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綸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數月,在臺灣地區某處,於黃義倫(106年6月22日死亡)之自用小客車上,受黃義倫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陳致綸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所之床頭櫃內。 二、緣陳致綸之老大黃義倫於106年6月22日死亡,陳致綸認黃義倫係遭林立昌教唆殺害,其為尋仇,先查知林立昌於每月農曆初一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巡天府宮廟」( 下稱「巡天府宮廟」)主持發放白米的活動,即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附 表三所示子彈至「巡天府宮廟」前,見林立昌在宮廟對面參與發放白米活動,且在場者非僅有其欲槍擊之林立昌,又有參與活動之民眾穿梭,渠等均在手槍子彈射程可及範圍之內,陳致綸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所發射之子彈,除射擊目標外,亦極易殃及無辜,倘若擊中他人,亦可能會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陳致綸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竟基於殺害林立昌之直接,及縱令在混亂中會殃及無辜造成其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 內含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子彈),朝林立昌方向接續開槍射擊6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6顆子彈),射中林立昌之胸 部、腿部,及射中在場之賴國和之胸部、張秀勤之胸部、張明順之右臀部、張美娟之左前臂、右手,致賴國和因槍創造成右側及左側肋膜腔、心包膜血塊而出血性休克死亡;致林立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病變、合併四肢無力與功能障礙之傷害;致張秀勤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槍擊傷之傷害;致張明順受有右臀部穿刺傷之傷害;致張美娟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撕裂傷約0.3公分之傷害。 三、陳致綸開槍後,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自上開槍 擊地點跑步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方向逃逸,途中見他人上前追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槍(內含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子彈),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上,持槍朝天空鳴槍後,見莊金道、吳介文 等人仍繼續追捕,陳致綸遂跑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內,再持槍往地面射擊,以嚇阻莊金道、吳介文等人追捕,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內之子彈已擊發完畢,陳致綸遂 丟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方 向逃逸,陳致綸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5號之樂利國小前,仍見有人追捕,即接續上開犯意,取出身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槍(內含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子彈),朝地面 方向開槍,射中路人韓淑儀之左小腿,致韓淑儀受有左小腿異物嵌入(即子彈嵌入之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陳致綸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逃逸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吳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行跳上該貨車副駕駛座,持槍脅迫吳政翰,要求吳政翰載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吳政翰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乃被迫將陳致綸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前。 五、陳致綸至土城派出所前,即下車進入土城派出所內,於其為上揭殺人、恐嚇、強制等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承認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於陳致綸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內含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7所 示之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警循線於「巡天府宮廟」及陳致綸逃逸沿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及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子彈之彈殼。 六、案經吳介文、賴國和子女賴宗豪、賴淑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卷二第41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卷二第41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87 頁、原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48頁),扣案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Gen4型,槍號為URH656,槍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由附表二編 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由附表二 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964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黃義倫去世沒多久前交給伊的,時間是案發前幾個月,黃義倫是在車子上拿給伊的,詳細時間和地點伊忘記了,黃義倫是說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寄在伊這邊,伊拿過來時就知道是槍,因為槍用襪子包起來,有槍的形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從上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受黃義倫所託寄藏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參以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及證人莊金道亦於警詢證稱曾經看過被告10多次,所以伊知道他是黃義倫的小弟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被告上 