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314 號,中華民國107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3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聲明提起上訴,即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郭哲偉、林煌登、何書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留維聰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就有關係之被告留維聰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亦為已提起上訴。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數罪併罰之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上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詳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依上開說明,則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犯罪組織尚未實施任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犯罪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行為之內容等,尚無所知悉。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具體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中之著手行為亦非同一,犯參與組織及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間,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參與組織部分與參與後所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顯係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詳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被告留維聰被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既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檢察官就被告留維聰被訴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綽號阿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綽號茶米,台語)、謝文耀(綽號小廣)等二人為該組副組長;被告留維聰(綽號兔寶)與同案共同被告林煌登(綽號小P)、郭哲瑋(綽號百八)、何書瑋等人為該組成員;蔡翌哲(綽號阿哲)、鍾允得(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與該組密切聯絡之人;張美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志宗之女友,翁志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美文之夫。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人為司機,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等三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他人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遂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後復邀約林煌登共同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林煌登及被告留維聰,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鐘華。因認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留維聰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結構及階層,上開供述及證述均一致,且核與本案客觀之證據: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太陽會;被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何書瑋、留維聰等人;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聚餐、為天道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道盟太陽會等照片;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第一封信(被告蔡志忠於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陽會的等語)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為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案捷盛運輸的事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另有提到百八、小P(即被告郭哲瑋、林煌登);被告王華正wechat對話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蔡志宗)的組下一事;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相符,足見被告蔡志宗、王華正均對外宣稱自己係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且以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名義對外參與活動,均無任何人質疑,甚且被告王華正上開信件之內容亦已完整說明太陽會組織之變動、會長等內部結構管理人之更換,足以說明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確實存在,且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甚明確。又「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158條分別規定甚明。天道盟亦已成立數十年,旗下並分別有不同會如太陽會、同心會、不倒會等會,各會在各地亦設有不同分會、分組,並以總會長、委員、會長、分會長、組長、組員等階層運作,「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既證明已存在,並屬天道盟太陽會之新莊分會南新莊組之分組組織,已無需進一步提出內部組織章程、成員名冊、幫規、幫眾階級職稱、入會儀式等資料去證明該組織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的犯罪組織。原審判決徒以被告留維聰事後於審理時否認之供述,即全然忽視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及被告留維聰先前之自白及證述,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且本案尚有「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判決亦視為不存在,而於判決中全然未交代秘密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將上開客觀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同被告林煌登、何書瑋於偵查中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等語、卷附共同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內存有天道盟太陽會字眼之照片及參與公祭、慶生之照片,及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臉書貼文自承為太陽會成員、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新莊太陽會運作情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留維聰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辯稱: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已經在執行了,在地方法院講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件同案共同被告林煌登、何書瑋雖曾於偵查中雖曾供承:有加入新莊組太陽會,蔡志宗係新莊組組長、王華正之前係副組長,但後來退出,謝文耀也係新莊組副組長、林煌登跟郭哲瑋都是跟著謝文耀、渠等有去參與公祭或公司聚會云云;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亦供承:有參與組織,蔡志宗係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謝文耀跟王華正係副組長,伊係組員云云;被告謝文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去參加公祭及綽號『肥龍』大哥之生日聚會云云。再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扣案手機及臉書貼文內擷取之照片,雖亦有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參與太陽會公祭之照片、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臉書貼文雖亦有自稱太陽茶米、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存有向獄中大哥報告中提及『宗哥為了捷盛運輸的貨運路線爭議(我們要搶下較多的路線)率眾包圍捷盛運輸,連TVBS都來採訪,得到小寶會長的讚賞』、『自從董仔接任總會長,現在開始每週都要去建國總公司輪值…董仔親自在全公司各組的人面前公開表揚宗哥很會帶領團隊…我們這組參加的人(兔寶、小廣、書瑋、百八、小P)都為宗哥高興…宗哥真的很努力在維持大仔傳下來的新莊組』、『…他們動不動就在公司幹部的群組裡呼叫支援,什麼小事都呼,我們南新莊組都有去支援,但是輪到我們要去處理捷盛運輸的時候…』、『祝大仔:刑安,宗哥及南新莊組全體組員向您請安』等語(見偵20224卷一第43、49、53至55頁、偵34989卷第272頁 )。惟綜觀上開照片及文章內容,所提及之『會長』、『總會長』『團隊』、『組員』、『宗哥』『南新莊組』等字眼,尚無從確認所謂太陽會南新莊組究係何種組織?該組織位於何處?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以及其內部之結構階層型態為何?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蔡志宗等人,確有對外以太陽會南新莊組名義自稱。 ㈡按106年4 月19日修正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係因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超商店內;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公司等個人及公司承攬,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係因覬覦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約100 萬之運輸費用,而蔡志宗其在該處亦為司機,而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故以指派其餘同案共犯於運送地點埋伏,傷害詹鐘華、運達公司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意欲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等情,以及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亦證稱,蔡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等語,可見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係有正當職業之司機,僅係為爭取更多之運輸路線,而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而該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實施,僅為單一犯罪。再者,本案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為爭奪證人詹鐘華、捷盛公司、運達通運公司關於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路線一事所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顯係為特定單一事件而為之臨時性人員組合,僅屬被告留維聰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等人共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所為之犯罪行為,且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欲爭奪證人詹鐘華、運達通運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之路線而指使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砸車、傷人,亦與一般債務糾紛所引發暴力討債之犯罪情形無異,並非『常習性』不特定之犯罪,明顯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不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以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自稱為太陽會南新莊組之組長、副組長、有加入南新莊組為成員等情,即率認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何書瑋、林煌登於偵查中、被告留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指揮及渠等個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內部階層一事均有明確之自白及證述,及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織結構及階層;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手機通聯譯文對他人自稱公司及太陽會;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手機內公祭照片成員有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等人;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聚餐、為天道盟太陽會長慶生及外人所送花籃上亦載有天道盟太陽會等照片;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扣案手機翻拍寄給簡瑋龍的第一封信,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簡瑋龍是太陽會的,亦提到「太陽會總會會長之接任」及「新莊區切割為北、南」一事,並提到宗哥、小廣、兔寶(即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及被告留維聰);且在第二封信亦提到本案捷盛運輸的事情,另提到一起去參與太陽會輪殖幫忙慶生,另有提到百八、小P(即同案共同被告郭哲瑋、林煌登);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wechat對話亦明確提到公司及肥龍大仔(即簡瑋龍)還有投入阿宗(即蔡志宗)的組下一事;同案共同被告王華正臉書自稱「太陽茶米」等據而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有誤會。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關於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被告蔡志宗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扣案王華正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 張);扣案郭哲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 張)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膠質棍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扣案林煌登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刮卡等物。依上開證據之客觀形態,不僅無法證明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等人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新莊組』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認定同案共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有何參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指揮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犯行,凡此俱無從採為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利認定。自不得僅憑「天道盟」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犯罪組織、南新莊組係分組,即遽認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既係有正當職業之司機,僅係為爭奪營運路線,而夥同被告留維聰及其餘共同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及被告留維聰有指揮或參與內部具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至依公訴意旨所指,同案共同被告蔡志宗為天道盟太陽會南新莊組組長、王華正、謝文耀為該組副組長;被告留維聰及同案共同被告煌登、郭哲瑋、何書瑋為該組成員,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則該組織成立或參加時,被告之犯行即屬成立,與被告事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係屬數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留維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