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穎鴻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穎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陳欣蘭,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550 號對向路段,因道路積水,產生汽車輪胎無法將積水排開、完整接觸路面,因而失去抓地力之水漂現象,本應注意駕車遇有水漂狀況時,應維持行車方向、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煞車,而依其智識程度、駕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煞車並轉動方向盤,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向右衝撞,適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店溪秀朗橋至中安橋右岸環境改善工程」,於上開路段道路右側設置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恰逢蘇迪勒颱風來襲暫行拆除封板),遭系爭車輛衝撞倒塌,角鋼貫穿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刺進陳欣蘭胸腔,陳欣蘭因而受有嚴重穿刺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薛穎鴻犯過失致死罪,被告即尚谷公司工地主任黃進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琮育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薛穎鴻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論罪科刑,就被告黃進全、黃琮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薛穎鴻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進全、黃琮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應以被告薛穎鴻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薛穎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6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卷第83、15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全、黃琮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他卷第227頁反面至23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43353293號函暨相驗照片6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78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14至16、30至32、43至57、68至73、76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9至174 頁)附卷可資佐證,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店溪秀朗橋至中安橋右岸環境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1 冊、新店溪秀朗橋至中安橋右岸環境改善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定稿本)1 冊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不僅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尚包括契約上、習慣上、條理上或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注意義務。故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其注意程度,應就具體情形,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決定之。關於駕駛汽車遇有水漂現象應採取何種措施,法令固無明文規定,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非要求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隨時保持警覺、留意行車狀況,遇有突發狀況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汽車遇水漂現象之因應方式,透過網路宣導:「不要踩煞車減速;保持車向正前方,不偏轉方向盤;放開油門」,類此駕車打滑、雨天遇水漂狀況等事件,屢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亦為各類行車交流網頁廣為討論,一再強調「駕車遇水漂時,不可偏轉方向盤、踩煞車,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車方向,並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煞車」等安全措施,此當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18歲考取重型機車駕照、20歲考取汽車駕照,具有20年駕駛經驗,平常會留意網路上關於各種駕車遇到狀況時處理方法之影片及討論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則雨天駕車發生水漂現象,實為被告所得預見,依其智識程度、駕駛經驗及現場狀況,應得適切因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案發當日下大雨,路面積水,伊駕車沿環河路往中安橋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於中安橋前約100 公尺處,車子突然打滑開始往右偏,伊直覺反應先踩煞車,方向盤往左打,但車子還是一直往右偏,就撞上沒有防護措施的鐵欄杆,當時伊也受傷,才放開煞車讓車子慢慢滑行停下等語(他卷第24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察照片編號25至28所示地面痕跡係由車道往外偏向道路右側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再由該支撐鐵架處向左往車道延伸之軌跡相符(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益徵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路面積水發生水漂現象,確有煞車及轉動方向盤之舉動,而未注意採取維持行車方向、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煞車之安全措施,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 ㈣末按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雨天駕車遇水漂現象,疏未注意保持行車方向、放開油門,貿然煞車並轉動方向盤,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向右衝撞道路右側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該鐵架因而倒塌,角鋼貫穿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刺進被害人陳欣蘭胸腔,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穿刺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上開路段道路右側設有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係屬被告駕車失控前已存在之前因行為,倘被告駕車遇水漂現象,能注意採取維持行車方向並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始輕踩煞車之安全措施,即不至失控衝撞路旁全阻隔式圍籬之支撐鐵架,使該鐵架倒塌,令被害人遭角鋼刺穿胸腔而死亡。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失控向右衝撞致該處鐵架倒塌,可見力道之鉅,縱使斯時支撐鐵架覆有封板,其封板在外力撞擊下,是否足以阻擋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角鋼,仍未可知,無從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未能適切因應水漂現象,始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該路段原已存在之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之設置及封板拆除之事實,無從中斷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縱失控,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12、213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雨天遭遇水漂時,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踩煞車並轉動方向盤,致生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其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妻,亦同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偵卷第218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因本案車禍痛失愛妻,其亦同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已詳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自己行為而悔過之具體表達,原審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謂妥適,應賦予相當之條件,使被告確實反省其行為並予警惕為是。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係以黃進全、黃琮育就肇事路段全阻隔式圍籬支撐鐵架之設置、管理不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執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黃進全、黃琮育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亦未請求檢察官就黃進全、黃琮育部分提起上訴,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接受原審判決,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認在卷,顯已反躬自省,衷心悛悔。且被告肇事後,即於104 年11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胞弟賴竑運、胞妹賴暐婷新臺幣80萬元,照顧其遺屬,有收據、本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24、126頁),其二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況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愛妻,其本人亦受有深頸部創傷性撕裂傷之傷害,因頸部感覺神經受損,導致頸部皮膚失去知覺(知覺喪失),機能已無法復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8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9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足憑(偵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9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足收警惕之效,實無再課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負擔之必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