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周麗真 自訴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陳威駿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甘霖曾任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2年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仍持續擔任中電公司董事。於102年12月3日,顏甘霖召集中電公司董監事座談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指控當時甫卸任之總經理張志偉經營不善,且質疑3年來由會計師查核並經中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 之財報記載不實,然因與會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均不認同顏甘霖之陳述,顏甘霖自知錯誤,即於隔日出具親筆簽名之「說明書」與「聲明書」,其中「說明書」內容主要係表明向與會之會計師與董監事致歉,「聲明書」之內容則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會長名稱,並辭去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其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全部無效等。詎顏甘霖竟意圖使周麗真受刑事處分,而於104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周麗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誣指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為周麗真所偽造,並於104年8月10日偵查庭時,接續前開誣告故意,指稱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為周麗真將其筆跡以黏貼方式所變造,而向檢察官誣告周麗真犯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麗真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 第2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顏甘霖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37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周麗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甘霖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周麗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署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等文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事證足認上開文件為被告親簽,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具狀日期為104年5月21日),指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為自訴人所偽造,並於104年8月10日偵查庭時,指訴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為自訴人將其筆跡以黏貼方式所變造,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等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104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周麗真提供給壹週刊在730期(104.5.21出刊)第43頁上所登載之 聲明書、說明書都是假的,上面立聲明書人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是周麗真以變造的方式貼上去的。「(提示聲明書、說明書正本,其上簽名是否你親簽?)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我不記得我有簽這兩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1頁反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剛剛問你之前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在警、偵訊中的陳述有何意見,你說沒有意見,這樣說來,104年8月10日你自己看著自證一的正本,對檢察官承認簽名是你親自簽名的,這也是事實?)當時我一下子看,我就說這個字是我簽的。(在中電公司或其他經營參與公司等經驗中,有任何人模仿你的簽名或簽的字跟你很像的情形嗎?)他常常拿空白的紙給我寫,他說這個先簽一下,以後可以用,我完全相信他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自 訴人周麗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證一的二份文件,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他放在你桌上的?)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就是他,所以打電話告訴他,請他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辭職,電話中他也沒有否認這二件事情,在電話中他有說他希望再主持一個座談會,他要親自對102年12月3日與會之人,尤其是會計師說道歉。(你剛剛說你認為就是他,是你認為?)因為這就是他的簽名,他的習慣就是會寫這樣的東西,他的習慣就是會叫人拿東西到中電公司交給我,102年12月4日當天他還有給我1張便條紙,寫了一些因為這個事件的意 見,還說他可以要求鄭光傑離職,這個便條紙在律師手上。…(在104年8月10日臺北地檢署針對本案進行調查訊問時,當時你庭呈自證一的這二份聲明書及說明書給檢察官供本案被告辨認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自證一的聲明書及說明書上的筆跡是他所親簽?)是。…(提示聲明書正本。在簽名及日期下方的英文、中文字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我知道『copy』、『Julie』是我的英文名字。(在你跟被告接觸 的經歷過程中,有看過他這樣簽或是為何要寫上這些字嗎?)有,他要通知我時候,通常就是這樣的寫法,他都叫我JULI E。」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6頁,正本置於同卷 第218頁後方公文封內)。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這二份文書不是我寫的,是自訴人偽造的,上面的簽名是他人偽造我的筆跡簽名的。」、「我告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確實是自訴人偽造我的簽名。」