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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錦溢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文華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儒俊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儒林
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德財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清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部分撤銷。

黃錦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文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志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成年人張譽騰於民國99年5 月4 日,經其女友鄭○婷(83年10月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告知,認為鄭○婷於99年5 月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之雅仕賓館遭張欽豐性侵害,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者之人代為邀約張欽豐,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在龍潭大池會面。張譽騰另致電成年友人黃錦溢,希望黃錦溢協助與之共同找張欽豐談判,黃錦溢遂通知陳○翰(81年5 月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蕭文華(80年8 月11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共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黃錦溢及張譽騰另分別邀約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陣(張譽騰經原審以共同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未上訴而確定)。

二、99年5 月4 日下午7 時30分許,張欽豐邀其友人黃文慶、陳文明共同前往龍潭大池赴會,張譽騰即當場質問張欽豐性侵鄭○婷之事,張欽豐雖予否認,惟鄭○婷仍哭訴遭張欽豐性侵,在場之張譽騰等人則以「女生會自己說被性侵嗎?」等語反駁張欽豐,張欽豐仍予否認並叫鄭○婷去驗等語,黃錦溢、蕭文華、張譽騰、陳○翰、鄭○婷等人聞言,憤而基於共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黃錦溢向張欽豐恫稱「我是同心會桃園組,跟桃園筆哥的,我是筆哥下面的小組長,我就是阿財」等語,且包圍張欽豐,共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鋁棒、木棍等物毆打張欽豐,黃文慶、陳文明見狀欲行阻止,黃錦溢向黃文慶、陳文明恫稱「沒你們的事,不要管,否則連你們都有事情」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文慶、陳文明,使其2 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阻攔。

(二)嗣因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黃錦溢、蕭文華、張譽騰、鄭○婷、陳○翰復接續前之犯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錦溢、陳○翰拖拉張欽豐之雙手,強將張欽豐押上黃錦溢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改由蕭文華駕駛,黃錦溢、陳○翰分坐張欽豐兩側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與蕭文華、黃錦溢、陳○翰、鄭○婷,共同將張欽豐押往前一天張譽騰已向不知情之廖清龍商定的處所,即位於桃園縣○○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0號,成年人林志軒、廖清龍均居住其內,由廖清龍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下稱中豐路電器行)繼續談判。張譽騰及鄭○婷另行驅車前往,未與前述其他人同車。

(三)同日晚間8 時許,在驅車前往中豐路電器行之途中,同車之黃錦溢、蕭文華、陳○翰承前犯意,基於要求張欽豐為性侵鄭○婷應給付合理賠償之動機,由黃錦溢在車內對張欽豐恫稱「乖乖坐好,不要亂來,只要想跑,我們車上後車廂有拖幫(台語,指霰彈槍),我們就開槍給你死!身上有無現金?如果有錢我們會打得比較輕」等語,張欽豐因遭控制行動自由於車內,且受前述恫嚇等強暴、脅迫,遂表示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現金,並交付該機車鑰匙,黃錦溢即指示蕭文華駛回龍潭大池張欽豐機車停放處,由黃錦溢下車,拿取張欽豐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紅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黃錦溢取得後,並接續以原車將張欽豐押往中豐路電器行。

(四)同日下午10時許眾人抵達中豐路電器行後,由林志軒出面使其等入屋,黃錦溢、蕭文華、陳○翰即將張欽豐押入中豐路電器行,與張譽騰、鄭○婷及其他原在龍潭大池之人會合後,張譽騰等人再質問張欽豐性侵鄭○婷之事,張欽豐仍否認,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鄭○婷、陳○翰等人,又共同承前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鄭○婷持鋁棒1 支、陳○翰、黃錦溢、張譽騰、蕭文華均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或持小鐵桶、鐵棍等物,毆打或作勢毆打張欽豐,或拿出刀械恫嚇張欽豐,另林志軒則以酒潑灑張欽豐後,由林志軒、黃錦溢等人對張欽豐稱「我要跟你談利頭錢!你強姦人家女朋友及亂報幫派,你要賠多少錢」等語,其後,林志軒於詢問黃錦溢所屬同心會內壢組成員人數後,以張欽豐性侵鄭○婷及亂報黃錦溢所屬幫派名號為由,要張欽豐各賠償36萬元及66萬元,合計該二事件共99萬元,並要張欽豐致電籌錢,經與張欽豐討價還價同意以10萬元賠償。張欽豐此時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兩處血腫、面部、兩側上肢、大腿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兩側下肢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以電話多次向親友商借款項仍籌款未果,與此同時屋主廖清龍攜妻女回家,發現其等上述爭議,因而要求黃錦溢等人將張欽豐帶離其住處即中豐路電器行,黃錦溢等人只得離開。

(五)惟張譽騰、黃錦溢仍不願罷手,於翌(5 )日上午0 時許,於中豐路電器行門口附近,由黃錦溢提議典當張欽豐之上述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作為前述賠償之一部分,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陳○翰、鄭○婷即承接前述共同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張欽豐押上蕭文華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仍由蕭文華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張譽騰、鄭○婷,及分坐張欽豐兩側以限制張欽豐行動自由之黃錦溢、陳○翰,將張欽豐押返其機車停放處後,先由陳○翰、途中改由黃錦溢騎乘張欽豐之機車,於同日上午0 時30分許,黃錦溢騎車先抵達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京華當舖,自行進入該當舖確認可典當機車後,再於上述自用小客車抵達時,先令陳○翰、蕭文華先後入內確認當車之詳細方式,再由黃錦溢、蕭文華、張譽騰、陳○翰帶同張欽豐進入該當舖,鄭○婷則在該當舖門口守候,由張欽豐將其所有上述機車,以8,000 元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黃錦溢取得8,000 元後,朋分4,000元予張譽騰,始原車將張欽豐載返上述龍潭大池地點後,各自離去。

