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山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蘇綉鎮 馬崌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綉鎮為領有工廠登記證純德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由蘇綉鎮負責管理上開工業社財務或向他人或公司購入生產製程中產生之廢鋁料或廢鋁渣、廢鋁粒或鋁屑(含粉末),並僱用與其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馬崌森,由馬崌森駕駛堆高機將上述廢鋁渣、廢鋁屑(含粉末)送進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分裝至太空包內,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出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馬崌森操作堆高機從事廢鋁渣(含粉末)分離作業,並扣得前開蘇綉鎮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KOMATSU 牌20型、25型堆高機各1 輛及轉輪分離機1 組(含濾袋式收集設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蘇綉鎮、馬崌森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蘇綉鎮、被告馬崌森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蘇綉鎮、馬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綉鎮、馬崌森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詳偵卷第4 頁及背面)、內政部警察屬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張(詳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地磅單照片2 張(詳偵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統一發票照片6 張(詳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 105 年8 月4 日現場照片12張(詳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純德工業社營利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詳偵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5 月22日北經登字第1025123057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詳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60020856號函、工廠內照片(詳偵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50085093號函暨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 ,詳偵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50083693號函暨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 ,詳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50091058號函暨訴願書(詳偵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刑事辯護要旨狀被證1鋁材照片(詳原審卷第4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處理器具KOMATSU 牌20型、25型堆高機各1 輛及轉輪分離機1 組(含濾袋式收集之物)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該條文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金額則由原先新臺幣3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 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 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核先敘明之。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蘇綉鎮買入台灣友發公司、仁鎂公司生產製程作業中產生之含粉末之廢鋁渣、廢鋁屑(含粉末),上述廢鋁渣、廢鋁屑仍屬事業廢棄物,蘇綉鎮再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馬崌森駕駛堆高機將廢鋁渣(含粉末)送進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分裝至太空包,再予販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被告2 人此種下腳料之回收再利用行為,仍為處理行為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核已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至明。 ㈣核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綉鎮負責管理財務、買入廢鋁渣(含粉末),並僱用馬崌森駕駛堆高機將廢鋁渣(含粉末)送進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分裝太空包內,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2 人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自103 年6 月某日起迄105 年8 月4 日被查獲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綉鎮與馬崌森同具上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蘇綉鎮自100 年7 月間起,即於上揭工廠內,亦以上述方式從事廢鋁渣之處理業務,另自10 2年6 月間起僱用與其同具上述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馬崌森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期間;於上揭工廠內,亦以上述方式從事廢鋁渣之處理業務,另於上揭期間,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起訴書認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於上揭期間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與扣案之器具為主要論據。惟查,純德工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有純德工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又卷附之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興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為105 年4 月至8 月間開立;再參以被告蘇綉鎮所提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其廠房租賃期限係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蘇綉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自103 年6 月間起才開始以轉輪分離機從事廢鋁渣之處理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另同案被告馬崌森亦供述其是102 年6 月起到純德工業社工作,剛開始,廠內的五金材料買回後,如果有螺絲要做拆解,還要裝袋、綑綁,分離機是其工作很久以後,被告蘇綉鎮才購買轉輪分離機從事廢鋁渣之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3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等語,是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在103 年6 月間以前即購入轉輪分離機,並以轉輪分離機為上述廢鋁渣之分離處理行為;是尚不能證明被告蘇綉鎮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期間、被告馬崌森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期間,亦同涉犯起訴書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因被告2 人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銀山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銀山與蘇綉鎮係男女朋友,而蘇綉鎮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純德工業社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鄭銀山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與蘇綉鎮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由蘇綉鎮負責管理財務,鄭銀山負責買入廢鋁渣(含粉末),並駕駛堆高機將廢鋁渣(含粉末)鏟至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後,裝入太空包,再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出售。