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育霖 參 與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育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育霖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明知其妹彭瑞霏於民國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未任職於晉裕公司及支領薪資,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各於晉裕公司申報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所得稅期間(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前之某日,先後提供各該年度不實之彭瑞霏薪資明細予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即晉裕公司分別於100 年至103 年間,各支付彭瑞霏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259,000 元、220,000 元、220,000 元(各年度給付薪資金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將該等不實彭瑞霏薪資列為薪資支出,並分別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報時間,均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申報銷項,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納稅義務人晉裕公司,分別逃漏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50,812元、62,285元、55,658元、54,762元(各年度逃漏稅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逃漏稅額欄所載),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彭育霖所涉另詐欺案件偵查時閱覽晉裕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清單,並調閱彭瑞霏之入出境資料,發覺彭瑞霏於88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彭育霖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前揭晉裕公司申報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所得稅期間前,先後提供晉裕公司分別於100 年至103 年間,支付彭瑞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之薪資資料予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將該等彭瑞霏薪資列為薪資支出,並分別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報時間,均持以向松山分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彭瑞霏係伊妹妹,有於100 年至103 年間,在晉裕公司任職,擔任兼職業務,並支領薪資,而伊與彭瑞霏間之業務上聯繫往來是用電話及電子郵件,伊確實有100 年至103 年間各支付彭瑞霏上揭事實欄所載薪資,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漏稅金額計算有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前揭晉裕公司申報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先後提供上開各該年度彭瑞霏薪資資料(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予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將該等彭瑞霏薪資列為薪資支出,並分別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報時間,均持以向松山分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復有松山分局105 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50360768號函檢送之晉裕公司100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8823號卷【他字卷】第16至21頁、第33至37頁、第54至58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彭瑞霏於100 年至103 年間,確在晉裕公司任職,擔任兼職業務,而伊與彭瑞霏間之業務上聯繫往來是用電話及電子郵件云云,並提出伊與彭瑞霏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彭瑞霏之照片及產品介紹等資料為佐(見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照片及產品介紹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其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顯示彭瑞霏傳送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97年2 月15日,且被告提出彭瑞霏與美國總統合照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5年2 月9 日,可見彭瑞霏傳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及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分別與被告辯稱其支付彭瑞霏薪資之時間(即100 年至103 年)相距數年,是尚無從憑此電子郵件及該照片推論彭瑞霏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有為晉裕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一情。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彭瑞霏間於100 年7 月1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頁),以佐證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彭瑞霏為兄妹,且彭瑞霏工作性質為兼職,伊於電子郵件中語意未課以義務或責任,係基於對人之尊重及禮貌,以和緩之語氣溝通,不可以此否認彭瑞霏為晉裕公司工作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細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先提及其自去年起在事業上著重之產品種類及展望,再介紹其目前取得專利的產品,復向彭瑞霏表示若彭瑞霏有意願推廣或幫其做事,請讓其知悉,而其於文末更向彭瑞霏強調其前述提及之事乃係建議性質,而非課予彭瑞霏義務或責任,則見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僅向彭瑞霏提及其事業發展之近況,及向彭瑞霏徵詢協助之意願,自該電子郵件內容實無從知悉彭瑞霏是否有答應幫助被告推廣產品或願意為被告之公司效力之回應,而此尚與溝通詢問之語氣、方式無涉,是亦不得執此推認彭瑞霏確實有於100 年至103 年間幫晉裕公司工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憑可採。 (三)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辯以:彭瑞霏係處理晉裕公司在美國及歐洲所有業務溝通事項,只要是涉及此兩個區域之所有事情,都是彭瑞霏幫忙處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被告於其所涉另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美國的Vordonia Olive Oil公司間有買賣葵花油之交易,該公司請晉裕公司擔任採購代理,由該公司之David Danko 寄郵件到伊的gemmyworldwide@gmail .com 信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再佐以被告於該案所提晉裕公司與該美國Vordonia Olive Oil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傳送時間為103 年8 月14日及103 年8 月21日,而寄件人為David Danko ,收件人則為前揭被告所稱其使用之gemmyworldwide@gmail .com 電子信箱,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份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一第82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間與該美國公司談論其所稱之合作事項時,均係由其親自與該公司聯繫,而非係由彭瑞霏為晉裕公司處理之,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晉裕公司在美國之業務溝通事項均係由彭瑞霏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彭瑞霏於晉裕公司為兼職性質,並非負責北美及歐洲地區所有案件,自不能以彭瑞霏未參與晉裕公司與美國的Vordonia Olive Oil公司間之交易,即進而推論彭瑞霏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未曾為晉裕公司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尚已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互核未合,況被告亦迄未能提出彭瑞霏為晉裕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當無從徒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100 年至103 年間各支付彭瑞霏上揭事實欄所載薪資。因晉裕公司為小型獨資公司,未有其他股東,營生已屬不易,管理鬆散,用嚴格之商業會計法要求伊治理公司,豈非過苛,亦非一般中小企業常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的確有支付彭瑞霏各種名目的款項,包括彭瑞霏叫伊幫她買東西、寄東西或是一些她叫伊做事情的車馬費,這都是和晉裕公司有關的花費,有時她回來伊有給她錢,有時伊幫她買東西寄過去,這算薪水的一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後係改稱:伊確實有支付薪資給彭瑞霏,彭瑞霏回來的時候,伊會幫她支付差旅費,或是伊大妹去美國找彭瑞霏時,伊請伊大妹拿錢給彭瑞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支付款項給彭瑞霏之名目及支付之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並無相合,則其所供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彭瑞霏並非晉裕公司之正式員工,彭瑞霏在國外工作,她不用打卡、沒有聘書,亦無固定月薪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顯見彭瑞霏並非晉裕公司之正式員工,亦未每月均向晉裕公司支領固定之薪水,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瑞霏確實有於100 年至103 年間幫晉裕公司工作,亦未能詳細交代其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之薪資款項給彭瑞霏之時間、方式。