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5 分鐘讀完 全文 52,8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翁逸群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友堂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曄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凱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告
金翊翔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3、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85、1191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5、15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黃信傑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翁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友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黃信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宏凱、周正龍(經原審傳拘無著,發佈通緝)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時,周正龍向金翊翔表示擬運送大麻入臺,欲尋找合作之對象,金翊翔遂介紹翁逸群與周正龍認識,嗣翁逸群及周正龍則謀議以包裹快遞運送方式將大麻私運入臺,分工方式為由周正龍在美國提供大麻,翁逸群負責找尋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貨人,並向收貨人收取大麻包裹後交予黃宏凱,倘運輸成功,每個收貨地點翁逸群每次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翁逸群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蔡友堂、楊曄及不知情之黃信傑(詳後述無罪部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代為收受大麻包裹事宜,蔡友堂、楊曄、不知情之黃信傑3人應允協助翁逸群收受運輸入臺之大麻包裹。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周正龍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翁逸群先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運輸大麻之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蔡友堂,由蔡友堂負責與快遞人員聯繫,翁逸群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金翊翔則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居中聯繫周正龍、翁逸群,傳遞報酬匯款及監控毒品運輸情形之訊息,周正龍則於106年3月15日、同年4月5日,透過金翊翔之居中聯繫,分別匯款美金2,000元,共4,000元美金(其中103年3月15日匯之美金2,000元,無證據可認與下列行為有關)至翁逸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正龍於106年4月14日某時,於美國地區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以塑膠袋、鋁箔紙包裹,裝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玩具紙盒內(下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包裹),以「JayWang」」之名義,將上揭夾藏大麻之玩具盒3盒,佯裝為玩具,封裝為國際航空郵包後,利用不知情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來臺,並指定收件人為「陳文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5時許,不知情快遞送貨員楊健鴻將上開包裹送至不知情黃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營商店,因無人應門,該送貨員即撥打前揭收貨人電話,而蔡友堂接聽前揭收貨人電話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翁逸群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傑聯繫,其後即指示蔡友堂告知快遞送貨員將前揭包裹送至上址黃信傑所經營商店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匯豐電訊。嗣黃信傑委由不知情友人汪建紅代為簽收前揭包裹後,黃信傑再至上址匯豐電訊取回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復同日晚間7、8時許,黃信傑即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至上址翁逸群居所交付予翁逸群。

㈡周正龍於106年4月13日某時,於美國地區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以塑膠袋、鋁箔紙包裹,裝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玩具紙盒內(下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大麻包裹),以「JayFung」之名義,將上揭夾藏大麻之玩具盒3盒,佯裝係玩具,封裝為國際航空郵包(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快達通美台快遞運送來臺(係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並指定收件人為「王志明」、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6年4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經查驗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號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發現上開包裹有異,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惟警為追緝毒品來源,乃於106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請黑貓宅急便之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由蔡友堂接聽,蔡友堂表示包裹送達時請按電鈴,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警方喬裝黑貓宅急便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楊曄簽收,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經楊曄表示係受翁逸群之託而收取前開包裹,經警循線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翁逸群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居○○○○○○○○號1、3所示大麻包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10之紙箱2個,並循線於同年7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9之筆電1臺,且翁逸群於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年4月20日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復於同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蔡友堂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再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金翊翔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SIM卡;又於106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巷2弄查獲黃宏凱,並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信傑、黃宏凱、金翊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信傑、黃宏凱則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金翊翔則未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關於被告金翊翔有罪部分已告確定外,其餘檢察官就原判決罪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信傑、黃宏凱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為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翁逸群、同案被告金翊翔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宏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翁逸群、同案被告金翊翔於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翁逸群、同案被告金翊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黃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黃宏凱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翁逸群、同案被告金翊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對被告黃宏凱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曄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蔡友堂於106年5月12日、被告金翊翔於106年6月23日、被告翁逸群於106年7月4日、7月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宏凱及其辯護人主張楊曄於106年4月20日、蔡友堂於106年5月12日、金翊翔於106年6月23日、翁逸群於106年7月4日、7月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曄於106年4月20日、蔡友堂於106年5月12日、金翊翔於106年6月23日、翁逸群於106年7月4日、7月5日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金翊翔於上開期日接受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即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主張翁逸群於106年3月29日所拍攝之光碟影像業經剪接,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18頁)。然查本件於被告翁逸群前開住處扣得之錄影光碟,係翁逸群在106年3月29日交付周正龍所寄出之包裹予黃宏凱時所拍攝取得,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錄影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黃宏凱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並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又該錄影檔案既經原審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審106重訴52號卷)卷一第89頁背面-92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另原審於勘驗時就該光碟內容與黃宏凱犯行相關部分以當庭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雖該光碟非就翁逸群與黃宏凱是日會面之全部過程均錄影,而係就重點部分做攝錄,然觀諸各段畫面錄影內容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尚無證據顯示攝影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該錄影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堪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變造,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㈣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逸群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其餘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逸群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主張106年3月29日翁逸群所錄製之錄影光碟譯文無證據能力,因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黃宏凱有罪之證據資料,不另敘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逸群等人之陳述及答辯:

⒈被告翁逸群:被告翁逸群固坦承與周正龍謀議以快遞運送方式將大麻私運入臺,並負責找尋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人,且需向收貨人收取包裹交付予被告黃宏凱,且曾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被告蔡友堂為聯繫運毒事宜使用,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宏凱聯繫,並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收受周正龍所寄出,各別由被告蔡友堂、楊曄所收取之包裹,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在其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上開包裹,另於106年4月17日向被告黃信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包裹,又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已收受周正龍所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美金各2,000 元,共4,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折合臺幣實際收受新臺幣6 萬736元、5 萬9,79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振杰之指示而持續與周正龍接觸,並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台,我並無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翁逸群辯護人為其辯稱:翁逸群是依員警彭振杰小隊長之指示,而以協助檢警偵辦犯罪之意為本件犯行,屬誘捕偵查,難認其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

⒉被告蔡友堂:被告蔡友堂固坦承曾答應幫被告翁逸群收受包裹,且被告翁逸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又確曾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受包裹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要求我協助辦案,幫忙收受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沒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蔡友堂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友堂與黃信傑、楊曄於遭羈押禁見而無串證可能之情況下,均表示翁逸群曾自稱有「調查員」身分,顯見翁逸群確曾對蔡友堂宣稱其有調查員身分,且翁逸群除曾協助蔡友堂排除生意上糾紛,並稱協助辦案後可分得破案獎金,蔡友堂自不疑有他,基於為翁逸群協助辦案之意思,依其指示行事;另蔡友堂因不諳法律誤信他人,而雖其曾於本案調查之供稱知悉該包裹內為「毒品」,惟實則蔡友堂於收受包裹之時並無確知其為二級毒品大麻,是足見蔡友堂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

