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麗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聰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仁忠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麗雲(綽號「辣椒」)與陳仁聰為同居男女朋友,薛仁忠為陳仁聰之胞兄,薛仁忠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亦與邵麗雲、陳仁聰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位於巴塞隆納社區),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邵麗雲竟仍單獨基於,或先後與陳仁聰、薛仁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 至11、14至20所示之1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12、13、21所示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與陳仁聰共同為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14至15、17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與薛仁忠共同為之(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聯絡交易過程及分工,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1「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邵麗雲使用之0000000000(插用在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下稱行動電話A)、0000000000(亦插用在行動電話A)、0000000000(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B)、0000000000(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C)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即行動電話A,此序號行動電話尚曾由陳仁聰插入0000000000門號使用)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7 月20日14時44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拘提邵麗雲,及於同日15時8 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34 巷口,拘提薛仁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係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其由被告提起上訴者,惟被告本人有撤回之權,非第三人所能代為撤回(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仁忠因不服原審判決,自行具狀聲明上訴並補陳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至83頁),嗣被告薛仁忠之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於107 年5 月11日,以被告薛仁忠之名義向本院出具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2 頁),惟該撤回上訴狀之具狀人部分,被告薛仁忠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嗣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7 月3 日審判程序先後訊問被告,其陳稱:律師來接見時,伊口誤,又因為學歷低,不知道撤回上訴的意義,伊有在律師事務所的便箋上簽名,請律師寫撤回上訴狀,但後來有跟律師說伊沒有要撤回上訴的意思,伊並沒有在撤回上訴狀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496 頁);被告薛仁忠之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亦陳稱:刑事撤回上訴狀的部分,是被告反悔不想撤回了,當時他有在律師事務所的便箋上簽名,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據上,被告薛仁忠固曾委請選任辯護人出具撤回上訴狀,惟被告薛仁忠並未在該刑事撤回上訴狀簽名,該份僅由選任辯護人用印出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尚未完整生效。而被告薛仁忠在該刑事撤回上訴狀完整生效前,即已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自難認為該刑事撤回上訴狀已生被告撤回上訴之效力。又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薛仁忠提起上訴後,僅被告薛仁忠本人有撤回之權,尚非第三人得代為撤回上訴,是被告薛仁忠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刑事撤回上訴狀,自難認為已生被告薛仁忠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薛仁忠所處罪刑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仁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仁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檢察官於偵訊時利誘被告陳仁聰,如認罪可早日回去探望兒子及孫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362 、510 頁),惟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被告陳仁聰於訊問之初,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金發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共犯邵麗雲之偵訊筆錄,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表示承認犯行,檢察官尚且訊問為何剛才否認犯行,被告陳仁聰則答稱:因見林金發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講得很詳細,而且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合,所以承認犯行等語(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202 頁),足見被告陳仁聰係在經檢察官充分提示相關證據,供其回想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並非空泛自白,更難認有何利誘之情。又販賣毒品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縱檢察官告以認罪可獲判較輕之刑,僅係將法律上對其有利之相關規定為告知,並非對其為利誘或何等不正方法取供。況且,被告陳仁聰於偵訊中之自白,經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堪認被告陳仁聰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被告薛仁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受檢警所利誘,以為認罪即可交保,才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290 、510 頁),惟觀諸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0至24頁反面、第138 至141 頁),警員及檢察官全程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被告對警員或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警詢中警員尚且逐一提示各該犯罪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使被告薛仁忠得以一一確認後再行回答,依被告薛仁忠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歷,其對於所涉販賣毒品罪乃係重罪一事,知之甚詳,豈可能僅僅因為以為認罪即可交保,在違犯之犯行次數甚多、所涉犯罪之刑度非輕之情況下,即隨意全然坦承犯行。又縱使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或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薛仁忠自白欠缺任意性。況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於詢問時、檢察官於訊問時,有對被告施以利誘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堪認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薛仁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金發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聰、薛仁忠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仁聰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02 、525 頁),被告薛仁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林金發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01 頁),無證據顯示其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陳仁聰、薛仁忠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金發因於106 年8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應認證人林金發於原審及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林金發上揭筆錄內容,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邵麗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被告陳仁聰、薛仁忠及其等辯護人僅爭執證人林金發證言之證據能力(如上述),就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邵麗雲部分(附表編號1至21): 