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宗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正 被 告 謝文耀 郭哲瑋 林煌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何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13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31號;追 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華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林煌登恐嚇得利未遂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華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登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三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蔡志宗因亦為司機,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遂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蔡志宗遂與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另行審結)、郭哲瑋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恐嚇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及合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蔡志宗因先前與賴世一之間因出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已於當日上午凌晨4、5時許,帶同數名不知名人士與賴世一談判未果,賴世一之老闆詹鐘華及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遂出面與蔡志宗洽談處理,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蔡志宗遂召集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鍾允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約2、30 人到場,留維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詹鐘華配送甜甜圈路線業務之蔡翌哲到場助勢,詹鐘華、賴世一、曾仁平亦一同到場。雙方到場後,蔡翌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詹鐘華之帽子扯下並對詹鐘華、賴世一恐嚇稱:要把詹鐘華押走、詹鐘華很囂張、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蔡志宗亦向詹鐘華、賴世一恫稱:「是太陽會的」、「給你6 天時間考慮,是否將路線及車輛讓出,開個價,事情只講一次,之後車輛安全的問題我就不敢保證」、「可找200 多人來處理」、「要拿槍」、「請你們吃子彈」、「有傢伙在車上」等加害詹鐘華、賴世一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王華正等其餘之人亦在一旁叫囂,致詹鐘華、賴世一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蔡志宗接續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2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不知情之林煌登(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登等四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由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 ㈢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 時54分許,蔡志宗接續指示王華正、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14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附近埋伏,由王華正負責監看行動經過並錄影,留維聰、『阿弟仔』二人,以黑色頭套蒙面,以甩棍敲打運達公司所有由許英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許英志之頭部及身體,致上開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頭破裂而損壞,許英志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大腿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王華正攔停計程車以作接應而逃離現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司機許英志撤回告訴)。 ㈣於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由不知情之蔡志宗女友張美文駕駛白色現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不知情之夫翁志斌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搭載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四人,王華正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觀音區集合,再由蔡志宗帶路共同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附近之陸橋旁後等待,由謝文耀、留維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蒙面,下車步行至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488號7-11便利商店,由王華正、蔡志宗在陸橋預備支援。於凌晨5 時30分許,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遂蒙面,以甩棍、球棒敲打運達公司所有、由周海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周海富之頭部,致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門窗玻璃、左方向燈、後照鏡破裂而損壞,周海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持球棒返回該車,張美文再將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離去(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及司機周海富撤回告訴)。嗣蔡志宗於106年7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號5 樓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王華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郭哲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林煌登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1片等物。 二、案經詹鐘華、許英志、周海富、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游呈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聲明提起上訴,即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郭哲偉、林煌登、何書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林煌登被訴毀損罪部分;另被告蔡志宗、王華正亦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行,與渠等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毀損罪部分之犯行,認有裁判上一之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就有關係之被告謝文耀、郭哲瑋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亦為已提起上訴,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數罪併罰之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上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詳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 )。