⒊被告楊曄: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⒋被告黃宏凱:被告黃宏凱固坦承曾於106年3月29日及106年4月6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向翁逸群拿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大麻等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向翁逸群拿取之物品,是我委託我美國友人JAMES購買之奶粉,並非大麻,我不知道翁逸群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之人物為何人云云。被告黃宏凱辯護人辯稱:翁逸群提供之錄影光碟之該對話內容中未提及大麻,又翁逸群及金翊翔所述有諸多瑕疵,難認其二人所述可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黃宏凱與附表二編號1、3及2、4之大麻包裹有何關係;且若未能排除「本件是因被告買入毒品,而有賣方從國外寄送毒品至臺灣」之可能,尚難認黃宏凱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而本案其餘被告曾提及黃宏凱為臺灣買家,此情若屬實,則運輸毒品之行為僅為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黃宏凱為事實欄所載包裹之收取人、其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而收取包裹,無法排除黃宏凱係以買家身分收取包裹,則難認黃宏凱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翁逸群、金翊翔於偵查及原審時,被告蔡友堂、楊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互核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所述大致相同,且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所述關於106年4月17日收受包裹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楊健鴻、汪健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8卷〈下稱106偵9858號卷〉卷一第57-62、77-80、82-83、115-116頁背面、164-165頁、106偵9858號卷二第64-65、72頁背面-73、79頁背面-80、165-166頁、106偵9858號卷三第30-33、75-77、85-87、97、149、160-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11205號卷〈下稱106偵11205號卷〉第124-127頁背面、150頁背面-151頁背面、161-162、172-173頁背面、196-199頁背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106聲羈214號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下稱原審106聲羈241號卷〉第7頁背面-9頁背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106重訴35號卷〉卷一第23-24、79頁背面-80、93-95、100-103頁背面、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31頁背面-52頁、原審106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106重訴43號卷〉卷一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9日之通話內容)、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以被告黃信傑為門號申請人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查詢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2月5日至106年5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2月5日至106年5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含:被告翁逸群與證人彭振杰、被告翁逸群與同案共犯周正龍、被告翁逸群與同案被告金翊翔、被告翁逸群與被告楊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781號函檢附之前開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04687號函檢附之前開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包裹配送聯、航空貨運提單及運送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INVOICE(發票)、106年4月18日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106他2508卷〉第4、8-11、14-20、63-65、67-71頁、106偵9858卷一第13、31、43-45、51頁、106偵9858號卷一第25-26頁、106偵9858號卷二第8-56、58、109-112、117-122、124-127、130頁、106偵9858號卷三第120-122、141-143、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下稱106偵11914號卷〉卷二第77-78頁、106偵11205號卷第209-218頁、106偵11914號卷一第3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數量、驗前總毛重,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53頁)。據上,足認被告翁逸群委託被告楊曄及不知情之被告黃信傑所收取之包裹內,確有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翁逸群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彭振杰小隊長於偵查中證稱:翁逸群跟我說國外販毒集團有找上他,要他提供台灣收件人,走私毒品包裹入境,我跟他說不能這樣做,因為他說臺灣的路線是他安排的,我說這部分他會違法在先,這樣不行,這件案件不能做;我有向檢察官詢問有販毒集團找上翁逸群,要翁逸群幫忙臺灣毒品走私事宜,但只有問檢察官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檢察官跟我說若翁逸群願意當被告,可讓他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處理;不過我沒和翁逸群說能讓毒品運輸入境,若讓翁逸群涉入此案,翁逸群線民的角色就浮上台面就會被黑道追殺,所以我並未對翁逸群做指示,翁逸群正因如此一直追問我結果,我從頭到尾都一直在制止他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二第90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翁逸群跟我說有一個國外販毒集團透過朋友找上他,希望他來接頭,負責國內的接貨,再轉交收貨人,他只有跟我這樣講,我從翁逸群提供這個情資時,即以口頭詢問檢察官是否可行,但有好幾個檢察官都跟說我不可行,因為若是翁逸群主導此事,翁逸群即會違法,我有將此告知翁逸群並制止他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84-88頁)。依證人彭振杰所述,足認彭振杰並未指示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接觸、假意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臺,反而有阻止被告翁逸群參與運輸毒品入臺之事。

⒉又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稱:106年2月期間,周正龍於美國開藥用大麻的店,他打算將大麻運來臺灣賣,想在臺灣找一個可以值得信任的收貨人,所以就找上我;周正龍跟我說希望我幫他找一個點,讓他寄送毒品到台灣;周正龍離境後,分兩次匯款各匯美金2,000元到我中國信託的戶頭,提供我資金去找收貨地點,談妥此事後,在周正龍匯美金給我之前,106年3月初我告知彭振杰小隊長此事,但他不知道怎麼處理,一直沒給我答案,但我又收了周正龍的錢,為取得他的信任,我就按照周正龍的指示去做,找點給周正龍運輸毒品,彭振杰未要求我將毒品運進臺灣,藉此讓他們去抓收貨人,是我自己讓毒品運輸入境,因為我已經收到錢,我必須配合周正龍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58-59、80頁背面);其於原審時稱:彭振杰小隊長叫我先跟周正龍接觸看看,探一下虛實,但並未表示若是真的應如何處理,而我收了第1 次、第2 次包裹後,彭振杰遲遲未跟我說正確的作法,我覺得不行,所以第3 次的包裹我要拿來自首,第4 次的包裹我就請楊曄退掉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6頁背面)。由被告翁逸群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彭振杰於知悉周正龍擬運輸大麻入臺後或許有請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接觸,以查探周正龍是否確實有運輸大麻之意,但並未指示被告翁逸群配合周正龍,並實際參與運輸大麻之行為,而係被告翁逸群因已收周正龍之匯款,故自行決定依周正龍之指示提供收貨地點甚明。

⒊另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上開證人彭振杰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翁逸群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足認彭振杰並未指示被告翁逸群與周正龍接觸及參與周正龍運輸大麻之犯行,而係被告翁逸群因已收周正龍之匯款,故自行決定依周正龍之指示提供收貨地點,是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彭振杰小隊長並無設計教唆而使被告翁逸群萌生運輸毒品之犯意之情甚明。被告翁逸群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屬誘捕偵查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金翊翔於偵查中稱:周正龍跟翁逸群談妥合作,要翁逸群在台灣找1到4個收貨點,當時我人於越南,周正龍在美國,翁逸群要我轉達給周正龍說1到4個點準備好,翁逸群就開始要求我催款項,款項是指一個收貨點的承租費等費用,且翁逸群不斷要求周正龍盡快付款,周正龍就直接匯款給翁逸群;翁逸群後來一直嫌周正龍動作太慢,翁逸群沒有向我表示運輸大麻是為了幫警方賺取毒品檢舉獎金,反而主動跟我說他在臺灣投資失利想要賺錢等語(見106偵11205號卷第127頁),核與被告翁逸群與金翊翔LINE的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件一所示,見106偵9858號卷二第16-45頁),由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間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翁逸群不斷請金翊翔催促周正龍付款,倘若被告翁逸群係受員警彭振杰指示,為偵辦犯罪始假意配合周正龍運輸大麻,被告翁逸群應無急於確認周正龍是否付款之必要,然其於彭振杰未為明確之指示前,不僅不斷要求周正龍付款,且亦未見被告翁逸群於收受周正龍交付之款項後,有與彭振杰討論,或徵詢其意見之行為,甚且立即將收貨地址、連絡電話告知周正龍,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金翊翔亦稱被告翁逸群向其表示因為投資失利,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運輸大麻,與被告翁逸群所辯不符。

⒌再參被告翁逸群與員警彭振杰之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翁逸群雖曾向彭振杰表示:這案子弄得很煩,下個月,是不是安排收網算了等語,然彭振杰僅回傳早安之圖片,未針對被告翁逸群之詢問有任何回應。又被告翁逸群曾將其拍攝交付包裹與被告黃宏凱之錄影截圖傳予彭振杰,並表示:照片中之人為收件人,是否下個月可準備收網,有跟檢座商議了嗎? 還是要繼續追等語,彭振杰回稱:先報告了等語,被告翁逸群又問:結果?繼續還是要準備收網等語,彭振杰答稱:找時間一次完成報告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卷二第17-25頁),然彭振杰於原審中對於前開對話內容表示:我有向新北地檢檢察官卓俊吉報告此事,我上開所述之意思乃係等翁逸群有確定的情形再跟我們講,我也有向翁逸群表示如果他是知道消息後跟我們講,我們可以辦,但如果他自己主導此事,他就會違法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卷二第84-85頁背面)。另被告翁逸群曾於106 年3月27日將托運單或送貨單傳送予彭振杰,彭振杰回傳「讚」之卡通貼圖(見106偵9858卷第44頁),然證人彭振杰於原審時稱:對於前開貼圖之回應乃因我有請翁逸群瞭解他們的手法為何,請他將相關資訊傳給我,讓我知道狀況為何,但我沒叫他參與其中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86頁)。據此,依被告翁逸群與員警彭振杰LINE之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認彭振杰請被告翁逸群提供情資,且彭振杰多次向被告翁逸群表示不可配合周正龍將大麻運輸入臺等語,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為有利為被告翁逸群之認定。

⒍況依被告楊曄於偵查及原審時稱:翁逸群於106年4月19日上午打電話告知我說這批貨被航警局盯上,叫我不要收貨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115頁背面、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三第35頁),倘被告翁逸群認其所為僅係配合檢警辦案,其主觀上應認其行為並無違法,則豈需向被告楊曄表示已遭航警局盯上並要求不要收貨,益徵被告翁逸群稱其係為配合檢警辦案始假意配合周正龍運輸大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翁逸群於員警彭振杰明確表示不可涉入運輸大麻之行為後,仍主動配合周正龍尋找收貨點,並負責向收貨人收取大麻包裹等行為,足認其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意,且與共犯周正龍、被告金翊翔、被告蔡友堂、黃宏凱、楊曄有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蔡友堂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為辯;被告楊曄另辯稱其犯罪動機乃因被告翁逸群自稱為調查官,要查緝毒品案件,需配合代收受包裹,為協助辦案而同意代收毒品包裹云云,惟查:

⒈被告翁逸群否認曾自稱為調查官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61頁、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32頁背面)。雖法務部調查局確有名為「翁逸群」之調查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2日調人壹字第10603259420號函及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106偵9858號卷二第94-96、143-144頁)。然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實難以僅因被告翁逸群與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同名同姓,即認被告翁逸群曾向被告蔡友堂及楊曄自稱為調查官。況縱被告翁逸群確曾自稱為調查官,為查緝毒品案件,需請被告蔡友堂及楊曄配合收受毒品包裹,且協助辦案會有破案獎金等情,然衡諸常情,於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為免風聲走漏,及考量人身安全等因素,除辦案人員外,多會保密為之,倘無特殊考量,多半不會請一般民眾參與其中,且單純收受包裹,何以不能由警調人員為之,是被告翁逸群前開舉動,實屬可疑。又被告蔡友堂及楊曄均自承知悉運輸毒品為違法之行為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82頁、106偵11914號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翁逸群之舉動既已有可疑之處,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社會閱歷實可謂豐富,則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更應於答應被告翁逸群收受包裹前,詳細瞭解被告翁逸群之身分,並釐清查緝毒品案件之實際內容,及其等倘協助收受包裹,是否會涉及不法等節,然被告蔡友堂、楊曄卻於原審中稱僅因聽信被告翁逸群口頭陳述,或朋友所言,或於網路搜尋之資料,而未請被告翁逸群提出其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證明,及請其說明其所擬查緝毒品案件之詳細計畫為何,何以需有人代為收受包裹等積極有效之查證行為,即貿然替被告翁逸群收受來路不明之包裹,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友堂、楊曄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德意志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徐源能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楊曄曾向我表示被告翁逸群為調查局人員,並於被告翁逸群向我出示紅色證件,始相信被告翁逸群為調查局人員;被告楊曄並沒有告訴我被告翁逸群請其幫忙收包裹,我主觀認為被告楊曄代收包裹一事是被被告翁逸群耍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2-195頁),然證人徐源能並未確認紅色證件是否為調查局人員之證明文件,況綜觀被告楊曄、蔡友堂於偵查、歷審中之歷次供述,亦未曾稱其等係因被告翁逸群提出紅色證件而確信被告翁逸群所述,是縱被告翁逸群確曾向徐源能出示紅色證件而使其誤信被告翁逸群為調查局人員,亦尚難執此認被翁逸群確曾向被告蔡友堂、楊曄自稱為調查官,且被告楊曄係遭被告翁逸群訛騙始代收包裹,乃徐源能之主觀臆測之詞,仍難以徐源能所述對被告楊曄為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蔡友堂辯護人雖尚辯稱:蔡友堂與黃信傑、楊曄於遭羈押禁見而無串證可能之情況下,均表示翁逸群曾自稱有「調查員」身分,顯見翁逸群確曾對蔡友堂宣稱其有調查員身分云云,惟被告翁逸群業已否認自稱為調查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逸群確曾向被告楊曄、黃信傑自稱其為調查官,況縱有之,被告翁逸群亦非必然亦向被告蔡友堂為此自稱,是被告蔡友堂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⒋被告蔡友堂、楊曄既知悉運輸毒品入臺係違法之行為,且知悉被告翁逸群請其等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毒品,在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翁逸群係調查官,係為查緝運輸毒品案件而需有人代收毒品包裹之情況下,仍代為收受該包裹,或代為聯繫收受包裹之事,即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明,且足認被告蔡友堂、楊曄與共犯周正龍、被告金翊翔、翁逸群、黃宏凱有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蔡友堂其後翻異其詞,否認知悉被告翁逸群請負責聯繫收貨事宜之包裹內夾藏大麻,然查:

⒈被告蔡友堂於警詢時稱:翁逸群於106年3月初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我,作為替他收取快遞包裹之用,他有跟我說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106偵11914號卷一第28背面-29頁);其於同年5月12日偵查中亦稱:翁逸群辦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我,要我負責收包裹,說快遞會打這支電話,要我跟快遞聯絡,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106偵11914號卷一第126頁背面);其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詢問對於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亦稱:我確實有收貨,我知道裡面貨物有大麻,貨物是翁逸群來我家拿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第9頁背面);其另於原審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翁逸群交給我的,從他交給我到被查扣止,該門號都是我持有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三第42頁)。核與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知蔡友堂、楊曄請他們收取之包裹內夾藏大麻,他們也都知道,我也有再三確認他們是否要一起幫忙(見106偵11914號卷一第130頁背面、106偵9858號卷二第80頁);復於原審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安排的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三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大致相符。綜核被告蔡友堂、翁逸群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蔡友堂於被告翁逸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請其代為聯繫收受包裹事宜時,已知悉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大麻。

⒉至被告蔡友堂雖於其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夾藏大麻,並稱因為航警要我當證人指證被告翁逸群,且因見航警局向我出示之文件上有記載毒品之文字,才認為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我才說知道包裹是毒品,我真的以為我是證人才會為前開陳述,翁逸群還告訴我他被留職停薪3 個月,我純粹只是想幫他辦案等語(見106偵1194號卷二第66頁、106重訴35號卷一第77-79頁、本院卷㈣第209-211頁)。惟查:被告蔡友堂於警詢及106年5月12日偵查時,均係經警方及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罪名及被告之3 項權利後始為前開陳述,甚且經檢察官當庭逮捕,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被告蔡友堂仍明確表示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大麻,顯無誤認其自身為證人之可能。又衡情一般人替他人收受包裹,理應向該人確認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另觀諸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詢問被告蔡友堂:「翁逸群有無?在何時?告訴你快遞包裹內仍物是何物?」,被告蔡友堂即答以:「有,他在收取快遞包裹前告訴我包裹內容物是毒品」(見106偵1194卷一第29頁背面),且被告蔡友堂係於員警詢問此問題時,主動提及包裹內為毒品,衡以被告蔡友堂之智識經驗,應能清楚理解員警之上述問題,則倘若被告翁逸群確實未告訴被告蔡友堂包裹內為何物,縱使其由航警局之文件始推知包裹內為毒品,依常情,一般人亦僅會回以否定之答案,而不會主動答以被告翁逸群有告知其包裹內為毒品,然被告蔡友堂面對此問題,竟主動供稱被告翁逸群有告知其包裹內為何物,則顯然被告翁逸群確有為此行為;且被告翁逸群既已遭留職停薪,則被告翁逸群豈可於停職期間以調查官之身分辦案,是被告蔡友堂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難認可採。

㈥被告黃宏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周正龍於106年3月24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Wa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張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同年3月28日某時,由被告蔡友堂收受,蔡友堂收受後即通知被告翁逸群,翁逸群前往蔡友堂之前開住處取走上開包裹後,即於同3月29日中午12時至1許,於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上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周正龍復於106年3月31日某時,在美國地區不詳地點,以「JayFung」之名義,將品名為玩具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收件人為「趙一凡」、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同年4月5日某時,由被告楊曄收受,楊曄收受後即通知翁逸群,翁逸群於同年月6日前往楊曄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得意志股份有限公司取走上開包裹後,即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交付前開包裹予被告黃宏凱等事實,業據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及周正龍坦承不諱,經核被告翁逸群所述分別與被告蔡友堂及楊曄所述相符,且有航空貨運提單及運送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及周正龍LINE之對話內容紀錄(見106他2508號卷第67、71頁,106偵11914號卷一第28頁背面-31、34-36、126-127、129頁背面-131、132頁背面-133、134頁背面-135頁,106偵9858號卷二第72頁背面-73頁,106偵9858號卷三第75、85頁背面-86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一第22-23、77-80、93頁背面-94頁)在卷可按。另參以被告黃宏凱亦自承曾於106年3月29日及106年4月6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向其收取包裹等語,且原審業已勘驗被告翁逸群提出於106年3月29日交付包裹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黃宏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自承前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91頁背面、原審106重訴52號卷一第89頁背面-99、5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黃宏凱事後雖稱其不知前開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云云;被告黃宏凱辯護人亦稱:無法認定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黃宏凱云云。然查:

