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謀 張進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宏謀係址設(改制前)桃園縣○鎮市○○街000號之 鋐典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張進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和三街57號之上弘億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億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國 賓大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㈡被告2人明知本案工程機電部分係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轉包予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施作,而崴全公司僅將其中B、D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於民國103年3、4月間轉包予上弘億公司施作(於103年6月20日才正式簽 約),A、C棟大樓及其餘公共區電器工程則先由崴全公司自行施作,嗣於103年9月間始轉包予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公司)施作(於103年10月11日才正式簽約),另 上弘億公司再於103年6月28日將D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 工程轉包予實際負責人為章德賢之駿翔水電工程行施作,惟駿翔水電工程行因臨時接手人力調配不及,於同日將D棟大 樓及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鋐典工程行施作。被告2人竟仍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⒈被告高宏謀於103年4月1日前某日,先以電話與告訴人楊莞 慈之前夫廖聰文聯絡,詢問有無投資本案工程之意願,惟因廖聰文並未答應,遂轉向告訴人聯絡。並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85度C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 有承包本案工程中3棟大樓,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因資金不足,希望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以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 ⒉被告高宏謀於103年5月間某日,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查看時,被告張進寶當場向告訴人詐稱其係上弘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本案工程A、B、C、D四棟大樓水電工程之總承包商,並將C棟大樓工程轉包予被告高宏謀施作。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投資,並自103年5月12日起,依被告高宏謀支付工人工資或進料費用之請求,提供資金予其使用支付。惟因告訴人於103年6月間要求被告高宏謀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時,被告2人為取信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張進寶佯 以上弘億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高宏謀共同偽造上由弘億公司與鋐典工程行所簽立,由鋐典工程行以1,650萬元承攬 上弘億公司本案工程4棟大樓中C棟之內容不實工程合約書1 份(即104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A工程合約書),再由被告高宏謀持該偽造之A工程合約書至告訴 人位於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而行使之。 ⒊告訴人因見A工程合約書並無其名義,乃要求訂立上弘億公 司、鋐典工程行與其之三方合約書。被告2人遂另於10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弟楊宸瑋一同在鋐典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即104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下稱B工程合約書)。被告張進寶仍偽以上弘億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簽約,並在B工程合約書第1頁及第3頁盜蓋其所持有 之上弘億公司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弘億公司印文2枚,並交 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弘億公司及告訴人。⒋告訴人並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陸續交付 投資款項共計525萬6,000元予被告2人(告訴人支領或轉帳 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525萬8,000元,其中於 103年7月31日雖共支領40萬2,000元,然其實際僅交付予被 告高宏謀40萬元)。期間,被告高宏謀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要求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並於103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交付金額各為 100萬元、51萬元之本票予廖聰文,以清償在該日期前尚積 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告張進寶亦曾於103年11月間某日 ,以發放工資為由,委由不知情之鋐典工程行員工陳銘淇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要求告訴人支付投資款項。 ⒌嗣告訴人因察覺有異,查詢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犯罪,主要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莞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楊宸瑋、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廖聰文、證人即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證人即上弘億公司負責人鄧智隆、證人即上弘億公司公司總經理楊鴻通、證人即駿翔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章德賢、證人即耀群公司負責人李嘉浩、證人即耀群公司工務部主任張志敏、證人即鋐典工程行員工陳銘淇等人之證述、A、B工程合約書、崴全公司與上弘億公司、上弘億公司與駿翔水電工程行、駿翔水電工程行與鋐典工程行、崴全公司與耀群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告高宏謀簽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本票、鋐典工程行請款紀錄表、承攬包商退場協調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告訴人及其弟楊宸瑋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一埔墘字第00042號函及所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433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下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均足認定: ⒈被告高宏謀為鋐典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張進寶為上弘億公司因本案工程派駐至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高宏謀於103 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立B工程合約書;被告張進寶曾於該合約書第3頁簽名、第1頁及第3頁各按捺指印2枚及蓋用私章2 枚,楊宸瑋亦於該合約書第3頁簽名。此外,被告高宏謀曾 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被告張進寶則透過陳銘淇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拿取若干款項 。被告高宏謀並於103年11月5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51 萬元之本票予廖聰文。該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莞慈、證人楊宸瑋、廖聰文、陳銘淇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125-127頁;偵字卷二第3-6、12-14、76-78、116-119頁;偵字卷 三第3-6、13-17頁;原審卷二第107-113、131-142、152-159頁),且有B工程合約書、被告高宏謀簽立之本票2張、切 結書1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及各該退票理由單存卷為憑(偵字卷一第29-31、35-41、239頁;偵字卷三第18頁) 。 ⒉本案工程機電部分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崴全公司,而崴全公司將其中B、D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於103年3、4月間轉包予上弘億公司施作(於103年6月20日正式 簽約),A、C棟大樓及其餘公共區電器工程則先由崴全公司自行施作,於103年9月間轉包予耀群公司(於103年10月11 日正式簽約)施作。另,上弘億公司再於103年6月28日將D 棟大樓及部分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駿翔水電工程行施作,惟駿翔水電工程行因臨時接手人力調配不及,又於同日將D 棟大樓及公共區電氣工程轉包予鋐典工程行施作等。同據證人即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證人即上弘億公司負責人鄧智隆、證人即駿翔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章德賢、證人即耀群公司工務部主管張志敏、證人即耀群公司負責人李嘉浩於偵訊中、證人即上弘億公司總經理楊鴻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144-149頁;偵字卷二第81-84、 133-137頁;偵字卷三第27-30、48-50頁;原審卷二第79頁 -86頁),且有各該公司及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 考(偵字卷一第150-163、207-235頁;偵字卷三第33-46頁 ),亦得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是否構成詐欺罪。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種。有形 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無形偽造),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 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就A工程合約書部分: A工程合約書上(偵字卷一第28頁),被告高宏謀是以「鋐 典工程行代表人」之名義蓋指印;被告張進寶則以「上弘億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蓋印。其中,被告高宏謀既以真實、正確之身分簽約,本即無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至被告張進寶部分,其雖非上弘億有限公司代表人,然其既係以真實姓名簽約,則不論其是否有以電腦繕打「上弘億有限公司等文字」,本上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無製作 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觀之,亦不成立為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B工程合約書部分 ⒈在B工程合約書上(偵字卷一第29-31頁),被告高宏謀是以「鋐典工程行代表人」之名義蓋指印;被告張進寶則以「上弘億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蓋印,且除被告張進寶印章及指印外,尚有「上弘億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2枚。