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隆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黃隆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店長錢箴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之公司大、小章為我所保管,我都鎖在櫃檯的抽屜,我印象中被告某天中午左右要領龍蝦有來跟我拿公司大小章,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很趕,被告怕龍蝦會死掉,當天下午他就將龍蝦及大小章帶到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後來購買阿根廷紅蝦,被告匯款或領貨時並無向我借過公司大小章,印象中是被告拿3箱阿根 廷紅蝦來店裡,除非告訴人邵紹宏有交代,不然不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4月底開始到105年1月止擔任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店長,我知道被告有替告訴人處理103年5月6日龍蝦買賣的事情,當時告訴 人想要引進一批龍蝦,就請被告去引進波士頓龍蝦,當天告訴人叫我趕快去公司,把公司大小章拿給被告,說要去領龍蝦,很急,不然怕龍蝦會死掉,所以我很快就去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被告。被告拿了公司大小章後,有去取龍蝦,取完龍蝦之後也有把龍蝦跟公司大小章還給我,在這次之後,我就沒有將公司的大小章拿給被告過等語(見訴字卷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知悉處理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之商品領取及匯款,均需向證人錢箴榛請領公司之大小章方可為之。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有2次匯款買加拿大龍蝦, 一次是103年5月6日,另一次應該是103年5月下旬,第一次 匯款是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正式大小章,第二次匯款所使用的是立傑報關行所刻的大小便章,第一批進口加拿大龍蝦的大小章,我是跟邵紹宏拿的,邵紹宏是向錢箴榛或賴曉萍拿的,錢箴榛負責大和臻品鐵板燒店等語,顯見被告知悉使用公司印章之正常程序,然被告卻捨此未為,逕委以報關行代刻系爭印鑑並持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證人錢箴榛身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店長,係就其所親身所經歷事項為證述,原審逕認證人錢箴榛證述內容,僅為證人自身臆測之詞,難謂妥適,且原審判決未詳述不採信證人錢箴榛、證人邵巧君證述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即立傑報關行員工李秉權固於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30頁進口報單這上面的「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大小章,你們公司有代刻這顆章、保管嗎?)我記得有代刻,保管的部分我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然證人即立傑報關行負責人葉明宸於審理時證稱:(立傑報關行有提供代刻大小章的服務嗎?)經過客戶同意後,會幫他代刻,我們會先詢問客戶,他願意,我們才幫他代刻,(你們要怎麼詢問客戶?)客戶通知進口時,我們要問他,要蓋章,是要他自己帶來給我們,還是我們幫他代刻,(你們是用電話方式詢問嗎?)對,(你們要怎麼確認你們通話的人,有授權刻大小章的權限?)通常客戶通知進貨,都是公司負責人或幹部通知我們,我們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是公司負責人或幹部,(依你所稱,其實你沒有辦法完全確認授權你們刻大小章的人是否真的有權限嗎?)是的,因為我不曉得對方是負責人還是公司幹部,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葉明宸之證述,報關行之承辦人員實無法確認請報關行代刻大小章之人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或取得公司之授權,則縱立傑報關行有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代刻大小章,亦無法以此推定立傑報關行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既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會叫人代刻印章,縱使要代刻印章,也會有委託書,如果我們委託報關行代刻印章,報關行給的單據上面應該也會有代刻印章的費用,所以我確定我們沒有委託被告代刻印章等語。則原審僅依證人李秉權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立傑報關行有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代刻大小章之系爭印鑑,被告使用系爭印鑑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為可採,尚嫌率斷,應再函詢海關是否確有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委託立傑報關行之個案委任書,以查明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依證人錢箴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批阿根廷天使紅蝦貨物的匯款與取貨是誰處理?)伊不清楚,都是邵紹宏跟他女兒在處理的,所以伊不清楚,(你是如何收受加拿大進口龍蝦的?是報關進口後就直接收到了嗎?)伊不清楚,都是邵紹宏委託被告在處理的,所以伊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是即令證人錢箴榛有如檢察官上開所指,當時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店長,曾保管過公司大、小章,因為先前採購波士頓龍蝦,被告為了領貨,而有向證人錢箴榛領取公司大、小章使用的情況,然本件則是為了自加拿大採購龍蝦,而由被告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委請立傑報關行申報貨物的通關進口,以及其後給付貨款的匯款等作業手續,以及又為了自阿根廷採購天使紅蝦,而由被告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委請立傑報關行申報通關進口等作業手續,此究與證人錢箴榛前揭所證述領取貨物的情況不同,而證人錢箴榛既未就委請立傑報關行申報貨物進口等事務參與其中,顯然無從知悉此等作業流程所需蓋用證明的文書印鑑,立傑報關行有無另外獲取徵得客戶授權之事,是自難僅憑證人錢箴榛先前有交付給被告公司大小章使用的經驗,即據以臆測本件必屬未經授權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邵紹宏之女兒邵巧君雖曾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向阿根廷採購天使紅蝦之事,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批天使紅蝦的取貨運費及報關費是誰處理的?)