①被告翁逸群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稱:第一次是106年3月27日,我拜託蔡友堂收,地址是他家,該次是一箱大麻,蔡友堂收到貨後通知我,我再去他家拿,我拿到貨的當天,周正龍就聯絡台灣當地的朋友小陳,到我居所將貨收走;第二次是106年3月底、4月初,我拜託楊曄收貨,地點是和平東路3段得意志公司,當天楊曄有收到貨,他通知我去公司拿,我拿到貨後,小陳就會到我居所取貨,不是我通知小陳拿貨,小陳是透過周正龍的通知,這次也成功運送,而小陳在台北,他要來找我也無法準時的來,我們也互相不認識,所以我提供電話給周正龍,周正龍通知小陳打電話找我,小陳一開始都無顯示來電,打了10幾、20通,我都不接,我就跟周正龍說:要我配合起碼要讓我知道電話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59-61頁)。其另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只要包裹到,小陳就會於24小時內到我居所將貨取走,而第一次,金翊翔跟我講貨到了在清關,我就會去跟蔡友堂將東西取來,取來後,我就通知金翊翔,金翊翔即會與周正龍聯繫,周正龍再打電話,我不清楚他打電話的方式,周正龍聯繫完畢後,金翊翔再通知我打開工作機,小陳再與我聯繫;第一次時,小陳來電都不顯示號碼,我就不接,目的是為取得小陳電話,後來小陳終於妥協顯示號碼來電,我們就於電話中約好;小陳第一次出現時,我就偷偷錄影,他到了之後打給我,我就下樓,而第二次,如前第一次聯繫過程,金翊翔通知我打開工作機我才開機,小陳即會與我聯繫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85頁背面)。經核被告翁逸群前開所述亦與被告翁逸群與金翊翔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金翊翔會告知被告翁逸群貨物運送之進度,當貨物抵達後,則會請被告翁逸群將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等情大致符合(詳如附件三)。

②又參以被告翁逸群曾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指認「小陳」即為被告黃宏凱,且佐以被告翁逸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宏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黃宏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6日之行車紀錄,可知黃宏凱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翁逸群聯繫後,即駕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後某時與翁逸群碰面,又於106年4月6日下午1時54分翁逸群持前揭門號與黃宏凱之上揭門號聯繫後,黃宏凱即駕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後某時碰面等節,此與翁逸群上開所述之其與綽號「小陳」之人聯繫過程相符。

③另衡以翁逸群與黃宏凱素不相識,翁逸群為警察查獲時,已供出上游共犯周正龍及金翊翔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則是否供出黃宏凱無礙於翁逸群之刑度減輕,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構陷黃宏凱之必要,是翁逸群供稱「被告黃宏凱即為『小陳』」、「被告黃宏凱為臺灣之收貨人」、「已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 包裹交付予被告黃宏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黃宏凱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畫面中之人為何人,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翁逸群證稱其所提供之106年3月29日錄影光碟為其與被告黃宏凱之對話(見原審106重訴35卷二第35頁背面)。觀諸翁逸群提供之106年3月29日錄影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由翁逸群與黃宏凱於該日之對談內容可知翁逸群曾向黃宏凱提及:希望由黃宏凱固定與其接觸;要設斷點;希望清關時不要出狀況;要租櫃子或房子,由兩人均持有鑰匙或僅交付鑰匙之方式,減少碰面之機會或面對面交易等語(見原審106重訴52卷一第93-99頁)。翁逸群與黃宏凱雖均未提及其等要交易之物品為何,然由前開言論仍可見雙方多係在討論如何躲避查緝之方法,足徵該日翁逸群交付予黃宏凱之物品應為違禁品,並非黃宏凱所稱之奶粉。是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另辯稱:翁逸群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中,未見有人曾提及大麻,是無法僅因翁逸群所述而認黃宏凱於106年3 月29日向翁逸群取得之物係大麻,而非黃宏凱所稱之奶粉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黃宏凱辯護人雖稱該勘驗筆錄有對談不連續之情形云云。然參諸該勘驗筆錄,各段對談內容,雖有對談內容無法辨識之情形,但未見有不連續之情形,對談內容無法辨識之因素眾多,包含因錄影設備、錄影環境不佳,或操作程序不當,而致錄音內容不清晰或未完整,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翁逸群有惡意截錄之行為。況依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對談內容,對談內容雖有部分無法辨識之情形,然仍得判斷被告翁逸群及黃宏凱對談內容之原意,則自不得以對談內容似有不連續之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宏凱之認定。

⒌至被告翁逸群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其所稱之「小陳」為陳重吉,然翁逸群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稱:警方於警詢時雖提示陳重吉之戶籍照片,但無法確認陳重吉即為小陳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黃宏凱之照片3 張予翁逸群指認,翁逸群稱被告黃宏凱確實即為「小陳」(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87頁)。審以因戶籍照片常係多年前所拍攝,是戶籍照片與本人現在樣貌有些微差異,係屬可能,且戶籍照片為正面照,角度單一,故僅見戶籍照片,確有無法為完全正確指認之可能,是翁逸群雖曾指認「小陳」為陳重吉,仍不得執此逕認翁逸群對黃宏凱之指認不可採信。況翁逸群稱其無法十分確定「小陳」為陳重吉,然對照檢察官提示黃宏凱之照片予翁逸群觀之後,翁逸群稱能確定黃宏凱即為「小陳」,益徵翁逸群對黃宏凱之指認係屬可採。另被告黃宏凱雖於本院尚辯稱:翁逸群提供之106年3月29日錄影光碟畫面中與翁逸群對話之男子並不是我云云,然參以檢察官於106年7月4日向翁逸群提示之黃宏凱照片,與翁逸群提供之106年3月29日錄影光碟畫面中所顯示男子樣長相(見原審106重訴52號卷一第99頁),大致相同,且黃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揭錄影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06偵15652號卷一第8頁背面、106偵9858號卷三第91頁背面)。被告黃宏凱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被告黃宏凱之辯護人稱: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宏凱亦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參以被告翁逸群於106年3月29日曾提及「星期五又有一批來,那個東西在台北…麟光站那邊,和平東」,及被告金翊翔於同日亦曾向被告翁逸群表示「週五第二批」等語,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106偵9858號卷二第35頁),而106年3月29日為星期三,則翁逸群及金翊翔為前開對話所提及之星期五應為106年3月31日。又參以運送紀錄,被告楊曄於106年4月5日收受之貨物係於106年3月31日寄出,且收貨地點即為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此與翁逸群前開所述:「星期五又有一批來,在和平東路」乙節相符。翁逸群於原審亦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東西即為大麻(見原審106重訴35卷二第48頁背面)。足見翁逸群前開對話內容提及之東西即係楊曄於106年4月5日所收受之貨物,且該貨物即為大麻。是翁逸群稱被告楊曄於106年4月5日所收受大麻包裹亦係交給被告黃宏凱,應可採信。

②雖前揭被告翁逸群已交付予被告黃宏凱之上開2包裹未扣案,而無法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物,且本案扣案之二大麻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包裹、編號2、4所示之包裹)尚未交付予被告黃宏凱,惟觀諸翁逸群於偵查中供稱:周正龍於美國,他負責提供毒品,被告金翊翔負責聯繫我與周正龍,我負責在台灣找收貨的點,黃宏凱負責在台取貨,金翊翔負責告訴我周正龍於何時寄貨、何時到貨,我則是負責通知金翊翔收貨地點,讓金翊翔告知周正龍貨要寄到哪,我們四人都以LINE聯繫;而周正龍總共成功運送入臺,分別為106年3月28日由被告蔡友堂收受,106年4月5日由被告楊曄收受,106年4月17日由被告黃信傑收受,及106年4月19日由被告楊曄收受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59、164頁背面),可知被告等人謀議由周正龍寄送包裹至臺,黃宏凱則為在臺最後之收貨人。又觀諸原審勘驗翁逸群所提供106年3月29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翁逸群向黃宏凱表示:那以後都是我跟你嗎?黃宏凱則答以:原則上是,如果有變動的話,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原審106重訴52卷一第93頁背面),則綜合翁逸群上開所述,足認黃宏凱與翁逸群、周正龍有將長期合作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被告蔡友堂於106年3月28日收受之包裹,被告楊曄於106 年4月5日收受之包裹,均由翁逸群交付予黃宏凱,已認定如前。又佐以蔡友堂於106年3月28日收受之包裹、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之包裹及本案遭查扣夾藏大麻之2 包裹,其運送入臺之方式均係由周正龍以玩具之名義運輸入臺,收件地址均為翁逸群提供,收件聯絡電話均為翁逸群所申辦、蔡友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甚且其中未扣案於楊曄於106年4月5日收受之包裹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大麻包裹,收件地址均係「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包裹亦由楊曄收受,業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2件包裹之寄送流程均與蔡友堂於106年3月28日收受之包裹、楊曄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之包裹相同,是翁逸群稱黃宏凱為前開4 件包裹之在臺收貨人等語,自屬有據。既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包裹既已運輸入臺,則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前開扣案之大麻包裹是否有交付予黃宏凱而有不同之認定。

