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黎萬煌、賴強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強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第13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強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86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被告僅單純媒合具有廢棄物清除需要之業者與廢棄物清理公司,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原審率認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云云,已與事實有違,再觀諸被告與案外人楊樂簽立之清運契約書,被告因此負有清運之義務,然被告因知悉自己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誤信同案被告黎萬煌所稱其具有清除相關廢棄物之能力,始再行委由黎萬煌所經營之「阿寶企業社」為相關廢棄物清除作業,被告係因黎萬煌行使詐術,方誤信黎萬煌得從事清除醫療用廢棄物,並因而將本案廢棄物委由黎萬煌清除,實際上係受黎萬煌所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單純居間仲介清除業務及廢棄物業者,所賺取之利潤有限,並無原審所稱貪圖厚利之情形,原審因此誤認而從重量刑,自有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主觀上亦未認識黎萬煌無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作業,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加以本案所生實害有限,原審未察,率予從重量刑,自屬有疑云云。 三、惟查: ㈠黎萬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阿寶企業社負責人,阿寶企業社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但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也沒有處理許可文件,本案係仲介人賴先生(即被告)請我清運廢棄物,清運當天是和賴先生一同前往現場與屋主楊小姐(即楊孟芬)接洽,委託我清除的廢棄物包括油泥渣太空包10包、醫療廢棄物太空包20包、廢溶劑約300公斤之1噸貝克桶 1個、廢溶劑 1加侖桶13桶等物,當時賴先生也在現場,所以知悉前開廢棄物內容包括醫療廢棄物及廢溶劑,我有向他們說明我只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能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但他們拜託我順便處理,我知道前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7322號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黎萬煌先前所述,亦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就我做的,就是處理的方式不對,沒有照申報的方式。(問:你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本身沒有,但是公司有。(問:是你個人接受委託,還是以公司名義接受委託?)是我個人接受。(問:所以你不能做?)對。(問:所以你找沒牌的人處理?)對。(問:都認罪嗎?)對,都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稱:沒有辯解,知錯,看法官怎麼裁定,因為最近身體不是很好,有三高,如果有機會,給我做勞動都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是被告先前之自白,既與黎萬煌上開供述大致吻合,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明知黎萬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仍委託黎萬煌清除該等廢棄物,則其與黎萬煌間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受黎萬煌所欺,誤信黎萬煌有清除相關廢棄物之能力,始委由黎萬煌為相關清除作業云云,已難採信。況其於偵查中係辯稱:阿寶企業社有乙清執照,我沒有找甲清的公司,因為這些廢棄物都不是有害的東西,都是可回收再利用,不需要找甲清,找乙清即可,我只是沒有合法申報、違規堆置,因為來不及申報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黎萬煌當初有拿出 1張縣政府發的清除牌照,說他可以清除,但我對這個不是很瞭解,我當時不知阿寶企業社沒有甲級牌照,是出事後才知道黎萬煌領有乙級牌照而非甲級牌照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121 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核與一般人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時,當先查明該業者是否依規定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常情不符,更遑論其前已有兩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 5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其就本案黎萬煌所經營之阿寶企業社是否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乙節,理當更為謹慎,要求黎萬煌提出相關許可文件,詳予查明阿寶企業社是否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資格,斷無於事前就此未加查證亦全無所悉、僅聽信黎萬煌口頭所言即貿然委託清除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情理相違,殊難採信,其上訴意旨所稱:受黎萬煌所欺,誤信黎萬煌有清除相關廢棄物之能力,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然其將楊孟芬代理其父楊樂委由其清除之上開廢棄物,轉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黎萬煌實施清除廢棄物行為,亦即黎萬煌違法將上開遭人棄置於楊樂及楊清政共有之鐵皮廠房內之廢棄物,清除至其所承租之廠房堆置,有賴於受楊孟芬委託清除該等廢棄物之被告居間介紹、轉託,被告與黎萬煌彼此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成最終將該等廢棄物清除之結果,其等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係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受楊孟芬委託清除該等廢棄物,再以其中55萬元作為其轉託黎萬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之代價,其則從中賺取25萬元報酬,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見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至為明確,雖未親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徒以其僅單純媒合具有廢棄物清除需要之業者與廢棄物清理公司,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為由,否認其有原判決認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受楊孟芬委託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獲取之報酬計達 199萬7,000元(包括清除桶裝廢液600餘桶之報酬119萬7,000元及清除裝有廢污泥之太空包10包、裝有醫療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裝有廢液之1公噸貝克桶1個、裝有廢液之塑膠桶13桶之報酬80萬元),其從中分得之報酬則高達78萬 8,650元(包括前者119萬7,000元中之45% 及後者80萬元中之25萬元)等情,既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則原審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貪圖厚利私擅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無不合。