三、案經張欽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Ⅰ、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及被告吳儒俊除告訴人張欽豐警詢筆錄以外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包括告訴人張欽豐在內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吳儒俊及其辯護人則除告訴人張欽豐警詢筆錄仍爭執證據能力外,其他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經同意之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Ⅱ、被告吳儒俊就告訴人張欽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1953年9 月3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 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 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被告吳儒俊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的理由為:此部分陳述與張欽豐於原審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言不同且不利於被告吳儒俊,如同意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豈非同意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於所持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當係因為未經具結(否則當不致同意

吳儒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按就未經具結而言,警詢中司法警察之詢問依法本即不得命證人具結,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未有準用第187 條之規定自明,是辯護人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顯有對嚴格證明法則下的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有所誤會。至未予被告吳儒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屬傳聞證據部分的理由,顯然忽略了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已經於原審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等,包括被告吳儒俊對之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002號卷第94頁以下),被告吳儒俊及其辯護人又於本院不欲聲請傳喚證人張欽豐,而僅質疑於原審之證言與警詢筆錄不一致而認無證據能力。詳言之,證人張欽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固未經被告吳儒俊對質詰問,惟原審已以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吳儒俊當庭有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然補足審判外未能對質詰問以檢驗其等證言可信性之情。至於警詢所言與原審證言不一致者,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判斷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此絕非警詢陳述當時是否有對質詰問的問題。

(六)因辯護人有將具結與審判外陳述是否具真實性的判斷混淆之情,本院認有再深入說明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又或是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張欽豐,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吳儒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吳儒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張欽豐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吳儒俊及辯護人主張經過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言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5.惟查原審認證人張欽豐以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踐行交互詰問與對質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等,包括吳儒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筆錄即使有不一致,卻在被告等如質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逕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有未妥,進而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比較審判中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逕認證人張欽豐之警詢筆錄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事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忽略證人張欽豐並非於審判中不到庭或無法證述之情,反係有到庭證述者,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適用?本案應係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及判斷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已延緩至原審審判期日已獲確保,同樣情形在判斷其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亦非掌握被告於偵查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已延緩至原審程序中補正而確保,反執著於證人已有具結及檢察官取證查無違法取證瑕疵之與傳聞陳述真實性判斷無涉的事由,並未能正確反駁原審辯護人對於所謂對質詰問權欠缺的抗辯,落入偵查中無對質詰問,審判中不能補正的謬誤邏輯,從而其理由認定亦有違法不當。惟此部分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雖有不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

6.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7.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項的立法精神。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對於在上述時、地毆打、恐嚇張欽豐成傷,2 人共同妨害張欽豐自由,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強制張欽豐交出機車內現金5,000 元予黃錦溢,繼而典當機車得款8,000 元,由黃錦溢與張譽騰朋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無為自己或為張譽騰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是因為聽信張譽騰所言,張譽騰之女友鄭○婷遭張欽豐性侵,出面幫張譽騰、鄭○婷索討賠償等語。訊據被告林志軒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日在中豐路電器行只是居中協調等語。被告黃錦溢另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我說先去張欽豐機車處拿錢,但沒有拿到錢,張譽騰就帶我們到中豐路電器行,到那裏我們有打張欽豐,後來他們坐在那邊談,我跟蕭文華都在房子外面,他們談的事不關我們的事情,之後張譽騰說因為張欽豐拿不出錢來,說要報警說強姦他女朋友,後來就到當舖,我叫蕭文華下去問可以將機車當得8,000 元,張欽豐跟我進去當舖,張欽豐拿到8,000 元給我,我拿給張譽騰,之後張譽騰再分給我4,000 元等語。被告蕭文華援用原審辯稱(略以):黃錦溢說要向張欽豐拿錢,張欽豐說沒有錢,黃錦溢就對張欽豐恐嚇,張欽豐嚇到就說機車有錢,黃錦溢就一個人下車,我不知道黃錦溢下車做何事,後來到中豐路電器行,張譽騰就叫人將張欽豐拖進去打,之後張譽騰與林志軒在跟張欽豐談錢,我跟黃錦溢在外面,他們講的金額我不清楚,後來張譽騰、鄭○婷、陳○翰、張欽豐、黃錦溢及我共同坐一輛車回到龍潭大池,他們在車上叫張欽豐再把錢拿出來,張欽豐說沒有錢,張譽騰或是黃錦溢就說不然把張欽豐的機車拿去當,陳○翰就騎車,我們開車跟著到中壢當舖,黃錦溢叫我去當舖問可以當多少錢,張欽豐就自己把車當了等語。被告林志軒辯稱(略以):當時很多人進來,且對方又稱同心會,我怕會出事,他們動手完之後,又跟張欽豐要費用,我跟同心會的人說這樣逼人家沒有用,我有聞到K 他命的味道,後來我就想趕人了,他們就把人押走等語。

