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程凱(原名李子健)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程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程凱於民國 106年間受雇於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擔任開發部專案負責人。欣偉傑公司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案之實施者,並取得包含張權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其上加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等建築物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拆字第48號拆除執照,李程凱經指派擔任欣偉傑公司派駐該都市更新計畫拆除作業之現場專案負責人,負責協調地主、處理搬遷事宜,詎李程凱明知張權嶔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同意都市更新及拆遷房屋,竟因與張權嶔就拆除本案房屋事宜發生口角,其個人對於不同意拆除住戶之建築物並無拆除之權限,竟未經欣偉傑公司之同意,擅自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物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3日中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臨時雇員郭文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承攬拆除作業之賢泰公司所有之怪手機具,將本案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築物 3樓樑柱拆除,造成本案房屋傾斜而致令不堪用,且致使屋內張權嶔所有之木櫃及碗盤毀損。嗣張權嶔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權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程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卷三第278頁、本院卷第368頁、第377頁、第3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權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董事長特助張志敏、證人即欣偉傑公司董事長鄭可熙、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總經理薛港平、證人即賢泰公司臨時雇員郭文明、證人即欣偉傑公司顧問羅律煌、證人即本案建築執照申請之監照建築師鍾美惠、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營建部協理陳瓏仁、證人即欣偉傑公司之子公司大元營造工地主任廖進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賢泰公司負責人林金龍、證人即賢泰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林武松、證人即欣偉傑公司採發經理曾廣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 301頁、卷二第194頁、第272頁、第 273頁、第279-2頁至第279-4頁、第283頁、第284頁、第 292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53頁),並有本案房屋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1紙、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431872602號函1份、分配結果通知書及函件執據各1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拆字第0048號拆除執照1紙及附表2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9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894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531387600號函暨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土地改良物拆遷公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提存書各1份、台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辦公室函1紙、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72次會議臨時提案簡報1份、更新前照片 1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及附表、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開工展延申請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宏道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9日函各1份、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紙、本案房屋現場照片 7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15日北市都授新字第 10630547900號函暨臺北市建築管理公程處會勘紀錄表、106年 3月20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630541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3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1040900 號函暨拆屋毀損案時序表、勘查採證簽到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61001號函、裁處書各 1份、屋內財損一覽表7紙、告訴人屋內財損一覽表及照片 3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1紙、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欣偉傑公司107年6月13日(107)欣管字第107010613號函暨拆遷公告、報紙公告、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531387600 號函、拆遷公告、補償費用明細表、提存書、欣偉傑公司105年7月11日欣開字第1050711001號函、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位置圖、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注意事項附表、施工計劃書、監拆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 108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44頁、第232頁至第240頁、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 200頁至第258頁、卷三第4頁至第97頁、第232頁、第240頁至第275頁、第294頁至第331頁、106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05頁、卷二第 239頁至第 257頁),且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3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14號鑑定報告書 1份可參,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志敏、鄭可熙、薛港平偵訊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9頁),從而,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文明犯本案,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木櫃及碗盤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外,亦危害公共及環境安全,並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3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執行欣偉傑公司為本案都更案實施者之拆除權利,造成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不堪使用及其內財物之毀損,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採取犯罪方法、手段,且念其為欣偉傑公司之工地專案負責人員,執行本案都更案已取得拆除執照之拆除工作,目前本案房屋已為臺北市政府依法拆除完盡,告訴人將來應仍可取得本案房屋因都更權利變換所獲取之財產分配,損害有限,兼衡量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畢業於南山高工,已婚,與前妻生有 2個小孩要撫養,離婚後再婚,太太有懷 1個小孩,目前幫人處理土地開發的事情,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尚有1位70幾歲的母親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郭文明利用怪手機具致本案房屋不堪使用,該怪手為賢泰公司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丟失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損害,亦未考量本案房屋在都市更新之法定程序進行前即遭被告毀損,所致生告訴人之巨大損害,包括告訴人原本得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臨時需搬遷,找尋新的承租住所等所需付出之時間及金錢;且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在未確認本案房屋是否仍有人在之前,即令郭文明以怪手之鋼牙敲擊本案房屋,置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甚且,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方式,已違反建築術成規、施工計畫書所載各項安全施工步驟,蓋被告非依一般安全拆除方式即上往下拆除本案房屋,且未先就本案房屋為斷水、斷電、確認本案房屋內是否有任何易燃或爆炸性物質,即逕行以怪手拆毀,此舉更極易引發工安事故,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段惡劣,不但視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命如草芥,更不顧郭文明及其他工地人員之生命安全,堪認被告所採之犯罪手段惡性重大甚明。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實有過輕之虞云云。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並無理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已於 108年7月9日履行給付,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收據、支票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8頁、第 38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又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