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6號、第18875號、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林秋煌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林秋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秋煌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設立秋煌企業社,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塑膠膜、袋批發業等,迄102 年12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秋煌企業社2 %股權之代價,聘僱越南籍成年女子阮氏懷(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擔任秋煌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負責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磅、買賣及會計等事務,另於103 年8 月間,以月薪25,000元聘僱陳永生(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負責資源回收物品之分類、撿料及操作破碎機、打掃、清潔等工作。而林秋煌於103 年10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晌時(起訴書誤載為「陳向時」應予更正)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園路2 段303 巷86弄95號之廠房,作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地點。詎林秋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廢塑膠桶須未盛裝化學原料或事業廢棄物,亦未貯存(殘存)事業廢棄物時,方得認定為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類,始可依法再利用,否則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秋煌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止,與阮氏懷、陳永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煌、阮氏懷向不特定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事業廢棄物而殘存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液體之廢塑膠桶,貯存在上開廠房,再由陳永生依不同顏色、材質分類撿料後,利用林秋煌所有之破碎機等設備將廢塑膠桶打碎成塑膠片,並以太空包分裝成袋,暫時堆置在上開廠房,俟轉賣他人,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嗣林秋煌於104 年5 月8 日,以秋煌企業社之名義,以每公斤23.75 元之價格,將淨重13,606公斤之打碎塑膠片,全數販售予不知情之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製成塑膠粒子,因此獲取339,300 元。嗣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廠房進行稽查,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含貯存之廢塑膠桶、經打碎處理之塑膠片等物),並扣得林秋煌所有之破碎機1 台。 (二)詎林秋煌與阮氏懷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且秋煌企業社業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5 月14日勒令停工後,均明知秋煌企業社尚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再度為警查獲止,向不特定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殘存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液體之廢塑膠桶,貯存在上開廠房。嗣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再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73頁、第151 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49 頁、第206 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氏懷、陳永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見04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99頁、第133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82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875 號卷第9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36頁、第73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104 年5 月12日查獲當日載送廢棄塑膠桶至秋煌企業社販賣之司機紀根山、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龔永聰、證人即向秋煌企業社收購塑膠片之宏聚公司總經理洪哲耀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同上偵卷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面至第26頁)。此外,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5 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40039089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宏聚公司104 年5 月8 日地磅單、收料單、秤量傳票、秋煌企業社開立給宏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宏聚公司存摺影本、用途說明表、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8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一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37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70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4頁反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與阮氏懷、陳永生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 (1)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本案被告所清除、處理或堆置之廢棄物,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 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二)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及其共犯阮氏懷、陳永生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即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竟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前,與阮氏懷、陳永生共同向不特定人收購殘存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液體之廢塑膠桶,載運後貯存在上開廠房,並將廢塑膠桶粉碎製成塑膠片後販售,其所為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復與阮氏懷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7日為警再度查緝前之期間,另向不特定人收購殘存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液體之廢塑膠桶貯存在上開廠房內,亦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貯存」行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貯存、清除殘存化學物質、事業廢棄物液體之廢塑膠桶之行為,為其後非法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法條雖漏列被告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然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已載明「收購不詳數量…塑膠桶等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廠房」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13行至第14行),應屬起訴範圍,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被告與阮氏懷「另共同萌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至第6 行」,並於起訴法條列載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惟依起訴事實一(二)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阮氏懷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7日之犯行,僅有「向不特定人非法大量收購…塑膠桶至上開場內堆置貯存,以供破碎」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至第11行),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僅限於貯存階段(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應認檢察官係誤載「清除」、「處理」行為,附此說明。 (四)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是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於104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為警查緝止之期間,在上址廠區內,分別反覆從事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或貯存行為,因其行為分別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阮氏懷、陳永生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阮氏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2 罪罪證明確,適用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逃避環保法規管制,致生環境污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依其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內容,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廢棄物品清理完畢,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改善完成並解除廢棄物流向列管,有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1 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700070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可認其積極修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分工及手段、犯罪情節、營利情形,暨被告自陳目前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並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觀上情,併審酌本案實屬經濟性、環保性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心態無非係牟取經濟利益,究與其他暴力性質或常習性犯罪者有別,對於此類行為人而言,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應最能戒除再度犯罪之誘因,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日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執行之刑度、履行緩刑負擔所需時間等因素,宣告緩刑5 年,且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沒收部分(除犯罪所得外)說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破碎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處理、破碎廢塑膠桶製成塑膠碎片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③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廢塑膠桶等物品,均為被告向不特定人收購,預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已清除完畢而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解除廢棄物流向列管,業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堆高機4 台,亦屬被告所有、部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設備,然考量秋煌企業社之業務,尚包含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有秋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104 年度偵12216 號卷一第7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秋煌企業社最主要的業務是承接宸鴻公司回收物品,宸鴻公司去標環保局的案子,也就是區公所垃圾車收的家庭回收物品會交給宸鴻公司,宸鴻公司再交給秋煌企業社處理,伊自己跟別人收廢棄塑膠桶的業務大概佔秋煌企業社所有業務的10分之1 至15分之1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所述除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符外,並無顯違常情之處;共同被告阮氏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秋煌企業社營業項目是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有些散戶會來賣資源回收物品,部分桶子收購後未破碎即直接分類賣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7頁),可佐秋煌企業社不僅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塑膠桶之業務,實難遽論扣案之堆高機係專供處理本案廢棄塑膠桶所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秋煌企業社所營全為本案非法清理廢塑膠桶之業務,是以被告所述堆高機本即供秋煌企業社處理其他回收品所用,倘予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⑤附表一編號4 所示錄影機2 台,係裝設在秋煌企業社辦公室內做為一般防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五,應予更正)所示硬膠、軟膠、塑膠買賣秤量傳票4 本,則係同案被告阮氏懷用來記錄一般散戶買賣資源回收物品之收據,分別經被告、同案被告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均難認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共同被告阮氏懷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並已經原審發還(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故不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說明,然與案情無影響,併予補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課予被告300 萬元高額負擔以換取緩刑,已有不當,且被告僅收集廢塑膠桶,未造成環境污染,對國家及社會影響有限,況被告經此事後,已不再從事相關行業,決無再犯可能,原判決課予過高之公益捐,輕重顯有失衡。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多種慢性病,已不再從事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無收入,而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亦不適於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以服義務勞務替代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惟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及宣告緩刑所定負擔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均屬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倘諭知緩刑,其負擔條件為何,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我很老了,從年輕做到現在,我連機車都不敢騎,若易服勞動,我也無法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28頁),並請辯護人代為陳述「願以高於犯罪所得之300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也願意再接受義務勞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犯罪類型、犯罪心態,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最能戒除再度犯罪之誘因,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諭知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為緩刑條件,經核尚無濫用權限情事,復無違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被告提起上訴,未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何犯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更未指明原審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或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處,即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不當,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林秋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二)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 