三、經查上述被告黃錦溢、蕭文華自白部分,均核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亦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於原審及警詢、偵查之證言大致相符,以及核與被害人黃文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張欽豐證言部分,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 至253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四第110 至121 頁;黃文慶證言部分,參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132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鄭○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證(參見偵1491號卷三第169 至171 頁反面、第192 至195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39 至249 頁;偵1491號卷三第242 至247 頁、第272 至273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39 至249 頁,偵1491號卷三第200 至204 頁、第233 至237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39 至249 頁、原審重訴卷三第202 至219 頁;偵1491號卷四第43至47頁反面、第69至77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21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五第134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另有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黃錦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蒐證照片7 張、告訴人張欽豐受傷照片8 張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重訴卷十二第65至66頁、偵74號卷二第55至61頁、偵74號卷三第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2 頁、第152 至155 頁)。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黃錦溢、蕭文華2 人之任意性自白互核,足認被等上述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林志軒否認於中豐路電器行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出手毆打張欽豐等語。經查,被告林志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略以):「當時我那時候人已經在中豐路電器行,他們一進來之後,我聽到是張譽騰的聲音,我就把鐵門打開,原本進到房子的人包含張譽騰及他女友只有3 、4人,當時張譽騰跟我表示,有事情很麻煩,要請我幫忙處理,因為沒有辦法收拾,就類似這個意思,我就說好吧,我說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女朋友被人家強姦,他有請朋友,跟朋友講,朋友就很生氣幫他作主,後來我答應張譽騰讓人進來,我想辦法幫他處理,進來之後,可能不到一分鐘還是兩分鐘,又有更多人進來了,有人就說,他們是同心會的,還嗆張欽豐說,你是不是報同心會的,一堆人很多又很兇,他們動手完之後,又跟張欽豐開口要什麼費用,說什麼你強姦人家我最「度濫」這個行為等話,又說你亂報我們同心會的名字,侮辱我們同心會,他們準備又要再開扁的時候,我就先把酒潑在張欽豐的臉上,把張欽豐押回來坐到我身邊,我就跟同心會的人說這是我的地方,我來處理就好」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3反面至244頁)。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文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去到中豐路電器行時,看到有很多人打張欽豐,林志軒就說這是他們地方,他們喬就好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6 頁)。足見被告林志軒在見多人毆打告訴人張欽豐後,有出面表明這是他的場地由他處理,試圖掌控全場。且被告林志軒亦不否認在被告等要再開扁前,「我就先把酒潑在張欽豐的臉上,把張欽豐押回來坐到我身邊」等語,此舉更足令張欽豐以為林志軒主導全局,被告等多人對其毆打等情,林志軒並不否認為其所容任,甚至有意圖讓張欽豐認為由其決定。

(二)另查林志軒並不否認共同被告中他認識的就是張譽騰,及屋主即電器行負責人廖清龍。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聯絡借中豐路電器行場地時,好像有跟林志軒提及張欽豐遭毆打及強押到車上的事(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6頁)。衡諸常情,如非張譽騰有與林志軒先連絡,當無可能即將告訴人帶同前往,且一次尚有多人跟從前往,是張譽騰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告訴人張欽豐遭被告黃錦溢等人強押抵達中豐路電器行前,被告林志軒即已知悉其等人欲在中豐路電器行處理共犯鄭○婷疑遭告訴人張欽豐性侵之事,且因知情張欽豐在龍潭大池已遭毆打及強押上車,更足事前預見張欽豐在中豐路電器行仍可能續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且張欽豐遭強押抵達後即遭眾人毆打,被告林志軒在現場目擊卻未有任何阻止之舉,反而將酒潑在張欽豐臉上,並向在場之人表示由其處理,以掌控全場。

(三)至證人廖清龍於本院結證稱(略以):「我帶太太、小孩及員工去內灣玩,回中豐路電器行的時候應該快傍晚,時間我不記得,林志軒有跟我們去內灣玩,他是我員工,也一起回去中豐路電器行。我們去買東西回來,沒多久張譽騰等人就帶告訴人到中豐路電器行,我們也不曉得他們無預警的就來,我沒有跟他約。張譽騰等人當天到中豐路電器行中豐路電器行,中豐路電器行有我太太、小孩、還有

三、四個搬西瓜的員工,就差不多現場應該有5 個人。張譽騰中午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理他,也沒回電話。我不知道當天張譽騰有無用電話跟林志軒聯絡。我有聽到告訴人被毆打的聲音,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我從樓上下來,我確定他有被打,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打他。當天林志軒有跟告訴人交談,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應該是講有沒有性侵人家女朋友的事情。我有看到林志軒用酒潑告訴人,因為林志軒喝醉了。林志軒可能是想要控制在場的狀況,因為他們這群人我們也不熟,在店裡就我跟林志軒兩個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可能林志軒想要保護我還有我的家人,想要控制現場,讓他們不要再我的店鬧事或是打人,應該是這樣子。我沒有聽到談錢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下)。尚不能證明林志軒未與張譽騰事前有連絡,且不論林志軒向告訴人張欽豐潑酒的動機為何,依證人廖清隆之證言,更足證明當時最終主控全場者即為林志軒,難作為有利被告林志軒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即令林志軒未實際出手毆打張欽豐,但其事前知情及事中容任,且事後尚以場地主導者自居,自有將被告等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思,基於共犯支配理論,仍應共同負共犯之責。被告林志軒辯稱未出手打張欽豐不負共同傷害罪責,以及否認恐嚇、妨害自由等情,均不足採信。

五、因被告黃錦溢、蕭文華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本件爭點僅餘: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在將告訴人張欽豐押往中豐路電器行前,拿取張欽豐機車置物箱內提包內的現金5,000元,以及離開中豐路電器行後,將張欽豐的機車點當所得8,000 元,黃錦溢分得4,000 元部分,究竟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之?