③又衡以被告黃宏凱有與被告翁逸群等人長期合作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由106年3月29日翁逸群錄製錄影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可見黃宏凱與翁逸群討論如何躲避查緝之方法,已如前述,且雖本案扣案之二大麻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包裹、編號2、4所示之包裹)尚未交付予黃宏凱,惟翁逸群於原審證稱:第三次拿到貨後,有電話與被告黃宏凱聯繫,被告黃宏凱並向我詢問是否要先去拿,我就說不要等另一個包裹抵達再一起拿等語(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50頁),是仍得認黃宏凱尚有就本案扣案之大麻包裹收取事宜而與翁逸群聯繫並有行為分擔。況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共同正犯間因為責任共同之原則,其中一人著手,其餘共同正犯亦應同負著手之責,亦屬當然,則本案扣案之大麻包裹既業經共犯周正龍自美國寄至臺灣,且分別由不知情之黃信傑及被告楊曄收受,其中黃信傑所收受之包裹業已交予翁逸群收受,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共犯周正龍、被告翁逸群、楊曄著手實行,則黃宏凱本亦應同負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著手之責。綜觀前情,足認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有與翁逸群、周正龍共同計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並參與分工之情。

④綜前所述,被告黃宏凱與其餘共同被告(除黃信傑外)有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⒎另被告黃宏凱辯護人辯稱:其餘共同被告曾提及黃宏凱為臺灣買家,且卷內並無證據得排除黃宏凱非本件毒品之買家,則若黃宏凱為臺灣買家,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僅為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仍難認黃宏凱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云云。然查:

①被告金翊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麻寄到台灣後,翁逸群會等周正龍給一組電話號碼,翁逸群就會聯繫買家,買家就會跟他拿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1頁)。惟被告金翊翔於原審證稱:周正龍要求翁逸群將貨交給「小陳」;周正龍未曾向我提及「小陳」為臺灣買家,但因其表示「小陳」會來收貨,對於我而言,「小陳會來收貨」和「小陳是買家」,聽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122頁背面-123頁)。被告金翊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定臺灣的買家為小陳,因為我沒碰過面,翁逸群又描述長相,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周正龍直接告訴或藉由我傳遞訊息給被告翁逸群,轉達毒品給臺灣買家等語(見106偵11205卷第150頁背面-151頁)。雖「小陳」即為被告黃宏凱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被告金翊翔於原審與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小陳」為臺灣買家乙節,乃被告金翊翔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黃宏凱之論據。

②至被告黃宏凱之友人劉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於106年4月18日有一筆49萬現金匯入,並於同日以美金外匯匯出,此有劉惠婷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106偵15652號卷二第132頁),黃宏凱亦坦承該筆現金為其匯入,然其稱該筆現金係匯至美國洛杉磯,且是供投資餐廳所用等語(見106偵15652卷三第85頁)。是尚難以黃宏凱有藉劉惠婷之中國信託帳戶為前開資金周轉等情,即逕認黃宏凱有向周正龍購買毒品之情。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宏凱與周正龍有資金往來而有交易毒品之情形。故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宏凱為臺灣買家。且黃宏凱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宏凱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⒏況被告黃宏凱辯稱:我兒子於美國出生,自出生後即喝美國美強生品牌之奶粉,故不定期會托其美國友人James 代為購買,James通知我去向翁逸群拿奶粉,故我於106 年3月29日及106年4月6日在翁逸群之住處社區內向翁逸群拿取之物品為奶粉云云,惟倘被告翁逸群交付之物品為奶粉,何以其與翁逸群於106年3月29日多次談及應以何方式交付貨物始可躲避查緝;又翁逸群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包裹係自國外運送入臺,業如前述,倘黃宏凱僅係委託其友人James幫忙代購奶粉,衡諸常情,將奶粉直接寄至黃宏凱住處即可,豈需如此輾轉周折,將奶粉先寄予翁逸群,再由翁逸群轉交給黃宏凱,此舉實啟人疑竇。再者,運輸第二級毒品乃7年以上之重罪,倘黃宏凱確有委託James代購奶粉,James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係屬對於黃宏凱有利之事,衡情黃宏凱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俾利儘早洗清罪嫌,然黃宏凱自本案件遭警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James之有關事證以供本院查明黃宏凱所述是否屬實,與常情有違,委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為諉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夾藏大麻之包裹,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至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雖經查驗人員檢查發現而查獲,但亦已係在入境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核被告翁逸群、蔡友堂及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曄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及黃宏凱就上揭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與金翊翔、共犯周正龍間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與金翊翔、共犯周正龍間,就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翁逸群、蔡友堂及黃宏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及黃宏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自美國寄送至我國,並利用不知情之汪健紅、黃信傑代為收受包裹,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翁逸群、蔡友堂及黃宏凱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及黃宏凱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各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翁逸群雖曾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包裹係同次寄送,不同日到臺灣云云,被告翁逸群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翁逸群涉犯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然觀諸運送紀錄與發票可知本件扣案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包裹寄送之日期、運送來臺收受人員、地點均不同(見106偵9858卷二第61、71頁),顯係分別起意而為甚明,被告翁逸群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且事實欄一㈠㈡係屬不同次之寄送行為自明,難認二次寄送包裹之行為時點密接,被告翁逸群辯護人辯稱本件屬接續犯云云,實屬無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 ,只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雖有前開辯解,然被告翁逸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負責尋找在臺灣之收貨點,及向被告蔡友堂、楊曄收受大麻包裹後,將大麻包裹轉交予被告黃宏凱等事實;被告楊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對於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毒品之事實;被告蔡友堂於偵查中坦承其負責聯繫收貨事宜、知悉所收受包裹內為毒品,可認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負責聯繫收貨事宜,並對於收受之包裹內夾藏違禁物等節均坦承不諱,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知悉包裹內為大麻,然衡以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被告蔡友堂既已坦承負責聯繫收受包裹、知悉所聯繫收受之包裹為違禁品乙節,則無礙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案發經過之重現,仍得認被告蔡友堂於原審及本院業已自白。是其等對於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屬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翁逸群於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翁逸群於106 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偵9858卷一第33頁背面-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翁逸群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為被告金翊翔、黃宏凱等人(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59-61頁)。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局函覆以:㈠被告翁逸群稱渠收到毒品大麻貨物後,以渠持用工作手機0000000000聯絡及交付在臺綽號「小陳(0000000000)」,本局調閱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基資、名下車輛自小客車主0765-H6(皆為劉惠婷)及該電話帳寄地(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因而循線緝獲黃宏凯到案,詢據黃嫌坦承該電話000000000申請人劉惠婷係渠好友,該電話為渠在持用,渠於106年3月29日及4月6日駕駛自小客車0765-H6至桃園市大有路徤身中心(World Gym)向翁拿渠之美國友人James寄運之奶粉,非毒品大麻等情。㈡被告翁逸群提供手機裡「小金」照片,經警方臉書搜尋清查出金翊翔,亦供被告翁逸群指認無誤,被告翁逸群稱被告金翊翔在其與周正龍間居中聯繫、協調毒品大麻收、寄貨等事宜;於106年5月4日緝獲被告金翊翔到案,被告金翊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等語,此有該局於107 年6 月14日航警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二第128頁)。是足見被告蔡友堂、黃宏凱、金翊翔均係因被告翁逸群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堪以認定,被告翁逸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楊曄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受被告翁逸群所託,始代為收受扣案之大麻包裹,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翁逸群(見106偵9858號卷一第77-82、115-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9858、11914號對被告翁逸群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本件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楊曄亦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翁逸群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就被告翁逸群、楊曄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翁逸群、楊曄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楊曄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楊曄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雖被告楊曄稱其涉犯本案係因誤認被告翁逸群為調查員,而認己所為乃協助辦案,始致罹刑典,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楊曄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乃係為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情,本件復查無被告楊曄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綜觀被告楊曄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楊曄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再予酌減,尚屬無據。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且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沾殘之毒品,依現今科技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玩具6 盒乃分別供作包裹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所用,此有航警局蒐證照片可按(見106偵9858卷一第17-20頁)。附表二編號10之紙箱2 只,係經警於106年4月19日於被告翁逸群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634巷7樓居所扣得,於該日尚該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包裹,即扣得事實欄一㈠所運輸之大麻包裹,被告翁逸群於原審供稱:2只紙箱是寄大麻過來的箱子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三第29頁),可認該2只紙箱乃用於包裹附表1、3所示之大麻包裹,係供被告等人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上開物品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翁逸群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由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供承在卷(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三第28頁背面-29頁)。

