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7號、第1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中倩因缺錢花用,竟與邱詩婷(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屆期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1張後,於106 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持該支票向告訴人陳威瑞貼現,訛稱:該支票發票人南帝國際有限公司係認識很久之公司,屆借可如期兌現等語,嗣告訴人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品,被告與邱詩婷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洪嘉隆(即邱詩婷之同居人,涉嫌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咖啡廳內,由邱詩婷提供洪嘉隆亡父洪吉春名下財產清單、由被告據此以洪嘉隆之名義填載切結書,並偽簽「洪嘉隆」署名及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洪嘉隆印章於其上後,於翌(25)日一同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77巷31號石中倩工作場所內,將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渠等有兌現前揭支票之意願及洪嘉隆有為渠等債務擔保之意,而收受前揭支票並當場交付8 萬元現金予邱詩婷,俾渠等周轉之用。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中倩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威瑞、同案被告邱詩婷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偽造之洪嘉隆切結書影本、兆豐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中倩固坦承有陪邱詩婷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8 萬元,並以洪嘉隆名義書寫切結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那天簽立時,是邱詩婷要我先代她先生洪嘉隆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後她回家再叫她先生照著寫,我不清楚洪嘉隆有無授權邱詩婷要她這麼叫我做,我當時想得很簡單,而且錢也不是我借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石中倩應同案被告邱詩婷之要求,於106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陪同邱詩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威瑞辦理貼現,邱詩婷並對告訴人稱:該支票發票人是認識很久之公司,屆時可如期兌現云云,嗣告訴人要求邱詩婷需提供同居人洪嘉隆之切結書以為擔保,惟石中倩與邱詩婷在未經洪嘉隆同意之情況下,即由石中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咖啡廳內,以洪嘉隆名義填寫切結書1 份,並將邱詩婷提供之洪嘉隆亡父洪吉春名下財產清單記載其上後,交付邱詩婷收執,邱詩婷再以不詳方式偽造「洪嘉隆」之印文2 枚於前開切結書上後,於翌(25)日某時許,在石中倩所開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77巷31號之店內,由邱詩婷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一併交付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誤認該支票得以兌現,且洪嘉隆願意提供切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為本件債務擔保之意,當場交付8 萬元現金予邱詩婷,詎經陳威瑞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方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石中倩坦認在卷(見106偵14737卷第51至52頁、54、126、128頁;審訴卷第66頁;訴字卷第64頁、第64至66頁、第118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證述借錢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切結書之過程等語(見106 偵14737 卷第54至56頁、第126至128頁;訴字卷第66頁、第101至108頁)、證人洪嘉隆證述並未同意提供亡父洪吉春名下財產供告訴人債權之擔保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68至69頁、第89至9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偽造之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影本,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查(見107 偵14737卷第11、13、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邱詩婷雖供稱本件係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告訴人處取得8 萬元之現金云云(見訴字卷第63頁)。