蘇綉鎮另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另僱用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馬崌森,與鄭銀山一同駕駛堆高機將廢鋁渣(含粉末)送進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分裝置太空包內,以此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員警會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馬崌森操作堆高機從事廢鋁渣(含粉末)分離作業,並扣得前開器具。因認被告鄭銀山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期間,與上述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蘇綉鎮、馬崌森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銀山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銀山之供述、共同被告蘇綉鎮、馬崌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1日環境督字第1060020856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統一發票影本5 張、地磅單照片2 張及統一發票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KOMATSU 牌20型、25型堆高機各1 輛及轉輪分離機1 組(含濾袋式收集設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鄭銀山固不否認其自102 年間起受僱於同案被告蘇綉鎮,負責鋁材買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以:其業務內容是負責鋁材買賣,不會參與工廠業務,並未與被告馬崌森從事廢鋁渣處理業務,也未教導被告馬崌森操作轉輪分離機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鄭銀山與純德工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蘇綉鎮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銀山確有任職於純德工業社乙節,業據被告鄭銀山供承在卷,核與蘇綉鎮指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就被告鄭銀山於純德工業社內究負責何事乙節,證人蘇綉鎮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純德工業社僅二位員工即被告鄭銀山、馬崌森,被告鄭銀山係負責至資源回收場購買鋁材、鋁料,也就是鋁屑、瓦斯,很少回公司也不負責鋁料分裝、分類,被告鄭銀山所買回來的鋁料是直接裝袋不用再處理,純德工業社以轉輪分離機處理廢鋁料是從103 年6 月以後才開始,至於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0頁、第122 頁、第125 頁照片中所示之成堆鋁材、粉末之廢鋁渣,或是他人載來工廠賣、或是伊自己購買,並非被告鄭銀山所購買,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綉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訴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崌森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後稱:被告鄭銀山是受僱於同案被告蘇綉鎮負責在公司外面廢五金材料買賣,比較少在公司出現,其所買的是比較成形狀的鋁塊、鋁錠、CNC 車床車下的鋁屑等,此等鋁塊、鋁碇等鋁材可直接將其裝袋後賣掉,幾乎都是不用處理,至於偵卷第123 頁照片的鋁渣有的是由工廠載來賣給被告蘇綉鎮,有的是由被告蘇綉鎮到外面工廠買回,轉輪分離機是其到純德工業社工作一段時期約1 年後,才由同案被告蘇綉鎮購買,交由其負責操作,被告鄭銀山並不會使用該機器,被告蘇綉鎮會指示其該做什麼工作(詳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背面)等語在卷,二人互核相符。 ㈡再者,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鎂公司)前於105 年5 月間確有因出售該公司之下腳料廢棄鋁渣予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純德工業社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罰,此有該署105 年10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1050083693號函1 份及仁鎂公司開立予純德工業社之發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32頁及第131 頁)。而證人即仁鎂公司員工葉淑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仁鎂公司有因賣廢鋁渣給純德工業社遭裁罰,當時交易廢鋁渣的對象是梁崑山,因梁崑山要求發票開純德工業社,所以仁鎂公司就開純德工業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是由證人葉淑女上開證述可知,確非被告鄭銀山向該公司接洽購買廢鋁渣,此益徵後證人蘇綉鎮、馬崌森證稱: 廢鋁渣係由他人載來賣給純德企業社乙節,確屬實在。 ㈢而就購入之廢鋁渣處理後,去向為何乙節,證人蘇綉鎮於原審理時證稱: 處理好的鋁材是賣給岡山的聖鑫公司或關廟的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聖鑫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負責人王全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製作鋁合金錠,並未與被告鄭銀山從事任何買賣交易,被告鄭銀山僅是來幫純德工業社收款,買賣的物料是由純德工業社送到公司,不是被告鄭銀山送的,純德工業社出售給聖鑫公司的物料,包括CNC 刨下的鋁屑(俗稱下角料)、壓鑄廠不良品的鋁錠,被告鄭銀山所交付偵卷第25頁背面發票品名欄位記載「廢鋁」文字,是由聖鑫公司小姐所寫,因聖鑫公司是從事重熔業務並非買賣,依稅法規定買受物料之發票品名僅能記載廢鋁、鋁合金錠、鋁錠等,且在高雄市發票的品名不能是鋁料,全國的鋁錠廠進貨的鋁碇、不良品等貨料的發票品名都是廢鋁,代表純德工業社出面與聖鑫公司接洽的人都是被告蘇綉鎮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另證人即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員工陳秀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鼎寶巽公司是從事鋁錠熔煉,有與純德工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蘇綉鎮交易,但並不認識被告鄭銀山,向純德工業社購買的貨物是不良品的鋁、損壞的瓦斯頭、鋁屑等下角料,純德工業社也會向鼎寶巽公司購買鋁碇,偵卷第36頁照片上發票品名記載廢鋁是因所買的貨物是不良品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鄭銀山確亦未經手純德工業社處理廢鋁渣後之銷售事宜甚明。 ㈣至共同被告馬崌森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鄭銀山與其一樣在上揭廠內操作堆高機鏟裝鋁爐渣至轉輪分離機分離鋁粒粗細工作、其工作是被告鄭銀山所教等語(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67頁)。