(一)就如何交付錢財之部分,證人張欽豐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陳○翰打我之後,剛好巡邏車經過,黃錦溢他們就把我押上自小客車,在車上黃錦溢、蕭文華說他們有「拖幫」(指霰彈槍,下同),車子往中壢方向行駛,黃錦溢在車上問我有無現金,如果有錢的話,打我會打的比較輕,我跟他們說錢在我機車置物箱,黃錦溢就去我的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現金,並在車上分錢。到了中豐路電器行後,他們強逼我下車,有警車經過,他們用衣物將我受傷的處掩蓋,並威脅我「不准喊叫、不要以為警察就可以救我」,在中豐路電器行內又繼續被他們毆打,頭都已經流血了,可是他們還是不停手,之後林志軒、廖清龍進來,說不要再打了,會鬧出人命,所以黃錦溢他們才停止打我,林志軒問黃錦溢他們為何要打我,張譽騰說因為我拼鄭○婷,林志軒問我是不是拼了別人的女朋友,問我要如何解決,還捉弄我說要脫我褲子,並要我拿出錢來解決事情,我說3 萬6,000 元可不可以,林志軒說你當我是乞丐,並拿酒潑我,還說我這種人如果不教訓,是不會怕的,要他的小弟將我壓制在桌子上,林志軒說「我再問你一次,要出多少錢解決」,我說「那要多少錢」,他說「36萬元」,我說我沒辦法,後來黃錦溢又說我有亂報同心會內壢組名號,我說我沒有,林志軒就問黃錦溢說內壢組有多少成員,黃錦溢說100 多位,林志軒說每個成員要1 萬2,000 元,100 多位就要100 多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林志軒就說那兩件事96萬就好,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繼續跟林志軒討價還價,之後他要我給他們10萬元。接著我就向我的親友籌錢,我的朋友很疑惑為何我要那麼多錢,就說我是不是被人押走,林志軒他們一聽就將我的手機搶走,廖清龍說「你們還要待多久,也要不到錢」,後來等到一些人走後,黃錦溢就說不然將我的機車拿去典當,還可以拿到一點錢,他們便要我上車,又回到龍潭我機車停放處,黃錦溢騎著我的機車,到處找當鋪,後來到中壢市的京華當鋪,當了8,000 元,當的錢被黃錦溢拿走,他們還討論是否要押我去地下錢莊借錢,可是因為沒有保人,所以沒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我問黃錦溢說可否載我回龍潭,張譽騰說為何要載我回去龍潭,黃錦溢說他已經答應我了,所以就載我回龍潭等語(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 反面至253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龍潭大池被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陳○翰等人毆打後,因有人報警,我被黃錦溢、蕭文華、陳○翰強迫押上車,當時黃錦溢是說要押到下一個地方,但在途中,黃錦溢說他車上有「拖幫」等語,黃錦溢、蕭文華在討論等一下如何打我,不然就講說你等一下知道怎麼死的話,整車的人就在討論這件事情要我如何處理,有恐嚇的意思在,我身心感到恐懼,黃錦溢有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處理,如果我先給他們一點錢,等一下下車會打輕一點等語,我說身上沒有錢,但機車上有錢,他們又從中豐路那繞回龍潭大池停機車處,黃錦溢拿機車鑰匙把我機車內的包包拿到車上,我的包包內有現金5,000 元,黃錦溢在車上有說要分錢,且黃錦溢叫我不准跟張譽騰講說他跟蕭文華、陳○翰事先已經有拿一部分的錢,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分錢,到了中豐路電器行,黃錦溢要我認強暴,張譽騰的意思是說我就是有強姦鄭○婷,我又被一群人毆打,打到癱在地上,還被架起來,鄭○婷拿鋁棒打我的頭,後來有一群人回來中豐路電器行,林志軒要我去沙發那邊坐,黃錦溢跟林志軒說我報同心會內壢組的事,林志軒才說要拿多少錢來處理這件事,黃錦溢就說性侵跟報公司的部分都要談,林志軒跟我講同心會內壢組有多少人,每個人1 萬2,000 元,但我說6 萬6,000 元好不好,他們不願意,說錢不夠,所以講了很多價碼,後來林志軒後來用酒潑我,及叫手下拿刀放在桌上恐嚇我,說我很皮,要我拿利頭錢99萬元,我有打電話籌錢,但我都籌不到錢,廖清龍就跟黃錦溢說讓我走,我們才離開那,離開時,蕭文華開車,副駕駛座坐張譽騰、鄭○婷,陳○翰及黃錦溢坐在我的兩側,在車上又在講說這樣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黃錦溢就提議說乾脆把我的機車拿去當,至少還有一筆錢,後來開車又回到龍潭大池,黃錦溢下車騎我的機車,小客車就跟機車一起開去中壢的當舖,把我的機車拿去賣掉,在車上時,黃錦溢這些人就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到當舖時要怎麼講,不要亂講,當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們就先在小客車外面,一開始是黃錦溢、陳O翰、我一起到當舖裡面,就典當了我的機車幾千元。錢最後是黃錦溢拿走,黃錦溢只交給我一張當票,所以我覺得是黃錦溢拿走錢,但我也沒有看到黃錦溢有沒有分錢給其他人,他們後來就載我回龍潭,我是因為被他們打到受不了,我才交付機車內財物及典當機車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10 至121 頁)。告訴人張欽豐就兩次給付現金部分之經過尚屬一致,互核無違,當能採信。