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 ,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等語可知一般。依上開說明,則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犯罪組織尚未實施任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犯罪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行為之內容等,尚無所知悉。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具體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中之著手行為亦非同一,犯參與組織及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間,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參與組織部分與參與後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顯係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詳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 被告謝文耀、郭哲瑋被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既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檢察官就渠等被訴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均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志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被告蔡志宗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具結所為證述,衡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 證言權後所為證述,是該等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志宗固不否認,係捷盛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公司甜甜圈之加盟物流士,證人詹鐘華亦係捷盛之加盟物流士,賴世一係詹鐘華的司機,之前與賴世一曾因出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105年10月6日下午伊有偕同謝文耀、王華正、蔡翌哲、郭哲瑋、留維聰等人至萊爾富超商談論與賴世一間之糾紛,詹鐘華、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及賴世一均有到場,同年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伊有指示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等人前往砸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的小貨車,亦有發生傷人事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太陽會、給你六天考慮的這些內容不是我講的,太陽會我聽到三、四個人都有這樣講,講事情我也是跟詹鍾華講,誰講的我不知道,我是與賴世一有糾紛,不是要吵路線,而且是前一天晚上吵架,曾仁平約我去協調,不是我約他的,我帶人是因為他嗆我中壢在地的我會怕,我是司機總要找人陪我去;我有指示他們去甜甜圈工廠毀損,這部分我們已經和解了,因為我跟他吵架吵很兇,他也是要找人來對付我,不是為了路線的問題,賴世一在裡面行徑很兇,很多司機都有跟他相處過;我坦承有毀損,毀損目的也是之前與賴世一的糾紛,因為賴世一貨疊好了不開走,讓我們都沒有辦法疊貨,去的人有打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當時指示是砸車不要打人,可能是他們去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是司機反抗所以留維聰才打人,我只是不滿砸車讓他出包;毀損的目的就是吵架,他們老闆不處理,我不滿去砸車,打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被告王華正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368頁第495至500頁)。本院經查: ㈠⑴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捷盛公司的駕駛,蔡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蔡志宗在10月6 日上午帶了約10個人把我圍起來,說之前在line群組發言惹到他,後來又說這件事其實是要找我老闆詹鐘華,當天下午2 時30分左右,蔡志宗就找郭哲瑋等一群人到中壢公司旁邊的萊爾富談配送路線,他們總共有 2、30個人來,郭哲瑋都在場,事後其才知道他們要我老闆詹鐘華承包的配送路線交給他們等語(見偵34989 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略以:蔡志宗當天下午帶人來時,我有聽到對方自稱係太陽會的,蔡志宗當天是帶頭對我們恐嚇的;蔡翌哲也有對我們說「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王華正也跟蔡翌哲一樣在旁叫囂恐嚇我們稱「他們有傢伙(指刀或槍)在車上…」等語;郭哲瑋是計程車司機,也曾在土城多拿滋公司和蔡志宗一起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4頁)。⑵證人曾仁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係捷盛公司的主任,105年10月6日凌晨4、5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人圍起來,不讓他發車,我打電話問蔡志宗,蔡志宗說因為前一天有說公司政策就是出車前要酒測,但賴世一在LI NE 的捷盛所有司機的群組內說有人故意在酒測機前拖很久,後面有人在排隊等語,蔡志宗以為在講他,所以當天就把賴世一圍起來,後來我與蔡志宗約當天下午3點到捷盛公司旁萊 爾富談這件事,約在中壢新北園路跟合定路的路口。我與賴世一、詹鐘華在現場等,蔡志宗帶了大約20幾個人到場,包括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等人,蔡志宗就跟詹鐘華講他那三台車部分是不是轉給他,路線給他跑,要詹鐘華開個價,給他六天時間考慮,現場還有人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要請詹鐘華吃子彈,主要都是針對詹鐘華跟賴世一說這些,後來幾天後又發生詹鐘華及運達公司送貨的小貨車被砸。蔡志宗曾經向捷盛公司反應過他要配送甜甜圈的這條路線,之後運達公司車也有被砸,捷盛公司就把路線轉由另家車行『捷利』來做,沒有給蔡志宗等語(見偵34989卷 第60至63、66頁、原審卷二第85至92頁)。⑶證人詹鐘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是捷盛的加盟物流士,捷盛公司是統一的子企業,是一間物流公司,多拿茲也是統一的子企業做甜甜圈,捷盛公司負責承包運送商品的業務,只送甜甜圈。我有跟捷盛公司寫加盟合約,向捷盛分期付款購買車輛,承接配送甜甜圈業務,共有三台車在跑配送路線,分別是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都是我雇用的司機,一人配一台車,是固定的車,賴世一負責2W-949,游呈輝負責607-YB,劉銘宗負貴452-YV。105年10月6日凌晨4 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10幾人圍起來,不讓他出車,聽賴世一說係因為蔡志宗不滿他在群組上講霸佔酒測機的事情,賴世一就打電話給我,我找了曾仁平,因為曾仁平係那裡負責的幹部,後來曾仁平打電話給我說跟蔡志宗約下午2 點在中壢公司外面的萊爾富談,就是捷盛的總部。將近3、4點,蔡志宗就帶了近 2、30人到萊爾富,現場一群人在鼓譟,有些人說要請我們吃子彈、要把我們押走,說我們這樣子很難相處,到底是要怎樣,讓我覺得很恐懼。