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源泉(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56至60、66至67、76至79頁)、林金發(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第95至100 頁)、黃彥棋(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40至42、116 至118 頁)、李國華(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0 至213 頁、第218 至22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1「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邵麗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仁聰部分(附表編號3至8): ㈠訊據被告陳仁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辯稱:伊是跟林金發一起出錢合資跟邵麗雲買毒品的,且沒有那麼多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264 、361 頁),後又改稱:附表編號3 、4 、5 那3 次,伊沒有跟林金發見到面;附表編號6 、7 、8 那3 次,是林金發拿鯛魚給伊,伊就請他施用毒品,彼此間沒有金錢交易,之後伊是將魚交給薛仁忠下廚烹煮,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96 、507 、511 、524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202 頁反面),與同案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 、135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第262 、524 頁),及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5至100 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仁聰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陳仁聰於警詢供稱其於入監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2 至3 個月,因欠費限制通話,才去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37頁正反面),而觀諸如附表編號3 至8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⒈附表編號3 部分: 106 年5 月11日15時43分59秒,林金發(以B 表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以A 表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A :好。B :到OK店站牌那邊。A: 好。」。 ⒉附表編號4 部分: 106 年5 月12日13時54分1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我是說你有要出來打給我,順便一下。A :你在哪?B :在長庚顧我媽媽。A :好。」。 106 年5 月12日15時47分2 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沒出來喔?A :晚一點。B :看能不能快一點。A :嗯。」。 106 年5 月12日15時55分17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如果有要出來我就等你,我最多等到5 點半。A :晚一點看看,再跟你說。」。106 年5 月12日17時18分42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 :你不是等一下就回來了?B :對啊。A :回來再約在這邊就好啊。B :好。」。 106 年5 月12日17時44分5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我跟你說,你是說我坐到昨天那邊嗎?A :昨天?B :天橋下啊。A :對啊。B :我要到前再打給你,你要快一點。」。 106 年5 月12日18時45分2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A :恩。B :我到了,快一點。A :好。」。 ⒊附表編號5 部分: 106 年5 月14日10時4 分2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沒出來喔?A :晚一點。B :看能不能快一點。A :嗯。」。 106 年5 月14日10時33分2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到了。A :好。」。 106 年5 月14日11時38分4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你是搞錯了嗎?A:對啊,那不對?B :都那個啊,我還用舌頭嘗。A :我那個拿的啊,應該是對啊。B :我可以肯定那個不是。A :他說那個不是(跟辣椒講)。B :真的不對。A :是糖嗎?B :對啦。A :好啦,你再過來。B :好,我看我弟車在不在,你電話要接。A: 好。」。 106 年5 月14日12時2 分3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可以下來了,我開車過去,車很難停。A :好。」。 106 年5 月14日12時14分11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 :喂。B :還沒下來喔。A :我在7-11阿。B :我在上面一點。A :你下來啦,我在7-11裡面。B :好。」。 ⒋附表編號6 部分: 106 年5 月19日12時43分2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等一下過去好嗎?A: 好。」。 106 年5 月19日13時31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我在八斗子天橋下了。A :好。」。 106 年5 月19日14時2 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A :快到了,快到了。B :快一點我要趕車子。A :好。」。 106 年5 月19日14時12分44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鼠ㄟ,我拿100 坐公車。A :好。B :剩400 。A :好。」。 ⒌附表編號7 部分: 106 年5 月20日12時22分7 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 :喂。B :我想說過去找你一下。A :我不在家。B :我想說剛好有車,看你們在哪,我去找你們。A :晚一點啦。B :好。」。 106 年5 月20日12時41分4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跟A 講看能不能快一點,A 跟B 說沒有快也是沒用」。 106 年5 月20日22時52分3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現在過去好嗎?A :好。B :但是我要到前打給你,你快下來,我開車。A :好。」。 106 年5 月20日23時22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A: 你開車嗎?B: 對。A :你到郵局這邊。B :對啦,那天便當欠你100 元,等一下順便還給你。A :好。B :你弄舒適一點喔。A :好。」。 ⒍附表編號8 部分: 106 年5 月23日10時31分6 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早上打給你都沒接。A:沒聽到,在睡覺。B :那晚一點再找你。A :好。」。 106 年5 月23日18時4 分3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喂,我過去好嗎?A :你有開車嗎?B :有啊。A :好。B :你記的要接喔。A :好。」。 106 年5 月23日18時19分27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我現在要過去了喔。A:好。B 說要拿魚過去」。 106 年5 月23日18時41分4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到了。A :好。」。 106 年5 月23日18時57分11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 :你在哪?B :我在7-11門口。A :你掉頭過來。B :還要掉頭喔,我在7-11門口。A :喔,有看到你了。」。 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仁聰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地,確均有與林金發碰面,並完成海洛因之交付,且由林金發於106 年5 月14日11時38分48秒(附表編號5 之事實),曾致電被告陳仁聰反應其所交付之物為糖,而被告陳仁聰剛開始係回稱「對啊,那不對?」、「我那個拿的啊,應該是對啊。」,並當場向當時人在旁邊的同案被告邵麗雲反應,顯見被告陳仁聰係與同案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否則被告陳仁聰不待林金發反應,即應當知悉其向被告邵麗雲取得之物並非海洛因。再由林金發於106 年5 月20日23時22分36秒(附表編號7 之事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仁聰時,曾向被告陳仁聰表示「你弄舒適一點喔」,以其語氣與用語,係以買受人之立場提醒出賣人要把毒品弄好一點,可見被告陳仁聰與林金發間之關係係買賣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亦與所謂收受鯛魚無關。甚者,林金發於106 年5 月19日14時12分44秒(附表編號6 之事實)致電予被告陳仁聰時,曾向被告陳仁聰表示「我拿100 坐公車」、「剩400 」,經被告陳仁聰表示「好」,其後,林金發於106 年5 月20日23時22分36秒欲再向被告陳仁聰拿取海洛因時(即附表編號7 之事實),尚對被告陳仁聰表示「那天便當欠你100 元,等一下順便還給你」,經被告陳仁聰回稱「好」,可見林金發如附表編號6 向被告陳仁聰取得海洛因,前後一共交付被告陳仁聰500 元,惟若被告陳仁聰與林金發之間,有關海洛因授受之關係為合資,或單純僅是林金發贈送鯛魚予被告陳仁聰,則被告陳仁聰要無向林金發取得海洛因全額對價500 元卻無任何分攤,或向林金發收取金錢之理由,由此益見被告陳仁聰係與同案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同案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或單純收受林金發所贈之鯛魚。 ㈣又證人林金發於偵訊時,係經逐一提示並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而為證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6至98頁),證人林金發一致證稱係向被告陳仁聰購買海洛因,從未言及與被告陳仁聰合資購買或饋贈鯛魚等情,被告陳仁聰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詞,自難採信為真。 ㈤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麗雲於偵訊時證稱:伊販賣海洛因給林金發13次,前面6 次是伊同居男友陳仁聰接聽,陳仁聰再告訴伊,伊再將毒品交給陳仁聰,由陳仁聰出面將毒品賣給林金發,陳仁聰拿到錢後,再回家將錢交給伊。後面7 次是伊接聽,伊再叫陳仁聰的哥哥薛仁忠拿毒品出去賣給林金發,薛仁忠拿到錢後再拿回家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35 至136 頁);於原審亦證稱:陳仁聰來跟伊拿毒品的時候,是說林金發要東西。陳仁聰沒有提到說他是跟林金發一起合資的話;伊跟陳仁聰從106 年4 月底開始同居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薛仁忠約從106 年5 、6 月間開始過來與伊們同住,主要是伊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陳仁聰、薛仁忠跟有些買家也認識,有時候伊可能在忙,就會請他們幫伊拿下去,林金發買海洛因都是和陳仁聰接洽,因為林金發跟陳仁聰比較熟,但陳仁聰沒有毒品來源,所以陳仁聰都是向伊拿取海洛因後,再去交給林金發,陳仁聰跟林金發拿到錢之後,回來都是拿500 元給伊,而伊也是將500 元海洛因的量拿給陳仁聰交給林金發,伊不會把錢分給陳仁聰,但會請陳仁聰施用海洛因。在陳仁聰入監前,如果林金發要跟伊買海洛因,是由陳仁聰去送貨,在陳仁聰入監之後,伊就請薛仁忠去送給林金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8 、110 至111 頁),均核與證人林金發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邵麗雲在透過被告陳仁聰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後,尚會請被告陳仁聰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陳仁聰係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 三、被告薛仁忠部分(附表編號9 至11、13至15、17): 訊據被告薛仁忠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 至11、14、17的部分,伊實際交付證人林金發之物,係伊掉包後之愷他命加葡萄糖加安眠藥,並非海洛因,且交付時亦未向林金發收取金錢;附表編號13部分,當時因為看到有人追過來,伊就將毒品丟在地上跑走,伊並未成功交付毒品給證人張源泉;附表編號15部分,106 年7 月1 日晚上,伊並沒有幫邵麗雲跑腿將海洛因交付林金發云云(見本院卷496 、521 、524 頁),惟查: ㈠附表編號9 至11、14、17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35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第262 、524 頁),以及證人林金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8至100 頁),情節相合一致,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9 至11、14、17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薛仁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薛仁忠所辯其交付予證人林金發者,為掉包後之愷他命加葡萄糖加安眠藥一節,經被告薛仁忠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麗雲:「(問:林金發有沒有跟妳反應過,由薛仁忠交給妳的海洛因成分不對,服用後感覺不對?)忘記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頁),證人邵麗雲雖因時間久遠,先答稱:「忘記了」,嗣經回想後,繼而答稱:「沒有」,可見證人林金發從未向同案被告邵麗雲反應被告薛仁忠所交付的毒品有問題,而被告薛仁忠開始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同案被告邵麗雲已與證人林金發交易多次(詳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且證人林金發亦為慣常施用海洛因之成癮者,倘若被告薛仁忠確有私下掉包之情形,證人林金發豈會全然不知、從未反應,甚至其後仍持續收受被告薛仁忠所交付之物,此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薛仁忠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編纂之詞,殊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13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源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35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第262 、524頁 ),以及證人張源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56至60、66至67、76至79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薛仁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薛仁忠事後辯稱此次並未成功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源泉云云,惟證人張源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伊向邵麗雲買毒品,是薛仁忠交付毒品,地點在基隆巴塞隆納社區那附近,伊和兩個朋友在車上等,伊肚子痛去上廁所,薛仁忠將毒品交給伊的朋友,薛仁忠也認識伊的朋友,伊上廁所回來之後,伊的朋友就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 頁),堪認被告薛仁忠當日雖未與證人張源泉見到面,惟證人張源泉與被告邵麗雲議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至約定地點基隆巴塞隆納社區附近等候,嗣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已由被告薛仁忠交給證人張源泉之友人,再轉交予證人張源泉,被告薛仁忠辯稱:當天係將毒品丟在地上跑走,並未成功交付毒品給證人張源泉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15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忠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50號卷第15頁、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35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218 至220 頁、本院卷第262 、524 頁),以及證人林金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9頁),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薛仁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且,被告薛仁忠於警詢係經警提示並告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復告以證人林金發之指證內容後而為陳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經警特定時間並提示具體證據,供其回想後而為供述。而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係經警或檢察官分別接續提示並告知106 年7 月1 日10時44分至10時54分、同日19時25分至1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8至99頁),則衡諸同日交易2 次係屬較為特殊之情況理當記憶較為深刻,足信證人林金發之指證亦無誤認或誤記之疑慮。被告薛仁忠空言否認此次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金發云云,僅為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邵麗雲於警詢供稱: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毛重1.2 公克之毒品,賺取差價200 元,每次販賣海洛因1000元,毛重1 公克之毒品,賺取差價3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 頁反面);被告薛仁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邵麗雲這7 次都會請伊施用海洛因,邵麗雲給伊的時候,都已經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大約是10cc,都只供1 次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另被告邵麗雲於原審供證稱:陳仁聰跟伊拿取500 元海洛因的量交給林金發後,回來都是拿500 元給伊,伊會請陳仁聰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均係基於獲取利潤即從中賺取價差或賺取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仁聰、薛仁忠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麗雲就附表編號1 、2 、12、13、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至11、14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仁聰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薛仁忠就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邵麗雲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仁聰間,就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薛仁忠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邵麗雲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 、2 、12、13、21)、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 