惟: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石中倩,邱詩婷1 月24日帶石中倩來找時,還謊稱是石中倩是大嫂,而持支票開口跟伊調現10萬元的是邱詩婷,伊為保障之前借給邱詩婷共270 萬元之債務,要求有洪嘉隆之切結書才借,想說若有擔保,再借邱詩婷10萬元也沒關係,於是雙方於1 月25日約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石中倩開的卡拉0K店內見面,伊跟邱詩婷、石中倩分坐桌子兩側,桌上放有洪嘉隆之切結書,伊收進袋子後,將8 萬元現金拿出,由邱詩婷點收拿走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54至56頁、第127至128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和邱詩婷、石中倩見面,是為與邱詩婷討論如何償還欠伊之債務,該次是伊第一次看到石中倩,同日邱詩婷開口說其與大嫂石中倩缺現金要再借10萬元,遭伊質疑邱女大哥都死了,怎有大嫂,而在場之人都知道是邱詩婷要借款,因伊跟石中倩才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借給石中倩10萬元?乃因邱詩婷這種招數用太多次,知道伊不會借,才說要跟石中倩一起借款,伊即表示前款未還,怎可再借,而邱詩婷表示石中倩願當保證人會一起還錢,但伊覺得保障不夠,因邱詩婷曾說其同居人有房,因此伊告訴邱詩婷要回去簽切結書才可再借,如106偵14737卷第13頁之切結書係伊之前就給過邱詩婷好幾張,電腦打字部分是伊繕打者,之後邱詩婷電話通知已簽好切結書,故於翌(25)日約在石中倩工作地點見面,伊到場時,邱、石二人已坐在椅子上,桌上有牛皮紙袋,伊坐在彼二人對面,伊拿起牛皮紙袋並取看裡面有客票跟洪嘉隆名義簽署之切結書後,要求石中倩當場再簽張借據,石中倩原有猶豫,但還是簽名,之所以沒要求邱詩婷簽借據乃因邱女欠伊很多錢,信用早爛了,叫邱女簽沒有意義,這筆10萬元借款就是說好由石中倩扛,伊當時想說借據有寫就好,加上有邱詩婷提供之客票,所以伊就拿出8 萬元,由邱詩婷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9頁)。 ⒉被告石中倩於偵查中供稱:因邱詩婷欠告訴人錢,有與告訴人約見面,叫伊陪去壯膽,故伊於106年1月24日一同去三重五華街麥當勞,當時邱詩婷騙告訴人說,伊是邱女大嫂需要借錢周轉,但實際上是邱詩婷要借,告訴人要求邱詩婷寫份切結書,當晚某時,邱詩婷說不知道要寫什麼,叫伊寫範本再叫洪嘉隆照抄,伊同意幫忙寫,106年1月25日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將8萬元借款,交給邱詩婷拿走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51至52頁);於審理時陳稱:快要過年時,邱詩婷好像要還錢給告訴人,又加上過年要用錢,所以邱詩婷直接開口跟告訴人說要再借10萬元,告訴人說之前債務還沒有處理好,所以不太願意借,當下有請邱詩婷要拿土地還是房子出來,要寫一張切結書,之後邱詩婷與告訴人約在伊經營之卡拉OK店見面,邱詩婷將支票跟切結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借邱詩婷錢,錢是邱詩婷拿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5頁)。 ⒊是將告訴人及被告石中倩之供述交互以參,渠等對於借款一事係由邱詩婷向告訴人開口、邱詩婷方有本件借款需求,及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由邱詩婷收受一節,均證述一致。復酌以邱詩婷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要求需有洪嘉隆之切結書方同意出借款項等語明確(見106偵14737卷第54、70、127 頁)。倘非邱詩婷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豈會要求邱詩婷需提出其同居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始予借貸,而邱詩婷又怎會願意交付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作為擔保(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乃被告邱詩婷偽造乙節,詳下述),綜此,堪認告訴人及被告石中倩前開所陳應為真實,而同案被告邱詩婷所辯係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亦係由石中倩取走告訴人出借之款項云云,實屬無稽,要難採信。本件確因同案被告邱詩婷有借款需求,方向告訴人票貼借款10萬元,進而向告訴人實際取得8 萬元現金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同案被告邱詩婷雖再執稱,並無叫被告石中倩填寫切結書當作範例給洪嘉隆抄寫,且石中倩本身表示可以幫忙洪嘉隆賣土地,所以知悉洪嘉隆可能繼承之相關土地資料資訊云云(見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惟: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上電腦繕打文字部分載有:「本人洪嘉隆(債務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與陳威瑞(債權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本人暫無能力償還,故陳列財產清冊,本人保證日後套現會償還陳威瑞之債,絕不推委或逃避清償責任,若逃避或脫產願負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責,類別及明細如下:一、可繼承之遺產:被繼承人洪吉春……」等語,業說明告訴人與證人洪嘉隆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洪嘉隆同意以繼承自父親洪吉春之遺產清償;復酌以證人洪嘉隆確實因幫邱詩婷作保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且洪嘉隆名下並無財產一情,業據證人洪嘉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14737 