開所述應屬可採,應認本件係於106年6月22日前數月,在臺灣地區某處,於黃義倫之自用小客車上,受黃義倫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被告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而有殺害林立昌之意,就殺害林立昌部分構成殺人未遂,其持槍射擊並造成賴國和死亡,及致林立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就殺害賴國和、及傷害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部分有何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射擊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之意,此部分僅構成過失致死及過失致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行為地點位於巡天府宮廟對面之鄭建益商行外,雖當日因巡天府宮廟有發放白米活動而有民眾聚集,惟排隊領取白米之民眾係集中於巡天府宮廟一側及距離宮廟較遠之外側,而林立昌斯時係位於鄭建益商行側即巡天府宮廟對面,故被告朝林立昌射擊時實際上係朝著民眾聚集之反方向射擊,即被告係基於林立昌周圍未有民眾聚集之情況下始開槍射擊,並非不顧群眾生命安危,且被告係走至距離林立昌僅有1至2公尺處始近距離朝林立昌射擊,而不幸被誤擊身亡之被害人賴國和斯時係位於鄭建益商行店內,非被告目光所及範圍,被告實無法預見其在該商行外開槍射擊會誤傷商行內之人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賴國和之死亡結果應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1、被告為替其老大黃義倫尋仇,查知林立昌於每月農曆初一在「巡天府宮廟」主持發放白米的活動,即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 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至「巡天府宮廟」前,見林立昌在對面道路上參與發放白米活動,即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槍(內含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子彈),朝林立昌方向接續開槍射擊6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6顆子彈),射中林 立昌之胸部、腿部,及射中在場之賴國和之胸部、張秀勤之胸部、張明順之右臀部、張美娟之左前臂、右手,致賴國和因槍創造成右側及左側肋膜腔、心包膜血塊而出血性休克死亡;致林立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病變、合併四肢無力與功能障礙、四肢麻痺無力之傷害;致張秀勤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槍擊傷之傷害;致張明順受有右臀部穿刺傷之傷害;致張美娟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撕裂傷約0.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偵卷二第103至111頁、原審卷一第86頁),就槍擊之經過,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389至391頁、偵卷二第213至2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立昌)、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林立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林立昌)、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立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秀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明順)、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美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賴國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 賴國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7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第429頁、偵卷二第217頁、第219 至228頁、第291至300頁、第331至338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59頁、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第111頁),堪予採信。2、就林立昌所受傷害部分,106年11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結果為「脊髓傷害併頸椎病變、四肢麻痺無力」,其後107年4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結果為「脊髓損傷併頸椎病變,術後,合併四肢無力與功能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 第217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則107年4月2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結果除修正原診斷證明書之用語,並增列功能障礙等傷害,是應以最後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認林立昌所受之傷害為「脊髓損傷併頸椎病變、合併四肢無力與功能障礙」。 3、被告槍擊林立昌、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等人,除林立昌因急救得宜倖免於難,被告坦承此部分殺人未遂罪,至臻明確外,至於賴國和死亡、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受傷部分,究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或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責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其未料到流彈會射到其他群眾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 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100年 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一第149至 151頁),當時除被告及被告欲殺害之林立昌外,現場有 眾多民眾參與白米發放活動,輔以證人張秀勤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宮廟的斜對面住戶門前排隊伍內走出來看就受傷了,伊沒發現可疑人在現場,只知道排隊等叫號碼領愛心米,現場人潮很多,伊感到劇痛時,看著義工在追人,伊身旁的人說有人在開槍,然後伊看見雜貨店躺一個人不認識,伊知道受傷後就在宮廟對面住戶門口休息等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89至390頁),證人張明順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土城區日新街鄭建益商行前遭受槍擊,右臀部接近大腿處被開了一槍,當時伊到巡天府欲領取府內發放之白米,伊當時坐在巡天府對面商行前椅子上,現場也多人受傷,伊只是前來領取白米而已就無故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證人張美娟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為新北市日新街之雜貨店,伊在現場領白米,當時正好站在雜貨店前面,面對宮廟在等領米,只覺得雙手突然會痛,周圍開始混亂吵雜,就發現雜貨店門口躺了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林文策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兒子林立昌站在土城區日新街5號前臉朝日新街6號看發送白米的過程,現場約有400、500人在場,伊當時是站在日新街5 號前的路邊臉向日新街5號看,伊聽到2聲槍響之後才轉頭往左邊看去,伊就看到1名歹徒站在日新街5號前騎樓的柱子旁,歹徒開槍之後伊兒子林立昌就倒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證人林俊偉於警詢證稱:當時伊正好站在 新北市○○區○○街0號之雜貨店前面,在伊背後就聽到 槍聲,伊就立刻回頭,發現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滿身鮮血側躺在雜貨店騎樓,還有另一伊不認識的人倒在雜貨店裡面,伊聽到約3至4聲槍響,本來還以為是放鞭炮,但我直覺有異,不像是鞭炮聲,回頭就看到2人倒在現場,現場人 很多很吵雜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證人尤莉雪於警 詢時證稱:林立昌走到對面新北市○○區○○街0號之雜 