其中,同 如前述,被告高宏謀既以真實、正確之身分簽約,本即無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至被告張進寶部分,其雖非上弘億有限公司代表人,然其既係以真實姓名簽約,本上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形偽造)」觀之,亦不成立為偽造私文書罪。⒉至B工程合約書雖有「上弘億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2枚,檢察官起訴書並認此2枚大章印文屬被告張進寶盜蓋所持有「 上弘億有限公司」之大章。然查: ①證人即上弘億有限公司總經理楊鴻通,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該大章印文2枚係本真實之「上弘億有限公司」大章所蓋用 (偵字卷一第148頁;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故該「上弘 億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確由真實之「上弘億有限公司」大章所蓋用,此情已足認定。 ②就「上弘億有限公司」大章平日係由何人保管部分,楊鴻通證稱:在農曆過年前有一天被告張進寶忽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高宏謀想請我們公司給他蓋一個有在現場工作的證明,因為我當時人在外面,所以我先打電話給鄧智隆,就回公司拿公司章到被告張進寶平鎮的住處,到了那邊後被告高宏謀、陳銘淇和被告張進寶都在他家屋外等我,然後被告高宏謀拿出2張白紙給我蓋章,我就直接把公司章蓋在上面, 當時是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蓋的。公司章平常是鄧智隆保管,放在公司裡,被告張進寶都在工地現場,應該拿不到,我不清楚為何B工程合約書上會有上弘億公司的印文(偵字卷 一第146-147頁、偵字卷三第50頁)。 ③由楊鴻通之供述,可知上弘億公司大章平時由負責人鄧智隆所保管,並放置於公司,縱楊鴻通身為公司總經理,仍須請示鄧智隆後方得使用,此部分與被告張進寶供稱其因高宏謀之工作證明要蓋公司章而撥打電話予楊鴻通,請楊鴻通帶公司章來其租屋處等節相符。又一般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書面契約時,因法人無從自行簽名,係以由公司代表人或經公司授權之人同時使用公司章(即大章)與個人私章(即小章)之方式為之,因此公司章作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所用之物,通常係由公司代表人或高階主管所保管,除非經公司特別授權,否則不致由一般員工所持有、使用。而被告張進寶僅為上弘億公司派駐至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並非該公司代表人或高階主管,則楊鴻通證稱上弘億公司大章由負責人鄧智隆保管,被告張進寶應無機會持有該上弘億公司大章,尚合於常理。 ④從而,被告張進寶既無機會持有上弘億公司大章,則起訴書認被告張進寶持用所保管上弘億公司大章之機會,盜蓋於B 工程合約書等,即有未洽。此部分同應為被告張進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2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情已足認定 。 六、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不構成詐欺罪】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㈡就被告高宏謀簽發之本票2紙部分: ⒈被告高宏謀供述部分: ①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說我之前跟她調的錢沒有還清,要給她的利潤也沒有給,所以要我開本票擔保,100萬元是我欠她的,51萬是她 算的利息,我就是在票據上的發票日簽好,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內拿給廖聰文。告訴人就說我還欠她150萬元,我也 不知道是怎麼算的,這個工程我只有跟她調了80萬元(偵字卷二第123-124頁)。 ②原審中供稱: 告訴人有投資款進公司,大概給我80-90萬元,錢是我收的 ,告訴人要我簽立1張100萬元的本票擔保她的投資款,51萬元本票是罰款,就是要給告訴人的紅利及利息(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 ⒉告訴人供述部分: ①偵查中供稱: 之前被告高宏謀給的票都有過,但從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 總計148萬1,400元跳票後沒有補給我,再加上一筆3萬元的 材料費,所以最後在高宏謀對帳時,他在103年11月5日在平鎮區中豐路橋下便利商店簽2張總計151萬元的本票給我前夫廖聰文,但也沒有兌現(偵字卷二第5、12頁)。 ②原審中供稱: 被告高宏謀國賓大悅大樓不去,人又搞失蹤,不出面,後來我們找到他之後,問他大樓還蓋不蓋,他說蓋不下去。被告高宏謀就簽立這個本票當作證據,這部分是被告高宏謀簽給廖聰文講的,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原審卷二第135頁背 面)。 ⒊證人廖聰文供述部分: ①偵查中供稱: 我有和被告高宏謀就此案結算過,被告高宏謀並開了這2張 本票給我,但是在上海路他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當天我只是去跟他拿本票,至於對帳是之前告訴人就已經跟他確認好了(偵字卷二第77頁)。 ②原審中供稱: 被告高宏謀拿我們的錢,本票是用來擔保的,我的錢拿多少給高宏謀就是簽立多少的本票,這是前後陸陸續續結算的金額,包含支付薪水、材料,是不是支付薪水我不曉得,後面還拿我的錢去花天酒地;最後結算金額就是本票上共151萬 元(原審卷二第140-141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高宏謀、證人廖聰文及告訴人就被告高宏謀簽發之本票2紙之源由、支付或擔保之內容等,均不一致, 此外,該本票2紙之金額151萬元亦與告訴人所指之525萬8, 000元數額相差甚鉅。從而,無從因被告高宏謀簽發本票2紙,即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情。 ㈢就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部分 被告高宏謀雖曾親自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被告張進寶亦曾透過陳銘淇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楊宸瑋供稱:我領錢交給被告高宏謀時,被告高宏謀都會簽立本票或支票給我,票面金額與交付給被告高宏謀之數額相同(原審卷二第110-111頁)。 ⒉告訴人則供稱:有時候是發薪水,或需要材料費的時候,我去國賓大悅大樓拿現金給他們,被告高宏謀有時候拿支票,有時候不是,他來拿現金要發薪水。被告張進寶也有跟我拿過材料費,高宏謀不是拿支票來跟我換錢,支票是用作抵押,金額這麼大,與支票金額根本不符,因為前面請款比例實在太低,後面再用支票抵押,不是1張票跟我換1筆資金(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⒊由上開楊宸瑋與告訴人之供述可知,就被告2人是否曾依所 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及楊宸瑋,有明顯差異,且原因亦不相同。顯見被告2人辯稱該等支票只是用來 作為向告訴人票貼所用,並非用以詐騙告訴人投資一情,即有可能。故無從以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即認定被告2人有詐 欺告訴人投資之情形。 ㈣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部分 依卷附楊宸瑋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偵字卷二第16-32頁); 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19日,有轉帳34萬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 匯入帳戶款項與被告2人有關。 ⒉其餘告訴人於交易名係上加以註記之部分,均僅能看出告訴人或楊宸瑋曾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日期,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同無法說明該等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2人。 ⒊從而,無從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即認定告訴人或楊宸瑋因本案工程交付予被告2人款項 之金額為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萬8,000元。 ㈤被告2人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意圖 本件依卷內證據,如前所述無法認定告訴人曾交付被告2人 525萬8,000元。而縱使告訴人曾因被告2人所指票貼等原因 交付被告2人部分款項,本院本以下說明,亦不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意圖: ⒈施用詐術部分 ①依卷附B工程合約書文字記載,該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為上弘 億公司、鋐典工程行及告訴人,三者共同承攬本案工程之C 棟部分,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100萬元之員工薪資及材料款 項。上弘億公司及鋐典工程行就工資、材料成本及開銷提供發票及收據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請款,且於每件約定之工程標的完成時7日內提撥工程款項總額20%予告訴人作為報酬。②上開B工程合約書中,就簽約當事人及承攬本案工程之標的 部分,均有與客觀事實不實之處,此亦有被告高宏謀簽立之切結書1紙可為佐證(偵字卷一第239頁)。然據前述告訴人及楊宸瑋所述,當認被告2人於各次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時, 均須交付相當面額之支票或本票。從而,告訴人考量是否交付、交付數額為何之因素,應係被告2人提供之票據票面金 額多寡,及各該票據發票人、背書人之信用情況,以判斷未來是否得兌現票據而取得報酬或受清償。從而,B工程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為何,或非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之關鍵因素。從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①告訴人供稱:之前被告高宏謀給的票都有過,但從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總計148萬1,400元跳票後沒有補給我,再加上 一筆3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最後在被告高宏謀對帳時,他在 103年11月5日在平鎮區中豐路橋下便利商店簽2張總計151萬元的本票給我前夫廖聰文,但也沒有兌現(偵字卷二第5、 12頁)。由其所述,可見除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外,被告高宏謀先前交付予告訴人或楊宸瑋之票據皆已獲兌現;亦即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跳票前,被告高宏謀對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則被告高宏謀嗣後或因財務狀況生變,而有無法週轉之情形,致無法再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此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論被告高宏謀於締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②此外,依告訴人及廖聰文所述,告訴人曾交付予被告2人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共計525萬8,000元之款項,卻於最後與被告高宏謀結算時僅認其尚積欠151萬元,與原指述之數額相差 甚鉅,可推認係因被告高宏謀就151萬元以外之部分業已清 償之故。從而,若被告高宏謀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選擇先以較小之金額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並清償,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向其支領大額款項,復加以拖欠甚至避不見面。然被告高宏謀未能清償之151萬元部分,與 告訴人所指述交付之款項全額相比不到3分之1,即與前述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害人簽立契約以詐取財物之常情不合,益徵被告高宏謀於向告訴人或其弟楊宸瑋請領款項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③又就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之客觀依據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經被告張進寶背書,透過陳銘淇交付予告 訴人,而與被告張進寶有關。