之後蔡志宗就靠近我身邊,直接跟我說不然我三台車算個價錢,連路線賣給他,說事情只講一次,給我七天考慮,不然之後有什麼事情,他就不敢保證。蔡志宗還說他今天只找 2、30人,信不信改天他會長出面,可能就是 200多個來處理。當天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都有在場把我們圍起來。蔡翌哲扯我帽子,說要把我押走,說我很囂張。王華正一直叫囂,說我們這些人很難逗陣,一直講讓我覺得很害怕。這些人先對我做一些動作之後,蔡志宗再過來跟我講話。後來過幾天,游呈輝、劉銘宗送貨的小貨車就被砸了,運達公司的小貨車也有被砸,司機也受傷等語(見偵34989卷第56至63、66 頁、原審卷二第69至82頁)。⑷依上述證人賴世一、詹鐘華、曾仁平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關於主要情節即被告蔡志宗確有欲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而指示同案被告王華正、謝文耀、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恐嚇犯行無訛。 ㈡⑴被告蔡志宗於偵訊時亦供承:10月6 日前一日伊跟賴世一因為酒測問題有口角,有找7、8個朋友過去跟賴世一理論,後來當天下午3 點,賴世一找老闆詹鐘華到場,伊也有找了10幾個朋友一起去現場。10月14日伊有叫王華正、謝文耀去砸車,其叫開計程車的郭哲瑋過來載謝文耀他們。12月2 日伊也有叫王華正、留維聰去砸車。12月3 日伊有叫謝文耀、留維聰跟王華正去砸車,有將詹鐘華的三台車車牌跟王華正、謝文耀說,砸車目的就是針對詹鐘華。伊也有跟王華正他們講運達公司的車牌、路線跟送貨的7-11地點。12月3 日那次有叫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去砸車,叫張美文開車載伊、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一人去觀音,王華正自己開一台白色的車前往,完事後也是由張美文開車載渠等離開等語不諱(見偵20224 卷二第155至16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略以:承認對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有叫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等人去砸車,也有發生傷害司機的事。一開始係因為伊與詹鐘華的司機賴世一間有口角,後來謝文耀跟王華正聽說詹鐘華答應伊說要把配送路線給伊,因為詹鐘華跟曾仁平有十幾條路線,伊跟他們說可否給伊一條路線,詹鐘華有答應,但後來又反悔,因為謝文耀跟王華正有跟伊一起配送,也想要取得一條配送路線,所以就跟著伊去砸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⑵被告王華正於偵訊時亦自承:於105年10月6 日15時50分許蔡志宗要找對方談捷盛工作的事, 蔡志宗這邊來了10多人,現場伊認識的人有蔡志宗、謝文耀、郭哲瑋就是綽號百八、留維聰,蔡志宗叫伊去現場幫忙,伊在現場看到一群人很激動比手劃腳的。於105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48分許,伊有搭乘郭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與謝文耀、留維聰、林煌登,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當天係謝文耀跟留維聰動手砸車,伊跟郭哲瑋下去把風看一下,如果有看到人的話跟謝文耀他們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下,當天車上有球棒,留維聰及謝文耀下去砸車時也有帶球棒,伊上車時,謝文耀就發雨衣、口罩,伊下車巡的時候也有穿雨衣、戴口罩,因為怕被監視器錄到。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因為蔡志宗不爽賴世一、詹鐘華,想要拿對方的線,但發現對方有三條路線,就乾脆三條一起買。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 時54分許,也有與留維聰、阿弟仔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砸車,留維聰、阿弟仔有戴頭套、口罩、棍棒去砸車,伊是負責監工。留維聰他們有打司機,完事後伊就攔計程車跟他們一起離開,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也有開車至觀音跟蔡志宗他們集合,蔡志宗係搭乘張美文開的車載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1 個人,伊這次係負責在附近準備隨時支援,該次也有砸車、傷人,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現場挺他的等語(見偵20224 卷二第203至209頁)。復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5年10月6 日下午3時50分發生的事,是蔡志宗打給我找我去的,說叫我過去處理一下,看這件事情賴世一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105年10月6日下午3 點發生的事,也是蔡志宗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來處理,叫我們去砸車,當時有講到配送路線的問題;所以蔡志宗叫我們去砸車,給詹鍾華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105年10月14日凌晨3點48分許,也是蔡志宗叫我們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我們也有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這次我們也有去(見本院卷第462 頁);事情都是蔡志宗找我們去處理的(見本院卷第463 頁);蔡志宗找我們去電話態度明確,就是事情不要燒到他,蔡志宗很注意保護他自己,才變成我們下面的人去幫他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65 頁)。從被告蔡志宗、王華正之上開自白供述,以其王華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本件確係被告蔡志宗欲取得證人詹鐘華及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而指示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接續於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時、地,為上開恐嚇言行及砸車、傷人之犯行,甚為明確。⑶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案發原因是蔡志宗與賴世一之間的私人糾紛,案發前半年左右,賴世一倒車衝撞蔡志宗司機鄧育宏還有案發前一日賴世一在LINE針對酒測的事情嗆聲蔡志宗,因此兩人有糾紛,並非一開始就提到路線的問題。雙方在第一次105年10月6日凌晨討論中對象只有賴世一,且話題聚集在酒測糾紛,同一天下午3時50分討論中,蔡志宗也是 要求賴世一的老闆詹鐘華將賴世一換掉,表示兩人水火不容,事後提及路線問題,只是要求將賴世一換掉的和解方案之一,事後證明本件的配送路線統一公司最後是交由第三者,可證配送路線非可以私相授受,更不是詹鐘華的既有利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⑴證人游呈輝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任職捷盛公司的駕駛,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多拿茲甜甜圈工廠整理貨物,看見二個穿雨衣拿球棒的人敲小貨車車頭,玻璃、板金,被毀損的車是車號000-00,該車擋風玻璃、兩個後照鏡、車兩個大燈燈殼都被毀損,駕駛座車門板金也壞掉,另一個同事劉銘宗開的452-YV的車,也被另外兩、三個人砸毀,他們也是穿輕便雨衣、戴口罩,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郭哲瑋駕駛計程車到現場,砸完車後又載那些人離開等語(見偵34989 卷第28至29、63至64頁)。證人許英志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5年12月2日凌晨3 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車號000-0000小貨車被人砸,是二個以上的人從車廂尾隨過來,手持甩棍,從伊後腦偷襲,以致伊頭部撕裂傷,還砸車的後車廂、車頭、擋風玻璃、車燈等語(見偵34989 卷第65至66頁)。⑵證人周海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05年12月3日上午5時30分,在觀音區新華路1 段488號的7-11便利商店,車號000-00公司送貨的小貨車被人砸車,是三名蒙面歹徒拿甩棍,二個人從車前面打車窗,從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還有方向燈打下去,伊左眉毛、左後腦也受傷。