⒊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0之紙箱2 只及附表二編號7、8 、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未扣案之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供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8、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未扣案之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尚均係供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供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諭知沒收。

⒋另由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翁逸群稱:周正龍自美國匯2,000元美金給我,共匯兩次,這4,000元美金即為我幫周正龍收4次大麻包裹之報酬,包含已交予小陳兩次、由楊曄收受之包裹,以及於我家中扣得之包裹等語(見原審106聲羈214號卷第27頁背面),足認每個收貨地點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復參被告翁逸群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至4 月25日之交易明細,於106年4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有5 萬9,790元匯至該帳戶,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106偵9858卷三第121頁)。被告金翊翔於原審並稱:我與翁逸群於106 年4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所附之美金2,000元匯款單為周正龍所有,其並轉寄該匯款單給我,要我轉給翁逸群等語(見原審106重訴35號卷第118頁),足認周正龍於106年4月25日匯2,000元美金至被告翁逸群上開帳戶,則前開金額應為美金2,000 元扣除手續費後,依當時匯率折合成新臺幣之金額。被告翁逸群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9,790 元之半數,即2 萬9,895 元,與事實欄一㈡亦同,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因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信傑):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除有起訴書事實欄一、㈢㈣(即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外,尚認被告黃信傑與被告翁逸群、金翊翔與黃宏凱間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金翊翔、黃宏凱尚依前開分工方式,於106 年3 月28日,在被告蔡友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住處,由蔡友堂收受「收貨人張威、聯絡電話0000000000」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嗣蔡友堂收受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後,即通知翁逸群領取,翁逸群即至上址蔡友堂住處取走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再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至1時許,在上址翁逸群居所社區大門前,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收貨人張威之包裹予黃宏凱。因認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信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傑與翁逸群、金翊翔、黃宏凱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以被告翁逸群、金翊翔、黃宏凱、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振杰於偵查中、證人楊健鴻及汪健紅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華美業務專區貨物遞送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翁逸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翁逸群等人之陳述及答辯:

⒈被告翁逸群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有將前開包裹拆開,看到裡面是遊戲盒,但拍照存證後就放回去封好云云,被告翁逸群辯護人為其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時、地所運送之包裹為毒品,且翁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稱並未將包裹全部拆開,故亦不清楚包裹內是否為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翁逸群無罪云云。

⒉被告黃信傑固坦承於106年4 月17日曾請其店面旁之匯豐電訊行老闆娘汪健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包裹,再至前揭電訊行領回前開包裹,並攜至被告翁逸群之住處交予被告翁逸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17日接獲快遞人員之電話,但當時我不在店裡,我叫他請隔壁通訊行代收,後來回到店裡,通訊行的老闆娘把包裹拿給我,我以為是房東的包裹,當天大約晚上7 、8 時許,我接到翁逸群的電話,他詢問我是否有收到包裹,要求我將包裹拿去給他,我就於當天晚上把收到的包裹拿去他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亦未答應翁逸群幫忙收受夾藏大麻的包裹云云,被告黃信傑辯護人為其辯稱:黃信傑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且翁逸群將包裹寄予黃信傑前,事前未經其同意,倘黃信傑與翁逸群等人間有約定代收包裹,收貨人應記明黃信傑之姓名及連絡電話,而非蔡友堂之電話,是黃信傑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與翁逸群等人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⒊被告金翊翔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我人在越南開電視購物公司云云;被告金翊翔辯護人為其辯稱:金翊翔因與周正龍為好友關係,基於周正龍之要求而介紹翁逸群予周正龍認識,金翊翔僅係協助聯繫周正龍、翁逸群,並不知悉其等所寄送、收受之物品為何云云。

⒋被告黃宏凱固坦承曾於106年3月29日及106年4月6日前往被告翁逸群之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前向翁逸群拿取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大麻等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向翁逸群拿取之物品是我委託我美國友人James購買之奶粉,並非大麻等語。被告黃宏凱辯護人辯稱: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曾提及黃宏凱為台灣買家,若屬實,則運輸毒品之行為僅為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仍難認其成立運輸毒品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黃宏凱為事實欄所載包裹之收取人、黃宏凱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而收取包裹,而無法排除黃宏凱係以買家身分收取包裹,則難認黃宏凱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五、經查:

㈠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5 時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員楊健鴻將周正龍於106年4月14日某時以「Jay Wang」」之名義自美國不詳地點寄送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包裹(收件人為「陳文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送至被告黃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經營商店後,因無人應門,該送貨員即撥打前揭收貨人電話,被告蔡友堂接聽前揭收貨人電話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翁逸群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傑聯繫,其後即指示蔡友堂告知快遞送貨員將前開包裹送至上址黃信傑所經營商店旁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匯豐電訊行。嗣不知情之該電訊行老闆娘汪建紅代為簽收前揭包裹後,黃信傑再至上址匯豐電訊取回運輸入境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復同日晚間7、8時許,黃信傑即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至上址翁逸群居所交付予翁逸群等事實,此有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健鴻於警詢證述可證(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10-11、31頁背面-32頁、106偵11914號卷第12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友堂持有)、0000000000號(被告翁逸群持有)之雙向通聯紀錄、華美業務專區貨物遞送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6他2508號卷第60正背面、64、68-70頁、106偵9858號卷二第1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即同案被告翁逸群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黃信傑事先約好,請他收夾藏毒品的包裹云云(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30-33頁)。惟被告黃信傑始終否認「其知悉於106年4月17日所收取之包裹內為毒品」、「被告翁逸群曾向被告黃信傑說明包裏內有何物品」等情,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本院囑託於108年4 月25日對被告黃信傑進行測謊,其針對「你有沒有在收包裹前,跟翁逸群討論過毒品(大麻)的事?」、「翁逸群有沒有在收包裹以前跟你討論過毒品(大麻)的事?」兩個問題,黃信傑均回答「沒有」,經鑑定結果認並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㈡第343-349頁),是被告黃信傑所辯,尚屬可信。

㈢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黃信傑始終辯稱:包裹將抵達時,我確實有接到快遞的電話,但因在外工作不在家,因此請鄰居汪建紅代收,黃信傑遂去電汪建紅,表明身分後請其代收包裹,汪建紅認出我的聲音後因而應允之等語。然證人翁逸群於偵查中證稱:於16或17日蔡友堂接到快遞人員電話,我就打電話問黃信傑在哪,他跟我說他在工作,我就跟他說有個包裹到他家,黃信傑說他趕不回去,要我寄放在隔壁通訊行,我就再打給蔡友堂,請蔡友堂跟快遞人員聯繫,快遞人員就依蔡友堂指示把包裹放在隔壁通訊行等語(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30頁);核與被告蔡友堂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快遞人員突然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說有包裹要進來,我猜可能是要查緝毒品用,我就用我的門號打給翁逸群,跟他說我有收到快遞的電話,翁逸群就跟我說好,他聯絡一下,之後他又打給我,要我跟快遞說放在收貨地址旁的通訊行等語(見106偵11914卷第127頁);及證人楊健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將上述包裹依收件地址派送,到達後店門沒開,我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他說不在,叫我送到隔壁,我告訴店裡小姐,跟她說隔壁502號的先生叫妳幫他簽收一下,她簽收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偵9858號卷三第10-11頁)。另參以被告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健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翁逸群及黃信傑LINE之通話紀錄,楊健鴻、蔡友堂、翁逸群及黃信傑間之通聯時序,核與翁逸群、蔡友堂、楊健鴻前開所述之通話過程相符,是翁逸群、蔡友堂、楊健鴻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復觀楊健鴻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無黃信傑名下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7日之通聯記錄及以被告黃信傑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查詢紀錄可按(見106他2508號卷第64、68-70頁、106偵9858號卷二第130頁)。被告黃信傑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固不可採,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收受過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信傑知悉其於106年4月17日所收取之包裹內有大麻。