(二)惟查被告等所以向告訴人張欽豐索討財物,是出於為張譽騰女友鄭○婷索賠之動機,此業據各被告辯稱及於原審以證人作證時均證述在卷,亦與張欽豐前述證言所稱原因相符。而證人鄭○婷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張欽豐性侵我,我很生氣,我就叫張譽騰去幫我打張欽豐,問張欽豐這件事。我希望張欽豐可以跟我道歉,得到他的懲罰,我可以打他就對了,讓他知道他有錯,還希望他可以因為此事賠償我想要的錢。我西望張譽騰去幫我討錢」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22 頁正反面)。證人鄭○婷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99年5 月2 日我與李國禎在龍潭鄉東龍路『山水冰站』遇到張欽豐,我們3 人一起去『雅仕賓館』找陳文明,我不認識陳文明,是李國禎帶我去,到賓館後,張欽豐叫李國禎與陳文明先走,留我與張欽豐在房間,張欽豐就對我性侵害,且有拿愷他命給我西食,我就暈掉了」等語(參見偵字第1491號卷四第69頁以下),且經檢察官告以如上述陳述不實有涉犯誣告罪之嫌,鄭○婷仍堅稱有此事,並證稱;「當時是張欽豐提議去雅仕賓館聊天,李國禎要離開時,張欽豐說與他一起待在賓館沒關係,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種事」,且證稱事發後1 、2 天有去「張瑞巖婦產科」檢驗,沒有拿檢驗報告,並詳細敘述遭張欽豐性侵之經過:「他拿愷他命給我嘗試,我吃了之後就暈暈的,但還有一點意識,他就將我身上制服全脫光,接著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還有用手指頭插入,順序為何因我已無甚麼意識無法分辨。因為後來發生這件事(指本案被檢察官偵查強盜案),所以就沒去報警。我當時男友是張譽騰,後來因為他幫我出氣這件事之後就分手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72頁)。就上述於賓館內會面,且李國禎及陳文明先離開等情,張欽豐並未否認,而於偵查中證稱:「我繼續與鄭○婷在房間內聊天,接著鄭○婷電話響起,說會去會被家人打,就載她回家要幫她向家人解釋,但到她家她說不用了,我就回家。過兩天朋友『大頭』說那個女生說我拼她,要我去跟那個女生的男友解釋清楚」等語(參見少連偵字第74號卷四第148頁)。是鄭○婷所言並非能驟然判斷為虛,且如屬實,張欽豐之證言看起來即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即令鄭○婷與張譽騰如有串勾要詐騙張欽豐之錢財,在其等未向被告黃錦溢、蕭文華透露前,其2 人自不可能得知真假,遑論到中豐路電器行後,僅聽聞張譽騰與被告黃錦溢、蕭文華2 人轉述之林志軒更無從得知實情。是其等聽信張譽騰、鄭○婷所言,要為鄭○婷出氣索討賠償,只要要求賠償之金額合理,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於「賠償」金額部分,證人張欽豐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回稱「3 萬6,000 元可不可以」等語,換言之,張欽豐尚有特討價還價之餘地。而固然依張欽豐所稱,被告黃錦溢及林志軒另有以張欽豐對外以同心會內壢組自稱情事,要求要賠償同心會內壢組每個人1 萬2,000 元,至少99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黃錦溢、林志軒及蕭文華否認,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甚且張欽豐於偵查中說,以「6 萬6,000 元好不好」,經「與林志軒討價還價,之後他要我給他們10萬元。接著我就向我的親友籌錢」等語(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53 頁、少連偵字第74號卷四第149 頁)。是就性侵害之損害賠償而言,總金額10萬元之賠償尚非不合理,據此,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反係自認合理的損害賠償。至於實際上被告等從中獲取的賠償金額亦總計僅1 萬3,000 元(5,000 元+8,000 元),林志軒、蕭文華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額,而黃錦溢雖先從張欽豐機車置物箱提包內取得5,000 元,其後並就典當機車之8,000 元與張譽騰平分,而取得4,000 元,亦係黃錦溢自認從中出力最深所獲得的報酬,事主張譽騰、鄭○婷未有異議下,亦難認是不法所有取得。惟無論如何,此部分1 萬3,000 元之金額究非張欽豐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願性給付,基於民法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在未經法院確定張欽豐有賠償之義務前,此部分金額仍屬不當得利,在刑事犯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四)綜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既主觀上容有合理懷疑被告等是為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及鄭○婷,向張欽豐索討合理賠償,自不能認定是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不能以強盜或恐嚇取財罪相繩。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於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之恐嚇及強制罪;二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2條第1 項之傷害、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林志軒於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於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五),被告林志軒於犯罪事實二之(四),均係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或決意,接續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犯行,基於上述說明,均應論以妨害自由罪1罪,其餘犯行及罪名均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被告3 人與其他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張譽騰,及少年鄭○婷、陳○翰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所支配之關係,為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均認被告等3 人所犯為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 人均聽信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及鄭○婷所言,認告訴人張欽豐有對鄭○婷為性侵行為,而出於為其等索取合理賠償之主觀犯意,既認為自己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及目的,自不能論以強盜罪,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等所為本質上即含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是無庸就此再併列法條,亦附此敘明。

三、就黃錦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一)被告黃錦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 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 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 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 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 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

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

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黃錦溢所犯前罪分別為竊盜及強盜罪,為侵害財產及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經減刑後,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甫超過2 年,未達立法者所設定5 年內屬累犯期間之一半,又犯本罪侵害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且同樣是出於財產目的而發之犯罪,與前罪的本質差異不大,屬相類性質之犯罪,被告黃錦溢再犯本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固然為一律加重,惟是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固屬未即審酌,但經本院衡諸上情仍應加重其刑,是就結論而言,尚無違誤。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溢、林志軒分別係73年3 月、75年1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鄭○婷(83年10月出生)、陳○翰(81年5 月31日出生)於行為時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錦溢、林志軒均明知少年鄭○婷、陳○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與之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錦溢並依累犯遞加重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見)。