公司被打的還有一個同事許英志,聽老闆講蔡志宗要來搶路線等語(見偵34989 卷第49至52頁)。⑶證人吳國正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伊係運達公司負責人,運達公司是捷盛公司的外包廠商,運達公司的公司車在12月2日、3日被砸,原本不知道被砸的原因,事後了解問捷盛的經理廖勝勇,他是說蔡志宗想要這業務。後來公司的司機就不敢跑這路線,就不再繼續接配送甜甜圈的業務等語(見偵34989 卷第64至65頁)。⑶徵諸上開證人游呈輝、吳國正所證述本件事實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多拿滋配送出勤酒…』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合約書、捷盛公司加盟契約、105年10月6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車籍資料、車號000-00、452-YV車籍資料、105 年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據、證人游呈輝手繪工廠現場圖、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許英志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證人周海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4989 卷第12、13、15至16、17至18、73至75、76至78、79、82至83、84、142至143、129至133頁反面、第135、157、165頁反面、第167至168頁、第168頁反面至17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至193頁反面、偵20224 卷二第243至247、249至262頁、原審卷一第105 頁)。足證被告蔡志宗指示共同被告王華正、留維聰、謝文耀等人為毀損、傷害等犯行,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而以上開手段遂行事欄一所載之目的。且被告蔡志宗指示共同被告王華正等人前往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砸車及傷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證人賴世一、詹鐘華亦迭稱: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而被告蔡志宗等人為此恐嚇犯行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惟僅因捷盛公司轉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⑷是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蔡志宗主觀上不是基於恐嚇犯意,動機是基於與賴世一的私人糾紛,三次砸車到場之人都是刻意蒙面,怕被錄影到,也沒有表明身分,沒有要讓對方心生畏懼,是基於報復的心態。恐嚇言詞並非被告蔡志宗所為,是其他共犯揣測蔡志宗意思,或是為求表現,當下所講的話,與被告蔡志宗沒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害人當時沒有心生恐懼,且本件三次砸車及告訴乃論行為事後已和解撤回,不應重複評價,本案並無法益之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王華正上開自白供述,亦與證據相符,二人所犯,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志宗、王華正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蔡 志宗、王華正與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對證人詹鐘華、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所為前揭毀損、傷害部分,係恐嚇得利罪之手段,且業據告訴人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9、535、537、54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與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前後恐嚇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與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上開所犯,均僅應分別論以一恐嚇得利未遂之接續犯。 ㈡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與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與綽號『阿弟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華正前曾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以101智上訴第75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略以,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恐嚇得利未遂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夥同共犯王華正等人為上揭恐嚇得利犯行,惟因捷盛公司嗣轉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係已著手恐嚇得利行為然未生獲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蔡志宗上訴之理由: 被告蔡志宗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被告蔡志宗仍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恐嚇得利未遂,自無可採。本院再予審酌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指示被告王華正等人以砸車、傷害等暴力方式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賴世一、詹鐘華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蔡志宗實居於主要犯罪角色,及被告蔡志宗之智識程度,自述現需扶養三名子女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適當。被告蔡志宗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王華正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王華正提起上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王華正上訴意旨以坦承所犯,並請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華正係居於被指示之角色與地位,而聽從共同被告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以言語、砸車、傷害等暴力方式為上揭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賴世一、詹鐘華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亦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王華正之智識程度,現在燒烤店打工、需扶養1名剛滿1歲之子女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完全坦承犯行,亦參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光育幼院社會關懷服務,有該院證明書及照片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506至50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向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惕自新。 