至其餘如被告高宏謀所簽發之本票、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支票等,均與被告張進寶無涉。就此,陳銘淇供述當時我把從告訴人取得的現金拿給被告張進寶時,被告張進寶有打電話給被告高宏謀,被告高宏謀又交待我把錢帶回來給他(原審卷二第153頁背 面)。可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請領之款 項,最終係交付予被告高宏謀。從而,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張進寶曾取得任何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本院已認定被告高宏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自亦無從認被告張進寶就本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 述犯罪之確信心證,故依前述「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構成犯罪,已均如上說明 ,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 1 │翔森國際有限│103 年9 月12日│25萬元 │華泰銀行│AB0000000 │ │ │公司 │ │ │營業部 │ │ ├──┼──────┼───────┼──────┼────┼─────┤ │ 2 │同上 │103 年9 月15日│25萬2,400 元│同上 │AB0000000 │ ├──┼──────┼───────┼──────┼────┼─────┤ │ 3 │同上 │103 年9 月28日│32萬元 │同上 │AB0000000 │ ├──┼──────┼───────┼──────┼────┼─────┤ │ 4 │芯美國際有限│104 年1 月30日│38萬6,000 元│合作金庫│BW0000000 │ │ │公司 │ │ │銀行古亭│ │ │ │ │ │ │分行 │ │ ├──┼──────┼───────┼──────┼────┼─────┤ │ 5 │昇堡興業有限│103 年12月20日│27萬3,000 元│第一銀行│VB0000000 │ │ │公司 │ │ │埔墘分行│ │ └──┴──────┴───────┴──────┴────┴─────┘ 附表二: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104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5 月12日│27萬元 │ ├──┼───────┼─────────┤ │ 2 │103 年5 月20日│20萬元 │ ├──┼───────┼─────────┤ │ 3 │103 年6 月30日│28萬6,000 元 │ ├──┼───────┼─────────┤ │ 4 │103 年7 月18日│20萬元 │ ├──┼───────┼─────────┤ │ 5 │103 年7 月31日│20萬2,000 元 │ ├──┼───────┼─────────┤ │ 6 │103 年8 月11日│25萬元 │ ├──┼───────┼─────────┤ │ 7 │103 年8 月21日│32萬元 │ ├──┴───────┴─────────┤ │ 小計:172 萬8,000 元 │ └────────────────────┘ 附表三: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5 月19日│34萬元 │ ├──┼───────┼─────────┤ │ 2 │103 年6 月26日│10萬元 │ ├──┼───────┼─────────┤ │ 3 │103 年6 月27日│17萬元 │ ├──┼───────┼─────────┤ │ 4 │103 年9 月17日│36萬元 │ ├──┼───────┼─────────┤ │ 5 │103 年9 月23日│20萬元 │ ├──┼───────┼─────────┤ │ 6 │103 年10月3 日│20萬元 │ ├──┴───────┴─────────┤ │ 小計:137 萬元 │ └────────────────────┘ 附表四: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7 月31日│20萬元 │ ├──┼───────┼─────────┤ │ 2 │103 年9 月10日│20萬元 │ ├──┼───────┼─────────┤ │ 3 │103 年9 月20日│20萬元 │ ├──┼───────┼─────────┤ │ 4 │103 年10月5 日│20萬元 │ ├──┴───────┴─────────┤ │ 小計:80萬元 │ └────────────────────┘ 附表五: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7 月1 日│10萬元 │ ├──┼───────┼─────────┤ │ 2 │103 年7 月17日│17萬元 │ ├──┼───────┼─────────┤ │ 3 │103 年7 月27日│8 萬元 │ ├──┼───────┼─────────┤ │ 4 │103 年7 月31日│15萬元 │ ├──┼───────┼─────────┤ │ 5 │103 年8 月6 日│20萬元 │ ├──┼───────┼─────────┤ │ 6 │103 年8 月7 日│10萬元 │ ├──┼───────┼─────────┤ │ 7 │103 年8 月8 日│20萬元 │ ├──┼───────┼─────────┤ │ 8 │103 年10月7 日│10萬元 │ ├──┼───────┼─────────┤ │ 9 │103 年10月15日│5 萬元 │ ├──┼───────┼─────────┤ │ 10 │103 年10月17日│10萬元 │ ├──┴───────┴─────────┤ │ 小計:125 萬元 │ └────────────────────┘ 附表六: (其他款項)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3 年間某日 │3 萬元(材料費) │ ├──┼───────┼──────────────┤ │ 2 │103 年11月14日│8 萬元(材料費,依被告高宏謀│ │ │ │指示轉帳至其女友董蘋萍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後輔分行帳號00000000│ │ │ │3553號帳戶) │ ├──┴───────┴──────────────┤ │ 小計:1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