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敬勇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敬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4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宥崴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凌敬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設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民國105年3月25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宥崴公司籌備處凌敬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宥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同日委託不知情叡鼎會計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年月28日,凌敬勇將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額全數提領轉帳一空。之後持上述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宥崴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4月12日核准宥崴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凌敬勇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0 至106頁),並有宥崴營造有限公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730000、10583730001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8817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宥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可憑(偵卷第5 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實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所犯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對於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 告上訴請求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然上訴意旨仍然辯稱確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非虛列股本;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臺北市商業處完成資金補正程序,有設立股款補正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107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099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6至92頁)。因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戒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