、「我根本沒有簽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159頁反面 、213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上被 告「顏甘霖」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本案原審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1日、105年7月14日、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60頁反面、147、160頁、卷㈡第26頁)及本院10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56頁)上之簽名筆跡互相對照,併與被告自 承寫給自訴人及董事會之書函(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上之簽名筆跡,相互參照,無論筆觸、轉折、角度、筆法勾劃等,以肉眼視之即可辨識確為同一人之簽名甚明;況於前案偵查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對上開文件等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前案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亦認定應係同一人所為,有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聲明書、說明書上簽名跟我簽的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上開「說明書」 及「聲明書」上之「顏甘霖」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亦堪認定。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以當時時空背景不可能簽署上開文件一節,然查: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之原委及被告辭職經過,業經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102年12月3日座談會就是他指控你掏空公司的事情?)他(指顏甘霖)那一天講的內容是控訴張志偉總經理經營不善及虛偽交易,但我當董事長只管一個總經理應該要管好,所以應該要由我負責任。上開內容是由他選任的新總經理鄭光傑口中說出來的,12月4日顏甘霖本來還要再開一次董監事座談 會,他跟大家道歉,因為12月3日他請鄭光傑講出來的事情 他沒有查核,且與會計師數字不符,所以他要跟大家道歉。因為12月3日他開回會議後,我的了解在場多數人都反彈, 所以他才想要在第二天再開一個會跟大家說明,但是因為我打電話聯絡會計師,會計師說他要出國沒有空,所以我就跟顏甘霖說不用開了,因我認為講數字的東西會計師要在場。我在12月4日早上是在開會,我開完會我就看到聲明書跟說 明書這些文件在我桌上,但我不記得是有人拿給我還是誰放在我桌上,我不需要去問就知道這是他本人簽名的。(妳有去電跟他確認這文件是否他自己簽名的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不需要為了這件事情辭職,他就說他心裡很難過,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我要強調的是這個說明書跟聲明書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告訴人在聲明書中說他要辭去這些董事跟會長的職務,但沒有確實在當時就辭去,為何會如此?)因為我有挽留他。他只是在聲明書裡面這樣子寫,但他沒有確實去執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證一文件是否是由你交給律師提告?)是,這二頁是中電公司保存的文件,因此案交給律師。…(你有看過被告親自在自證一文件上簽名嗎?)這二份文件是在102年12月4日我在中電公司早上開完會後,回到我座位上看到的文件,我就交給了中電公司的法務相關人員,接著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不用辭職,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而辭職,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覺得做錯了事想要再主持一個座談會跟全體董監事及會計師道歉,我請被告說不要因此事件而辭職,後來被告也就沒辭職。我沒有看過被告親自在自證一文件上簽名。(你剛剛說你102年12月4日早上看到這份文件之前,也就是當天之前,你有跟被告談話嗎?)有,在電話中談話。(談話內容為何?)被告說他要辭職,他覺得做錯了事情,心裡很難過,我告訴他說12月3日談數 字的東西,會計師也在場,會計師很生氣,會計師在被告主持整個過程沒有讓會計師講話,會計師很生氣,被告就回答說他錯了,他很難過,他要辭職,我們就講了這通電話。…(你剛剛提到102年12月4日跟被告的第一通電話,是誰打給誰?)我打給被告。(你為何要打那通電話?)我要告訴被告會計師很生氣,談數字的東西批評了以後,會議就結束,會計師回去查看工作底稿,表達很生氣。…(聲明書這邊有列了幾個轉投資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這些公司都是中電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嗎?)是。(102年12月4日當時被告是中電公司指派到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事嗎?)是。(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這是中電公司在104年3月發給被告之函,上載104年2月9日起全面改派,才 讓被告卸任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事,有何意見?)是的,因為這是正式通知中電公司要指派別的人,因為前面被告的辭職,我請他不要辭職,所以並沒有正式去辦理登記他辭職,一直到104年2月9日才正式去經濟部辦理,才發通知給被告 。(所以你確認從102年12月4日之後,直到104年2月9日中 電公司改派之前這段期間,被告還是繼續擔任這些轉投資公司的董事職務?)我的了解因為沒有去辦理經濟部變更,應該是的。(你的意思是說只是沒有去辦變更,被告到底有無要辭職?)被告在前面102年12月4日的時候,他用正式的文件表達要辭職,即他拿給公司的聲明書,就是剛提示給我看的聲明書,後來我打電話請他不要辭職,因此也沒有去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自證一的二份文件,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他放在你桌上的?)我沒有問他,我認為就是他,所以打電話告訴他,請他不要為了這個事件辭職,電話中他也沒有否認這二件事情,在電話中他有說他希望再主持一個座談會,他要親自對102年12月3日與會之人,尤其是會計師說道歉。(你剛剛說你認為就是他,是你認為?)因為這就是他的簽名,他的習慣就是會寫這樣的東西而會簽,他的習慣就是會叫人拿東西到中電公司交給我,102年12月4日當天他還有給我1張便條紙,寫了一些因為這個事件的意見,還說他 可以要求鄭光傑離職,這個便條紙在律師手上。…(在104 年8月10日臺北地檢署針對本案進行調查訊問時,當時你庭 呈自證一的這二份聲明書及說明書給檢察官供本案被告辨認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自證一的聲明書及說明書上的筆跡是他所親簽?)是。(提示自證一說明書、聲明書正本二張,剛剛所問的自證一,及104年8月10日應訊時你提出的原本,就是這二份嗎?)是。(所以放在你桌上的說明書及聲明書,從頭到尾依你所接觸到的就是各只有壹份,是否如此?)不是,各三份,另外二份還在中電公司的法務部門,我桌上有六張紙,就是說明書、聲明書正本各一式三份,會提示這二份,是因為壹週刊刊登的。(這樣說來所謂各一式三份是指同樣是印刷字體,但最後簽名處都是有「顏甘霖」的字體及其他手寫字樣?)