禮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抽換超商包裹22個、行動電話1支、卡西歐相機1台、GUCCI肩背包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略以:李志鴻向被害人陳怡均訂購太平洋SOGO禮券、家樂福提貨券、遠百商品券、統一超商現金禮券、統一超商百元商品卡後抽換商品等情(原審卷三第149至157頁),惟前開移送書記載被詐騙之物均非本案扣案住宿券,故無從認定本案扣案住宿券為李志鴻詐騙所得之贓物,而遽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彭省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原審卷四第396頁),然因公訴 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無從比對前開禮券、本案扣案住宿券是否係同案被告李志鴻詐騙所得之贓物,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難逕依被告彭省偉之供述,遽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收受贓物罪嫌。又檢察官上訴指出本件同案被告李志鴻涉犯詐欺罪有告訴人葉靜綺、吳景怡、黃郁萍、王蕙晴、胡靜怡、林秉達、證人蔡逸仁、蘇其松、陳知致、廖子榮、謝承玲及楊以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足認本件扣案之住宿券為同案被告李志鴻詐欺所得,且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收受等情。然縱認上開扣案之住宿券確為同案被告李志鴻詐騙所得之物,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告李志鴻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上開扣案住宿券係由同案被告李志鴻、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詐得等情,業據證人李志鴻供明在卷(A卷第356至357頁),是以本案扣案 住宿券即難認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物,而係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財產犯罪之所得,核與收受贓物犯行須是收受他人涉財產犯罪所得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所指被告彭省偉等人就前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己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論處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無罪,難謂適法云云,尚委無可取,要屬無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許景翔此部分均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省偉不思以合法途徑尋 求解決債務糾紛,竟協同被告蘇盈瑄、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黃勢棠等人分別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許清秸、簡佑旭催討債務,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又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被告簡佑旭等人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盜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值殊非難,並考量被告彭省偉業已與夠麻吉公司、雅虎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但未獲得告訴人許清秸、簡佑旭原諒與其等達成和解;另被告彭省偉除事實欄二部分外,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景翔、蘇盈瑄、簡佑旭否認犯行,暨其等素行,被告彭省偉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買賣房屋投資、獨居、需扶養父母;被告許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離婚與年方4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被告蘇盈瑄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企業貸款、晚上在友人卡拉OK店幫忙、與年紀18歲、20歲之2名子女同住;被告簡佑旭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現與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彭省偉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6月;就被告蘇盈瑄所犯部分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就被告簡佑旭所犯部分,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景翔所犯部分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皆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認有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且已見罪刑相當,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界限,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個案情節不同,要難任意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準此,被告彭省偉上訴泛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其自始坦承犯行,惟其刑度卻較自始未坦承犯罪之同案被告李志鴻為重,原判決就本案各被告間之量刑,有悖於公平原則;就其所涉事實欄三、四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等情,量刑違背公平原則;另就事實欄五部分,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可見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已較同類型案件之平均刑度為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洵為無理由。另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輕判,要屬無理由。再被告簡佑旭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其有精神疾病,方會在暴力脅迫及死亡恐嚇下不加思索犯下滔天大罪云云。然查被告簡佑旭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縱被告簡佑旭患有精神疾病,仍無從憑此即謂被告簡佑旭係因病發而涉此犯行。是被告簡佑旭徒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彭省偉就其所涉此部 分犯行已坦承不諱,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從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參諸被告彭省偉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名,且被告彭省偉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主要零件係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惟其仍代為寄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彭省偉就此部分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 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衡諸被告蘇盈瑄參與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復參以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應知悉解決債務糾紛須以合法途徑為之,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仍協同被告彭省偉及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以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許清秸、簡佑旭索討債務,復基於個人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共同涉強制犯行部分雖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同涉犯 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雖均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為制止以不法手段索討 債務之風氣,並遏止詐欺集團破壞社會風氣與危害金融秩序,認仍不宜輕縱,基於刑罰之必要性,被告蘇盈瑄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準此,原審衡酌上情,因而未諭知緩刑,要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蘇盈瑄泛以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現有固定工作等節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洵非可採,自無從准許。次查證人李志鴻就被告彭省偉涉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犯行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又告訴人簡佑旭確係遭被告彭省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還款或配合抄錄信用卡資料以清償債務等節,均據本院詳予論證綦詳如前。準此,被告彭省偉仍執陳詞,泛以證人李志鴻之證述與告訴人簡佑旭之供述不符,是以證人李志鴻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可能性,難以佐證告訴人簡佑旭之陳述真實性,又告訴人簡佑旭明確知悉其積欠債務,欲配合洽談還款事宜,並未因前往山區而受迫還款或同意抄錄信用卡號,原判決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難謂可取,為無理由。再查證人李志鴻就被告蘇盈瑄撥打電話約出告訴人許清秸,且被告蘇盈瑄確有到場等情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同告訴人許清秸亦非以推測方式得知「蘇小姐」為被告蘇盈瑄等節,暨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及陳家偉就被告蘇盈瑄所涉部分之陳述,要屬其等分別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述,核無不得相互補強並據以認定被告蘇盈瑄涉犯上開犯行等情,均據本院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蘇盈瑄徒憑己意,上訴泛稱:證人李志鴻就被告蘇盈瑄有無撥打電話約告訴人許清秸一節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告訴人許清秸係以推測之方式得知「蘇小姐」為被告蘇盈瑄,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蘇盈瑄即為「蘇小姐」,且案發當時在場。