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永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莊博盛、廖浚廉及林英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資料表、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林英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林英傑駕照及偽造之林英傑印章1 枚等證據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㈠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浚廉」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承辦警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浚廉」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㈡另於106年7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英傑」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後,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上開林英傑之駕照(下稱「變造之林英傑駕照」)上,並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英傑」之印章1枚(下稱「偽造之林英傑印章」),復於106 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出示前開「林英傑身分證」、「變造之林英傑駕照」及「偽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店長莊博盛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共6支,同時並表示願將上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莊博盛,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林英傑」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予莊博盛以行使,表示上開6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林英傑本人申辦之意,致莊博盛陷於錯誤,誤信��永慶為林英傑本人, 而同意以10,000 元收購上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6支,並於同日先行交付頭期款8,000 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永慶,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傑及遠傳電信公 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計收之正確性;㈢於106 年8月6日至齊亞公司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其友人「廖浚廉」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並自稱為廖浚廉,冒用廖浚廉之名義,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並在如附表三「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廖浚廉」之簽名及指印,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莊博盛,足生損害於廖浚廉,因而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復於理由內說明: 1、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浚廉」之簽名,係表示違規者「廖浚廉」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之用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擅自偽造被害人林英傑之簽名及指印,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予齊亞公司之店員莊博盛行使,用以表示被害人林英傑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領取SIM 卡、行動電話,及同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共6 支出售之用意;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冒用廖浚廉之名義無權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後,並在如附表三署押所在欄位上擅自偽造被害人廖浚廉之簽名及指印後,交予齊亞公司店長莊博盛以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①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③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3、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林英傑」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署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林英傑」簽名、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林英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5、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6、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冒用林英傑名義申辦門號,並轉賣以詐得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廖浚廉之名義簽立協議書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上開數罪間各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應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9、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恐其遭通緝乙事為警發現,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又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復冒用他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將申辦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轉賣得利,復又再冒用他人身分簽署文件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另說明①扣案之「林英傑身分證」、「廖浚廉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變造之林英傑駕照」上換貼之「��永慶」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屬被害人林英傑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③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1 張,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生之物,並經員警交由被告收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被告偽刻之「 偽造之林英傑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⑤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⑥至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員警及齊亞公司店長莊博盛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⑦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詐得之款項8,000 元業經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被告詐得之SIM卡1張,並未起獲,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 卡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論罪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認定有罪,惟被告認判刑過重,誠難甘服等語,然查: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原審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經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 │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收受通知聯者│廖浚廉署名壹枚 │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簽章欄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下方立書人欄│林英傑簽名壹枚、│ │ │ │(上方立書人│指印壹枚 │ │ │ │欄填載之林英│ │ │ │ │傑及指印,因│ │ │ │ │不具簽名或類│ │ │ │ │似與簽名之效│ │ │ │ │力,非署押)│ │ ├──┼────────────┼──────┼────────┤ │ 2 │3C產品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林英傑簽名壹枚、│ │ │ │方欄(立契約│指印壹枚 │ │ │ │書人欄填載之│ │ │ │ │林英傑及指印│ │ │ │ │,因不具簽名│ │ │ │ │或類似與簽名│ │ │ │ │之效力,非署│ │ │ │ │押) │ │ ├──┼────────────┼──────┼────────┤ │ 3 │SIM 卡領取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林英傑簽名壹枚、│ │ │ │手印欄 │指印貳枚 │ ├──┼────────────┼──────┼────────┤ │ 4 │客戶領取手機- 收據6 紙 │立書人欄 │林英傑簽名陸枚、│ │ │ │(立據人欄填│指印陸枚 │ │ │ │載之林英傑及│ │ │ │ │指印,因不具│ │ │ │ │簽名或類似與│ │ │ │ │簽名之效力,│ │ │ │ │非署押) │ │ ├──┼────────────┼──────┼────────┤ │ 5 │申辦門號資費方案說明表6 │立書人欄 │林英傑簽名陸枚、│ │ │紙 │ │指印陸枚 │ └──┴────────────┴──────┴────────┘ 附表三 ┌────────────┬──────┬────────┐ │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協議書 │立書人欄 │廖浚廉簽名壹枚、│ │ │ │指印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