至11、14至20),被告陳仁聰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 至8 ),被告薛仁忠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邵麗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3 案所處之刑,則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2 案之應執行刑與3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4 年11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㈢被告薛仁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㈣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有如上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邵麗雲部分 被告邵麗雲對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21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3 至8 、135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第218 至220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第262 、52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㈡被告薛仁忠部分 被告薛仁忠對於附表編號9 至11、13至15、17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0至24、138 至140 頁、原審卷一第71頁、第218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陳仁聰部分 被告陳仁聰對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邵麗雲部分: 查被告邵麗雲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林世欽、吳家榆、許國陞,伊自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向林世欽購買海洛因,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6 月向吳家榆購買海洛因,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向許國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二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嗣確因被告邵麗雲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邵麗雲之毒品來源林世欽、許國陞,然未查獲吳家榆,且移送林世欽自106 年6 月底至106 年7 月初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邵麗雲,移送許國陞自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邵麗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45666號函、林世欽涉嫌販賣毒品之移送書、原審電話紀錄表、許國陞涉嫌販賣毒品之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75至81、185 頁)、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004733號函暨其附件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 至400 頁),堪認被告邵麗雲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許國陞,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林世欽,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7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2、13、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6 月29日、106年7 月17日,距離其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向許國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距4 、5 個月之久,且依其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所供,其於106 年4 月及6 月,有另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買2 次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681號卷二第105 頁正面),可認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2、13、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許國陞;又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間或106 年6 月4 日,其迄至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始向林世欽購買海洛因,海洛因,則其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自非林世欽;嗣被告邵麗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吳家榆,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局於106 年12月4 日上線監聽吳家榆所持行動電話均未開機使用,吳嫌目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5 月3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0047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8 頁),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邵麗雲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吳家榆,就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2、13、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薛仁忠部分: 被告薛仁忠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係供稱:伊要補充伊於106 年7 月20日17時10分遭警方查獲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向林世欽購買的,伊於106 年7 月20日16時許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薛仁忠向林世欽購入之海洛因,與其於106 年5 月間、106 年6 月間、106 年7 月1 日、106 年7 月2 日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之海洛因無涉,則警方縱因此查獲林世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薛仁忠,被告薛仁忠仍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被告邵麗雲部分: ⒈本件被告邵麗雲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編號12、13、2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邵麗雲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邵麗雲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邵麗雲上開各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邵麗雲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陳仁聰部分: 本件被告陳仁聰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均係小額交易,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陳仁聰之角色分工為聯絡、跑腿性質,受被告邵麗雲之指揮,個人僅獲取少量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交易對象又僅特定林金發1 人,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薛仁忠部分: 本件被告薛仁忠如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薛仁忠之角色分工僅為跑腿性質,受被告邵麗雲之指揮,個人僅獲取少量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交易對象僅特定林金發、張源泉2 人,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薛仁忠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薛仁忠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薛仁忠上開各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兼衡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於原審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仁聰則全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並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6年6 月、10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之夾鏈袋3 批、磅秤1 台,係被告邵麗雲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陳仁聰或薛仁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麗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B、C,及插入行動電話A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B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C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被告邵麗雲單獨或與被告陳仁聰、薛仁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各行動電話或門號SIM 卡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行為- 交易情形」欄所示),業據被告邵麗雲、陳仁聰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0「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部分犯行雖係被告邵麗雲與被告陳仁聰或薛仁忠共同為之,惟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而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陳仁聰、薛仁忠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邵麗雲提供些微海洛因以供施用,惟該些毒品依其等所供均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客觀上無法予以沒收。