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宏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義宏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沈朝伍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丁樹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與沈朝伍為同鄉友人,許竣淞(通緝中)為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宇超公司)之負責人,王義宏則為宇超公司股東金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泊公司)之股東。丁樹蘭於103 年間因經濟狀況窘迫,明知沈朝伍有閒置資金欲用以投資獲利,而並無意願借款供其支應生活開支,宇超公司有籌措營運資金之需求,王義宏、許竣淞為取得宇超公司營運資金,王義宏、許竣淞與丁樹蘭竟共同出於意圖為丁樹蘭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3 人協議先由丁樹蘭和王義宏出面向沈朝伍遊說宇超公司有「恆力循環自主發電機組」(下稱恆力發電機組)已獲得泰國大筆訂單,獲利可期,再推由丁樹蘭依宇超公司各次所需投資金額(下稱實際所需投資金額)加計丁樹蘭額外所需金額後,向沈朝伍佯稱該加計後投資金額方為沈朝伍投資宇超公司之金額,待沈朝伍匯款後,王義宏、許竣淞扣除實際所需投資金額後,將餘款交付丁樹蘭,議定後,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103 年4 月間,僅需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應該公司現階段營運所需,竟於同月中旬某日,由丁樹蘭邀約沈朝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大飯店內見面,王義宏則在場表明為宇超公司股東,並向沈朝伍解說宇超公司現況,佯稱「宇超公司接獲泰國發電機訂單,亟需資金從事發電機產製」、「最長1 個月內即能有豐厚利潤」、「將優先分派沈朝伍股利」,嗣經丁樹蘭轉告王義宏稱所需匯款之金額,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5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宇超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 ),許竣淞旋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丁樹蘭。 (二)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103 年6 月中旬,僅須200 萬元購買專利馬達及零件,另推由丁樹蘭於103 年6 月16日、23日,向沈朝伍先後佯稱「因欠缺零件,致無法完成發電機之裝置,急需50萬元購置所欠零件」、「須250 萬元購買專利馬達及零件,現正苦等零件」,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月26日先後匯款50萬元、250 萬元至宇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 )、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旋於103年6月2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丁樹 蘭。 (三)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明知宇超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僅須50萬元資金周轉,復另推由丁樹蘭於103 年7 月11日,向沈朝伍佯稱「宇超公司需100 萬元周轉才能動工」,致沈朝伍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旋於103 年7 月14日自系爭帳戶1 內提領6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由王義宏轉匯予丁樹蘭。嗣因丁樹蘭、許竣淞及王義宏並未履行投資承諾,沈朝伍向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追究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朝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義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事前並不知道丁樹蘭於103 年6 月16日、23日,向沈朝伍先後稱「因欠缺零件,致無法完成發電機之裝置,急需50萬元購置所欠零件」、「須250 萬元購買專利馬達及零件,現正苦等零件」這些事,後來丁樹蘭叫我帶她去找許竣淞拿1 百萬元時,我才知道這些錢我沒有分到云云;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當時許竣淞在103 年7 月14日叫我去匯錢給丁樹蘭時,我並不知道這筆錢是沈朝伍所匯的錢,後來沈朝伍要提告來找我,我才知道丁樹蘭有向沈朝伍騙這1 百萬元的事(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之歷次匯款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樹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 至215 頁),核與告訴人沈朝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5、64至65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78 至183 頁反面),復有瑞興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5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1日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系爭帳戶1 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內頁、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恆力發電機組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第81至85頁、第100 至119 頁),是此部分之匯款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同案被告許竣淞為宇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義宏為金泊公司之股東;被告王義宏與丁樹蘭於103 年4 月間在康華大飯店內,由王義宏向告訴人介紹其是宇超公司股東,並介紹宇超公司現狀,表明宇超公司已接獲泰國發電機訂單,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1,許竣淞旋於同日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丁樹蘭,王義宏當日有在場;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2 