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撤銷,合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販賣予宏聚公司之款項共計33萬9,300 元,有秋煌企業社開立予宏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宏聚公司匯款給秋煌企業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宏聚公司台中銀行存摺等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犯罪所得共計33萬9,300 元,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33萬9,3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故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業已明白揭示我國刑法沒收原則,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予宏聚公司之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成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計算犯罪所得時,應扣除中性支出的成本、合法噸數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即與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四)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每月收受廢塑膠總量共約15噸,利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迅公司)約10天載來1 次,約300 公斤,友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朕公司)約10天載來1 次,約700 公斤,故利迅、友朕公司每月提供之塑膠桶為3 噸,而破碎上開塑膠類廢棄物及塑膠桶後製成之塑膠碎片,以每公斤21至23元轉賣宏聚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75 號卷第179 頁反面),及利迅、友朕公司提供予秋煌企業社之廢塑膠桶,業經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洗完畢(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反面),無從證明為事業廢棄物等情,認定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止104 年8 月27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犯罪所得為2,716,560 元【計算式:(12噸換算為公斤×1000)×11月×宏聚公司每 單位之最低賣價每公斤21元=秋煌企業社營收2,772,000 元,因同案被告阮氏懷可分配秋煌企業社2%紅利,故被告部分以2,772,000 ×98% 計算】(見原審判決書第9 頁至 第10頁)。惟證人即宏聚公司總經理洪哲耀於警詢證稱:伊與秋煌企業社於104 年5 月8 日合作,秋煌企業社只有在104 年5 月8 日有送塑膠碎片過來,有地磅單可以提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賣給宏聚公司1 台車;只有賣給宏聚公司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149 頁),且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亦僅起訴秋煌企業社販賣予宏聚公司之廢棄物塑膠片(見起訴書第2 頁第18行),卷內亦僅有上開104 年5 月8 日當日宏聚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稱量傳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等證據附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53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或秋煌企業社除104 年5 月8 日外,尚有販賣廢棄物塑膠碎片予宏聚公司之紀錄或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自無從單以被告自白,片面推論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即2,716,5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2,716,560 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開論述,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104 年5 月12日稽查秋煌企業社時查扣物品(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16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處理/ 沒收情形│ ├──┼───────────────┼───────┼───────┤ │ 1 │含不詳殘液之廢塑膠桶20桶、含氯│林秋煌、阮氏懷│已清除完畢(見│ │ │化鐵殘液之廢塑膠桶6 桶、含乳酸│ │原審卷一第105 │ │ │殘液之廢塑膠桶5 桶、含氨水之廢│ │頁),無沒收必│ │ │塑膠桶15桶、含尼龍污染防止劑殘│ │要。 │ │ │液之廢塑膠桶1 桶、含亞氯酸鈉、│ │ │ │ │不詳物品、血液透析液、IPA 殘液│ │ │ │ │、助焊劑、硫酸鎳、氫氧化鈉、氨│ │ │ │ │水、去膠劑、檸檬酸殘液、氨基磺│ │ │ │ │酸鎳濃縮液、消泡劑、去膠劑、活│ │ │ │ │化劑、醋酸等殘液之廢塑膠桶1 批│ │ │ │ │、已破碎之廢塑膠片大包太空包42│ │ │ │ │包(每包約900 公斤)、已破碎之│ │ │ │ │廢塑膠片小包太空包4 包(每包約│ │ │ │ │400 公斤)、桶槽7 桶。 │ │ │ ├──┼───────────────┼───────┼───────┤ │ 2 │破碎機1 台 │林秋煌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沒│ │ │ │ │收 │ ├──┼───────────────┼───────┼───────┤ │ 3 │堆高機4 台 │林秋煌 │依刑法第38條之│ │ │ │ │2 第2 項規定不│ │ │ │ │予沒收 │ ├──┼───────────────┼───────┼───────┤ │ 4 │錄影機2 台(含主機、電源線、連│林秋煌 │與本案無關 │ │ │接線各2 件) │ │ │ └──┴───────────────┴───────┴───────┘ 附表二:104 年8 月27日稽查秋煌企業社時查扣物品(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75號卷第25頁、第30頁)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處理/沒收情形 │ ├──┼───────────────┼───────┼───────┤ │ 1 │裝硝酸、氨水、氫氟酸、鹽酸、檸│林秋煌、阮氏懷│已清除完畢(見│ │ │檬酸、氫氧化鉀、洗板劑、剝膜液│ │原審卷一第105 │ │ │、鉀基磺酸、硫酸、去膠劑、化學│ │頁),無沒收必│ │ │鎳建槽液、氨基磺酸鎳、蝕刻子液│ │要。 │ │ │等廢塑膠桶88桶及其餘事業廢棄物│ │ │ │ │塑膠桶1 批。 │ │ │ ├──┼───────────────┼───────┼───────┤ │ 2 │硬膠、軟膠、塑膠買賣秤量傳票4 │阮氏懷、林秋煌│與本案無關 │ │ │本 │ │ │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林秋煌 │與本案無關,業│ │ │84號SIM 卡1 張,型號A1524 )1 │ │已返還被告(見│ │ │支 │ │原審卷一第117 │ │ │ │ │頁)。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阮氏懷 │與本案無關,業│ │ │84號SIM 卡1 張,型號A1429 )1 │ │已返還阮氏懷(│ │ │支 │ │見原審卷一第11│ │ │ │ │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