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芝 張文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自 訴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燕芝、張文度提出背信等之自訴案件,原委任呂榮海律師、俞百羽律師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0、85頁),惟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遞狀陳報已解除委任呂榮海律師、俞百羽律師,另委任任鳴鉅律師(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7 頁),然自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再遞狀陳報已解除委任任鳴鉅律師,有為終止自訴代理人事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61頁),故本件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7頁),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11月25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6 年11月29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二)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燕芝、張文度背信等案件,因自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終止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一定期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狀,自訴人到期仍未提出委任書狀,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為其最有利之裁判。上訴意旨竟對不具上訴利益之不受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