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峰澤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峰澤因聽聞其弟王建方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良泉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總經理劉國平之女婿蔡政衛,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出售後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問題,明知無代為處理稅務問題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底某日,先由王峰澤以電話向劉國平佯稱:可以幫忙處理節稅,但要現金打點云云,再由「黃先生」冒充「國稅局人員」以電話聯絡劉國平談論節稅問題,致劉國平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1 年12月間某日、102 年1 月間某日、102 年1 月底某日、102 年2 月初某日,均在良泉公司將新臺幣(下同)9 萬元、10萬元、23萬5 千元、13萬5 千元(共計56萬元),委由不知情之王建方,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下稱上址)交予王峰澤;王峰澤復於前揭102 年2 月初某日收取最末筆款項(13萬5 千元)前一日某時,在臺北市延平北路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章後,在上址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空白紙張,再將「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文剪下,並從其他印有「蔡政衛」、「勞務稅」、「372600」等文字之書面資料上,剪取上開文字內容,分別黏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納稅義務人」、「項目」及「總計」等欄位復行影印,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台北富邦銀行已代收該筆稅款之具公文書性質繳款書,嗣於翌日收訖前述最末筆款項(13萬5 千元)後,即將該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交予王建方帶回轉交劉國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國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政衛於102 年8 月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繳納奢侈稅168 萬元,並告知劉國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國平、蔡政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峰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 2頁、第109-11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峰澤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蔡政衛、證人王建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後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100269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4983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北富銀公字第103000220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上開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又按營業稅繳款書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 。是若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屬私人性質,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國庫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並應於收納現金稅款後,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足認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則本案被告將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章蓋於空白紙張,再將該「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之印文剪下,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再將該繳款書影印交予劉國平,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書認上開稅額繳款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黃先生」偽造繳款書、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與「黃先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黃先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建方代收詐得款項及行使偽造之繳款書,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 七、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板橋地院,更名後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八、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然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 至第130頁),衡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偽造不實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財物,且損及行政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新北地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查被告所偽刻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台北富邦北區代收處」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㈢又被告與「黃先生」共犯為本件犯罪之所得共計56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款則分期賠償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被告所偽造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收據聯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劉國平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依約履行條件支付予被害人,此有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其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