然被告馬崌森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後,已明確證稱:當初應是警察誤解其意思,還是其當初講錯了,被告鄭銀山偶爾才會來公司,在要出貨裝板車時才會用到堆高機,當時其因有一、二年未駕駛堆高機,很久沒使用,才會請被告鄭銀山口頭上教導如何使用堆高機,而以轉輪分離機分離廢鋁渣則是其一人之工作,且是單獨一人即可從事之工作,無須二人輪流,被告鄭銀山僅是教其將買回的鋁五金裝袋而已,其他事務都是被告蘇綉鎮教其如何進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業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鄭銀山之供述內容,予以釐清其真意。本院考量證人馬崌森之陳述內容或因詢問者問題未能明確、特定致陳述者誤解問題,或因陳述內容不完整,或因無法正確理解陳述內容致記載不符陳述者本意,或因詢問問題與陳述內容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僅依據同案被告馬崌森前於警詢、偵訊之未經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之供述內容,逕為被告鄭銀山不利之認定,故應以證人馬崌森於原審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㈤至被告鄭銀山於警詢時雖亦曾供述相關轉輪分離機之作業流程,惟依其於警詢供述之流程,即先將內裝廢鋁太空包割開倒在地上、再以堆高機倒進轉輪分離機,藉以分離廢鋁渣塊、渣粉,復將廢鋁渣粉以濾袋收集器集中後,以堆高機裝入太空包裝內等語,僅是分離貨物內容之一般流程,並非是從事該項工作者才得以知悉的專業技術內容,且被告鄭銀山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警詢所述內容僅屬一般常識,再者其以前曾從事鋁業一段時間,因而也會知道這些流程作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衡酌被告鄭銀山曾有從事鋁業之背景與經歷,再參以其於警詢供述轉輪分離機作業情形,亦僅是一般作業流程;及本件員警會同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揭時、地查獲本案時,亦僅只由馬崌森1人操作堆高機從 事廢鋁渣(含粉末)分離作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鄭銀山於審理中所辯尚屬可信,自不得在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逕以上開被告鄭銀山於警詢供述內容,推認定其本人亦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操作輪轉分離機分離廢鋁渣而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被告鄭銀山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銀山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或與上述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蘇綉鎮、馬崌森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蘇綉鎮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馬崌森雖曾因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3 日以88年易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2 年,於89年6 月3 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素行均無不良,且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於上述期間,由馬崌森駕駛堆高機將廢鋁渣(含粉末)送進轉輪分離機篩選粗細,分裝至太空包內,再由蘇綉鎮負責銷售,以此方式處理上述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上述方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期間達2 年餘,兼衡其等2 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綉鎮為國小畢業、被告馬崌森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蘇綉鎮、馬崌森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資懲儆。復衡量被告蘇綉鎮、馬崌森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其素行並無不良,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顯認有悔改之意,堪信其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並說明扣案之KOMATSU 牌20型、25型堆高機各1 輛及轉輪分離機1 組(含濾袋式收集設備),均屬被告蘇綉鎮所有,並供犯本件處理上述廢棄物即廢鋁渣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蘇綉鎮、馬崌森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鄭銀山部分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銀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蘇綉鎮、馬崌森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蘇綉鎮、馬崌森坦承犯行,而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細繹其二人之於原審之際陳述,其二人之真意要無坦認犯行之意,故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㈡就被告鄭銀山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工作內容包含分類廢鋁,且確實領有薪資,且被告蘇綉鎮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鄭銀山確有負責分類廢鋁渣、接洽買賣廢鋁渣的業務等語,共同被告馬崌森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鄭銀山係跟伊一同處理分離鋁粒粗細工作,且有指導伊如何操作機械等語明確,原審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可能因未確認證述者之真意,故未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採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然此部分未勘驗其等警、偵訊之筆錄,確認其等真意,即逕採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有悖於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蘇綉鎮、馬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承犯行,且陳明對原審認定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其等確就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自明。至被告鄭銀山部分,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質以原審未勘驗警、偵詢筆錄,以探詢當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究否符合其等真意乙節,經本院函詢調閱上開光碟,然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文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故本院自無從勘驗,核先敘明之;再者,證人馬崌森於原審審理時,確就被告鄭銀山於純德工業社負責何事乙節,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略有不同,然證人馬崌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警察有誤會伊陳述的真意,並在原審審理時為詳細完整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詳為審酌,並說明何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之理由,檢察官仍執此節而就被告鄭銀山部分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