五、至於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供其平日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 支亦與本案無關;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與本案無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亦與本案無關;扣案林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刮卡等物亦係供平日聯繫使用、亦與本案無關,均據渠等供述在卷,且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蔡志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育宏,以證明被告蔡志宗為本案犯行,係因半年前與賴世一有倒車之糾紛,而與配送業務無關乙節。惟被告蔡志宗係因配送路線而非與賴世一因先前有糾紛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即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煌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志宗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登等4 人,於105年10月14日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謝文耀等4 人以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由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均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被告林煌登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決被告林煌登此部分犯罪事實被訴恐嚇得利未遂無罪,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林煌登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並無起訴被告林煌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且公訴檢察官亦從未就此部分起訴法條為更正,亦未見原審訴訟程序中有何變更起訴法條及行告知義務之情形,原審判決遽對被告林煌登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審理並判決無罪,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再起訴書既起訴被告林煌登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然而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見有何就被告林煌登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毀損器物罪嫌為任何交代及說明,亦係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再被告林煌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毀損罪,並供稱:我有到現場,但是動手的不是我,我不知道砸車的原因是什麼,我認識謝文耀,謝文耀來找我說要帶我去發洩,到了現場我才知道要砸車,我到現場之後,我手上拿了一個鋁棒,因為我會怕,所以我沒有砸車,謝文耀也沒有跟我講砸車的原因等語,而被告林煌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煌登辯稱:被告砸車當時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毀損之行為云云。則此部分爭點應係被告林煌登知悉要去砸車,且於現場持球棒之行為是否應擔負毀損器物罪嫌,然而,原審判決卻以「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人詹鐘華、游呈輝未證述被告林煌登有參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已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復再以否認參與之被告謝文耀辯稱未參與云云,並以被告王華正供稱被告林煌登跟伊都未動手等語,認定被告林煌登並未參與砸車之犯行。然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均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謝文耀上開辯稱為原審所不採,而被告王華正雖辯稱未動手等語,亦遭原審認定有共同參與砸車之犯行,並判決有罪,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謝文耀、王華正上開辯稱認定被告並未參與,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載謝文耀、茶米(即被告王華正)、林煌登3 人,他們就說要去土城多拿茲工廠,說要去那邊砸車,有帶棍子。當天動手砸車的人有茶米、謝文耀、兔寶、書瑋、小P(即被告林煌登)等語明確,則被告林煌登既供稱其知悉要前往現場砸車,並持有球棒之情,不論其動機是要發洩還是要協助被告蔡志宗要路線,不論最後被告林煌登究有無實際砸到車,被告林煌登均與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等人就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林煌登主觀上既有毀損器物之犯意,客觀上不論是否真有動手砸車,基於共同被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應擔負毀損器物之罪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復未說明為何全然忽略證人郭哲瑋之證詞,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煌燈共同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煌登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呈輝、劉銘綜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452-YV號白色營業小貨車遭毀損之事證為據。訊據被告林煌登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到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毀損乙節,辯稱:當天是謝文耀找我去的,上車後才知道要去砸車,當下我很害怕,沒有實際參與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0 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林煌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毀損罪,並供稱:我有到現場,但是動手的不是我,我不知道砸車的原因是什麼,我認識謝文耀,謝文耀來找我說要帶我去發洩,到了現場我才知道要砸車,我到現場之後,我手上拿了一個鋁棒,因為我會怕,所以我沒有砸車,謝文耀也沒有跟我講砸車的原因等語。被告林煌登固不否認到現場之後,有拿了一個鋁棒,但因為會怕,所以我沒有砸車,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載謝文耀、茶米(即被告王華正)、林煌登三人,他們就說要去土城多拿茲工廠,說要去那邊砸車,有帶棍子。當天動手砸車的人有茶米、謝文耀、兔寶、書瑋、小P(即被告林煌登)等語,然此與被告林煌登之供述不符,又上開車輛固有遭砸毀之事實,但除此外無從確認被告林煌登亦有參與砸車,自不能單以共同被告郭哲瑋於偵查中上開籠統且單方片面之供述,即率認被告林煌登確有下手實施砸車之行為。從而,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林煌登是日確有到場並持鋁棒,但因為會害怕,因此並未下手實施砸車之行為。 ㈡按共犯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煌登固有到場並持鋁棒之事實,然因害怕並未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已如上述,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對客體實施毀損之行為,被告林煌登僅止於在現場持鋁棒,並未下手實施,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從而被告林煌登事實上並未實施構成要件之毀損行為,則從被告林煌登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亦已因已經中止,且未分擔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與其他實際下手實施砸車行為之人,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煌登既不能與其他下手實施毀損罪之人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自不能僅因被告林煌登對於法律上構成要件出於誤解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即率而據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林煌登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毀損跟恐嚇取財的犯意,林煌登案發前一個月才頭部重創導致理解反應能力不足,檢察官之上訴書理由有所誤解等語置辯,自非全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煌登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煌登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並無起訴被告林煌登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且公訴檢察官亦從未就此部分起訴法條為更正,亦未見原審訴訟程序中有何變更起訴法條及行告知義務之情形,原審判決遽對被告林煌登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審理並判決無罪,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尚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煌登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林煌登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宗(綽號阿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綽號茶米,台語)、謝文耀(綽號小廣)等2人為該組副組長;留維聰(綽號兔寶)、林煌登( 綽號小P)、郭哲瑋(綽號百八)、何書瑋等人為該組成員;蔡翌哲(綽號阿哲)、鍾允得(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與該組密切聯絡之人;張美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志宗之女友,翁志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美文之夫。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等三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與被告林煌登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蔡志宗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登,於105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被告蔡志宗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於偵查中、被告留維聰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結構及階層,上開供述及證述均一致,且核與本案客觀之證據: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太陽會;被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何書瑋、留維聰等人;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聚餐、為天道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道盟太陽會等照片;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第一封信(被告蔡志宗於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陽會的等語)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為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案捷盛運輸的事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另有提到百八、小P(即被告郭哲瑋、林煌登);被告王華正wechat對話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蔡志宗)的組下一事;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相符,足見被告蔡志宗、王華正均對外宣稱自己係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且以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名義對外參與活動,均無任何人質疑,甚且被告王華正上開信件之內容亦已完整說明太陽會組織之變動、會長等內部結構管理人之更換,足以說明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確實存在,且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甚明確。又「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158條分別規定甚明。天道盟亦已成立數十年,旗下並分別有不同會如太陽會、同心會、不倒會等會,各會在各地亦設有不同分會、分組,並以總會長、委員、會長、分會長、組長、組員等階層運作,「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既證明已存在,並屬天道盟太陽會之新莊分會南新莊組之分組組織,已無需進一步提出內部組織章程、成員名冊、幫規、幫眾階級職稱、入會儀式等資料去證明該組織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的犯罪組織。原審判決徒以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留維聰事後於審理時否認之供述,即全然忽視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留維聰先前之自白及證述,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且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判決亦視為不存在,而於判決中全然未交代秘密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將上開客觀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煌登、何書瑋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等語、卷附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內存有天道盟太陽會字眼之照片及參與公祭、慶生之照片、被告蔡志宗臉書貼文自承為太陽會成員、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新莊太陽會運作情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志宗、王華正、林煌登、何書瑋均堅決否認有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謝文耀、郭哲瑋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蔡志宗辯稱略以:我不是天道盟南新莊組組長,照片是別人傳給我的等語;被告王華正辯稱略以:只是要還獄中簡瑋龍照顧的人情,幫忙蔡志宗搶路線等語;被告林煌登辯稱略以:我只認識謝文耀,我沒有參與組織,純粹是好朋友而已等語;被告謝文耀、林煌登、何書瑋及留維聰則於原審審理時辯均稱:渠等只有去參加過公祭或公司聚餐活動、係基於跟蔡志宗朋友關係去關心幫忙,沒有從蔡志宗那裡領過錢,且參加公祭只是站在那裡曬太陽、也沒領錢,不知道那是一個組織云云。然本院經查: ㈠被告林煌登、何書瑋雖於偵查中雖曾供承:有加入新莊組太陽會,蔡志宗係新莊組組長、王華正之前係副組長,但後來退出,謝文耀也係新莊組副組長、林煌登跟郭哲瑋都是跟著謝文耀、渠等有去參與公祭或公司聚會云云;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亦供承:有參與組織,蔡志宗係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謝文耀跟王華正係副組長,伊係組員云云;被告謝文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去參加公祭及綽號『肥龍』大哥之生日聚會云云。