卷第68頁),並有洪嘉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769號、第5848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2351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106 偵14737卷第93、109、113、115頁),則告訴人所稱因其對邱詩婷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遂希望邱詩婷取得其同居人洪嘉隆同意,以洪嘉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償還債務,故交付空白切結書給邱詩婷轉交洪嘉隆簽名,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⒉再依告訴人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6年1月24日以前就給過邱詩婷很多張如106偵14737卷第13頁空白之切結書,內容電腦打字部分均係告訴人繕打,而於1 月24日又要求邱詩婷提供洪嘉隆之切結書,作為邱詩婷再次借款及過往欠款之擔保等情(參訴字卷第102 頁),可認告訴人與邱詩婷及石中倩於106年1月24日見面時,告訴人並無另行提供空白切結書,而係要求邱詩婷回去以前開曾經提供之切結書拿給洪嘉隆簽署。對照翌(25)日彼等於石中倩工作地點再度會面時,當場裝置在牛皮紙袋內含有洪嘉隆署名之切結書內容,核與告訴人之前提供給邱詩婷者相同,顯見該份洪嘉隆署名前之空白切結書,係由邱詩婷持有並提供石中倩書寫。綜此,本應由證人洪嘉隆簽署之空白切結書,既係告訴人交付給邱詩婷,最後卻由被告石中倩於其上書寫不動產地號、共同繼承人間簽署之切結證明存放地點、保管律師姓名、洪嘉隆之署名、切結日期等屬於邱詩婷同居人洪嘉隆之資料,邱詩婷並自承洪嘉隆不知道告訴人要求寫切結書之事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71頁),足認邱詩婷係在未取得洪嘉隆授權之情況下,仍執意將該空白切結書交給被告石中倩抄寫洪嘉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相關訊息於其上,至為灼然。 ⒊考諸被告石中倩原與告訴人不相識,係為陪邱詩婷借款之故,始與告訴人見面,而本案有借款需求以及實際向告訴人票貼取款者均係邱詩婷,與被告石中倩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從而被告石中倩是否有偽造本案切結書上洪嘉隆簽名之動機及故意,已非無疑。再檢視告訴人希冀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見106偵14737卷第13頁)上,就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簽署切結書之原因、繼承人、應繼分、已知可繼承之建物門牌、地號等部分,均經告訴人繕打完畢,實由證人洪嘉隆直接簽名即可,無需再加諸其他文字,便可達致告訴人要求擔保債權之目的,以債務人即邱詩婷之立場,應不願告訴人再發現洪嘉隆其餘可繼承之不動產數量、地址,故邱詩婷在提出系爭切結書時,實無再另行增列其餘不動產清單於該切結書上之必要,惟邱詩婷卻指示被告石中倩於該切結書上增寫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不動產尚包括「深坑鄉烏月段烏月小段,地號18-3、25-3、25-9、69-4、69-5、69-9、70、70-1、70-4、70-5、70-19、70 -20、70-23、70-25、70-27、70-28、70-29、70-30、70 -31、70-32」等文字,使告訴人得以知悉,此與常情有違之舉,顯係因邱詩婷深知,若僅以不知切結書如何簽名為由,要求被告石中倩於其上簽署洪嘉隆之名,易遭質疑,而拒絕為之,故邱詩婷先以佯稱不知切結書如何填寫,再持文件要求被告石中倩逐一抄寫洪嘉隆可繼承之財產,進而指示被告石中倩整份填寫完整包含證人洪嘉隆簽名,以利其返家教導證人洪嘉隆書寫切結書云云,使被告石中倩誤信為真,方協助製作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以利邱詩婷提供證人洪嘉隆抄寫一情,實屬可能,故被告石中倩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因邱詩婷表示不知如何繕寫切結書內容,因此由其填寫做為給證人洪嘉隆簽立切結書之範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而被告石中倩雖於106年1月25日告訴人前來拿取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在場,然以告訴人審理時所證,洪嘉隆簽名之切結書在其抵達石中倩店裡時,係放在牛皮紙袋內,而告訴人與邱詩婷及石中倩係對向而坐,告訴人從袋內取出文件朝向自己閱覽後,看有簽名即放回袋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顯未就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當場交付被告石中倩確認或觀覽。