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敏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雄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賺取介紹費而為仲介,並未參與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難接受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度。被告已自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現為糖尿病重度患者,盼能酌情審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陳稱:洪瑞慶之前就有在做幫人家清理廢棄物的工作,他對這塊很熟,當時我和洪瑞慶一起在南崁租房子,他請我去找廢棄物來源,我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中」之人,「阿中」說有污泥可以載,我轉告洪瑞慶,我跟洪瑞慶說1 車我要抽1 千元,第一次我大約拿了1 萬多元。李建和是我介紹給洪瑞慶的,其他的司機是透過李建和介紹,我有跟李建和及「阿安」聯絡過。第一次是「阿中」拿錢給我,我再給洪瑞慶,洪瑞慶再拿其中的1 萬元給我;後來的車次都是1 車算1 千元給我,我只記得幫強盛公司運送廢棄物的佣金約2 萬元。我第一次有跟洪瑞慶的兒子去桃園市大園區的強盛公司染整場看過,有看到很多的廢棄物太空包,我是在現場幫忙搬運太空包讓司機過磅,之後我就沒有在現場,只有抽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58頁)。洪瑞慶於偵查中陳稱:我堆置的廢棄物太空包等物,是陳敏雄交給我處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04卷第26頁),互核被告與洪瑞慶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上開陳述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既知洪瑞慶欲藉由清理廢棄物以謀利,仍居間介紹洪瑞慶與「阿中」認識,以處理清理廢棄物事宜,被告甚且至現場查看,又介紹可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則從中抽取佣金,可見被告顯與洪瑞慶、阿中及其他參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基於共同參與清理廢棄物之意,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清理廢棄物之目的。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為仲介,並未參與清理廢棄物云云,依前揭說明,顯無礙於被告共同正犯行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洪瑞慶作證,欲證明被告僅介紹工作,並未從事清理廢棄物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清理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其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雄與洪瑞慶、劉福慶(前2 人另行通緝中)、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子淮(原名徐文智)、邱垂興(前5 人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前某日,由陳敏雄負責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接洽,議定以不詳代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清除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陳敏雄再與洪瑞慶約定以每車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洪瑞慶。嗣陳敏雄、洪瑞慶再以每車次(約15包太空袋污泥)5 千元之代價,僱用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子淮、邱垂興等司機,指示前開司機為如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敏雄等知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陳敏雄並於103 年6 月7 日第一次自強盛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時在場幫忙搬運上車,因本案取得共計約2 萬元之報酬。㈠ 蔡昌融、徐子淮、邱垂興自103 年6 月7 日至6 月20日間某日,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1 車次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蔡文進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76-1 地號土地,及洪瑞慶向不知情之蔡榮龍所承租其所有之同地段462-2 、462-3 、462-4 (起訴書誤載為462 ,爰予更正)地號土地上棄置。 ㈡ 張承義、李建和於103 年7 月7 日至7 月17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 日,爰予更正),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4 車次、不詳次數車次(與㈢所示李建和部分合計4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劉福慶與洪瑞慶向不知情之王輝興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西圳街廠房)棄置。 ㈢ 李建和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自上開西圳街廠房載運不詳次數車次(與㈡所示李建和部分合計4 車次)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劉福慶與洪瑞慶向不知情之周鳳雯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土地棄置。 ㈣ 張承義、蔡昌融、徐子淮、邱垂興於103 年8 月7 日,分別自強盛公司各載運1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指示跟隨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引導,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里之弘道產業道路旁棄置。嗣因民眾通報上開地點遭人堆置事業廢棄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將本件廢棄物送驗,檢驗結果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慶、張承義、李建和、蔡昌融、徐子淮、邱垂興、證人蔡文進、蔡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輝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憲毅、邱建韶、劉錦雲、洪淑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卷第4 、5 、8 、9 、11、12、71-7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卷第25、26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72 號卷第8-10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卷第61-66 、73、74、138-143 、145-148 、152-156 、161-163 、166-168 、173-175 、190-193 、199-202 、209-213 、217 、218 、220 、221 、226-235 、251-255 、272-281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卷第52-54 、58-60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第150-15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0日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臨時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210 巷口旁空地照片、合意終止書、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報告編號10355C00000-0-0-00號、10355C00000-0-0-00號檢測報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蘆地測字第1040005199號函所附蘆竹區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76 之1 、462 之2 、462 之3 、462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現況測量複丈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卷第14-24 、37-56 、64、65、78-80 、88、89、103-108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新北市三峽區弘道里弘道路遭棄置太空包泥狀物案查處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車籍查詢、稽查紀錄、劉福慶與周鳳雯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報告編號10355C00000-0-0-00號、10355C00000-0-0-00號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1721561號函1 份暨所附會勘紀錄、稽查紀錄、103 年11月11日北環廢字第103214557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2月16日業字第1030045655號函暨所附收費服務畫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3 年8 月7 日蒐證照片、104 年10月15日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可佐(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卷第2-25、48-57 、79-94 、96-108、111-137 、172 、180 、258-2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第80、103 、132 、159 、161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指示前開司機將本件事業廢棄物載運並非法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之行為。起訴意旨認僅屬「清除」行為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中」、洪瑞慶、劉福慶、張承義、李建和、蔡昌融、徐子淮、邱垂興、「阿成」、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 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視修理工作及月收入、離婚有2 名子女(本院卷第72、83-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洪瑞慶收取1 萬元及每公噸廢棄物抽取1 千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第一次隔天洪瑞慶算給我1 萬元,後來其他車次都是1 車算1 千元給我,總共拿多少忘記了,只記得本案幫強盛公司運送廢棄物總共獲得約2 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慶於偵查中證稱:陳敏雄說每車分我1 千元,一般來說是找15至21公噸的車,所以每車大概可拿1 萬5 千元左右,我扣掉司機車錢每台7 千元、場地費、堆高機費,還有陳敏雄說他每台車會拿1 成大概1500元左右,我每台大概可實賺2 千元;又我和劉福慶犯本案一人分一半,劉福慶分到2 萬多元等語(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卷第277 、 280 頁),可知被告供稱每車次抽1 千元、因本案獲得共約2 萬元之報酬,與證人洪瑞慶所證每車次可抽1,500 元相近,且與本案共犯洪瑞慶、劉福慶所得報酬相當,被告所為前開供述應為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有關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證據,是本院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