⒊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翁逸群證稱其有與黃信傑事先約好由黃信傑收受夾藏毒品的包裹等語,惟黃信傑就此部分業已否認,並通過測謊,是應可認黃信傑較為可信,且雖有106年4月17日附表1、3所示之包裹經楊健鴻送至黃信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經營商店後,經翁逸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信傑並告知有包裹送至其店面後,黃信傑因而指示將該包裹送往其店面之隔壁店家之情,然此節僅能證明黃信傑有收受包裹之行為,尚不足以補強翁逸群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又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黃信傑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尚難僅憑翁逸群之證述逕認被告黃信傑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有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縱認被告黃信傑前開辯解均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信傑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金翊翔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5頁3至13行,理由欄甲、壹、一),惟於認定被告翁逸群、蔡友堂與黃宏凱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楊曄則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仍援引金翊翔於警詢之供述(即106偵11205卷第10-19、190頁背面-193頁背面)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14行,理由欄甲、貳、一、㈠),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被告翁逸群雖因被告楊曄供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包裹為受被告翁逸群所託,而於106年4月20日接受員警詢問,然被告翁逸群於該日警詢時,在事實欄一㈠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自有未洽。③原判決於理由欄先敘明周正龍係因被告翁逸群供出而查獲(見原判決第30頁6至8行,理由欄甲、貳、二、㈡、4),復於敘明被告金翊翔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認被告翁逸群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正龍,然其當時僅稱周正龍為「Jason 」,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係經被告金翊翔告知及指認,警方始得進而查知周正龍之年籍資料,並進而循線查獲周正龍(見原判決第30頁14至21行,理由欄甲、貳、二、㈡、4),而有理由矛盾違誤,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容有未當。④被告楊曄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楊曄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依刑法第66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二分之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後,被告楊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被告楊曄無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則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原判決認被告楊曄於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後,其最輕本刑為1年9月,容有誤會。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條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7、8 、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未扣案之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供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是均應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7、8 、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未扣案之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尚均係供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供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對被告翁逸群、蔡友堂、楊曄、黃宏凱諭知沒收。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7、8 、11、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未扣案之被告蔡友堂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僅對持有人沒收,而未對其餘非屬持有人之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⑥另被告黃信傑與被告翁逸群、黃宏凱、蔡友堂、同案被告金翊翔、共犯周正龍就事實欄一㈠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就此部分改判無罪,被告翁逸群、黃宏凱及蔡友堂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信傑代為收受包裹,而亦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未及審酌,本院併予補充之。

㈡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上訴除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外,被告翁逸群、蔡友堂尚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楊曄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楊曄為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楊曄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翁逸群、楊曄、蔡友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逸群、黃宏凱、蔡友堂、楊曄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運輸之大麻重量驗餘淨重逾3公斤,數量非少,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被告楊曄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翁逸群、蔡友堂、黃宏凱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翁逸群、被告楊曄之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翁逸群、楊曄緩刑云云,惟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逸群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均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且被告翁逸群迄今未能坦認犯罪,難認已有悛悔之意,如本案暫不予執行,難生矯治之效,故不予諭知緩刑。另被告楊曄雖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楊曄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59-63頁),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之情形,且被告楊曄所為並非輕微偶發之案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自應為渠等己身行為負責,本院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不宜輕縱而暫不予執行刑罰,故被告楊曄請求宣告緩刑,仍與緩刑要件不合,亦非足取。

二、被告黃信傑部分:原審雖詳予勾稽,然對於證據取捨未能酌研詳情,遽以證人翁逸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翁逸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信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友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健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翁逸群及被告黃信傑LINE之通話紀錄,及被告黃信傑否認「知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內為大麻」、「答應被告翁逸群幫忙收受夾藏大麻之包裹」之辯解不足採等情,認其辯詞之可信度,大有疑問,遽認被告黃信傑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黃信傑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黃信傑無罪之諭知。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翁逸群、金翊翔及共犯周正龍之供述,以及其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佐以翁逸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於106年3月15日收受約定之報酬6萬元,且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入境臺灣之2包裹內容物與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運輸入境包裹內容物均為桌遊之遊戲盒,已足認被告翁逸群、黃信傑、蔡友堂、楊曄、金翊翔及黃宏凱涉犯前該犯罪事實云云。