貨店,沒多久伊就聽到槍聲,伊就立刻跑到雜貨店查看,就發現林立昌滿身鮮血側躺在雜貨店騎樓,還有另一伊不認識的人仰躺在雜貨店裡面;現場有宮廟活動人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足認被告舉手開槍之際,該處人 數亦屬眾多,又槍枝擊發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殺傷力,而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制式子彈,其穿透力及殺傷力又更高於改造槍枝所擊發之改造子彈,參以被告舉槍槍擊林立昌時,距離林立昌仍有距離,被告單手舉槍射擊,角度僅略有偏移,即可能殃及旁人;況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穿他人身體後,再行射至第三人,致第三人受傷、死亡之情,亦屬常見;更甚者,被告開槍之前,林立昌係參與發放白米活動,並非處於靜止不動,現場亦有民眾穿梭,混亂中被告非但不易瞄準,且極易發生偏差而殃及他人甚明,被告猶不顧群眾生命安危對目標即林立昌執意扣下板機,其任令在場其他人之死亡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甚為明顯,當無被告確信不發生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射擊林立昌,被害人賴國和死亡、被害人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受傷之結果,均違背被告本意云云,尚不足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林立昌周圍未有民眾聚集之情況下始開槍射擊,且賴國和斯時係位於鄭建益商行店內,非被告目光所及範圍,被告實無法預見其在該商行外開槍射擊會誤傷商行內之人員等語,然被告乃朝鄭建益商行騎樓方向射擊,商行乃以開放形式販售雜貨,商行與其騎樓間連通並無將門扇關闔以阻絕內外,斯時商行騎樓內及商行內亦有多位民眾,林立昌中槍倒於商行騎樓,而賴國和於商行內接近出入口處中槍時,賴國和周遭即店內及店外騎樓處亦有數位民眾身影,有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賴國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09至147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開槍時,林立昌旁邊站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2頁),是被告對林立昌及其周遭即商行內外有民眾穿梭,自屬知之甚詳,渠等均在手槍子彈射程可及範圍之內,被告自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所發射之子彈,除射擊目標林立昌外,亦極易殃及無辜,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以:造成被害人賴國和死亡之子彈,應係穿透被害人林立昌後,不慎擊中被害人賴國和,方導致賴國和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係過失致死云云。惟查,經原審將被害人賴國和體內之彈頭與被害人林立昌之DNA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賴國和體內之彈頭表面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林立昌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林立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足認該彈頭並非係穿透林立昌而擊中賴國和,並因而導致賴國和死亡。況查,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穿他人身體後,再行射至第三人,致第三人受傷、死亡之情,亦屬常見,已如前述,則無論該時子彈係直接射中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或係因貫穿他人身體後方射中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被告均得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而被告猶不顧群眾生命安危而扣下板機,就造成賴國和死亡、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受傷部分,自有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間接故意。 ④綜上所述,被告就林立昌部分,有殺人之故意,而就民眾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部分,可能遭流彈波及死亡事實之發生,亦應為被告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認其有殺 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害人賴國和死亡,被害人林立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幸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賴國和部分應構成殺人既遂,被害人林立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部分應構成殺人未遂。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第24至25頁、第189頁、原審卷一 第86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就本件被告開槍情形,亦 據證人吳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莊金道於偵查中、證人韓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偵卷二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6至20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韓淑儀)、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區○○街0號前槍擊殺人案犯嫌作案路 線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7頁、第153至157頁、第163 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持槍脅迫吳政翰之事實經過(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189至 191頁、原審卷一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二第75至77頁),復有新北市○○區○○街0號前槍擊殺人案犯嫌作案路線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63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6至7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業已達於剝奪被害人吳政翰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65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三)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支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中其中20顆部分提起公訴,惟因 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子彈之其餘3顆犯行部分,與業經 起訴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子彈20顆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並與業經起訴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支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寄藏而非持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射擊6次,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五)又被告在剝奪吳政翰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吳政翰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在第302條第1項犯罪之歷程中不免有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依上所述,亦屬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 (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槍射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尚未致林立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七)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查證人即前土城派出所員警黃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手拿著槍、一手拿著彈匣來派出所,說他有殺人,並說要自首,在他自首之前,警局的派遣系統就知道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有發生槍擊案,當時知道有槍擊案、有傷者,但還不知道開槍的是誰,也沒有收到嫌犯身分等特徵資訊的通報,只知道該處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則於被告前往土城派出所自首時,員警尚未得知犯嫌身分資料,是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後,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即主動至土城派出所供出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經被告於逃逸中棄置,而經 警扣得,有被告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影像、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第157頁)在卷可稽,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尚有未合,是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綸開槍後,隨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自「巡天府宮廟」槍擊地點跑步往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方向逃逸,途中見有莊金道、吳介文等數人上前追捕,可預見在道路上開槍射擊造成不特定路人及追捕者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之犯意,先在中央路上朝天空鳴槍後,進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內,再持槍射擊後方追捕其之吳介文,以嚇阻吳介文等人追捕,嗣將此已擊發完子彈之手槍1把丟棄在現 場,再往裕生路方向逃逸,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5號之樂利國小前,仍見有人追捕,即接續上開犯意,另取出身上攜帶之另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再朝追捕其之吳介文方向開槍,吳介文雖倖免未中彈受傷,卻造成在樂利國小前之路人韓淑儀左小腿中彈受傷,而未遂其殺人犯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介文、韓淑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世玄、莊金道於警詢及及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傳真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42張、韓淑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對人射擊,是朝地面射擊,只是要嚇阻追捕,而意外造成韓淑儀傷害,沒有要殺害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1、證人莊金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朝林立昌開槍後,伊跟吳介文與其他兩三人追過去,追的時候被告想嚇阻伊等,他跑到日新街口還有對空鳴槍,伊看到他手上只有一把槍,然後又繼續跑到對面的中央路某巷口,又對空鳴槍,就跑進巷內,伊跟吳介文等三四人就追進去巷內,當時伊要去發動機車,吳介文才是過去追被告的人,伊有聽到對空鳴槍的聲音,伊沒有看到被告開槍,過程是聽吳介文告訴伊,被告身上還有一把槍即丟槍的情況,也是聽吳介文轉述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證人韓淑儀於警詢時證稱: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當時伊人在土城區裕生路65 號(樂利國小校門口)人行道上,當時伊聽到槍聲,發現伊左小腿受傷流血,後面就看到有人騎機車在追逐,有喊叫聲,警察也追過來,發現伊受傷,幫伊叫救護車,醫生開刀後在伊左小腿取出一個彈頭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證人沈世玄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槍擊案時伊並未在現場,被告槍擊後,有經過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11巷6弄,伊的倉庫在那邊,當時伊有聽到槍聲,後來看到被告把槍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莊金道、韓淑儀、沈世玄均未見聞被告開槍之情形,自難以渠等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朝人開槍等情。 2、證人吳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參與發白米的活動,聽到槍聲時以為是鞭炮聲,之後就看到一個穿橘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被告開始跑,全部的人就說「就是他、就是他,他開槍的」,就有人開始追被告,伊也有去追,伊追出去後,被告就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巷口對空鳴槍,之後又跑到對面的巷子,伊就開始追,當時伊和被告在同一個巷子,距離蠻遠的,被告看到伊在追,把一支槍丟在旁邊,拿一支槍朝伊開槍,被告轉過來的時候,伊往旁邊機車處閃躲,伊只聽到槍聲在伊附近,之後被告沒有繼續對伊開槍,之後被告又繼續跑,伊就繼續追,追到樂利國小時,伊看到另外兩位發放白米的志工騎機車從另一條巷子出來,被告又往騎機車的地方開一槍,所以才會打到樂利國小一位老師的腳,整個過程中,被告只對伊開一槍,另一槍是對著志工騎機車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20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朝吳介文處開槍時,吳介文係躲於路旁機車處,則證人吳介文是否確實見聞被告開槍之方向,仍有可疑。又證人韓淑儀亦於警詢證稱其當時人在人行道上,其受傷之部位為左小腿處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韓淑儀)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7頁,診斷欄記載左腿異物嵌入),則被告陳稱其係為躲避追捕,往路面射擊等情,非無可能。至公訴人提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42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持之射擊,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至被告明知馬路上有民眾穿梭,縱持槍朝地面射擊,所發射之子彈亦可能射中路人之腳部等處,仍會造成行經路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不顧任何嚴重後果,縱令在混亂中會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嚇阻他人追捕而開槍阻擋,造成韓淑儀受有左小腿異物嵌入(即子彈嵌入之槍傷)之傷害,而應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然此部分未據證人韓淑儀提出告訴,自無從就傷害部分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張秀勤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張秀勤1萬2,000元之賠償金額,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賴國和之家屬於新北地院民事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00萬 元,並已依約給付330萬元,餘款170萬元約定自108年2月起按月匯款給付2萬5,000元,有新北地院107年11月16日 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22、24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寄藏手槍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因被告自行投案接受裁判始查知其身分,此犯後態度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此二部分就整體犯罪情節及責任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 容屬略有過重,尚有未洽。 