是,因為中電公司的習慣,要辭職是一式三份,一份要給中電公司去辦經濟部登記,一份要知會董事會,一份告訴董事長。(自證二所引的壹週刊報導,上面有你的照片及該二份文件的照片檔,是你接受採訪時提出這二份文件,且也在後來該案偵查中跟本案提告時,都出示同一份原本,也就是現在存在法院的這份正本嗎?)是,但不是我提供出來的,這是公司有非常多的人共同接受採訪,而由公司的人提供出來的。(當你電話中要被告不要辭職時,他如何回應你?)他就聽,我的感覺就是他應該就不會辭職了,我特別跟他說經濟部不去辦理好嗎,不要為了這件事辭職,他沒有反對。(提示本院卷一第28頁被證一,辯護人說的會議,也就是證人二人證述到你也在場的會議,曾有過這樣的會議記錄,請再確認是否對此知情或有印象?)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現場發生什麼事情,被證一這份文件也是放在我桌上,鄭光傑親自到我的辦公室告知他要辭職、他很抱歉、他很對不起,希望我能原諒他,他說102年12月4日早上會長即被告來過了,跟著他們開會,請他們簽了這張要交給我。…(聲明書中除了轉投資公司之外,也提到本人辭去會長名稱及停發車馬費,這件事情照你所述在打電話給被告後,有任何處理或照做嗎?)後來他說他辭掉,因為會長並不是一個正式的名稱,他說他辭去了,可是停發車馬費並沒有立刻停,後來他有再提醒才停的,隔多久我不記得了,要另外查。(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時提到會計師很生氣,是因為何事生氣?)因為批評帳務不實,被告主持會議,卻在會中沒有讓會計師表達意見,他會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會後查閱了他的工作底稿,他很生氣批評整個帳務卻是這樣的,他很生氣。(你說你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被告有跟你說他要辭職,說他做錯了,他有無說他做錯什麼事情?)有,我先跟他說會計師很生氣,被告就用台語說『啊!我錯了,我犯了很大的錯』。剛才審判長問要辭去會長職務停發車馬費那件事情,我想起來了,是會長職稱應該還存在,大家對他還是很尊敬,但是有依照他的所說,就把薪水及車馬費都停發了。…(102年12月3日到底在討論什麼?)就是被告主持一個座談會,邀約董監事,還有簽證會計師二位,會中主要內容主要是由鄭光傑、李宗龍說發現前總經理張志偉的一些經營不善,提供很多資料,這些資料上面他們加上了評語說懷疑總經理張志偉除了經營不善以外,還虛偽交易,美化帳面,大致內容講這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至125頁)綦詳。衡情若自訴人為使被告辭去中電公司會長 、董事等職務,而偽造上開「聲明書」與「說明書」,則當於立書之102年12月4日後隨即向經濟部申辦被告辭職之變更登記,並且應即刻停止被告之薪水及車馬費始為合理,然中電公司卻遲至104年2月9日始撤換被告於轉投資公司之董事 職務,此有被告所提104年3月25日(104)中電字第008號函、致中電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改派書、致中電開發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改派書、中電開發公司10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份、致中台資源公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 及改派書、中台資源公司103年9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31、65至76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0300號函檢送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3宗、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0500號函檢送中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4010號函檢送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4宗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目前仍位居中電公司 會長一職,益證自訴人並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與理由。況被告是否親自簽署上開文件,與事後是否確實依照聲明及說明內容確實辭職,兩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並無確實依聲明內容辭職,亦不影響被告確實親自簽署上開文件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自訴人證述其於102年12月4日在中電公司開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1樓會議室所舉行之第二屆 第四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正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並藉此否認證人鄭光傑(總經理)與黃加賜 (財務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訴人一早曾與該2人及被告 一同開會(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3頁)。衡諸證人鄭光傑與黃加賜2人所證及辯護人提出102年12月4日證人2人與被告共同簽署之聲明、鄭光傑與黃加賜之道歉書(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143頁),被告與鄭光傑、黃加賜2人皆有對前一日董監事座談會之發言與質疑加以道歉之意思,符合前揭說明書之主旨內容,否則,如被告並無道歉之意,又何須聲明「會長不再領任何薪資,也不會再掛名會長職務」,是自訴人顯無在此狀況下另行捏造大意相同之說明書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沒有要辭去前揭聲明書所指各轉投資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同前所述,果若此為自訴人捏造聲明書之目的,自應盡速辦妥變更登記以遂其所願,然自訴人並未為之,更詳為證述挽留被告之過程,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2年12月4日以後,其還是完全支持自訴人經營之中電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益證自訴人並無可能以任何方 式偽造或變造出前揭說明書與聲明書,該說明書與聲明書皆為被告當時所親簽無誤。 ㈤至辯護人所辯自訴人並未看到被告親簽於上開文件云云,惟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自承上開簽名為其所簽無誤。