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潛在危害甚鉅,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單純居間仲介清除業務及廢棄物業者,所賺取之利潤有限,並無貪圖厚利之情形,且本案所生實害有限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賴強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013 號、第136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強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強森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揭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3 年6 月6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楊樂所有」,應更正為「楊樂及楊清政共同所有」;第31至35行原載「賴強森則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黎萬煌清除該等廢棄物,黎萬煌明知其所得清除之廢棄物不包括醫療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不得以任意放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應更正為「賴強森則以55萬元之代價,轉託黎萬煌為之清除該等廢棄物,黎萬煌明知其經營之『阿寶企業社』並未領有醫療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允受賴強森所託且與之基於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黎萬煌出面於105 年11月8 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鄭彬成警詢時證述、證人鍾至濱警詢、偵訊的證述、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被告黎萬煌、賴強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被告黎萬萬煌、賴強森行為後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強森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是項業務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其次,被告黎萬煌經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僅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祇及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兼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換言之,其顯係未經許可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極明,再者,前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據得否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別,按類分設「甲級」、「乙及丙級」清除許可證,並異其申請者之資格、要件及營運管理規範,復依如上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暨該辦法附件三所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法定格式尤須明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何類,彼此間涇渭分明,毫無挪移混用之餘地,由是觀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當厥指欲從事某特定種類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勢須相應領有該類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始可合法為之是意,進言之,顯係依各別廢棄物之種類以定許可之界限,至逾界即非屬許可之範疇而淪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境,準此以解,被告黎萬煌擅自受託清除醫療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究其實,直與未領有是類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該類廢棄物之清除無異,故核被告黎萬煌、賴強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檢察官認被告黎萬煌係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復就清除桶裝廢液600 餘桶部分,被告賴強森與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間,次就清除醫療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賴強森則與被告黎萬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2 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形式上各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自應包括評價認皆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賴強森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黎萬煌、賴強森僅為貪圖厚利即私擅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另被告賴強森前已曾二度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屢罰屢犯並致故態復萌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至被告黎萬煌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黎萬煌前固曾因贓物案件,於101 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但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依刑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稽此見其要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用以清除桶裝廢液600 餘桶之車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供被告賴強森犯罪所用之物,惟車主依序為佳源木材行、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永三通運有限公司,有各該車之車籍資料可證,非屬被告賴強森或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甘秉弘、甘盛云、邱顯全、梁傑銘所有,復非違禁物,尤無證據可認係各該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為金典實業社,至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則為共同正犯甘秉弘,有該車車籍資料、金典實業社登記資料各1 份足按,然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傳喚甘秉弘到庭賦與其陳述、答辯暨說明該車慣常用途、載運貨物種類之機會,藉此究明果否確具沒收之必要及正當性,是倘遽予沒收,顯流於恣意而陷不當剝奪權利之失,因之,為周全其應訴防禦權、財產權之保障兼維法院所為沒收判決之正當性,此車之沒收與否自以讓諸其本身涉訟之該案審理定奪為宜,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用以清除醫療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皆屬被告黎萬煌經營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因之,就權利之實質歸屬上即屬其所有,惟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業者,則該2 輛貨車自為平時從事合法清除廢棄物時所不可或缺之需用車輛,謂之屬謀生之恃,誠不為過,是以為免僅因偶一罹非即令之全盤盡墨遂累及正途,痛失合法正常營運之憑藉致無以為繼,演成該企業社未能持續營運之嚴重後果,基此更使被告黎萬煌擔負過度之懲罰而有悖於比例原則起見,前述該2 輛貨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強森非法清除桶裝廢液600 餘桶部分,係朋分報酬119 萬7,000 元中之四成五,至清除醫療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獲致之報酬80萬元,被告賴強森、黎萬煌係各朋分25萬元、55萬元,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依此核算,被告賴強森共計取得78萬8,650 元(《1,197,000 ×0.45》+250,000 =788,650 ) ,復此各款自屬犯罪所得並屬渠2 人個自所有,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各被告諭知沒收個自所得之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