4、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原審僅論以強制罪,亦有未洽。 5、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惡性重大,迄未與被害人賴國和之家屬等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二被害人賴國和、張秀勤、張明順、張美娟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因替他人尋仇,在公眾聚集之地,持威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致一死四傷,顯係漠視法律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且輕忽他人生命權益,且被告連續射擊6槍,可見其置人於死之意甚為堅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躲避追捕,恐嚇吳介文等追捕之人,並殃及行經該處之路人韓淑儀,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見吳政翰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持槍脅迫吳政翰載其前往警局,對吳政翰勢必造成極大之恐懼;兼衡被告嗣後主動自首投案,犯後與被害人張秀勤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張明順、張美娟及被害人賴國和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和解契約書、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22、24頁),被害人林立昌所受傷勢極為嚴重,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林立昌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吳介文之諒解、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持槍射擊致人死傷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時年齡為20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但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本院因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分別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刑,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四部分,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已擊發,或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 │陳致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 │ │ │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二 │陳致綸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 │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事實欄三 │陳致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 │ │ │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事實欄四 │陳致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 │ │ │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 │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 │ │可供擊發同口徑│ │ │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 │ │制式子彈使用,│ │ │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 │認具殺傷力。 │ │ │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 │ │ │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線。 │ │ │ ├───┼──────────────┼──┼───────┤ │ 2 │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11 │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 │ │可供擊發同口徑│ │ │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 │ │制式子彈使用,│ │ │26Gen4型,槍號為URH656,槍管│ │認具殺傷力。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6 顆│原具殺傷力,因│ │ │(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 │ │已擊發而喪失子│ │ │發) │ │彈作用與性質 │ ├───┼──────────────┼──┼───────┤ │ 2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3 顆│同上 │ │ │(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 │ │ │ │ │發) │ │ │ ├───┼──────────────┼──┼───────┤ │ 3 │子彈,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2 顆│同上 │ │ │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 │ │ │ │ │線 │ │ │ │ │(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所 │ │ │ │ │擊發) │ │ │ ├───┼──────────────┼──┼───────┤ │ 4 │子彈,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1 顆│同上 │ │ │,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 │ │ │ │ │發) │ │ │ ├───┼──────────────┼──┼───────┤ │ 5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1 顆│同上 │ │ │(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所擊 │ │ │ │ │發) │ │ │ ├───┼──────────────┼──┼───────┤ │ 6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9 顆│原具殺傷力,經│ │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內扣 │ │試射,因已擊發│ │ │得) │ │而喪失子彈作用│ │ │ │ │與性質 │ ├───┼──────────────┼──┼───────┤ │ 7 │制式子彈,係口徑9mm │1 顆│具殺傷力 │ │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內扣 │ │ │ │ │得) │ │ │ └───┴──────────────┴──┴───────┘ 附表四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