、同年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於103 年6 月27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丁樹蘭,當日由王義宏搭載丁樹蘭與許竣淞會面;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1 內,許竣淞103 年7 月14日自系爭帳戶1 內提領60萬元,並將50萬元交由王義宏轉匯予丁樹蘭;丁樹蘭不識字,係由王義宏將許竣淞介紹給丁樹蘭及告訴人認識之事實,業經被告王義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偵字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第107 至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沈朝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證人丁樹蘭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瑞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系爭帳戶1 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內頁、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恆力發電機組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核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陳述,可知: 1、證人沈朝伍於原審證稱:第1 次見面是於103 年4 月某日在康華飯店,丁樹蘭介紹王義宏給我認識,說王義宏是宇超公司股東,當場王義宏說自己是宇超公司之人,跟我解說宇超公司狀況,王義宏說與許竣淞及中央研究院內之人合夥開宇超公司,宇超公司有專利,已有泰國大筆訂單,需要資金,王義宏這樣講讓我感覺會賺很多錢,很有吸引力,丁樹蘭也一直慫恿我,當下沒有提到要借款,是後來丁樹蘭轉述要我借款300 萬元給宇超公司,不是要投資宇超公司,也不是借給丁樹蘭,有承諾1 個月內一定還錢,利潤給丁樹蘭,因為丁樹蘭有開宮廟,且是我同鄉,我是信任丁樹蘭,一定要幫丁樹蘭,且如果有促成的話,宇超公司會給丁樹蘭利潤,我是以供養宮廟之心態借款,還有王義宏出來說明,才借款給宇超公司,第1 次見面後,丁樹蘭和王義宏聯絡好帶我去工廠看機器,因為我沒有興趣要投資,只是單純借公司錢,想要瞭解公司一下,機器放2 樓,辦公室好像在8 樓,公司很大很氣派,王義宏和許竣淞都有在場,我沒有看到生產線,只看到一台機器,用箱子裝起來,我只看得到開關,機器其他部分都是密封,我外行也看不懂,沒有其他員工在工廠,只聽到有機器運轉聲音,當日王義宏和許竣淞跟我說這個機器已經接到訂單在測試,所以我才會匯款300 萬元。103 年6 月17日我再匯款50萬元,是因為王義宏要丁樹蘭跟我說,宇超公司要買專利零件,103 年6 月26日我匯款250 萬元,是丁樹蘭跟我說,王義宏、許竣淞講說要買馬達,丁樹蘭說王義宏一直催丁樹蘭,如果不再匯款,之前的錢無法回收,每次都是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講匯款金額,丁樹蘭再跟我講,借款都是由丁樹蘭嘴巴講出來,都說是王義宏、許竣淞講得,當初丁樹蘭一直打電話跟我催錢,說沒有錢,東西做不出來,所以我才會在103 年4 月、6 月、7 月一共匯款700 萬元到宇超公司帳戶,中間丁樹蘭叫我不要跟王義宏聯絡,是出事後,我才去找王義宏。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都沒有講過借給宇超公司的錢,其中有部分要給丁樹蘭自己花用或給丁樹蘭抽佣。當時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3 人一直要我匯款,因為我匯很多錢,但借款都無法收回,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3 人去做股東名冊,丁樹蘭跟我說我變成股東,但我看到的只有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3 人的名字,沒有我名字,後來我發現有異常,去新莊公司找許竣淞,第一次許竣淞不跟我談,說我不是股東,之後我找王義宏和丁樹蘭一起去,許竣淞才說要負責450 萬元,這時我才知道把250 萬元分給被告丁樹蘭之經過。王義宏知道被告丁樹蘭拿走250 萬元之事情,王義宏對整個交易過程都知情,因為王義宏跟我說他也是股東,一開始也是王義宏來說明,所以我認為王義宏都知情。我有拿丁樹蘭蓋章之700 萬元借據給王義宏看,但丁樹蘭後來也不承認那張借據,我沒有跟王義宏說700 萬元是丁樹蘭跟我借的。只憑我與丁樹蘭的關係,我不會借丁樹蘭7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 2、復參以證人丁樹蘭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同鄉,案發前我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王義宏,宇超公司需要匯款之金額,都是被告王義宏跟我講要匯款多少金額,我再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投資宇超公司之款項是投資款不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 3、另許竣淞於偵查中亦稱:王義宏也是公司的股東,公司在籌備很多事情也都是被告王義宏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4、再參以被告王義宏①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匯入300 萬元後,許竣淞當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給丁樹蘭作為介紹投資酬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②於偵查中亦稱:是丁樹蘭要我去找金主投資,丁樹蘭要拿一部分錢,許竣淞也答應,當初是說有酬佣約定,分期給投資款再拿固定金額錢回去等語,且經當庭聽聞許竣淞稱:當時只說丁樹蘭投資宇超公司之溢價款要給丁樹蘭,我不知道被告王義宏為何這樣說等語後,被告王義宏仍稱:當時我跟被告許竣淞談的確實是丁樹蘭要拿一部分錢回去,許竣淞也有答應,後來錢到位,許竣淞確實有將錢一部分給丁樹蘭,告訴人參觀完公司才匯款,參觀時許竣淞有在場試機器給告訴人看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樹蘭介紹告訴人去投資許竣淞,告訴人總共匯700 萬元,丁樹蘭有跟我說告訴人有匯這些錢,要我去監督告訴人匯錢,回扣是許竣淞與丁樹蘭談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 5、又佐丁樹蘭於原審陳稱:第一次告訴人投資後,許竣淞提領100 萬元送給我,要巴結我,是要我再多找一些人來投資,被告王義宏和許竣淞又說需要錢,要我跟第一次一樣叫告訴人投資,這次告訴人投資300 萬元,許竣淞又再提100 萬元送給我,第三次也是和前二次相同,這次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被告王義宏和許竣淞送我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 