而衡以公司經營之常態,公司負責人為明公司之營收或虧損狀況及資金運用之情形,均會將公司收入及支出款項之原因及金額為相關之紀錄,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晉裕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支付彭瑞霏薪資之相關紀錄以實其說,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留存支付彭瑞霏薪資之相關證據,且伊與彭瑞霏是兄妹,不會用會計的方式去記帳,伊都是用大概估算的方式去計算伊於100 年至103 年間各年給付給彭瑞霏的薪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核與常情有間,亦見上開各年度給付予彭瑞霏之薪資僅為被告個人估算之結果,益徵被告所辯伊確實有100 年至103 年間各支付彭瑞霏上揭事實欄所載薪資云云,自非可採,而彭瑞霏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未任職於晉裕公司及支領薪資等節,應堪認定。 (五)再者,經本院向松山分局函詢倘被告虛報晉裕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各年度分別支付彭瑞霏薪資240,000 元、259,000 元、220,000 元、220,000 元,則該公司各該年度是否已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徵門檻?倘有,於各該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何?等事項,而由松山分局函覆以:倘虛列彭君薪資支出,核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100 年度:50,812元、101 年度:62,285元、102 年度:55,658元、103 年度:54,762元等語,有松山分局107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7035761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基此,被告虛報晉裕公司分別於100 年至103 年間,各支付彭瑞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薪資,而向松山分局申報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納稅義務人晉裕公司,分別逃漏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50,812元、62,285元、55,658元、54,762元(各年度逃漏稅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逃漏稅額欄所載)等節,亦可認定,而被告所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稅額有誤云云,難認有憑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國稅局每年度都會寄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如果國稅局對晉裕公司申報的項目認為有疑義,應會請伊申復或剔除,惟於100 年至103 年度,國稅局對晉裕公司申報的各項稅額都表示沒有問題,是晉裕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云云,並聲請本院向松山分局調取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而由本院向松山分局函調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審查、覆核與核定之相關資料,經松山分局函覆以: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別均屬書面審查,係指未採調帳查核之案件,經電腦勾稽交查後,查審人員就課稅資料與其申報資料分析核對,並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進行書面審核等語,有松山分局107 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71713692號及隨函檢送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共4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可知晉裕公司申報之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經調帳查核,均進行書面審查,稽此,不得僅因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有申報額與核定額不一之情,即遽推斷晉裕公司未有虛報彭瑞霏薪資以逃漏稅捐,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被告再辯以:彭瑞霏於86年4 月24日遷出國外,其身分應為非居住在本國之個人,彭瑞霏的報稅原則是就源扣繳,勿須申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利用彭瑞霏個人全年薪資所得若在272,000 元以下,即可免繳納綜合所得稅亦可免申報之規定。且彭瑞霏於88年後有自美返臺等節,並提出97年11月25日存款繼承申請書、96年聚餐照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4頁)為證。惟彭瑞霏是否有於88年後自美返臺一事,實與彭瑞霏是否於100 年至103 年間有為晉裕公司提供勞務而實際領有薪資之事實無關,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繼承申請書、聚餐照片所示時間,亦與本案所涉100 年至103 年度相距甚遠。且關於彭瑞霏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應如何適用法律規定及是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均核與晉裕公司因虛列彭瑞霏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無涉,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職是,要無法執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各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晉裕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彭瑞霏於100 年至103 年間均未於晉裕公司任職,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各於前揭晉裕公司申報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將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薪資(各年度給付薪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申報支付彭瑞霏薪資支出金額欄所載)列為薪資支出,並分別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申報銷項,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晉裕公司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晉裕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晉裕公司逃漏上揭事實欄所載之100 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逃漏稅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逃漏稅額欄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漏開統一發票,即其於銷貨時,根本未開立發票,付與買受人,並未為若何之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積極行為之發生,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將不實彭瑞霏薪資列為薪資支出,並分別據以填製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另本件前由檢察官向松山分局電詢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結算時,如有申報員工薪資時,是否強制檢附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晉裕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有無檢附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等事項,經松山分局承辦人員覆以:未強制,因可透過員工方報稅資料比對查詢。依電腦查詢資料顯示,晉裕公司此4 次申報時均未檢附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0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虛偽製作彭瑞霏不實薪資之扣繳憑單,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上開各年度晉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4 次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彭瑞霏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即為參與人晉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晉裕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取得財產上利益,且參與人晉裕公司之代表人彭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關於晉裕公司是否補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回答是要依照檢察官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逃漏稅犯行,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追繳之證據,是被告逃漏之稅額自尚未補繳完畢,則本件被告為參與人晉裕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參與人晉裕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晉裕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載)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年度 │申報支付彭瑞│逃漏稅額(新│主文 │沒收 │ │ │ │ │霏薪資支出金│臺幣)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一 │101 年5 月間│100年度 │240,000元 │50,812元 │彭育霖公司負責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二 │102 年5 月間│101年度 │259,000元 │62,285元 │彭育霖公司負責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三 │103 年5 月間│102年度 │220,000元 │55,658元 │彭育霖公司負責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四 │104 年5 月間│103年度 │220,000元 │54,762元 │彭育霖公司負責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因│ │ │某日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彭育霖之違法行為而│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總計 │ │ │ │223,517元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