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斌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匯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明修係被告李明斌父親李長坤認領之子,原於匯德公司擔任董事;匯德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生產之船舶引擎,告訴人李明修並負責該公司中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及引進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獨家代理權業務。李長坤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過世後,被告李明斌多次對外公開表示同意告訴人李明修成立海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科公司),並同意有關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商品,由海科公司代理、銷售,詎被告李明斌竟意圖使告訴人李明修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5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捏不實之事證,指訴告訴人李明修未經匯德公司股東會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海科公司從事與匯德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代理、銷售業務,致生損害匯德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斌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明修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國斌、林永澤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明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提告重點是針對VOLVO PENTA牌船舶引擎部分,當時VOLVO PENTA牌船舶引擎仍屬於匯德公司業務,告訴人私下聯絡匯德公司離職員工陳寶仕,將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業務從匯德公司帶到海科公司,我當時認為告訴人有背信行為,但我沒有針對GARMIN牌海用航儀、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等部分提告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不在提告範圍,GARMIN牌海用航儀雖有寫入告訴狀,但被告當時並未看過告訴狀,不知悉劉律師所寫告訴狀內容,告訴人在外開設海科公司從事與匯德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確實未經過匯德公司召開股東會獲得股東同意;被告申告範圍僅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並未及於其他2 個品牌產品,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告訴人擔任匯德公司股東、經理及董事,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為由,以匯德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以匯德公司之名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982卷〈下稱他字第5982卷〉第60頁正、背面),並有匯德公司104 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5905號卷〈下稱他字第5905號卷〉第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下稱偵字第6834號卷〉第62-64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08 號卷〉第45-48 、57-6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部分: ⒈細繹被告以匯德公司名義,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3 頁),被告對於匯德公司、海科公司與告訴人之間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之代理、銷售是否產生糾紛乙節,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務是否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顯見斯時被告並未針對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提出告訴。再就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以觀(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18-120 頁),僅提及海科公司成立之際,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海科公司將選擇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並就上開2 廠牌之產品製作客戶文宣等海科公司成立之原委及經過,並非將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經營HUMPHREE牌商品銷售業務一事,納入前案之告訴範圍。另觀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歷次陳述,均未明確指訴告訴人就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有何背信犯行,僅係就當初其與告訴人洽談成立海科公司之經過及業務認知等事項為說明,並就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後將GARMIN、HUMPHREE業務帶走乙事,表示匯德公司就該2 廠牌並無代理權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69 頁背面、171 頁背面-172頁、偵字第6834號卷第34頁),且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光碟譯文就有說我同意HUMPHREE代理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215 頁背面)。其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亦未曾指訴告訴人就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而就匯德公司所受損害原因,表示主要係海科公司把長期由匯德公司經銷代理之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代理走了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41-42 頁背面、113 、133 頁背面、173 、215-216 頁、偵字第6834號卷第34頁背面-35 頁),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中更表示:僅爭執VOLVO PENTA 等語(見偵續字第208 號卷第26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內容(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99-202 頁),亦未曾指訴告訴人就上開HUMPHREE牌商品業務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⒉至被告申告前雖曾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該函文內容記載「…陳寶仕於104 年1 月20日離職後,竟夥同李明修二人共同以海科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本公司代理的品牌VOLVO PENTA 、GARMIN、HUMPHREE等產品,公然對本公司從事競業行為,顯然已觸有民、刑事責任…」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51-52 頁),證人即其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因為這三個牌子匯德公司都有在銷售,李明修、陳寶仕所成立的海科公司網站上確實是有銷售這三個牌子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被告寄發上開律師函文之時點,既尚未對李明修提出刑事告訴,且觀之該律師函文內容僅為商業利益之主張與通知,核與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申告犯罪之告訴性質不同,尚難據此即認該律師函文具有向公務員表示訴追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之業務部分,並未在其前案申告範圍內等語,應可採信。 ㈢關於GARMIN牌海用航儀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中雖敘及告訴人因先後擔任匯德公司副理、經理、董事長等職務,而長期接觸匯德公司主要經銷之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嗣告訴人私下設立海科公司,並以海科公司名義發函至匯德公司之客戶,推銷GARMIN牌海用航儀等語,此有前引刑事告訴狀足佐。惟觀諸此部分指訴之文理脈絡,究係單純敘述被告、告訴人與匯德公司、海科公司間之關係,及事發之前因背景,抑或被告已具體申告告訴人就GARMIN牌海用航儀業務部分,有違背其任務之犯罪事實,仍非明確,而有可疑之處。又證人即其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於104 年5 月21日曾代理匯德公司向李明修提出背信告訴,在撰寫告訴狀前有向被告及匯德公司副總、業務人員了解內容,但告訴狀撰寫完成時被告已經出國,故提出告訴前並未再與被告討論及確認內容。當時主要目的是希望李明修能清楚切割,辭去匯德公司董事,不要讓客戶誤解海科公司是匯德公司關係企業。當時告訴狀所針對GARMIN、VOLVO PENTA 這二個牌子只是初步討論的結果,於104 年5 月21日要遞狀時並未再跟被告討論,被告當時在國外,我只是針對初步討論內容自己撰寫的,…在後來104 年11月17日的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講的很清楚,當時我在提告訴狀時並不清楚海科公司的成立背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5頁),足見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所提104 年5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依憑與被告及匯德公司人員初步討論後,而針對初步討論之內容所自己撰寫,且因斯時被告人在國外,而於撰寫完成、遞狀前均未再與被告討論及確認刑事告訴狀內容,衡情律師與當事人溝通案情過程中,難免因當事人陳述不完整或未全盤理解當事人意思、對案情尚未全盤吸收等諸多因素,以致律師對案情有誤解之可能,本件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刑事告訴狀內容撰寫完成後,既未能再次與被告溝通討論並確認內容無誤,即代理匯德公司向李明修提出背信告訴,尚難僅憑刑事告訴狀內容提及GARMIN牌海用航儀部分,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GARMIN牌之業務部分納入在其前案申告範圍內。至證人劉興源於前案104 年7 月22日警詢中雖表示:…李明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行成立海科公司,業務性質及販售商品均與匯德公司相同(船舶及其引擎、零件、潤滑油進口販賣業務及…GARMIN海用航儀和…VOLVO PENTA 公司產製船舶引擎)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41-42 頁),而敘及GARMIN海用航儀產品部分,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提出告訴,第一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開完庭後(即104 年10月27日,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13 頁),我有再向被告詳細了解,才知道匯德公司針對GARMIN牌海用航儀、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沒有獨家經銷、沒有經銷契約,所以其他公司都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證稱:104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僅係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係與被告討論及確認無誤後所陳,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將GARMIN牌之業務部分納入在其前案申告範圍內。 ⒉再者,被告嗣於同年11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業已敘明告訴人向被告承諾海科公司不會與匯德公司在業務上競爭,僅選擇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當時匯德公司全體員工均明確認知告訴人設立海科公司係以銷售GARMIN與HUMPHREE牌產品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18-120 頁);被告復於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很支持告訴人出去創業,去做匯德公司的經銷商,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創業的公司可以擔任匯德公司的下線,就是經銷商的意思,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後,仍有在匯德公司工作一陣子,之所以容許告訴人兩邊工作是因為認知上海科公司是匯德公司的經銷商,另外,GARMIN、HUMPHREE在匯德公司沒有代理權,只有銷售業務,雖然GARMIN、HUMPHREE是告訴人帶進來的,但是後來業務推動是我與告訴人一起等語在卷(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70 頁背面-171、172 頁背面-173頁),此後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則未再提及GARMIN廠牌商品之相關業務,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未將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並經營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銷售業務一事,納入前案之告訴範圍內。證人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出告訴時間是104 年5 月21日,後來我對本案事實有進一步了解,過了幾個月之後,104 年11月17日有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很清楚講明僅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提告,不就海科公司銷售GARMIN牌海用航儀、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提出任何告訴,當時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很清楚表明只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告訴,後續雙方攻防也僅針對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的部分。第一次在檢察事務官偵詢後,我有再向被告詳細了解,才知道匯德公司針對GARMIN牌海用航儀、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商品沒有獨家經銷、沒有經銷契約,所以其他公司都可以賣,所以104 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是與被告討論過、被告看過後才遞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足認於提出刑事告訴狀後,劉興源與被告再就該案事實案情進行溝通瞭解,進而確認被告所申告之範圍僅限於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並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清楚載明申告範圍。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未將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並經營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銷售業務一事,納入前案之告訴範圍內。 ⒊況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後,於同年11月17日另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被告當初對於告訴人創業之舉係表贊同,且於海科公司成立時,更偕同匯德公司員工前往祝賀,另被告及匯德公司全體員工均知悉告訴人設立海科公司,係以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為營業範圍,被告先前支持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以銷售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乃因誤認其等2 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17-119 頁),此後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僅具體指訴告訴人於成立海科公司之初,仍受匯德公司委任,協助匯德公司處理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產品相關業務,惟告訴人竟私下爭取VOLVO PENTA 廠牌產品之代理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犯罪經過,俱未提及告訴人就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GARMIN牌海用航儀等業務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是以,其前案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內容,雖有敘及GARMIN牌海用航儀部分,然此係劉興源依憑渠等初步討論結果所撰寫,於遞狀前亦因被告在國外以致於未再與被告確認溝通內容,然歷經後續之偵查過程,劉興源與被告復再就案情進一步溝通瞭解,確認申告範圍僅限於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進而對於前揭告訴狀所載之事發經過予以補充、更正,藉以具體明確其告訴之範圍,並排除前述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業務部分,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甚明。 ⒋另參以被告委以前案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時,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中向檢察官陳稱:本件僅爭執VOLVO PENTA 部分,另關於GARMIN及HUMPHREE的業務,匯德公司並無專屬權,所以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並不需要匯德公司的同意,就可以賣GARMIN、HUMPHREE的產品,匯德公司股東會也沒有權利決定要將GARMIN、HUMPHREE的業務交給海科公司處理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08 號卷第26頁背面),證人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 年度偵字第6834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18 號處分書內容主要提到的均是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由此亦徵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前案刑事告訴之範圍僅及於告訴人從事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產品代理、銷售部分,未涵蓋前述GARMIN牌海用航儀之相關業務。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我設立海科公司時,有告知被告並經其同意、支持,且我有告知被告會將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等業務帶去海科公司,從匯德公司辭職前,我有一邊在海科公司,一邊有在匯德公司處理VOLVO PENTA 的業務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37-38 頁背面、133-135 、169-170 、172-173 頁背面、偵字第6834號卷第26頁正、背面、34-35頁、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下稱偵字第1966號卷〉第14-16 頁、偵續字第208 號卷第26-27 頁),證人鄭國彬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匯德公司的業務除了有VOLVO PENTA ,還有三菱、GARMIN、HUMPHREE等產品的代理,但VOLVO PENTA 及GARMIN、HUMPHREE是告訴人在負責,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後,還是有擔任匯德公司的經理,就只有半天待在匯德公司,半天在海科公司,而且告訴人成立海科公司後也有先把GARMIN、HUMPHREE業務帶走,也就是GARMIN、HUMPHREE的代理商變成海科公司負責,GARMIN、HUMPHREE是告訴人自己帶進來的業務等語(見他字第5905號卷第170-171 頁),另證人林永澤則於偵查中證稱:海科公司是103 年12月8 日成立,104 年3 月底告訴人才完全與匯德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因為告訴人去海科公司,匯德公司是讓告訴人把GARMIN、HUMPHREE業務全部帶走,但VOLVO PENTA 要留在匯德公司,這樣子的業務切割,是被告與告訴人講好的等語(見偵字第1966號卷第38-39 頁、偵續字第208 號卷第25-26 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字第6834號卷第6-24頁),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另行設立海科公司,並由海科公司負責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之相關銷售業務乙事,仍非可逕謂被告確有針對上開GARMIN牌海用航儀及HUMPHREE牌船舶平衡系統之業務部分提出背信告訴,且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此不實之申告,是本院尚無從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匯德公司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載明「…李明修以海科公司名義先後四處發函到匯德公司的客戶,推銷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並檢附告訴人銷售GARMIN產品發票及海科公司推銷GARMIN產品信件為證,明顯指訴告訴人經營海科公司經銷GARMIN牌海用航儀產品係惡性競爭而觸犯背信罪嫌;㈡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於104 年7 月22日警詢中已表示:…李明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行成立海科公司,業務性質及販售商品均與匯德公司相同(船舶及其引擎、零件、潤滑油進口販賣業務及…GARMIN海用航儀和…VOLVO PENTA 公司產製船舶引擎)等語,明確指訴告訴人以海科公司名義販售GARMIN、VOLVO PENTA 產品觸犯背信罪嫌;㈢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亦記載「…陳寶仕於104 年1 月20日離職後,竟夥同李明修二人共同以海科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本公司代理的品牌VOLVO PENTA 、GARMIN、HUMPHREE等產品,公然對本公司從事競業行為,顯然已觸有民、刑事責任…」等語,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銷售GARMIN、HUMPHREE等產品之行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㈣104 年11月1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係被告申告後半年才補充提出,該案件已進入偵查許久,被告誣告犯行於申告當時即已成立,不因變更陳述而認被告無誣告犯意及犯行等語。惟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劉興源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依憑其與被告及匯德公司人員初步討論後所撰寫,且因斯時被告人在國外,而於撰寫完成、遞狀前均未再與被告溝通討論並確認內容無誤,尚難僅憑刑事告訴狀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GARMIN牌之業務部分納入在其前案申告範圍內;而於提出刑事告訴狀後,劉興源與被告再就該案事實案情進行溝通瞭解,進而確認被告所申告之範圍僅限於VOLVO PENTA 牌船舶引擎部分,並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對於前揭告訴狀所載之事發經過予以補充、更正,藉以具體明確其告訴之範圍,並排除前述GARMIN牌、HUMPHREE牌之產品業務部分,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又證人劉興源於前案104 年7 月22日警詢中雖有敘及GARMIN海用航儀產品部分,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係於第一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開完庭後(即104 年10月27日),再向被告詳細了解,始知悉匯德公司對GARMIN、HUMPHREE商品並無獨家經銷,其他公司均可販售,且警詢筆錄內容僅係針對VOLVO PENTA 部分提告等語,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警詢筆錄內容係與被告溝通並確認無誤後所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GARMIN部分納入申告範圍;至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時,既尚未提出刑事告訴,且觀之該律師函文內容僅為商業利益之主張與通知,核與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申告犯罪之告訴性質不同,尚難據此認有向公務員表示訴追之意思,均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