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第21913 號、104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順福部分撤銷。 楊順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福受僱於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環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97之12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物,以此方式擅自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順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吳小萬、賴建南、查獲員警張文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6至10頁、13頁、147至149頁〕,並有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共113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21913號偵卷(下稱21913號偵卷)第5至7、30至35頁,原審卷一第15至27頁、卷二第84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曾辯稱:伊是在現場燒金紙,不小心引燃彈簧床,且現場沒有燃燒廢塑膠毯,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作假,證人吳小萬作偽證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吳小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103年5、6月開始, 其陸續接獲民眾陳情前揭土地遭丟置廢棄物,因此案發當日(103年9月28日)其與保七總隊警員一起到現場監控,發現楊順福先駕駛大貨車在山坡上方傾倒樹枝,接著駕車到下方二、三十公尺的地方,下車開始燒彈簧床等物品,其等看到煙冒出來,就衝出去查獲楊順福,冒煙的地方從下坡處靠右手邊有1處、靠左手邊有2處,第一個燃燒點是燒彈簧床、第二個點是燒塑膠地毯類及矽酸鈣板、塑膠物品等、第三個點是燒廢木材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0頁),核與證人賴 建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現場至少有2個燃燒點 ,其中一個是燃燒彈簧床,其餘的燃燒物品其忘記了,當時在現場除了警察與稽查人員外,只有楊順福一個人,其等看到冒煙就衝出去,埋伏蒐證的地點距離現場約20公尺,楊順福在現場承認是他點火燃燒,並拿著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正、背面)、證人張文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看到楊順福點火去燒堆置的廢木材、廢木板、廢彈簧床、廢塑膠墊,其等看到煙冒起來就從蒐證地點衝下去查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相符,並有現場燃燒情形照片共26張存卷可參(見21913號偵卷第32至34頁,原 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98頁反面、101頁至103頁、105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28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1913號偵卷第5至7頁),再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曾在該處焚燒彈簧床墊、木頭,為了要驅趕蜜蜂、螞蟻等語(見21913號偵卷第50頁),顯 見上開證人所述均非無據,而屬可採。是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確可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曾辯稱:伊於103年9月28日在現場下跪後,受到賴建南的脅迫另外簽了一份不實的工作紀錄表,該工作紀錄表上載明樹枝裡面內含木板云云。然遍觀全卷,除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21913號偵卷第5至7頁)外,並無其他工 作紀錄表存在,況證人賴建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楊順福記錯了,沒有此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張文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在現場僅有簽一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從大貨車車斗上傾倒物品之行為(見21913號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 至第89頁),惟證人吳小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傾倒的那一車中,裡面的物品大多是樹枝,其等認定不屬於廢棄物,但楊順福燃燒的彈簧床經認定屬於廢棄物,且燃燒是屬於處理廢棄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 ),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有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容有未洽,無從僅以被告當日有傾倒物品之行為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至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於本件燃燒屬於廢棄物之廢彈簧床墊等物,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且所處理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卷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見21913號偵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經許可「清除」之行為,然依卷內所示資料,被告並未在該次犯行中有任何清除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尚未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併予敘明。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為被告所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屬廢棄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物,且數量非鉅,被告所違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生之危害情節尚非屬重大,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泰興環保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楊順福明知泰興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需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3年6月7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駕駛泰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被告在該處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上揭地 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記錄之楊順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軌跡停頓點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4頁,21913號偵卷第36至46頁)為其主要論據。然依上開紀錄表所示,僅足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曾駕駛前揭大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前往上揭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況被告既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權利自由進出該處,要不能僅以上開紀錄表,遽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時,即有堆置廢棄物或尚有其他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又上開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至9月期間,陸續遭人堆置木板 、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矽酸鈣板、磁磚、木門等廢棄物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5日桃環 稽字第1032364055號函、103年6月16日、103年9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103年6月16日現場 稽查光碟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15至17、19至24、68至73、75、81至83頁,21913號偵卷第5至7頁) ,且證人吳小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6月初接到環保局公害中心派案,到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有燃燒的痕跡,現場沒有查到行為人,但該處有木板、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矽酸鈣板等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後其在現場架設監視器,根據側錄的畫面發現楊順福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的次數大約有4、5次,事後去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有增加其他的事業廢棄物,例如磁磚、磚頭、木門、矽酸鈣板這些從營建工地所拆卸下的廢棄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64、65頁),惟證人吳小萬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去現場時,如果有看到行為人才會寫稽查記錄,如果沒有看到行為人的話,就會在現場週邊拍照並加強巡查,所以如果有到現場查看,可能會留下照片,但並不會寫工作記錄等書面資料;故關於楊順福的貨車經過該處後,現場就會多出廢棄物一節,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小萬提出之上開監視器側錄畫面光碟結果後,認:被告雖於103年9月10、11、18日(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日期)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惟畫面中無法辨識是否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頁至第7頁)。再參以證人張文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並未以人員或設施進行門禁管制,該土地就在路邊,沒有任何管制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不能排除前揭廢棄物係他人擅自闖入該處傾倒之可能。 (四)另原審勘驗卷附103年6月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固認:可 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橫停於道路中間,車斗已抬高傾斜,木板散落於道路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8、94、95頁 ),惟證人吳小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原審卷一第94頁照片中所示,貨車下方的木材並非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況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所傾倒之樹枝等物亦不屬於廢棄物乙節,亦如前述,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無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僅有廢棄物處理行為,並無任何清除之行為,已認定如上,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於主文欄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主文顯與理由有不一致之違誤。2.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1913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比例原則,認此次如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代替入監服刑, 應足收懲儆之效,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係泰興環保公 司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32-33頁 ),非屬被告楊順福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楊順福犯本件犯行(燃燒廢彈簧床墊等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自用大貨車為共同被告泰興環保公司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堆置、處理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 │證據 │ ├──┼─────────────────┼──────────┤ │ 1 │103年6月7日12時44分許至13時5分許 │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 ├──┼─────────────────┼──────────┤ │ 2 │103年6月7日13時14分許至13時21分許 │同上 │ ├──┼─────────────────┼──────────┤ │ 3 │103年6月7日17時31分許至17時36分許 │同上 │ ├──┼─────────────────┼──────────┤ │ 4 │103年6月7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5分許 │同上 │ ├──┼─────────────────┼──────────┤ │ 5 │103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3分許│同上 │ ├──┼─────────────────┼──────────┤ │ 6 │103年7月12日7時12分許至10時36分許 │同上 │ ├──┼─────────────────┼──────────┤ │ 7 │10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至9時27分許 │同上 │ ├──┼─────────────────┼──────────┤ │ 8 │103年8月3日10時59分許至11時1分許 │同上 │ ├──┼─────────────────┼──────────┤ │ 9 │103年8月3日19時40分至22時17分間 │同上 │ ├──┼─────────────────┼──────────┤ │ 10 │103年8月16日18時8分許 │同上 │ ├──┼─────────────────┼──────────┤ │ 11 │103年9月10日21時59分許 │同上 │ ├──┼─────────────────┼──────────┤ │ 12 │103年9月11日21時8分許 │同上 │ ├──┼─────────────────┼──────────┤ │ 13 │103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9分許 │同上 │ ├──┼─────────────────┼──────────┤ │ 14 │103年9月28日12時30許分至16時30分許│現場稽查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