四、查被告黃錦溢雖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被害人張欽豐處取得現金9,000 元(計算式:5,000 元+4,000 元),惟此僅係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認定,此處金額究非張欽豐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願性給付,基於民法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在未經法院確定張欽豐有賠償之義務前,此部分金額仍屬不當得利,在刑事犯罪上即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黃錦溢因本件犯罪所得現金9,000 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鋁棒、木棍、小鐵桶、鐵棍、刀械,雖係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無助於預防再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張欽豐所騎乘之機車已遭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及張譽騰(張譽騰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上訴而確定)強盜後持往典當,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家,被告蕭文華、黃錦溢、張譽騰乃搭載其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地後,被告黃錦溢又恫嚇告訴人張欽豐稱「你可以報案還是找人出來喬都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地址,你家會被我們掃成蜜蜂窩」等語,而被告蕭文華亦向告訴人張欽豐恫嚇稱「沒差啦,反正我們都是通緝犯,隨便要怎樣都可以,看要找人出來喬都可以,反正我們同心會桃園組在桃園地區很罩得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欽豐不得報案,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林志軒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錦溢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蕭文華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譽騰、林志軒、黃錦溢、蕭文華涉有恐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無非以:1.被告林志軒、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之供述;2.證人即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共犯鄭○婷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被害人黃文慶之證述;4.許人許智淵之證述;5.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8 張;6.祥順加油站、檳果檳榔攤、天羅地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7.京華當舖當票影本1 張、京華當舖暨平鎮市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8.金陵路與平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9.被告黃錦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軒、黃錦溢、蕭文華均堅決否認有涉犯上述犯行,均援用原審之辯稱,被告林志軒辯稱(略以):張譽騰請我在中豐路電器行幫忙處理鄭○婷被張欽豐性侵的事,後來他們就把人押走了,其後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黃錦溢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張欽豐說報警會對他不利等語;被告蕭文華辯稱(略以):我沒有講過我是通緝犯恐嚇張欽豐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志軒部分:經查林志軒僅在中豐路電器行出現,其後並未隨其他被告前往當舖參與典當機車行為,更無在典當後續為前述行為,此觀並無任何一位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或被指為共犯之鄭○婷、陳○翰,以及告訴人(張欽豐)、被害人(黃文慶)、證人(許智淵)等人,曾具體指明被告林志軒曾參與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是檢察官空泛起訴及適用上述法律,本院無從為被告林志軒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黃錦溢、蕭文華部分:

案還是找人出來喬都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地址,你家會被我們掃成蜜蜂窩」,及被告蕭文華涉犯恐嚇告訴人張欽豐「沒差啦,反正我們都是通緝犯,隨便要怎樣都可以,看要找人出來喬都可以,反正我們同心會桃園組在桃園地區很罩得住」等事證,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單一證述,且均為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堅詞否認在卷,查無其他補強告訴人所言真實的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錦溢、蕭文華之認定,更無從認定與被告林志軒就此部分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是尚難以告訴人張欽豐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涉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不是未指出證明方法,就是所指出之證據方法,難以證明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被告等並未有該等行為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有如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志軒、黃錦溢、蕭文華上述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等人,與前述判處有罪之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恐嚇之犯意聯絡,參與上述妨害自由、恐嚇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且因告訴人張欽豐所騎乘之機車已遭被告蕭文華等人強盜後持往典當,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家,被告蕭文華、黃錦溢乃搭載其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地後,被告黃錦溢又恫嚇告訴人張欽豐稱「你可以報案還是找人出來喬都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地址,你家會被我們掃成蜜蜂窩」等語,而被告蕭文華亦向告訴人張欽豐恫嚇稱「沒差啦,反正我們都是通緝犯,隨便要怎樣都可以,看要找人出來喬都可以,反正我們同心會桃園組在桃園地區很罩得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欽豐不得報案,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與被告蕭文華、黃錦溢、林志軒及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等人涉有前述妨害自由、恐嚇及加重強盜等犯行,無非以:1.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之供述;2.證人即被告張譽騰、蕭文華、林志軒、黃錦溢、共犯鄭○婷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被害人黃文慶之證述;4.證人許智淵之證述;5.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8 張;6.祥順加油站、檳果檳榔攤、天羅地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7.京華當舖當票影本1 張、京華當舖暨平鎮市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8.金陵路與平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9.被告黃錦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均援用原審之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儒俊辯稱(略以):當天一開始我是跟我哥哥吳儒林及曾德財在龍潭大池在那邊喝酒,後面旁邊開始有聚集一些人,剛開始我們只是喝我們的酒,後面看到我國小同學張譽騰在裡面,他就過來跟我們打個招呼,我就問他,他在那邊要幹嘛,他說他那邊有點事情,要處理事情,我就說我們就在旁邊喝酒而已,後面過一下下,就有張欽豐跟黃文慶來到現場,他們就開始講,很像是關於張譽騰女朋友的事情,我們就在旁邊聽,過一下下,當場有人打張欽豐,但打張欽豐的人我不認識,打一下下差不多一分鐘左右,就有巡邏車經過,我跟吳儒林、曾德財就到對面的飲料店買飲料,他們那時候就散開了,之後我跟吳儒林還有曾德財就到一個藝傑洗車廠,後面接到張譽騰的電話,他叫我們陪他去一個地方,我們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後面就跟他去,在途中有在一個加油站加油,後面到了中豐路橋下,一個應該是中古電器行,剛到那邊的時候是門關著的狀態,我們還不知道裡面在幹嘛,過一下下,好像有電話,鐵捲門就拉開,裡面有人開門,裡面還蠻多人的,然後我們在外面一群人也進去,進去之後裡面剛開始還沒有幹嘛,後面就看到有在打人,他們打一打過一下下,又有另外一群人來,人就已經很多,因為裡面空間沒有很大,地板又是置放電器之類的東西,我跟吳儒林還有曾德財感覺怪怪的,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吳儒林辯稱(略以):剛開始我跟我弟弟吳儒俊還有曾德財在那邊喝酒,我們在聊天,旁邊就是有一堆人,吳儒俊就說有一個是他同學張譽騰,然後張譽騰就過來,就說他在處理事情,我們就在那邊喝酒,然後張譽騰就走掉了,之後又有人來,他們好像在講事情,就感覺不太對,好像有打人的事情,打人的人我都不認識,之後我們就去對面買飲料,之後我們就去藝傑洗車廠,後來吳儒俊就接到電話,張譽騰就跟我們約地方,我就跟吳儒俊及曾德財一起行動,一開始我們不知道要去什麼地方,張譽騰只說陪他去而已,之後我們就慢慢騎,跟張譽騰約一個地方,後來有到加油站,張譽騰說要加油,之後我們就到中豐陸橋下面,旁邊的一棟房子,因為那時候鐵門是關起來的,之後跟我們去的那一群人有打電話還是幹嘛的,鐵門就拉開了,他們就進去了,之後我也跟著進去,就看到他們裡面已經有人了,他們不知道在講什東西我聽不清楚,然後就打張欽豐,後來隔一下下我跟吳儒俊及曾德財離開等語