再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勢棠及陳家偉所為不利被告蘇盈瑄之供述不得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蘇盈瑄有罪云云,均委無可採,洵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陳稱:原審認被告許景翔涉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30日一情雖無違誤,然因被告許景翔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被告彭省偉後,被告彭省偉及其所屬詐欺集除利用該門號為本件9次詐欺犯行外,更於106年1月26日前某日時,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 站,並以陳建豪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後,於106年1月26日16時許,在蝦皮 拍賣上傳送訊息佯向被害人鄭雅慧以1萬7千元購買GUCCI廠 牌包包(1萬5千元)及新光三越百貨禮券3千元(1千元面額3張)云云,並留有被告許景翔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 被害人鄭雅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華門市內,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 送上開商品,並將包裹照片及寄件編號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同案被告李志鴻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前開寄件編號前往上開超商向該超商店員李珮君出示包裹照片並詐稱因寄錯貨物而取回包裹後,致李珮君亦陷於錯誤,將鄭雅慧所寄送之包裹拿予同案被告李志鴻,伊即將包裹調換為寶特瓶及廢紙。嗣上開包裹因無人領取退回上開超商並通知鄭雅慧前往取回後,始發現包裹內容遭調包而知受騙。因此部分事實與原審認定被告許景翔涉犯幫助詐欺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亦難謂適法裁判云云。惟查被告許景翔於本案交付予被告彭省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用以詐騙鄭雅慧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足見並非同一門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陳建豪,要非被告許景翔,從而,上開事實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實,已非無疑。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案件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準此,檢察官徒以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許景翔販賣予他人以供他人涉犯詐欺犯行使用一節,即認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被告許景翔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尚難謂可憑。綜上,檢察官徒憑己意,指摘被告許景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詐騙之事實,與本件被告許景翔涉犯幫助詐欺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云云,容非可取,要屬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分別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26082號、第15389號、107年度偵字第530號、第16223號 、第195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1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分別移送併辦被告許景翔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各併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景翔於本案交付予被告彭省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一,交付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申辦人有為陳建豪者,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卓訓賜等人所渉詐欺案件以106年度偵字第27176號為不起處分時,於該處分書載明0000000000號係交予李志鴻,並將被告李志鴻單獨起訴,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則為收受贓物送併辦等,有各該不起處分書、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可稽,有關本件被告許景翔前述併辦部分,因各併辦意旨所指涉案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件被告許景翔於本案交付予被告彭省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相同,且各併辦意旨之被害人亦核與本件被害人不相同,是上揭各併辦意旨與本案被告許景翔所涉幫助詐欺罪之事實,核非同一事實而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分別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簡佑旭及108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併辦被告彭省偉涉犯加重詐欺及行使溈造準私文書等,併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黃琮棋伯父黃明鍾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景翔於本案交付予被告彭省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17 936820號不一,交付時間不同,被害人亦 不同(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難認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處理。 二、無罪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而就上揭部分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扣案之住宿券係由警察於106年3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 行搜索時所扣案,該等住宿券是同案被告李志鴻詐欺所得,至同案被告李志鴻詐欺取得此等住宿券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76號起訴在案,且就有關被告彭省偉等人涉犯收受贓物之相同事實部分,亦曾以前揭案號移送原審併辦,並於該併辦意旨書中載明同案被告李志鴻具體涉犯之詐欺罪,並有告訴人葉靜綺、吳景怡、黃郁萍、王蕙晴、胡靜怡、林秉達等人在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逸仁、蘇其松、陳佑玫、廖子榮、謝承玲、楊以音等人在警詢之證述可參,已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住宿券為同案被告李志鴻詐欺所得,並交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收受,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己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論處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無罪,難謂適法云云。惟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同案被告李志鴻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本件扣案住宿券是否係由同案被告李志鴻、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所詐得,已值斟酌,要難認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物,是否係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涉犯財產犯罪之所得,核與收受贓物犯行須是收受他人涉財產犯罪所得之要件不合,是難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己該當收受贓罪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究並具體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前揭被訴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455號(即106年度偵字第27176 號移送原審併辦之案號)移送併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 收受贓物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肆、被告許景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如事實欄一 所示 彭省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盈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如事實欄二 所示 彭省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如事實欄三 所示 彭省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盈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佑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如事實欄四 所示 彭省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盈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如事實欄五 所示 彭省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均沒收。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鑑定書影像 編號 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 至4 號 (含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 字第1060042698號鑑定 書(見F 卷第68至73頁 ) 2 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5至8號 (含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改造金屬槍管2 支 1至2號 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5 月15日 刑鑑字第1060042699 號鑑定書 2.內政部106 年6 月1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1840號函 (見F 卷第62至67頁、 第106 至108 頁) 4 改造金屬槍管1 支 3至4號 同上 同上 5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5至6號 同上 同上 6 改造金屬槍管1 支 7至8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案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64號卷 A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96 號卷 B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 C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 D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E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F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卷一 G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卷二 H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卷 I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