二、惟查:本案卷內並無共犯周正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另被告翁逸翔及金翊翔固證稱業已成功運輸毒品入境兩次,然被告翁逸群、楊曄均供稱並未查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所運輸之包裹內為何物,且本案未扣得該等包裹,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即逕認被告翁逸群、金翊翔、黃宏凱、楊曄、蔡友堂有為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意旨固有提及被告黃信傑之姓名,然未敘明理由,且上訴意旨所指涉之犯罪事實,黃信傑未經起訴,且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判決,是檢察官對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信傑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翁逸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0、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友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 、10、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宏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 、10、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 2 翁逸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1、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1、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友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1、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宏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8、11、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3 個)。   在翁逸群家中扣得 沒收銷燬 【註: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煙草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49.52公克〈驗餘淨重3048.62公克,空包裝總重25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23013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6偵9858卷㈢第53頁)】 2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3 個)。 楊曄於106 年4 月19日收受 沒收銷燬 【註: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煙草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49.52 公克〈驗餘淨重3048.62 公克,空包裝總重25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23013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6 偵9858卷㈢第53頁)】 3  扣案玩具3盒  夾藏編號1 大麻 沒收  4  扣案之玩具3盒  夾藏編號2 大麻 沒收  5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 金翊翔 沒收(被告金翊翔未上訴,已確定) 6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金翊翔  不沒收(被告金翊翔未上訴,已確定) 7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蔡友堂  沒收  8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翁逸群 沒收 9 扣案ASUS筆電1臺 翁逸群 不沒收 10 紙箱2個 翁逸群 沒收 11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楊曄 沒收 12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宏凱 沒收 13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翁逸群  沒收  
附件一:
被告翁逸群與被告金翊翔LINE對話內容: 106 年2 月28日 被告翁逸群:在嗎?幫我跟J講一下,我這裡已經準完畢,原則上1       -4,沒問題的話,就盡快來吧~ 被告金翊翔:收到 106 年3 月3 日 被告金翊翔:收到了?被告翁逸群:怎可能? . . .連訂金都還沒 被告金翊翔:他跟我說他走之前會給你,6 號走的樣子 被告翁逸群:那要收幾個訂? 現有1-4被告金翊翔:先一個試過安       全再續,等他回去就動工,不擔心 被告翁逸群:好吧~那你先跟他講,1000,因為我已先支付4個人 被告金翊翔:你沒收到訂金怎麼比他早動 106 年3 月9 日 被告金翊翔:他跟你說多少錢?金額?我追一下 被告翁逸群:我跟他講1000,照他的速率來作事,唉 被告金翊翔:給他了,剛拿到帳號,他說明天匯款 被告翁逸群:所以何時到臺灣? 款 被告金翊翔:隔天就到了 被告翁逸群:明天匯,等於後天到你帳戶,那我不就下星期才收       到? 被告金翊翔:我才剛收到帳號給他啊,為何下星期?到帳號ATM就       能領了 106 年3 月27日 被告翁逸群:那麼幾時來收? 還有何時給費用?另外何時處理? 被告金翊翔:你第一個到手,我通知他付第二個費用第二個費用       到,我們放貨,他寄出第二個,以此類推 被告翁逸群:不要拖太久,因為費用是直接給人家的 106 年4 月5 日 被告翁逸群:結果就是4 月2 日才匯款,我真的火了!要這樣子,      我沒有辦法配合,這次整個處理完畢就好了 
附件二:
拍攝日期:2017/03/29(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04/23) A:那以後都是我跟你嗎? B:欸…原則上是,如果有變動的話,我會跟你說 A:盡量不要,就是我跟你 B:好 A:嘿啊 A:對,直接坐上去就好。所以因為我希望說我們就是單對單的相交(音譯)一樣這樣比較熟悉一點,那像剛剛我就說要求說一定要顯示號碼給我,不然我不知道是誰?萬一… B:因為他本來跟我講說有可能會換來換去 A:不要換,就是… B:所以…(無法辨識) A:你說我這邊是不是? B:對對對 A:就是地址換…(無法辨識) B:喔 A:那還是一樣有人去拿回來,你這樣對我不好,不 然沒有斷點,你懂我意思嗎? B:不過台灣的也很厲害 A:怎麼說? B:他有時候會放你出來,我坦白講明講,如果這個掛了的話,他有時候會放出來…(無法辨識) A:…(無法辨識) B:…(無法辨識) A:阿所以阿,我這邊我在處理的時候…(無法辨識),幫我處理之後,沒問題了,我再過去拿 B:你也有人幫你○○就對了 A:對對對 B:我覺得你斷點要做好 A:對阿 B:因為他們都蠻有經驗的,我覺得要想一下啦 A:…(無法辨識)你要清關的時候不要出狀況就好 B:有時候不知道是不是太輕了他知道嗎他分不出來,出來了以後逮到我再拆,我叫你拆 A:問題是是你的不是我的阿 B:不是,你的人 A:對啊,他們也會這樣回答,這東西又不是我的,我只是代收而已 B:對,只是我只是在想說,你的人有時候被卡住,你要知道他被卡住的時候,那很簡單嘛,你老闆是誰,你一定無罪,你現在幫我約,我就要約出來,就釣後面的 A:阿問題是東西就不是我的,你要我… B:那東西不是你的,你為什麼拿? A:我不知…人家寄來是寄來公司欸 B:對,我的意思是說… A:嘿阿 B:你為什麼拿了然後… A:然後怎麼樣?我沒有動他,他就在這裡啊,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B:OK,沒關係,這個反正我們各自做好各自的範圍 A:對對對,就好,當然,交換一下意見也是OK B:對阿,因為有時候…就是經驗分享嘛,有時候就是聽嘛,聽到他們說的阿 A:我知道阿,所以我覺得這個東西我們是不是有必要大家出來開個會講一下 B:對阿 A:然後個人負責個人的工作 B:那真的就是萬一真的不小心出狀況 A:傷害減到最小,然後最起碼,欸,欸,我可以去救你你還可以來救我什麼的 B:不然完全都不知道 A:對 B:對阿 B:我怎麼講,其實他也不打草驚蛇,我也不抽任何…(無法辨識),我還是交上去啊 A:對啊 B:那現在我可能,比如說他交給你,你交給我,我交給別人了以後,他抓到別人了,別人開始回來,來來來全部來,這些人 A :喔你說長期性的那種? B:難免啦,你總要想萬一最壞的情況,你懂意思嗎?比如說你交給我了,他交給你了,你交給別人了 A:你怕回溯的問題 B:對,阿就那個人,從頭到尾都跟著這個人,你們是朋友嗎?不是,當然不是朋友,那互相送禮,就這個聯繫,我送什麼 A:所以你這邊…這邊出去要有一段,其實我一開始的想法是這樣,我可能就是收到的時候,我找個櫃子,譬如說火車站的置物櫃,我放著然後鑰匙我帶回來,然後你來跟我拿鑰匙,然後你進來我們也不要在外面碰面 B:我跟你講,我們都可以想想看,因為有時候什麼,有時候很多東西我不講這個,這個第一個要有基本的訓練,你懂嗎?因為你有時候,你有時候上這個吼,有時候可能,欸,萬一不小心中,誰被盯都不知道,萬一中了大家都亂搶 A:嗯 B:有可能我本身還沒有問題,他去的時候被逮到,可是他一定會想什麼 A:是不是我們弄他的 B:對啊我去取,是不是你弄我的,那當然這都有監視器的問題,他啟動了就誰爆,你懂意思嗎? A:那如果租房子呢?例如說我在這邊的附近,你看房子很多,我去租一個套房,那你一副鑰匙,我一副鑰匙 B:這樣是可以的 A:那我這邊我這邊例如說,我公司收貨就好了,或者是甚至說我安排收那個…人力仲介他們那個外勞來收,都0K,外勞收這個部分,因為他也搞不清楚到底是誰是… B:裝攝影鏡頭 A:你說? B:當作沒有 A:為什麼? B:他如果收貨被逮的時候,你什麼都不用跟他講,他要拿拘票的時候,警察就會衝進去,從攝影機看就知道 A:沒有沒有沒有,東西拿,我親自拿 B:你給他拿去放,為什麼要自己拿,你給他拿去放 A:可是萬一他放的東西不是○○或怎麼樣? B:機率不大 A:你說隨便交給? B:不是,誰領 A:就固定在同一個地方,那這樣要求的話…(無法辨識),還是擺在信箱裡面?可是你們要知道一點,如果說我現在放10個點好不好,等於是10個人知道我的藏在 B:沒有,一個人就好,一個點就好了 A:一個點啊,對,喔你是說一次一個點就可以了是嗎? B:沒有沒有,就固定那個點,我如果今天是你拿去放,你在領…(無法辨識),可是我不讓你知道,就放個倉庫裡面的攝影機什麼的,應該就更準確了,他會想搞清楚狀況 A:嗯 B:進去你從攝影機裡面看,明明就應該你一個人放,有好幾個人去,你就知道不要去了 A:喔 B:你懂意思嗎? A:可是問題是這樣我們要多一點花費阿,需要用遠端的那個… B:攝影機沒多少錢啊,那你… A:重點是遠端遙控的部分 B:手機就能看 A:對,那你是不是那邊也要牽一支聯網,裡面要有WIFI。其實我覺得要做傳統的方式,越走科技吼越麻煩 B:對 A:像我們電話講,欸,你幾點到,OK,碰面再說,什麼都不講,  什麼話都是碰面的時候再聊…再聊吧,那你電話怎麼鎖怎麼跟   都沒有用,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今天東西收回來了,那現在   你那邊工作OK了,然後我不可能…不可能像… B:你有沒有辦法確認他那邊的OK是真OK還假OK? A:可以啊 B:你有沒有把握? A:有 B:怎麼做?你有沒有把握就是給他看…(無法辨識) A:嗯…原則上第一個他不知道這是什麼?第二個他們都沒有前科 A:這個部分我還要再想一想,要不然怎麼辦?就是我們自己去收嘛?不可能我們親自去收 B:不可能 A:對啊,所以這個部分是一定會有問題 B:因為我們沒有…沒有…我們不可能說屌到說…(無法辨識),那我們接觸越簡潔越好 A:當然 B:對,那如果○○我們過, 其實…還有一個情況…(無法辨識),那其實我們就要想萬一那一次我們怎麼了呢? A:嗯…拖著 B:你就…我不敢我知道、我確定 A:喔 B:好,那你是在通知我不要來,那我知道 A:嗯 B:我就不去 A:這個部分我倒還沒思考到這麼深入 B:可以再想想,…(無法辨識),賺錢大家都想啊,就在想沒算到那一步啊,這很麻煩,這肯定的…(無法辨識),因為這種東西就是這麼… A:嗯…我跟你講 B:不然就是我們再想一想 A:沒有,要所有人都來 B:所謂所有人是? A:所有相關人等都要到阿,還是說讓他們國外不知道我們的內部,台灣這邊的… B:那你運於國外的人沒有影響,我是覺得…我負責…我負責防止人家黑我,那我們…如果今天是我跟你在一起交收,那就是我們兩個要想好說我們怎麼去避 A:嗯。那你覺得勒? B:我們想一想,然後… A:他不是下個月要回來?4月份? B:我想想… A:想好…我跟你講,反正你這次回去你就去想,那我這邊我也去想,那他回來的時候我們三個人碰個面還是怎樣?再來做討論 B:好 A:阿我跟你講他禮拜五,又有一批來,那…那個東西在台北 B:可是我也是跟你碰嗎? A:當然,當然,當然,我會去啊,我會去啊,但是我是在想說是在台北給你還是? B:台北,台北好了 A:在那個…那個哪裡啊?麟光站那邊,和平東 B:喔,都可以 A:最好是怎樣你知道嗎?他接的時候我就上去樓上拿下來,拿下來之後,你就…車子來了就丟上去 B:接的人不是你 A:接的人不是我 B:那他知道是給你? A:知道啊 B:接的當下… A:因為那是公司啊,公司行號,他只是代收而已,到底是誰的他也不曉得。那其實我這邊…我就是很乾淨的就是說… B:其實有時候接的時候如果可以在線上看,比如說你知道今天要接,這一兩天知道要接了,就在線上看,如果有狀況的話,你其實就可以知道 A:可是我…確實說我點你就要安排在我附近,因為我不可能每天車子開著到他公司底下那邊○○,和平東路多少車阿 B:嗯…點是你在安排的嗎? A:對 
附件三:
被告金翊翔與被告翁逸群LINE對話內容 106年3月27日 被告金翊翔:貨已經到臺灣,原則上明天、後天到。 被告翁逸群:上午、下午、晚上? 被告金翊翔:這個我們無法決定。 被告翁逸群:恩。 被告金翊翔:只知道目前清關中。 106年3月29日 被告金翊翔:周五第二批 被告翁逸群:收 被告金翊翔:421請開機,可交貨 106年4月5日 被告金翊翔:已清關,在快遞公司手上,今日會抵達。(被告翁逸 群傳一朕知道了之貼圖) 106年4月6日 被告金翊翔:大哥準備好跟我說一聲 被告翁逸群:剛J已聯繫被告金翊翔:OKOK 被告翁逸群:421開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