且同案被告邱詩婷於審理時亦坦認當時彼等係與告訴人面對面而坐,桌上確實放有牛皮紙袋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則以彼等座位相對,於告訴人閱覽袋內之切結書、支票時,被告石中倩是否亦能觀覽到該等文件之內容,並進而發現告訴人所執者乃其原先抄寫簽署洪嘉隆署名之切結書版本,以及該附表所示支票係屬將來不可兌現之支票等情,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石中倩亦在告訴人收取切結書及票貼支票之現場,遽認石中倩確實知悉邱詩婷交付告訴人之切結書,並非經洪嘉隆重新謄寫及簽署者,並進而得以知悉邱詩婷欲藉由將來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之事。 ⒌綜上,本件被告石中倩既無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之動機,又無法排除係遭被告邱詩婷利用而書寫本件切結書之可能,故實難僅依上開切結書之手寫文字為被告石中倩所為,即認被告石中倩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㈣至於同案被告邱詩婷於106年1月24日,帶同被告石中倩與告訴人見面時,雖曾向告訴人誆稱石中倩乃其大嫂,本件票貼係石中倩借款,而石中倩在場亦未否認一情(參106偵14737卷第52頁、訴字卷第101 頁)。惟告訴人聞此已當場吐槽邱詩婷,質以:妳哥哥不是已經死了,哪來的大嫂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復能察覺石中倩當場一臉疑惑,一直看邱詩婷之反應,但邱詩婷卻不給石中倩講話、反而對石中倩頻使眼色等情(參訴字卷第101、103頁),告訴人顯然知悉邱詩婷所言僅係為利借款之藉口,並未因石中倩在場對邱詩婷所言未予否認而陷於錯誤,況告訴人陳威瑞自始至終均認定係同案被告邱詩婷借款,石中倩僅係邱詩婷債務之保證人而已,最後款項亦為邱詩婷取走,要與石中倩是否在場陪同邱詩婷借款無涉,告訴人之所以出借款項給邱詩婷之關鍵,仍取決於邱詩婷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及符合告訴人要求之切結書,且查本件被告石中倩已當場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署切結書,願與邱詩婷共同承擔該筆支票債務,以加強保障告訴人之債權,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石中倩之行為而受詐騙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中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石中倩確於有同案被告邱詩婷對告訴人誆稱其係邱女大嫂,欲一同借款云云時在場,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受被告石中倩詐騙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石中倩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石中倩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石中倩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石中倩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石中倩在同案被告邱詩婷向告訴人以不實之說詞借款時,均在旁聽聞,是被告石中倩明知及此,卻未積極揭發,反以沈默方式配合,且所辯稱係依邱詩婷之指示,始繕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卻異與常人習慣,不以做記號方式提醒應為承諾切結之人簽名之位置,反代簽署「洪嘉隆」姓名於其上2 次,謂此種種,自與被告邱詩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云云。惟查: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石中倩確遭被告邱詩婷利用而簽署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且對於同案被告邱詩婷持偽造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財物一事有所認識,則公訴人指訴被告石中倩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實則僅憑同案被告邱詩婷憑信性可疑並有瑕疵之供述,以及由被告石中倩繕寫系爭切結書等情,確無從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石中倩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石中倩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取得支│取得支│取得支│支票票號 │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 │面 額│ │票時間│票地點│票代價│ │ │ │ │ │ ├───┼───┼───┼─────┼────┼─────┼────┼───┤ │106年1│新北市│6000元│CZ0000000 │南帝國際│兆豐國際商│106年2月│10萬元│ │月23日│永和區│ │ │有限公司│業銀行城北│19日 │ │ │ │得和路│ │ │(負責人│分行 │ │ │ │ │某處 │ │ │陳建立)│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