再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及臉書貼文內擷取之照片,雖亦有被告蔡志宗、留維聰、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參與太陽會公祭之照片、被告王華正臉書貼文雖亦有自稱太陽茶米、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中提及『宗哥為了捷盛運輸的貨運路線爭議(我們要搶下較多的路線)率眾包圍捷盛運輸,連TVBS都來採訪,得到小寶會長的讚賞』、『自從董仔接任總會長,現在開始每週都要去建國總公司輪值…董仔親自在全公司各組的人面前公開表揚宗哥很會帶領團隊…我們這組參加的人(兔寶、小廣、書瑋、百八、小P)都為宗哥高興…宗哥真的很努力在維持大仔傳下來的新莊組』、『…他們動不動就在公司幹部的群組裡呼叫支援,什麼小事都呼,我們南新莊組都有去支援,但是輪到我們要去處理捷盛運輸的時候…』、『祝大仔:刑安,宗哥及南新莊組全體組員向您請安』等語(見偵20224卷一第43、49、53至55頁、偵34989卷第272 頁)。惟綜觀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之『會長』、『總會長』『團隊』、『組員』、『宗哥』『南新莊組』等字眼,尚無從確認所謂太陽會南新莊組究係何種組織?該組織位於何處?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以及其內部之結構階層型態為何?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蔡志宗等人,確有對外以太陽會南新莊組名義自稱。 ㈡按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係因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公司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蔡志宗係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其餘共犯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詹鐘華、運達公司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意欲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等情,以及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亦證稱,蔡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等語,可見被告蔡志宗係有正當職業之司機,僅係為爭取更多之運輸路線,而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而該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實施,僅為單一犯罪。再者,本案被告蔡志宗為爭奪證人詹鐘華、捷盛公司、運達通運公司關於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一事所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性人員組合,僅屬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所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蔡志宗欲爭奪證人詹鐘華、運達通運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之路線而指使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砸車、傷人,亦與一般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罪情形無異,並非『常習性』不特定之犯罪,明顯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不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以被告蔡志宗等人自稱為太陽會南新莊組之組長、副組長、有加入南新莊組為成員等情,即率認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於偵查中、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及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結構及階層;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太陽會;被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何書瑋、留維聰等人;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聚餐、為天道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道盟太陽會等照片;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第一封信,被告蔡志忠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陽會的,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為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案捷盛運輸的事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另有提到百八、小P(即被告郭哲瑋、林煌登);被告王華正 wechat對話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蔡志宗)的組下一事;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等據而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蔡志宗等人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有誤會。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蔡志宗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 支;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 支、K盤、刮卡;扣案林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刮卡等物。依上開證據之客觀形態,不僅無法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志宗等人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有何參與被告蔡志宗指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犯行,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蔡志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利認定。自不得僅憑「天道盟」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犯罪組織、南新莊組係分組,即遽認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有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志宗既係有正當職業之司機,僅係為爭奪營運路線,而夥同其共犯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有指揮或參與內部具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㈤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志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謝文耀為該組副組長;留維聰、林煌登、郭哲瑋、何書瑋為該組成員,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則該組織成立或參加時,被告等人之犯行即屬成立,與被告等人事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蔡志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而為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㈥被告謝文耀、郭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