又審酌該些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若干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並兼顧訴訟經濟,再考量毒品之性質,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邵麗雲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間或106 年6 月4 日,其向林世欽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6 年6 月底,則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並非林世欽。另被告邵麗雲又稱,各該次之毒品來源為吳家榆,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並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局於106 年12月4 日上線監聽吳家榆所持行動電話均未開機使用,吳嫌目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語,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邵麗雲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吳家榆,就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敘明被告邵麗雲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均詳如前述),復已以被告邵麗雲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邵麗雲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被告陳仁聰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仁忠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9 至11、13至15、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等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行 為 │ 通訊監察譯文 │單獨或共同│ │ │ │編號├────┬──────┬──────────┤ 及 │犯罪 │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備註 │ │ │ 買受人 │ 毒品種類 │ 交易情形 │ 通訊監察書 │ │ │ │ ├──┼────┼──────┼──────────┼───────┼─────┼────────────┼────┤ │ 1 │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邵麗雲於106年1月24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植│17時58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63│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 │ │ │為安非他命)│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面,106 年│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1 │ │ │ │ │,與張源泉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88至90頁 │ │話A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邵麗雲即於同日│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暖暖區暖暖交流道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之河岸咖啡館前,以45│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 │ │。 │ │ │ │ │ │重量約8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張源泉,並向│ │ │ │ │ │ │ │ │張源泉收取4500元價金│ │ │ │ │ │ │ │ │。 │ │ │ │ │ ├──┼────┼──────┼──────────┼───────┼─────┼────────────┼────┤ │ 2 │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邵麗雲於106 年4月1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植│14時35分許起,持用09│3681號卷一第63│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 │ │ │為安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頁反面至64頁正│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2 │ │ │ │ │號,與張源泉持用之09│面(原審卷一第│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77頁正面至第1│ │話A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78頁正面),10│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邵麗雲即於同│6 年度偵字第42│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日16時55分許,在臺大│50號第97至99頁│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 │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室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近,以1 萬元之價格,│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1 包重量約17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源│ │ │ │ │ │ │ │ │泉,並向張源泉收取1 │ │ │ │ │ │ │ │ │萬元價金。 │ │ │ │ │ ├──┼────┼──────┼──────────┼───────┼─────┼────────────┼────┤ │ 3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1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5時43分,持用000000│3681號卷一第89│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面(原審卷│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3、附│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一第238 頁正面│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三編號│ │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6 年度偵│ │話A壹支(含門號0000│1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字第4250號第10│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0至102頁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洛因,並於前開通話後│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久,在基隆市中正區│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牌│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 │ │000000000號SI│ │ │ │ │ │用。 │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4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2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3時54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89│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反面(原審│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4、附│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卷一第238 頁正│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三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反面),106 年│ │話A壹支(含門號0000│2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度偵字第4250號│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第100至102頁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並於同日18時│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牌附近,以500 元之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格,將1小包重量約0.