取貨是被告處理的,被告找報關行,因為當初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在凱興公司擔任職務,那時候也算是負責那筆紅蝦的進貨,據伊所知,他是幫忙聯繫報關行,所以蝦子從報關行到伊等工廠,都是由被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證人邵巧君既未參與本件天使紅蝦貨物申報進口的事宜,當然也無從證明本件立傑報關行申報進口作業手續而使用的文書印鑑,係未經授權而為。雖證人即立傑報關行業務李秉權、證人即立傑報關行負責人葉明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無法確知本件經同意使用代刻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然渠等均一致陳稱確實有為了實務上辦理清關手續方便,而有為客戶代刻印章使用的情況,本件也確實事先電話詢問過大和臻品鐵板燒店等語,參以立傑報關行僅係單純受託辦理貨物進口申報通關業務,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糾葛,若非確有徵詢過客戶同意,當無僅為了賺取其中的手續費用利益,而甘冒遭訴追刑事不法,逕自偽造客戶印章之必要,是即令立傑報關行在徵詢時,未進一步確認同意之人有無代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之權,甚或未取具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出具的代刻印章委任書,此當屬作業的重大粗疏,究與犯罪的故意不可等同視之。更何況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龍蝦、天使紅蝦等申報進口通關作業,確實有檢附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出具的個案委任書,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13日北普遞字第1071049407號 函及所檢附的報關資料與個案委任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76頁),可見受理的立傑報關行,確實始終認為是經過大和臻品鐵板燒店授權同意而為,才會出具前揭個案委任書,自無從據此推認有何偽造不法之情。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貨物進口後,都已經由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領取並實際用於店內餐點銷售無訛,此分據告訴人、證人即來福星餐廳總經理葉志誠、證人即大和臻品鐵板燒行政主廚謝武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匯款作業,也確實供給付貨款之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情事,更難認被告有不法偽造之犯罪動機。綜此,告訴人指訴本件俱屬未經授權的偽造行為,真實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而檢察官前揭所舉的補強事證,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可信,則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隆盛係邵紹宏之友人,明知並未取得邵紹宏及其所經營之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下稱大和鐵板燒店)之授權,得以邵紹宏及該店該名義簽立文件之情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邵紹宏委託黃隆盛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匯款加拿大幣858 元至加拿大廠商(GOLDEN CLAW LOBSTER CORPORATION )之銀行帳戶內,購買龍蝦總毛重38公斤,詎黃隆盛竟於同年月8 日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之印鑑(下合稱系爭印鑑),並於同年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冒用邵紹宏名義,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邵紹宏同意前開龍蝦提領之意,進而持該進口報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清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邵紹宏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㈡黃隆盛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上開銀行,冒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盜蓋系爭印鑑,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使承辦人員誤信黃隆盛係經邵紹宏授權匯出款項之人,而轉匯加拿大幣8, 573.5元至上開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邵紹宏及前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匯款管理之正確性;㈢邵紹宏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天使紅蝦總毛重20公斤,詎黃隆盛竟持系爭印鑑,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邵紹宏名義,前往上開報關行,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以系爭印鑑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邵紹宏同意前開阿根廷天使紅蝦提領之意,進而持該進口報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清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邵紹宏及臺北關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隆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邵紹宏、錢箴榛、邵巧君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6 日、27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各1 紙、103 年5 月8 日、6 月2 日進口報單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隆盛固坦承確實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領取龍蝦貨品而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用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確實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銀行大湳分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匯加拿大幣8,573.5 