(三)被告曾德財辯稱(略以):一開始是吳儒林及吳儒俊在那喝酒,他們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過了不久、張譽騰就過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就說他是吳儒俊的國小同學,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張譽騰就又走回去他原來的地方,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張譽騰那群人就在打人,之後看到警察來了之後他們就走了,我就跟吳儒林、吳儒俊去洗車廠,我就一直跟著他們走,因為平常吳儒俊回來的時候都會找我,我就跟他們去加油站,好像有人要加油,後來就到天橋底下的一間住宅,我們到沒多久,那間住宅的鐵門就開了,之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我走了之後,我是有看到有人拿杯子裡面不知道裝什麼潑人家臉,之後就陸陸續續很多人進來,我一看不對,我就叫他們趕快走等語。

(四)被告廖清龍辯稱(略以):在案發前一天時候,張譽騰有跟我說,他女朋友被性侵,我當下有跟他說叫他去報警,我說這個派出所會幫你處理,因為我和張譽騰那時候才見面4 、5 次而已,他是隔壁餐飲廚具老闆的朋友,隔天我就去竹東玩,中間的時候,張譽騰有打電話來,他說要去找對方,但我沒有理會他,晚上跟我老婆小孩及林志軒在看電視,突然間起碼2 台車的人就進到我店裡,那時候我的店門是關起來的,只有留一扇門,他們一進來時,人那麼多,我就叫我老婆及小孩上樓,全部的人進來我只認識張譽騰,當下我就請他們出去,我跟他說我這裡是做生意的場所,然後他們就佔著我的客廳在講事情,他們這些人我都不熟,他們動手時,我有過去攔阻他們,我說不要在我店裡面鬧事,我請他們出去,因為林志軒他已經有喝酒了,他就有跟他們那些自稱同心會的人說同心會的人他也認識,我就怕他們兩邊擦槍走火,當下我有問張欽豐,我問張欽豐說你有沒有性侵人家的女朋友,要不要我幫你報警,他們聽到我報警的時候,他們就感覺怪怪的,他們整票人就帶出去了,我沒有跟著去,後面我也沒有過問他們的事情等語。

五、就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涉犯上述加重強盜等犯行,係以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不否認有在龍潭大池及中豐路電器行出現等情,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稱:經我指認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確實有參與龍潭大池及中豐路電器行之毆打、恐嚇我之人等語(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10 頁及反面)為佐證,惟證人張欽豐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有何參與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之舉(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與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在案發前1 、2 兩個月就認識了,大家都有在玩車,因為曾德財開洗車廠,所以那時候常常去洗車廠洗車,當時我與黃文慶一起至龍潭大池,我知道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有在現場,曾德財沒有出手打我,當下有很多人打我,吳儒俊、吳儒林有沒有打我,我已經不記得了,在中豐路電器行有看到曾德財,他沒有打我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10 至118 頁)。是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是否有參與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共犯之上述犯行,已非無疑。

(二)此外,尚有如下證人之證言均有利被告吳儒俊、吳儒林及曾德財: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當時在現場之友人黃文慶,於原審證稱(略以):我認識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當日是張欽豐找我去龍潭大池,我看到張譽騰跟張欽豐打起來時候,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正在旁邊聊天,他們沒有在場助勢,只有在旁邊看,我沒有馬上制止,張欽豐馬上就被帶走了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24 至130 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原本就在龍潭大池喝酒聊天,我只有跟吳儒俊說有私人的事要處理,但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我們打張欽豐時,他們3 人在旁邊聊天,並沒有吆喝助勢,他們3 人不知道要向張欽豐要錢這件事,後來我希望他們3 人陪同我一起去中豐路電器行,但我沒有告訴他們3 人去那裏做什麼,所以我跟鄭○婷在加油站等他們3人,之後我帶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去中豐路電器行,我們到了中豐路電器行,我跟鄭○婷進去裏面,裏面很多人,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在門口,他們3 人沒有聽到要處理鄭○婷被性侵及亂報同心會的事,黃錦溢等人打張欽豐的時候,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並沒有參與,後來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就離開,他們3 人沒有去當舖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50至71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龍潭大池時,有看到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他們3 人沒有動手打人、助勢吆喝,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沒有跟去典當機車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

4.依上述證言,足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等人並非受被告張譽騰委託處理鄭○婷疑遭性侵而至龍潭大池,且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在龍潭大池、中豐路電器行、京華當舖並未參與被告張譽騰、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對被害人黃文慶之恐嚇、及對告訴人張欽豐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龍潭大池、中豐路電器行,即逕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廖清龍部分:

(一)證人張欽豐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我到了中豐路電器行時,又繼續被他們毆打,之後林志軒與廖清龍進來,廖清龍說不要再打了,是林志軒問我有無拼別人的女朋友,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並拿酒潑我,要我拿36萬元,黃錦溢又說我亂報同心會內壢組名號,林志軒問黃錦溢內壢組有多少成員,黃錦溢說100 多位,林志軒說每位成員要1 萬2,000 元,總共要100 多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林志軒就說2 件事96萬就好,之後討價還價,我以電話向親友籌錢,親友說我是不是被人押走,林志軒就將我的手機搶走,廖清龍就說你們還要待多久,也要不到錢,黃錦溢就要我上車離開等語(參見偵1491號卷四第253 頁)。另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略以):我在中豐路電器行被打完後,林志軒叫我去沙發坐,恐嚇及用酒潑我,並叫人把刀放在桌上,林志軒問我要多少錢處理這件事,黃錦溢說性侵及報公司的部分都要談,因為他們又要打我,廖清龍帶了一個小弟就說「這是我大哥的地方,不要在這邊五四三」,廖清龍就只問我有沒有這件事,廖清龍沒有對我為任何恐嚇的行為,後來我籌不到錢,廖清龍叫黃錦溢讓我走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四第110 至121 頁)。據此,足認被告廖清龍在中豐路電器行,僅向告訴人張欽豐確認有無性侵鄭○婷之情,並無參與或指示傷害、恐嚇及要求告訴人張欽豐付款之客觀行為,況且被告廖清龍及其友人尚制止告訴人張欽豐再遭被告黃錦溢等人毆打。