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就上開文件上之「顏甘霖」簽名筆跡送筆跡鑑定一節,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已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一情坦認在卷,而觀諸其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其於前案及本案歷次偵、審筆錄及自承親書之文件簽名筆跡,無論字型、筆劃順序、角度或連筆特徵均相符,以肉眼即可辨識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明書、說明書上簽名跟其簽的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均如上述,且因相關待證事實均 已臻明確,連同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自訴人於12月4 日清早去過被告住家之情,均應認無鑑定或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上之「顏甘霖」簽名為其所親簽,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自訴人變造其簽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不良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行為時已年滿77歲,年事已高,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疏未審酌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且不得緩刑,且被告非僅單純否認 犯行,而係自始飾詞狡辯、企圖混淆事實,意圖妨害司法調查程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毫無悔意,難信其無再犯之虞,僅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且與法院加強宣告緩刑要點第2點第6款之規定不符;⑵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續為再議之聲請,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與不起訴處分前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明知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情,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見原審卷㈡ 第132頁反面),然上開量刑之意見固可供法院量刑時之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無足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行為時已年滿77歲,年事已高,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經核亦無不 合。自訴人雖不同意被告緩刑,與法院加強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然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依被告所述,自訴人之外婆為被告父親的妹妹(見本院卷第244頁),雙方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部情節,認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不當,尚無可採。⒉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自訴人變造其簽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已如上述,自訴人稱被告係犯數罪,亦不可採。從而自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因出於誤會,懷疑系爭「說明書」及「聲明書」係偽造而為告訴,並非故意構陷。被告已高齡80歲,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記憶錯誤,始為申告之可能性,若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焉有於偵查中即承認聲明書、說明書上簽名是其親自簽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⑵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於偵查中已坦承聲明書及說明書係被告所親簽,則被告之申告行為並不具備使人入罪之危險,縱認被告意在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本案自訴人偽造文書顯然不能構成犯罪,被告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104年5月21日出版之「壹週刊」第730期第43頁之「聲明書」及「說明書」疑為被告(指 周麗真)所偽造或變造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而依被告 所提該期「壹週刊」第43頁上被告之名字雖經塗抹,只留下「顏」(見他字卷第5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周麗真提 供給壹週刊在730期(104.5.21出刊)第43頁上所登載之聲 明書、說明書都是假的,上面立聲明書人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是周麗真以變造的方式貼上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聲明書」及「說明書」正本予被告辨識,被告供稱:簽名是我親簽自簽名的,但我不記得我有簽這兩張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之簽名與其簽名相符,然仍指稱該簽名係自訴人所變造,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以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非其所簽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是被告明知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上「顏甘霖」簽名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自有誣告之犯意無訛。又上開「說明書」內容主要係表明向與會之會計師與董監事致歉,「聲明書」之內容則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會長名稱,並辭去中電投資公司、中電開發公司、中台資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其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全部無效等,事關被告會長及多家公司董事身分,及就具體之開會內容向與會之會計師與董監事致歉,並非日常一般文件,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聲明書及說明書上「顏甘霖」之簽名為其所簽,然仍指稱係遭自訴人所變造,且告訴之內容為自訴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另被告於前案告訴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發生在102年12月4日,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提出告訴時,追訴時效尚未完成,與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所示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自訴人並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危險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