元至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天使紅蝦總毛重20公斤,天使紅蝦商品抵達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前往立傑報關行,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以系爭印鑑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各1 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3 年5 月6 日匯款後,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園機場之立傑報關行領取龍蝦商品,立傑報關行有事前經邵紹宏同意代刻大小章之系爭印鑑,伊當時前往領取龍蝦商品時就隨手將系爭印鑑章帶回給邵紹宏,之後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匯款時加拿大幣8,573.5 元、於103 年5 月30日前往桃園機場之立傑報關行領取阿根廷天使紅蝦商品時都是使用系爭印鑑,該三次使用都是經過邵紹宏同意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隆盛坦承確實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領取龍蝦貨品而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用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確實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銀行大湳分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匯加拿大幣8, 573.5元至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天使紅蝦總毛重20公斤,天使紅蝦商品抵達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前往立傑報關行,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以系爭印鑑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各1 枚等情,業經證人邵紹宏、錢箴榛、邵巧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6 日、27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各1 紙、103 年5 月8 日、6 月2 日進口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立傑報關行業務李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0頁之103 年5 月8 日這個進口報單我有印象,因為這個進口商「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這個名字蠻特別的,所以我有印象. . 我們立傑報關行受客戶委任後,會去做代替客戶代刻大小章的服務,要有個案委任書,他有委任我們,我們才有權利去刻,去通關作業. . 大和臻品鐵板燒店本案有提供給立傑報關行個案委任書. . 我記得有代刻「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黃隆盛辯稱:立傑報關行有事前經邵紹宏同意代刻大小章之系爭印鑑,伊當時前往領取龍蝦商品時就隨手將系爭印鑑章帶回給邵紹宏保管等節,並非子虛烏有。且證人邵紹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於103 年5 月6 日有委託被告到富邦銀行匯款加拿大幣858 元及103 年5 月8 日委託被告前往機場之報關行領取龍蝦商品被告並無自行偽刻系爭印鑑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邵紹宏既然明確同意並授權被告103 年5 月6 日到富邦銀行匯款、103 年5 月8 日到機場領取龍蝦商品,則被告焉有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機場領取龍蝦商品前另行偽刻系爭印鑑之動機?是立傑報關行有103 年5 月8 日事前經邵紹宏同意代顆大小章之系爭印鑑,被告當時前往領取龍蝦商品時就隨手將立傑報關行代刻之系爭印鑑章帶回給邵紹宏保管等節,應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邵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進口之龍蝦,都運送到來福星餐廳水族箱放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頁)、證人即來福星餐廳總經理葉志誠於本院證稱:邵紹宏確實有將進口之加拿大龍蝦寄放在我們餐廳的魚池,是邵紹宏打電話來拜託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大和臻品鐵板燒行政主廚謝武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店裡面103 年5 、6 月有販售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餐點,商品貨源訂貨都是邵紹宏自己訂的. . 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現撈的是養在來福星餐廳. . 大和臻品鐵板燒販售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現撈與冷凍都是販售一樣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相符,足認起訴書上所載之103 年5 月8 日被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領取龍蝦貨品、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銀行大湳分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及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前往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領取阿根廷天使紅蝦之行為所領取商品(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均由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領取並實際用於店內餐點銷售無訛,難認起訴書上所載之三次使用系爭印鑑之行為事前未獲邵紹宏同意。至於證人錢箴榛、邵巧君所證述內容,僅為證人自身臆測之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上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核與本案亦無實質關聯,均不足作為證據使用。 ㈣綜上,依據全卷事證,難憑起訴書上所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未獲告訴人授權而為偽刻系爭印鑑、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而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僅憑證人存有瑕疵之證詞,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儀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