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容 輔 佐 人 陳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秋容於民國97年5月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告訴人李蘭珍所經營之美麗髮廊,由被 告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會員組成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在內 ,共計38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2,000元,於97年5月至97年8月,每月1日開標,於97年9月至99年12月止。每月5日開標,另於97年12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6月20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加標1次,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附近之商家內。 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趁會員即被害人許楊霞未到場之際,在標單上偽簽被害人許楊霞之子許信良(實際跟會及支付會款者為許楊霞)之姓名及標息2,000元後,冒用許信良之名義投標而 為行使,致該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李蘭珍、董炳峰、陳雪桑、陳黃靜英、許福居、洪楊花、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會款71萬元。嗣於99年5月開標,被告宣告倒會後,經告訴人陳 雪桑察覺活會會員人數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洪楊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許福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未冒用許信良名字標會,倒會是因為金錢無法周轉所致,倒會時許楊霞已經標走了含許信良在內之3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案合會,而於98年12月5日係由「許 信良」名義之會員以底標2,000元得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他字卷第19~20-1、164、165頁、偵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76、149、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4~15-1、33、34、37、38、139、140、162~16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居、洪楊花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30、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88~91、94~9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62、163頁、偵字卷第15、16頁、原審訴字卷第91~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56~15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固可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楊霞於偵查時係證稱:因為我先生反對我跟會,所以只好用我的子女「許秀蘭」、「許秀惠」、「許秀美」、「許信良」的名義,參加本案合會4會,其中2會還是活會,2會已經死會。「許秀蘭」部分是98年3月5日得標, 多少錢得標已經忘記,是她自己去標走的。「許秀惠」部分是98年11月5日得標,是我用「許秀惠」名義標走的。「許 信良」、「許秀美」部分都沒有去標,一定是被告冒標,因為「許信良」、「許秀美」都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開標地點,所以無從去投標云云(他字卷第162、163頁、偵字卷第15、16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8年12月5日開標過程 因為時間太久,忘記實際流程,也忘記98年12月5日後繳多 少錢給被告,但我沒有在98年12月5日去投標,該次被告說 是一個煮飯的投標。每次開標差不多都是3、4個人去,被告再跟我們說誰得標,得標時也沒有簽收手續。我總共標2次 ,2次都有拿到錢,所以是2個死會,2個活會。死會的是許 信良、許秀蘭,活會的是許秀美、許秀惠。許秀蘭部分是許秀蘭跟我一起去標到,再來才是我自己去標許信良的會,何時標的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1~99頁)。是就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究為許信良或許秀惠,證人許楊霞就偵查及原審審理前後證述矛盾,且就98年12月5日當日開標之過程 、經過、得標會員等情節經過亦無法明確說明。又如證人許楊霞所參加4會,其中2會為死會,2會仍為活會,怎會不知 於98年12月5日以後所繳之會款若干?另證人許楊霞於偵查 時證稱許秀蘭係自行向被告投標並取走會款,但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是許秀蘭陪她去標會,並由她取得會款,足見證人許楊霞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無法確認各次投標之會員名義、次數及有無取得會款等情,是證人許楊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許信良」名義冒標,詐取合會會款云云,實有疑問,而不可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參加本案合會1會,尚未得標,不清楚倒會時到底有幾個活會、幾個 死會。98年12月5日開標那天我有到場,也是在現場繳會錢 ,但忘記當天還有誰在現場,印象中被告當場也沒有對我及其他會員說誰得標等語(他字卷第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88~90、94~9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楊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阿雪」名義參加本案合會2會,有標到1會,但沒有拿到會款就倒會了。我忘記98年12月5日那次開標 有沒有在場,也不記得該次到場會員及得標會員為何人等語(他字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91、94~99頁)。由上可知證人許福居、洪楊花均無法明確記憶本案合會於98年12月5日該次開標之經過、到場及得標會員之姓名,而僅能說 明其自身投標之死會、活會數量。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14~15-1、33、34、37、38、139、140、162~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靜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潘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字卷第156~157-1頁),亦均僅述及本案合會之運作方式、倒會時間及各自之活會、死會數目,全未提及98年12月5日之開標 過程、得標會員等與證人許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具關連性之事項,自難以上揭證人證述,據為補強被告涉有冒標行為之確切事證。 ⒊再觀告訴人陳雪桑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尚未標會之會員及會次明細表所示(他字卷第3、5頁),其上固記載本案合會之會首、會金、開標日期、時間,及合會會員之姓名或綽號,並於會員編號38「許信良」後方之標金、日期上分別載有「2,000」、「98.12.5」等文字,然上開會單影本及明細表係告訴人陳雪桑依各活會會員之陳述所製作(他字卷第15頁),性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且僅能片面說明本案合會於98年12月5日由「許信良」名義之會員以2,000元得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證明該次投標為被告冒用「許信良」名義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桑、李蘭珍、董炳峰、洪楊花、陳黃靜英、許福居、魏潘珠英、被害人許楊霞之證述,及告訴人陳雪桑提出之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等,欲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許楊霞之證述既有瑕疵,其餘證人之證述及會單影本、未得標會員及會次明細表等,復均無法補強被害人許楊霞之指述,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綜據各情,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許楊霞年歲已大,加上以4個子女名義參與 本案合會,且於審理中作證時已距案發逾7年,則無法於冗 長的司法程序中為一致的證述,乃事理之常。惟伊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證被告冒標詐取合會金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此部分之指證應堪採信。原審未察,徒以被害人許楊霞先後證述不一,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然本院業已說明證人許楊霞之證詞無法採信之理由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會員 │實拿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唐秋容 │74萬元 │97年5月1日得標│ ├──┼────────┼────────┼───────┤ │2 │呂玉芳 │不詳 │ │ ├──┼────────┼────────┼───────┤ │3 │呂玉芳 │71萬2,000元 │98年12月20日得│ │ │ │ │標 │ ├──┼────────┼────────┼───────┤ │4 │阿雷 │不詳 │- │ ├──┼────────┼────────┼───────┤ │5 │阿雷 │69萬8,600元 │98年8月5日得標│ ├──┼────────┼────────┼───────┤ │6 │葉艷娟 │不詳 │- │ ├──┼────────┼────────┼───────┤ │7 │葉艷娟 │65萬9,000元 │98年1月5日得標│ ├──┼────────┼────────┼───────┤ │8 │陳李暖 │不詳 │- │ ├──┼────────┼────────┼───────┤ │9 │陳李暖 │不詳 │- │ ├──┼────────┼────────┼───────┤ │10 │朱仁旺 │69萬3,800元 │98年6月5日得標│ ├──┼────────┼────────┼───────┤ │11 │朱仁旺 │70萬0,900元 │98年10月5日得 │ │ │ │ │標 │ ├──┼────────┼────────┼───────┤ │12 │阿雪(實際會員係 │不詳 │99年5月標到, │ │ │洪楊花) │ │但未拿到會錢 │ ├──┼────────┼────────┼───────┤ │13 │阿雪(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洪楊花) │ │ │ ├──┼────────┼────────┼───────┤ │14 │許福居 │不詳 │活會 │ ├──┼────────┼────────┼───────┤ │15 │珠英(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魏潘珠英) │ │ │ ├──┼────────┼────────┼───────┤ │16 │阿娥 │69萬5,000元 │98年9月5日得標│ ├──┼────────┼────────┼───────┤ │17 │秋香 │69萬4,000元 │98年6月20日得 │ │ │ │ │標 │ ├──┼────────┼────────┼───────┤ │18 │連素貞 │64萬1,000元 │97年8月1日得標│ ├──┼────────┼────────┼───────┤ │19 │阿梅/阿香 │66萬2,000元 │98年2月5日得標│ ├──┼────────┼────────┼───────┤ │20 │徐碧娥 │69萬5,000元 │98年9月5日得標│ ├──┼────────┼────────┼───────┤ │21 │黃靜英 │不詳 │活會 │ ├──┼────────┼────────┼───────┤ │22 │洪翠鶯 │71萬2,700元 │98年1月5日得標│ ├──┼────────┼────────┼───────┤ │23 │陳鈴珠 │不詳 │- │ ├──┼────────┼────────┼───────┤ │24 │廖志明 │64萬7,000元 │97年10月5日得 │ │ │ │ │標 │ ├──┼────────┼────────┼───────┤ │25 │邵先生 │68萬7,100元 │98年5月5日得標│ ├──┼────────┼────────┼───────┤ │26 │阿秋(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洪素秋) │ │ │ ├──┼────────┼────────┼───────┤ │27 │春華(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董炳峰) │ │ │ ├──┼────────┼────────┼───────┤ │28 │瑞弘(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董睿弘) │ │ │ ├──┼────────┼────────┼───────┤ │29 │美麗(實際會員係 │不詳 │活會 │ │ │陳雪桑) │ │ │ ├──┼────────┼────────┼───────┤ │30 │凱祥(實際會員係 │72萬0,200元 │99年5月5日得標│ │ │李蘭珍) │ │ │ ├──┼────────┼────────┼───────┤ │31 │郭思妘 │63萬7,200元 │97年5月1日得標│ ├──┼────────┼────────┼───────┤ │32 │吳碧玲 │65萬6,000元 │97年12月17日得│ │ │ │ │標 │ ├──┼────────┼────────┼───────┤ │33 │林瑞珠 │67萬7,600元 │98年4月5日得標│ ├──┼────────┼────────┼───────┤ │34 │林木桂 │67萬元 │97年11月5日得 │ │ │ │ │標 │ ├──┼────────┼────────┼───────┤ │35 │許秀蘭(實際會員 │67萬5,200元 │98年3月5日得標│ │ │係許楊霞) │ │ │ ├──┼────────┼────────┼───────┤ │36 │許秀惠(實際會員 │70萬4,800元 │98年11月5日得 │ │ │係許楊霞) │ │標 │ ├──┼────────┼────────┼───────┤ │37 │許秀美(實際會員 │不詳 │活會 │ │ │係許楊霞) │ │ │ ├──┼────────┼────────┼───────┤ │38 │許信良(實際會員 │71萬 │98年12月5日 │ │ │係許楊霞) │ │(遭冒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