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閻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義務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4009號、第5105號、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 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展閻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楊展閻之利益提起上訴,且於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具狀人欄均只經潘秀華律師蓋章,並無被告楊展閻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楊展閻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審判長於108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楊展閻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補正裁定)。又被告楊展閻因現住居所在不明,前經本院於 108年2月1日裁定公示送達,而上開補正裁定仍應為公示送達,乃於108年4月25日揭示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公告欄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08年4月25日東行字第1080006556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8年4月25日竹鎮行字第108000418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第252頁、第256頁)。該次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楊展閻至遲應於 108年5月7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為補正,復非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