(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廖清龍沒有跟我們去龍潭大池及京華當舖等語(參見偵1491號卷三第356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當時黃錦溢有問我說哪裡可以講事情,我就先打電話給廖清龍說會帶朋友借他的地方處理鄭○婷的事情,但沒有說會帶張欽豐過去,後來我就帶黃錦溢過去中豐路電器行,我有請廖清龍幫我跟張欽豐講鄭○婷被性侵的事,當時廖清龍還對黃錦溢說講完叫他們自己離開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50至71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軒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回到中豐路電器行時,就看到有人在打張欽豐,當時廖清龍還問我為何讓那些人進來,因為廖清龍的太太跟小孩都在樓上,廖清龍叫打的人不要動手,不要在這邊鬧事,全部的人才安靜下來,後來廖清龍叫他們去外面談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15 至219 頁)。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清龍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反而是試圖阻止被告等在其電器行茲事毆人,更遑論被告廖清龍並未於龍潭大池、京華當舖時在場,更無可能為公訴意旨所指任何恐嚇、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而依據證人張譽騰及林志軒之證言,足認被告廖清龍係臨時接獲被告張譽騰電話而應允出借場地,並非事先謀議,且對於告訴人張欽豐遭被告等人於龍潭大池遭毆打及限制行動等情,尚不知情,且於電器行內見告訴人遭毆打時,有出言禁止,其後並靿求被告等離去。實難認被告廖清龍有何與被告黃錦溢等人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告訴人張欽豐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廖清龍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柒、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3 人所犯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黃錦溢為累犯,黃錦溢、林志軒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林志軒為加重強盜未遂,依未遂犯另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1 月及3 年10月不等,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3 人均是聽信原審共同被告張譽騰及年共犯鄭○婷所言,主觀上認告訴人張欽豐有對鄭○婷為性侵行為,而出於為之索取合理賠償之目的,自與強盜罪必須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的主觀要件不符,不能論以強盜罪,而應成立本院上開論述之罪名。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黃錦溢、蕭文華上訴主張其等並無犯強盜罪之主觀犯意,為有理由,被告林志軒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錦溢、蕭文華、林志軒因為聽信張譽騰所言,認為張譽騰之女友遭告訴人張欽豐性侵,出於朋友義氣之犯罪動機,惟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除恐嚇被害人黃文慶、陳文明外,並剝奪告訴人張欽豐人身自由長達數小時,且同時犯有恐嚇、傷害等犯行,且持安全帽、鋁棒、木棍、小鐵桶、鐵棍,甚且刀械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張欽豐身心傷害及恐懼危害甚鉅,甚且迫使告訴人張欽豐交付現金及典當機車,所受財產上損害,凡此作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危害法治程度非輕;及審酌被告黃錦溢涉案程度遠高於被告蕭文華及林志軒,且林志軒參與犯罪程度顯低於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及被告黃錦溢、蕭文華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均未試圖與告訴人張欽豐、被害人黃文慶、陳文明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本案自檢察官於101 年10月起訴至今,經原審於107 年9 月判決,歷時近6 年之久,所受長期訴訟懸而未決之煎熬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志軒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均不否認黃錦溢等人毆打告訴人張欽豐時有在場,且接獲張譽謄等人通知仍共同前往中豐路電器行,明知被告張譽謄等人與告訴人有糾紛,欲藉人數優勢,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或其他不法行為,卻仍共同前往,主觀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其等客觀抵達現場,擔任實施傷害、恐嚇、強盜犯行人數優勢中之一員,並致告訴人不能抗拒,顯具共同正犯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而原審共同被告張譽謄與他人結怨、女友遭侵害,會去詢問被告廖清龍意見、請求被告廖清龍為其主張權利,顯見被告廖清龍在被告張譽謄等人心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又廖清龍開門提供場地,供被告張譽謄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強盜犯行,主觀難謂無共犯意思,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豐之證言,其在中豐路電器行被打完後,廖清龍帶了一個小弟就說「這是我大哥的地方,不要在這邊五四三」,廖清龍就只問有沒有這件事,後來其籌不到錢,廖清龍叫黃錦溢讓其走人等語,更足證被告廖清龍具「大哥」身分,而其既提供場地,於當場知悉被告張譽謄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後,又詢問告訴人關於其與被告張譽謄糾紛之事實,俟告訴人無法覓得款項後,始指示黃錦益釋放,足證被告廖清龍與被告張譽謄等具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提起上訴。

(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顯係藉人數優勢,主、客有與被告黃錦溢等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及被告廖清龍既事前提供張譽騰諮詢、事中提供場地及指示釋放告訴人等,顯係居於共犯中「大哥」之地位等情,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甚且缺乏間接證據,純屬推測之詞。本案所有被告均未指證被告廖清龍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吳儒俊、吳儒林、曾德財即使有隨同至中豐路電器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下手毆打或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推定,也如本院論據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推測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製作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或未予被告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

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

檢察官所指被告黃錦溢涉犯恐嚇告訴人張欽豐「你可以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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