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寇惠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寇惠連為里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約公司)之股東,里約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施瑞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寇惠連於104 年12月25日以自己名義與林雅菁就前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出租人為寇惠連、承租人為林雅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15萬元等事項(下稱寇惠連與林雅菁之租賃契約書)後,因林雅菁有以前揭房屋為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寇惠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施瑞枝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製作「施瑞枝」之印章,在前開房屋內,冒用施瑞枝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房租收款明細欄」欄偽造施瑞枝之印文1 枚、其內各條款修正處及騎縫處偽造施瑞枝之印文共8 枚,用以表示施瑞枝與林雅菁簽立前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4,500 元、押租金1 萬元等租賃條件,以及施瑞枝於104 年12月20日有因該租賃契約而收受押租金1 萬元等意思,而偽造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上開租賃契約書),再持交林雅菁轉交評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愛彼妮詩有限公司(下稱愛彼妮詩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報稅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瑞枝及行政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稅務資料審查之正確性。嗣施瑞枝詢問林雅菁於申辦愛彼妮詩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有屋主蓋章之文件,林雅菁轉而詢問承辦之前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黃玉桂後,提告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枝、林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寇惠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下列證據 相符: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林雅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評準會計事務所來收件的外務應該就是李宗航,但是取件地點是一進大門被告的辦公室,因為伊的美容室是男賓止步,當天伊有客人在,被告突然跟伊說評準會計事務所的外務來了要跟伊拿申登文件,被告要伊拿印鑑章,當時被告、李宗航都在,伊就在相關申登文件上簽名、用印,也同時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但伊沒有在租賃契約書上用印,因為被告叫伊先去忙客人,所以伊就把印鑑留給被告,伊記得簽名時,該份租賃契約書並沒有出租人簽名、租金等內容,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申登文件交給評準會計事務所外務的是被告。伊於104年12月25 日與被告就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地點在被告的辦公室,是簽完約伊打開看才知道最前面有一個施瑞枝的名字,被告說那是他阿姨,伊第1次簽合 約,伊問被告是否要看地契,但被告說不用,因為1樓都是 他們的房子,所以不需要,那時伊跟被告簽約,簽約後還沒有一個星期的時間,伊就發現伊兒子罹癌,幾乎都不在店內,不管是任何公司廠商,伊都請美容師幫伊做決定,後來被告說可以幫伊介紹會計師,被告就介紹會計師給伊,伊跟會計師黃玉桂通電話問公司行號如何辦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伊跟被告及會計師的外務一起在房間裡簽的,伊去簽名的時候有帶私章,外務拿了文件,桌上有一些文件,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因為想說是會計要幫伊辦公司行號,伊簽完名就走了。在租屋的兩個月後,有一天真正的房東施瑞枝來敲門,說要來找被告,施瑞枝問說為何被告都沒有付房租,伊就說伊有付,因為當時被告說施瑞枝是他的阿姨,伊以為施瑞枝知道伊,直覺說有付房租,但施瑞枝說沒有付錢,105年3月伊就接到施瑞枝的傳票,要求伊歸還房屋,後來伊105年4月28日搬離開承租的房屋後,伊打電話給施瑞枝,想問被告之前合夥人的電話,然後施瑞枝才跟伊說很多事情,伊才知道伊被騙,因為施瑞枝也是被騙,施瑞枝不知道被告有轉租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6597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⒉告訴人施瑞枝於偵查時證稱:(提示他字第5196號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是到警察局才第1 次看到該份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上「施瑞枝」的署名、印文全是假的,這不是伊的親自簽名,伊也沒有這個印文,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簽名跟用印在這租賃契約上等語(見偵字第16597 號卷第6 頁反面)。 ⒊證人即評準會計事務所會計助理黃玉桂於偵查及原審:伊的事務所取得該份文件,是因為告訴人林雅菁要設立愛彼妮絲公司,要相關申登事項,必須檢附公司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林雅菁是被告介紹給評準會計事務所的客戶,林雅菁要辦理1 個工作室,告訴人林雅菁就跟伊聯絡,問工商登記需要提供什麼資料及如何辦理,伊就跟告訴人林雅菁說要設立工作室需要提供名稱,確認工作室名稱是否可以,主管機關需要提供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以及房屋稅單影本。告訴人林雅菁把要設立的公司名稱給伊,最先本來是要設立工作室,後來就去申請預查名稱,名稱下來後,就提供伊上開所述需要提供的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房屋稅單影本,是伊直接跟告訴人林雅菁要,伊請外務過去拿等語(見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 ⒋證人即評準會計事務所外務李宗航於偵查證稱:印象中伊去告訴人林雅菁公司找她,因為當時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很趕,伊就把其他需要告訴人林雅菁簽名的文件一起去讓告訴人林雅菁簽名,同時從告訴人林雅菁處收回該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伊有在告訴人林雅菁公司遇見被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向告訴人林雅菁拿的,當時臺北市政府辦理申登的人很多,所以伊趕著收件辦妥等語(見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 頁反面至46頁反面)。 ㈡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菁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2人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告訴人2人通訊軟體擷錄畫面、林雅菁與黃玉桂通訊軟體擷錄畫面、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196號卷第8至22頁、第92 至93頁、偵字第16597號卷第10頁、第31至36頁、第52頁、 第6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施瑞枝與林雅菁之租賃契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偽刻之「施瑞枝」印章1 個,及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施瑞枝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房租收款明細欄」欄偽造施瑞枝之印文1 枚、其內各條款修正處及騎縫處偽造施瑞枝之印文共8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林雅菁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愛彼妮詩公司之公司登記,而要求被告協助提出,故被告自非出於自己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承接里約公司與施瑞枝間之租約,且被告係出於房客林雅菁之要求而為給予房客便利之動機,方一時失慮而便宜出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動機實屬良善,且被告自偵查即對自身之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足徵原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重,況被告父親業已年邁且移居美國,被告將來尚須前往美國長期居住甚至移民以照顧年邁之父親,若被告須執行有期徒刑,將導致被告之後出入境美國之困難,甚至無法移居美國,望請考量被告之動機誠屬良善,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本件行為,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而惠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固常為實務上緩刑之審酌因素,然和解究非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指緩刑宣告不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林雅菁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2月28日將款項匯給告訴人林雅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告訴人108 年1 月3 日所提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告訴人林雅菁於前開陳述狀中表明,伊與被告官司纏身多年,身心俱疲,被告滿口謊言、不斷訴訟、玩弄司法,眾多受害者還在跟被告打官司受苦難當中,毫無悔意,請求法官從重量刑等語,有前開陳述狀在卷可稽,足見迄未獲告訴人林雅菁諒解之諒解或同意緩刑之求刑;另告訴人施瑞枝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施瑞枝達成和解,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 │卷證出處│ ├──┼────┼───────┼───────────┼────┤ │ 1 │施瑞枝與│「出租人」欄 │「施瑞枝」之署名壹枚、│偵字第16│ │ │林雅菁之│ │印文壹枚 │597號卷 │ ├──┤租賃契約├───────┼───────────┤第62頁(│ │ 2 │書 │「立契約人(甲│「施瑞枝」之署名壹枚、│置證物袋│ │ │ │方)」欄 │印文壹枚 │內) │ ├──┤ ├───────┼───────────┤ │ │ 3 │ │房租收款明細欄│「施瑞枝」之印文壹枚 │ │ ├──┤ ├───────┼───────────┤ │ │ 4 │ │其內各條款修正│「施瑞枝」之印文共捌枚│ │ │ │ │處及騎縫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