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 │ │000000000號SI│ │ │ │ │ │施用。 │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5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4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0時4 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89│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至第90頁│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5、附│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正面(原審卷一│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三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238 頁反面至│ │話A壹支(含門號0000│3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239 頁正面)│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106 年度偵字│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第4250號第1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不明粉末,並於同日10│至102 頁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正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站牌附近,將上開不明│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粉末交付予林金發,且│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陳仁聰施用,惟林金發│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於同日11時38分,撥打│ │ │000000000號SI│ │ │ │ │ │電話向陳仁聰反應上開│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粉末並非海洛因,陳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聰轉達邵麗雲後,再於│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同日12時15分許,在基│ │ │價額。 │ │ │ │ │ │隆市○○區○○街巴塞│ │ │ │ │ │ │ │ │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 │ │ │ │ │ │ │ │利商店前,將1 小包重│ │ │ │ │ │ │ │ │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 │ │ │ │ ├──┼────┼──────┼──────────┼───────┼─────┼────────────┼────┤ │ 6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9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2時43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0│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面(原審卷│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6、附│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一第239 頁正面│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三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6 年度偵│ │話A壹支(含門號0000│4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字第4250號第10│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0至102頁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並於同日14時│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牌附近,以500 元之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格,將1小包重量約0.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予林金發,林金發則│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先給付400 元價金,翌│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日再次向邵麗雲、陳仁│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聰購買海洛因時(即下│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述編號7),再補足剩│ │ │000000000號SI│ │ │ │ │ │餘之100 元價款,陳仁│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聰嗣將500 元價金全數│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 │ │價額。 │ │ │ │ │ │聰施用。 │ │ │ │ │ ├──┼────┼──────┼──────────┼───────┼─────┼────────────┼────┤ │ 7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0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2時22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0│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原審卷│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7、附│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一第239 頁反面│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三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6 年度偵│ │話A壹支(含門號0000│5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字第4250號第10│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0至102頁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並於同日23時│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以500元之價格,將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500元價金,嗣再將500│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 │ │000000000號SI│ │ │ │ │ │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8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3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陳│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0時31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1│仁聰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至第92頁│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8、附表│ │ │ │ │,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正面(原審卷一│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三編號6│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200 頁反面至│ │話A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201 頁反面)│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106 年度偵字│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第4250號第1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並於同日19時│至102 頁 │ │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之7-11便利商店前,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 │ │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 │ │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 │ │ │ │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 │ │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 │ │ │ │ │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 │ │000000000號SI│ │ │ │ │ │因予陳仁聰施用。 │ │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9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6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3時29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2│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面,106 年│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9、附│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6至108頁 │ │話A壹支(含門號0000│1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4時5 分許,在基隆市│ │ │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區○○街巴塞隆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 │ │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 │ │ │ │ │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 │ │00000000號SIM│ │ │ │ │ │用。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10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7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9 時44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2│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反面,106 │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10、│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年度偵字第4250│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附表二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第106至108頁│ │話A壹支(含門號0000│號2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 │ │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信義區深溪路某加油站│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前,以500 元之價格,│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 │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6月4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20時49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2│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至第93頁│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附│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正面,106 年度│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字第4250號第│ │話A壹支(含門號0000│3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06至108頁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 │ │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區○○街巴塞隆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 │ │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 │ │ │ │ │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 │ │00000000號SIM│ │ │ │ │ │用。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黃彥棋 │甲基安非他命│邵麗雲於106年6月7日1│無 │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植│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編│ │ │ │為安非他命)│○○區○○街000號9樓│ │ │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號 │ │ │ │ │之2 之居住處,以1500│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予黃彥棋,並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場向黃彥棋先收取300 │ │ │其價額。 │ │ │ │ │ │元價金,翌日再收取餘│ │ │ │ │ │ │ │ │款1200元。 │ │ │ │ │ ├──┼────┼──────┼──────────┼───────┼─────┼────────────┼────┤ │ │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邵麗雲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植│11時33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64│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附表一編│ │ │ │為安非他命)│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至65頁,│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號、附│ │ │ │ │,與張源泉持用之0000│106 年度偵字第│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250號第109 至│ │動電話B壹支(含門號00│4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11 頁 │ │00000000號SIM│ │ │ │ │ │其後,張源泉先於同日│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20時許,將1 萬元價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再│ │ │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 │ │ │ │ │指示薛仁忠於同日22時│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1 包重量約17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源泉,嗣邵麗雲則提供│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用。 │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B壹支(含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0時44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3│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正反面,106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號、附│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年度偵字第4250│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第109至111頁│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5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00號SIM│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 │ │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 │ │ │ │ │○○區○○街巴塞隆納│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 │ │。 │ │ │ │ │ │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 │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 │ │ │ │ │用。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9時25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3│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106 年│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號、附│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9至111頁 │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6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00號SIM│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 │ │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 │ │ │ │ │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以500元之價格,將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 │ │。 │ │ │ │ │ │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500元價金,嗣再將5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 │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李國華 │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1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 │21時2 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21│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頁正面,106年│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 │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9至111頁 │ │話C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 │ │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23時許,至邵麗雲位於│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基隆市○○區○○街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邵麗雲以500 元之價│ │ │ │ │ │ │ │ │格,販賣1包重量約0.3│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國華│ │ │ │ │ │ │ │ │,並向李國華收取5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 │ │ 林金發 │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2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薛│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11時56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93│仁忠共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頁反面,106 年│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號、附│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表二編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9至111頁 │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7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00號SIM│ │ │ │ │ │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 │ │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 │ │ │ │ │○○區○○街巴塞隆納│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將1小包重量約0.3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 │ │。 │ │ │ │ │ │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 │ │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 │ │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 │ │ │ │ │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 │ │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 │ │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 │ │ │ │ │用。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李國華 │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6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 │6 時45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21│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頁正面,106年│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 │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度偵字第4250號│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第109至111頁 │ │話C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 │ │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7 時25分許,至邵麗雲│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位於基隆市○○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處,由邵麗雲以10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 │ │ │ │ │ │ │ │約0.8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 │ │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 │ │ │ │ │ │ │ │取1000元價金。 │ │ │ │ │ ├──┼────┼──────┼──────────┼───────┼─────┼────────────┼────┤ │ │ 李國華 │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7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 │6 時48分起,持用0000│3681號卷一第21│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頁正反面,106│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 │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年度偵字第4250│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第109至111頁│ │話C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 │ │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7 時25分許,至邵麗雲│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位於基隆市○○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處,由邵麗雲以500 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 │ │ │ │ │ │ │ │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 │ │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 │ │ │ │ │ │ │ │取500 元價金。 │ │ │ │ │ ├──┼────┼──────┼──────────┼───────┼─────┼────────────┼────┤ │ │ 李國華 │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8日│106 年度偵字第│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 │9時5分起,持用000000│3681號卷一第21│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編│ │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頁反面至第216│ │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號 │ │ │ │ │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頁正面,106 年│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度偵字第4250號│ │話C壹支(含門號0000│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第109至111頁 │ │000000號SIM卡壹│ │ │ │ │ │後,李國華即於同日9 │ │ │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時55分許,至邵麗雲位│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於基隆市○○區○○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邵麗雲以500 元之│ │ │ │ │ │ │ │ │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 │ │ │ │ │ │ │ │0.3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 │ │ │ │ │ │ │ │國華,並向李國華收取│ │ │ │ │ │ │ │ │500 元價金。 │ │ │ │ │ ├──┼────┼──────┼──────────┼───────┼─────┼────────────┼────┤ │ │ 黃彥棋 │甲基安非他命│邵麗雲於106年7月17日│無 │邵麗雲單獨│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起訴書誤植│1 時許,在其居住之基│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編│ │ │ │為安非他命)│隆市○○區○○街巴塞│ │ │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號 │ │ │ │ │隆納社區大門口,以15│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予黃彥棋,並│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向黃彥棋收取1500元價│ │ │其價額。 │ │ │ │ │ │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