6、據上,就告訴人是於參觀完宇超公司後方才匯款,參觀時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3 人均在場,許竣淞在場試恆力循環自主發電機組予告訴人觀看等節,告訴人、丁樹蘭於原審證述及被告王義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況以丁樹蘭不識字、無資力又無經營恆力發電機組相關之專業,如未經由自稱為宇超公司股東之被告王義宏解說恆力發電機組現況及美好願景,告訴人豈可能貿然匯款總計高達700 萬元之款項至宇超公司,且縱丁樹蘭與告訴人為同鄉,告訴人亦不可能無故借給被告丁樹蘭鉅額款項,又如果僅是告訴人借款予丁樹蘭投資宇超公司,係告訴人與丁樹蘭間內部借貸關係,與被告王義宏及許竣淞無涉,何以被告王義宏、許竣淞跟丁樹蘭3 人尚須帶告訴人參觀宇超公司甚至由許竣淞操作恆力發電機組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方加以匯款,且丁樹蘭與許竣淞係經由被告王義宏介紹方認識,於投資宇超公司大筆款項,卻未事先言明投資入股之價款與比例而需退回所匯7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款項,復未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載明丁樹蘭之股權,被告王義宏亦未提出任何丁樹蘭為宇超公司股東之文件,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再如丁樹蘭自己向告訴人借款投資,又何需由許竣淞或被告王義宏處取得被告王義宏所稱之「回扣」或「佣金」,此亦與常情不合,應認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王義宏於原審固辯稱其只是投資股東,並未參與宇超公司之實際營運云云,然參宇超公司之股東金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王義宏當庭提出之委託書可知(見他字卷第118 頁,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金泊公司由許竣淞擔任董事,被告王義宏為股東外,另有龔興國、彭維誠雖為金泊股東,但該2 人於委託書上明載並未實際參與金泊公司業務之執行,又被告王義宏自陳與許竣淞在另一個農場認識,草創時期是太上能源科技公司,其有匯款100 萬元至太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來另外成立宇超公司,是太上能源公司股份後來轉成宇超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107 頁反面),參前開許竣淞稱公司於籌備時期很多事由被告王義宏處理等情,且依前述被告王義宏復自陳事先知道本案歷次匯款金額,且告訴人3 次匯款,被告王義宏均有在場,或搭載丁樹蘭至宇超公司與許竣淞見面,或由許竣淞交付被告王義宏50萬元轉匯予丁樹蘭,實難認被告王義宏僅為一投資股東,而對丁樹蘭與許竣淞前開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且未參與。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王義宏以宇超公司將以恆力發電機組因泰國訂單生產獲利惟需營運資金為由,將實際所需投資金額故意加計丁樹蘭需得款項後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 次共700 萬元,丁樹蘭並分次取得議定款項共250 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義宏所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義宏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所為,應適用被告王義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義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之2 次犯行,係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被告王義宏、丁樹蘭與許竣淞間,就本案3 次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義宏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時間有間隔,實施詐術事由不同,認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義宏於本案居於關鍵地位,犯後否認犯行、更迭其詞,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態度不佳,併酌被告王義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依卷內資料,未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王義宏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配偶亦有工作,2 名子女均就讀大學亦有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說明告訴人係將7 百萬元匯至宇超公司,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王義宏個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雖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坦白承認,然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惟被告王義宏已自陳事先知道本案歷次匯款金額,且告訴人3 次匯款,被告王義宏均有在場,或搭載丁樹蘭至宇超公司與許竣淞見面,或由許竣淞交付被告王義宏50萬元轉匯予丁樹蘭,實難認被告王義宏僅為一投資股東,而對丁樹蘭與許竣淞前開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且未參與等情,已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王義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部分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並與告訴人以賠償1 百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以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沈朝伍給付1 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期給付原告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作為緩刑之附條件負擔。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本院上開命被告應依上開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依和解筆錄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